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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曾珮琦郭書豪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311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7年度中簡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乙○○、丁○○均緩刑貳年,並均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平日素行良好,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更無前科與一般偷竊慣犯有別,被告等目前均有正當工作,靠勞力取得薪資報酬,且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科以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依被告等二人共犯竊盜情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二人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等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其等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應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竊盜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珮琦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1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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