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3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間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2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10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2日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羅世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
於民國90年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9日以90
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
94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減刑
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7月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2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緝
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後3案接續執行,於
10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後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於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期滿釋放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21時36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4日,因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驗尿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案
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第2級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