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又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3年2月及5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甫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晚上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及美村路口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該針筒業經其拋棄而未扣案)。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小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7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95年4月13日停止戒治而出監接續執行他刑,並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明現因父親生病住院,體認到自己的重要,有戒毒決心,目前在家幫忙務農,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77 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第一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