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雇於鴻億公司而在基隆市議會新建工程工地從事空調設備之施作,並因而結識在上開工地負責空調切割鑽孔工作之甲○○。緣甲○○係向龍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瑋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十七之一號,負責人為廖日琴)承攬上開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並由龍瑋公司將面額為六萬八千八百十元之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交予甲○○,用供支付部分工程款。惟因甲○○遭龍瑋公司扣款約九萬元,乙○○乃主動表明可代為出面向龍瑋公司請款,甲○○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工地內,將前揭工程款支票交予乙○○持有,據以向龍瑋公司請領工程款。詎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前往龍瑋公司負責人廖日琴位於桃園縣之住處內,持上開工程款支票兌得六萬八千八百十元之現金後,竟因自己欠缺生活費用,而萌生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將其持有之前揭現金侵吞入己,以供自己日常花用,並未依約將該筆款項交予甲○○。嗣因甲○○遲遲未見龍瑋公司撥付工程款,察覺有異,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龍瑋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日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親自簽立之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雖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為普通侵占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整體綜合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甲○○之信任,率將兌領工程款支票所得之六萬八千八百十元現金侵占入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分別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直至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迄今已償還二萬元,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至明,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將其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五年中院慶刑緝字第三0四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侵占前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甲○○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內,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支票下落,被告復推托已將支票交付予綽號「阿明」之人,經告訴人甲○○於電話中表明要向法院提出告訴,被告因生不滿,乃當場基於恐嚇犯意,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甲○○揚言恫稱:「要給你全家死。」(臺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致其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如未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甲○○,自當主動與告訴人甲○○平和情商解決糾紛,豈有於電話聯絡之際,猶惱羞成怒口氣惡劣之理?足認告訴人甲○○前揭指訴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甲○○確實有撥打電話向伊要錢,伊當時口氣並不太好,但並未說出要給告訴人甲○○全家死之話語,伊並無出言恫嚇告訴人甲○○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在電話中出言恐嚇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在旁聽聞前揭恐嚇言詞之證人以供本院傳訊,且無電話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憑,已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告訴人甲○○前揭指陳內容之真實性。另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在該特定時段內曾有互通電話之事實,而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惟就被告是否在電話中出言恐嚇乙節,則非單憑通聯紀錄上所記載之時間及秒數即足證明。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涉犯恐嚇罪行之補強證據,容有未洽,尚無足取。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於協商處理債務時,就積欠債務多寡或還款期限與方式發生爭執甚或口角衝突,究非絕無僅有;尤其債務人臨時接獲債權人來電質問並催討債款,而非由債務人主動要求協商還款事宜,雙方語氣亦未必平和謙讓。是以被告辯稱自己當時在電話中口氣欠佳等語,自難認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即有恐嚇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認為被告如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自應以平和語氣處理債務糾紛,豈有於電話中口氣惡劣之理,其論述基礎何在?殊堪研求。準此以言,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