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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許金樹朱光國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二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捌仟陸佰元,應與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四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及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號子」、「白豬」之二成年男子及乙○○(綽號婷婷)、蔡紹傑(綽號「奇奇」,所為販賣毒品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等人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乙○○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即知悉丁○○有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而有大量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需求,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再伺機出售以營利之犯意,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九三號四樓住處,向乙○○詢問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百顆之管道,乙○○明知蔡紹傑購買搖頭丸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竟仍基於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在其上開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之住處,撥打電話與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甲○○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搖頭丸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嗣經甲○○與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以一顆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之價格達成協議後,乙○○即將蔡紹傑之前已預先交付之一萬九千元轉交予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將收得之現金一萬九千元攜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檳榔攤交予甲○○,嗣甲○○自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一百顆之搖頭丸後,即於當晚在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交付該一百顆搖頭丸予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轉交予乙○○;乙○○隨後再將該一百顆搖頭丸攜至丁○○之女友吳佳娜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二巷三十四號二樓租屋處交付予丁○○,而以此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二)丁○○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再伺機出售以營利之犯意,前往乙○○上開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住處,向乙○○詢問是否能代為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六百顆,乙○○明知蔡紹傑購買搖頭丸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且已知悉甲○○有取得搖頭丸管道,竟仍基於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該日早上四時六分許,以其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甲○○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搖頭丸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提供毒品搖頭丸。又因蔡紹傑表示要先取得樣品試用,方決定是否購買,甲○○與乙○○遂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之儷閣汽車旅館前,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樣品供丁○○試用,丁○○旋即駕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該處,由乙○○下車與甲○○碰面,蔡紹傑則在車上等候,甲○○即透過乙○○販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樣品二顆予丁○○,丁○○則將現金六百元交予乙○○轉交給甲○○。經丁○○試用樣品認為品質不錯,再由乙○○先後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四分、七時二十分許,以上開電話與甲○○聯繫,約定以每顆一百八十元之代價,購買六百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相約在乙○○上開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之住處交付丁○○購買的毒品。甲○○遂駕車搭載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至乙○○之上開住處樓下,由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當場交付六百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乙○○,乙○○則將丁○○用以購買毒品之現金十萬八千元交付予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乙○○再於其住處將上開六百顆搖頭丸交付予蔡紹傑,以此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本件交易成功之後,甲○○並自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五千元之佣金。

(三)丁○○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某時,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再伺機出售以營利之犯意,在其女友吳佳娜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二巷三十四號二樓租屋處,向乙○○詢問可否代為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千顆,乙○○明知蔡紹傑購買海洛因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竟仍基於幫助蔡紹傑販賣搖頭丸之犯意,自該日十五時十四分許起即以其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雙方以一顆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千顆達成協議,並預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至次日凌晨二時許交易毒品,經甲○○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和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搖頭丸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因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當時未有足夠數量之搖頭丸,須延期至同月二十日,而未完成交易。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二巷三十四號二樓蔡紹傑之女友吳佳娜租屋處查獲乙○○、蔡紹傑。乙○○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幫助蔡紹傑販入毒品搖頭丸之來源係向甲○○所購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拘票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拘提查獲甲○○販賣毒品搖頭丸,並偵查起訴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乙○○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並未就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認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之其餘卷內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證據,此部分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收受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一萬九千元,且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先由其向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取得搖頭丸樣品二顆後,再由其交付予被告乙○○並收取六百元之價金,復於同日由其駕車搭載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乙○○住處樓下,由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收受乙○○所交付之價金,並將六百顆搖頭丸交付予乙○○,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乙○○以電話聯絡乙○○欲購買搖頭丸一千顆之事宜,且有代為向上游詢問是否有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辯稱:綽號「白豬」之前交一萬九千元給伊,是因為他朋友生日,問伊有沒有買K他命,伊跟他說沒有之後,當天晚上就把錢送到三重還給他,伊沒有將一百顆搖頭丸透過「白豬」交給乙○○。九十七年六月份那次,是乙○○拜託伊找搖頭丸,伊去幫他調,就由乙○○跟「號子」自行交易,交易過程中伊並沒有看到藥也沒有拿到錢,伊只是帶路而已,二顆試用的樣品是伊幫乙○○向上手拿的。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真正要買的蔡紹傑都已經確定沒有說要買,而且拜託伊去詢問上手,上手也沒有東西,監聽譯文也都沒有講到數量、價錢,所以起訴販賣未遂不符合事實云云,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究竟搖頭丸是向何人拿取,當初白豬與何人連絡,均未經向白豬之人查證,從而乙○○片面臆測之供詞,應無法作為證據採為斷罪資料,因此乙○○自承向綽號白豬購買搖頭丸,不論是否確有其實,但依卷內訴訟資料與被告甲○○毫無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有關公訴意旨所載九十七年六月間之部分,被告甲○○自始僅參與介紹角色,並未有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且依乙○○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足資被告甲○○確實僅居仲介角色,充其量僅涉及轉讓刑責。又公訴意旨所載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甲○○與乙○○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依卷內之簡訊及通聯內容觀之,並未顯現彼此雙方談論販賣毒品之具體內容,也難使一般人達到確信有通話內容為毒品交易之程度,此部分公訴意旨仍有誤會云云;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居間介紹丁○○向甲○○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蔡紹傑向甲○○調取毒品,伊也沒有從中抽取利益,伊並沒有跟甲○○共同販賣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倘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甲○○不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供樣品給乙○○,亦不會向被告乙○○收錢,由上可知乙○○是要向甲○○購買搖頭丸,而非與之共同販賣。又被告乙○○均未因甲○○販賣毒品搖頭丸而獲利,且同案被告甲○○之犯行,亦是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遭警查獲時,主動供出,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乙○○並未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部份: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警詢時供述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當天早上碰面的時候,在中和儷閣汽車旅館大門口,伊有拿二顆綠色搖頭丸給婷婷,現場有一男子開車載婷婷一起過來,但伊不認識該男子。當時伊只拿那二顆搖頭丸給婷婷,是婷婷表示要託伊仲介買搖頭丸,所以伊拿給她試用。婷婷請伊仲介要買搖頭丸,最後成交六百顆,每顆約新台幣一百七十或一百八十元,總交易價是十萬八千元。伊所提供的二顆搖頭丸樣品有收取價金,每顆收三百元,因為賣方擔心試完樣品不買,所以要伊現場跟婷婷收錢。當天婷婷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搖頭丸可以買,恰好當天伊朋友綽號「耗子(也叫小花)」和他朋友在儷閣汽車旅館開趴叫伊過去,伊問耗子有無搖頭丸可以賣,他告訴伊目前沒有,但他朋友正在前往儷閣的路上應該有搖頭丸可以賣。於是伊打電話問婷婷要不要買,等婷婷她們過來時,伊跟耗子拿上記那二顆搖頭丸回去試後,婷婷就說要買,要伊把搖頭丸帶到她家樓下,於是伊開耗子的車載耗子一起到婷婷家樓下,由耗子與婷婷當場一手交錢(十萬八千元)一手交貨(六百顆搖頭丸)。本次交易伊有拿到五千元佣金,本來伊不拿,是耗子主動拿給伊吃紅的。經伊檢視警方提示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是伊跟婷婷的對話沒錯。另有一次是白豬於某日下午來台北市○○路伊所開設的檳榔攤找伊,問伊能不幫他買搖頭丸,並先交付伊一萬九千元,言明要買一百顆,伊跟耗子詢問並拿回一百顆搖頭丸之後即通知白豬過來拿貨,交貨地點是在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伊記得這件是在六月十五日那六百顆搖頭丸交易之前。這件伊沒有得到佣金。六月十八日那天婷婷有打電話問伊還有沒有搖頭丸,伊就打電話問耗子,他告訴伊要進公司看看有沒有,結果說已沒有貨,要延到星期五才有貨,但最後也沒有交易成功。當天伊有要求婷婷報價,伊要他每顆報一百九十元,要給她賺的。實際上當天伊出給她每顆一百八十元。當天伊與婷婷聯絡交易數量及價格之後伊有連繫上手(0000-000000)詢問,該電話應該是號子持用,當天沒有交易成功。伊跟乙○○、丁○○、耗子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見南投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十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陳:警詢筆錄實在,伊看過筆錄才簽名的。乙○○有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問伊有無搖頭丸,伊一開始說伊沒有,後來伊說要問伊朋友「號子」(音譯),「號子」友說他那邊有,乙○○說她要試樣品,當時「號子」在儷閣汽車旅館,伊就去該汽車旅館,叫乙○○去拿樣品,伊有收她一顆三百元,總共賣她二顆搖頭丸,伊是在汽車旅館門口交給她,她當場有交付伊六百元,乙○○跟伊說是她朋友要的。當下沒有東西,所以她就先回去。在當天凌晨快天亮時,伊打電話她說這邊有六百顆搖頭丸問她要不要,她說要,伊就跟「號子」說她要,所以伊載「號子」去乙○○她家(泰山明志路)。伊載「號子」到乙○○她家時,伊打電話叫乙○○下樓,乙○○上伊等的車,伊等是在車內交易,當場由乙○○交付十萬八千元予「號子」,「號子」交付搖頭丸六百顆予乙○○。除了這次之外,還有在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乙○○有問伊說有沒有貨到,伊再問「號子」有沒有貨,「號子」說最快要到星期五才有貨,伊才傳簡訊跟乙○○說星期五有東西,當時的價錢是一顆一百八十元,不過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在九十七年四、五月間,「白豬」跟伊講要一百顆搖頭丸,但伊不知道是不是乙○○要的,後來伊聯絡不到「號子」,伊跟「白豬」說錢先放伊這邊,等有貨時再交貨,所以「白豬」有把錢拿到台北市○○區○○路伊經營的檳榔攤給伊,伊有收到「白豬」交給伊的一萬九千元,當天晚上伊有將一百顆的搖頭丸交給「白豬」。伊可以確定伊這三次交付的都是搖頭丸,因為伊等交易標的就是搖頭丸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再於同日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在九十七年四、五月間以一萬九千元代價販賣搖頭丸一百顆給綽號白豬,是伊幫綽號白豬向綽號「耗子」買的。當天是白豬拿一萬九千元給伊,不是丁○○拿給伊的,伊有將價值一萬九千元的搖頭丸拿給綽號「白豬」之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這六百顆搖頭丸是伊幫忙綽號婷婷的乙○○向綽號耗子的人購買,也是耗子交給婷婷,這十萬八千元是乙○○直接交給耗子沒有透過伊。六百顆搖頭丸是耗子直接交給婷婷的。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是乙○○要看樣品,這二顆搖頭丸是伊從耗子拿到二顆當作樣品,伊拿去給乙○○看,耗子說要伊向乙○○收六百元回來交給他等語稽詳(見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且前後所供均屬一致,則被告甲○○已自白其確有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五與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透過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乙○○分別以一顆一百九十元、一百八十元(樣品部分則為一顆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百顆、六百零二顆(含樣品二顆)既遂,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與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欲透過被告乙○○以一顆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千顆而未遂之事實,已甚灼然。

⒉而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後認識甲○○,在朋友工作的KTV認識的,同一天認識「白豬」跟甲○○,在跟「白豬」聊天過程中知道甲○○有賣毒品。(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當天晚上伊跟蔡紹傑、吳佳娜、鄭嘉鑫在其等五股鄉○○路之租屋處聊天。這次是因為丁○○之前請伊問甲○○身上有沒有貨,伊才問甲○○,甲○○要先確定手上有貨,才會跟伊約交貨時間地點,當天應該是要一千顆的搖頭丸,伊是用MSN跟甲○○說丁○○要一千顆搖頭丸,但還沒約定時間,因為要等甲○○拿到貨,本來約定是六月十八日交貨,但因為甲○○說還沒有拿到貨所以要改到星期五。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丁○○在伊家(泰山住處)談到手上沒有貨,伊就連絡甲○○,後來甲○○要伊等去中和儷閣汽車旅館,當天甲○○是打0000000000給伊,伊跟丁○○一起去,甲○○拿了一顆搖頭丸樣本給伊等,丁○○在車上等伊走去甲○○車上,當時甲○○從汽車旅館走出來,伊上甲○○的車子拿樣本,伊當場有交新臺幣三百元給甲○○,回到車上蔡紹傑再拿回去伊家試吃,覺得品質不錯才購買。後來早上九點多,伊打電話問甲○○有多少,甲○○說只剩六百顆,所以就拿同該樣本六百顆搖頭丸。甲○○到伊家樓下時又打電話給伊叫伊下樓拿貨,丁○○一開始給伊六萬八千元,之後因為錢不夠,丁○○的女友吳嘉娜又去領了四萬元,所以伊總共拿了十萬八千元給甲○○,甲○○馬上拿了六百顆搖頭丸給伊,伊上樓就將六百顆交給丁○○。另外在四、五月間,丁○○叫伊跟甲○○調貨,由伊透過「白豬」問甲○○身上有沒有貨,甲○○再透過「白豬」跟伊講,伊再跟丁○○說甲○○手上有貨,這次是丁○○先拿一萬九千元拿到伊家給伊,伊拿到「白豬」給伊的毒品後將貨拿去吳佳娜租屋處(即查獲地點)給丁○○,丁○○跟甲○○並沒有見過面。伊可以確定「白豬」交付給伊的毒品來源是跟甲○○拿的,是因為「白豬」都有在伊面前打電話給甲○○確認他身上是否有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實在,伊看過筆錄才簽名的。伊不認識「耗子」,伊確實是跟甲○○調貨,因為伊每次都是打給甲○○,在交易六百顆搖頭丸當日,副駕駛座有另外一人,但伊不能確定是否即是「耗子」,是他將搖頭丸交給伊,伊將現金交給他,甲○○在車內有要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點清現金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另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犯罪事實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部分是丁○○先問伊,伊幫他問,白豬就說他那邊有,丁○○拿錢給伊,伊拿給白豬,白豬再把搖頭丸拿給伊。這次伊沒有打電話給甲○○,是白豬打電話給甲○○。搖頭丸是白豬交給伊,伊再交給丁○○,伊是拿去五股丁○○女朋友吳佳娜的租屋處。一萬九千元伊是交給白豬。這次伊沒有與甲○○接頭過,伊也沒有得到好處。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部分,一開始打電話給甲○○,甲○○就說有,丁○○說要先試試看,伊跟丁○○先開車到中和市的儷閣汽車旅館前,先拿樣品二顆,一顆三百元,錢伊交給甲○○,然後丁○○回來試吃,認為品質不錯,然後伊就打電話問甲○○,因為他那時候只有問到六百顆,丁○○說可以,然後伊等就約在伊家樓下交付,甲○○他們到了就打電話給伊,伊就下樓拿十萬八千元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毒品也是副駕駛座的人用報紙包著拿給伊,伊就上樓直接拿給丁○○。六月十八日伊在五股蔡紹傑他女朋友租屋處聊天,丁○○就請伊幫他問甲○○,伊就打電話給甲○○,甲○○就說要晚一點,然後甲○○又說對方要改時間改到禮拜五。當初講好是一顆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元是甲○○叫伊跟丁○○說一顆一百八十元。那次沒有交易成功,本來約好那天六月十八日,後來甲○○說對方要改時間,好像是那邊沒有貨,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的五月七日蔡紹傑有請伊幫忙調搖頭丸,伊是透過白豬,白豬當伊的面打電話給甲○○,白豬就問他那邊有無搖頭丸,聯絡後就說等一下晚點白豬會過去找甲○○,之後過了幾個小時白豬就拿搖頭丸回來伊台北的家給伊,這天蔡紹傑拿一萬九給伊去調搖頭丸,白豬在之前有說過要一顆是一百九,因為蔡紹傑要壹佰顆所以要一萬九,這時候蔡紹傑已經把一萬九放在伊這裡,後來打完電話之後又說了一次。一顆一百九十元,是白豬叫伊報給蔡紹傑的價格,伊沒有獲得什麼利益,這次是事後白豬才告訴伊是向甲○○調貨等語(見本院卷);又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理時陳稱:伊跟甲○○是於九十六年的時候,在三重伊上班的地方KTV認識的,伊是第一次請白豬幫忙買搖頭丸,白豬拿搖頭丸給伊之後,他說是去甲○○那邊拿的,伊才知道甲○○那邊有搖頭丸的來源,伊就是幫忙問,如果甲○○有的話,蔡紹傑就拿錢給伊,去向甲○○購買。第二次伊知道甲○○那邊有,就直接跟甲○○聯絡,伊每次在談的時候蔡紹傑都有在旁邊,包括去拿樣品試吃,他都有在場,伊只是幫助蔡紹傑買搖頭丸,六月十八日那次也是這樣,那時候伊等也是在蔡紹傑女朋友鴨鴨的租屋處,伊也是幫蔡紹傑調貨等語明確,而證人蔡紹傑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八日託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百顆、六百零二顆(含樣品二顆),是依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詞及供述、證人蔡紹傑之證述,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七年

四、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八日幫助蔡紹傑,透過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或自行向被告甲○○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百顆、六百零二顆既遂,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千顆未遂等情,亦可認定。

⒊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持用,為其所自認,而經本院依法對該門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十時起至同年七月七日十時止),發現被告甲○○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八、十九日有如下通聯內容:

⑴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①四時六分許:「(甲○○:)你們到儷閣。(乙○○:)哪?(甲○○:)中和。(乙○○:)好!」

②同日四時二十分許:「(甲○○:)跟你說樣版要錢喔!(乙○○:)我知道。(甲○○:)一個三百。(乙○○:)嗯。」

③六時五十八分許:「(乙○○:)你不是要我當秘書?(甲○○:)看看!對了只剩六百。(乙○○:)好!」

④七時十四分許:「(乙○○:)可以拿嗎?(甲○○:)六百。(乙○○:)我家。(甲○○:)去你家喔?(乙○○:)嗯!(甲○○:)好。」

⑤七時二十分許:「(甲○○:)現在一千一你有辦法嗎?(乙○○:)不懂。(甲○○:)你不是要六百我再追加五百給你。(乙○○:)一千一件喔?(甲○○:)嗯!(乙○○:)先拿六百就好了。(甲○○:)嗯!」

⑵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①十四時四十分許:甲○○發簡訊予乙○○:「花花公子跟皇冠都到了,都正點。」

②十七時許:「(乙○○:)你確定今天還錢嗎?(甲○○:)應該OK拉!應該沒這麼早,我拿到也十一─十二點。(乙○○:)你要這麼晚才領,有確定嗎?(甲○○:)有!他今天早上六點才跟我說。(乙○○:)喔!快一點我很趕。(甲○○:)差不多十一至二點。(乙○○:)喔!(甲○○:)最快九點。(乙○○:)會多加利息嗎?(甲○○:)不一定。」

③十九時七分許:「(甲○○:)你那個都是整本的上手:恩!半本也有,我們家出的。(甲○○:好!雜誌隨拿隨有嗎?)(號子:)我晚上進公司一有打給你。(甲○○:)好。

④十九時三十九分許:「(乙○○:)你上次不是說有二部A片,先拿來交流。(甲○○:)現在不行,我沒有。(乙○○:)喔!(甲○○:)晚一點,我也在等。」

⑶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①零時六分許:「(甲○○:)等等過去拿書給你們看。(乙○○:)好!」

②二時二十六分許:號子傳簡訊予甲○○:「抱歉要等到星期五。」

③二時三十六分許:「(甲○○:)要等到星期五。(乙○○:)是喔!(甲○○:)他們那個還沒營業。」等語,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南投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十一至第五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而被告甲○○、乙○○對於持用前開電話聯絡,而有上揭對話並不否認,再參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整本』代表一千顆,『半本』代表五百顆」、「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乙○○有問我說有沒有貨到,我再問『號子』有沒有貨,『號子』說最快要到星期五才有貨,我才傳簡訊跟乙○○說星期五有東西,當時的價錢是一顆一百八十元,不過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二者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至中和市之儷閣汽車旅館購買試用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樣品,並約定至被告乙○○家交易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六百顆,及於六月十八日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惟因共犯即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當時並未有足夠數量之搖頭丸,而須延至星期五方能交易,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甲○○雖於本院翻異之前所供,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其曾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以一顆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百顆予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供稱:曾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代蔡紹傑透過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以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一百顆搖頭丸等情,已如上述,二者互核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亦自承:確有自該向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一萬九千元,亦核與同案被告乙○○上開所證其受蔡紹傑所託交付予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價金為一萬九千元之數額相符,益徵同案被告乙○○所證,非屬無稽。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同案被告乙○○間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且被告乙○○本身亦因本件犯行而遭檢察官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嫌起訴,其當無捏造事實,陷自己入罪之可能,依此,更足認其前開供述非虛,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辯稱:並未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販賣交付一百顆搖頭丸予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又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駕車搭載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住處樓下時,雖係由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將毒品搖頭丸交付予乙○○並收取價金十萬八千元,除為被告甲○○陳述如前,並為證人乙○○所自認,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本次交易均係被告甲○○以電話與同案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且於買方蔡紹傑要求試用樣品時,獨自攜帶樣品二顆透過乙○○販賣予蔡紹傑試用,嗣後並駕車搭載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告乙○○住處樓下與其交易,且參之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時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均證稱:甲○○在車內有要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即「號子」)清點現金乙情,而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警詢時復自承:本次交易有自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五千元之佣金等情(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則被告甲○○所為實屬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於事後取得報酬,非單純居間介紹,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看到藥也沒有拿到錢,伊只是帶路而已云云,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涉及轉讓刑責云云,均非可採。至證人蔡紹傑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伊請乙○○代為調貨時,還沒講好一顆多少錢,要調幾顆等語,然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同案被告乙○○受蔡紹傑所託向被告甲○○與以MSN或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時,雙方就買賣之數量(一千顆)及價格(一顆一百八十元)已為確定,且本來約定是六月十八日交貨,惟因為被告甲○○說還沒有拿到貨所以要改到星期五才能交貨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乙○○迭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證述、陳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則證人蔡紹傑上開所證,已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不相符合,是否為真,誠屬有疑。再參之證人蔡紹傑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九十七年五月間你有無曾經請乙○○幫你調搖頭丸?)」,答稱:「有。調幾顆我忘記了。」、「(你之後是不是請乙○○去向對方調六百顆搖頭丸?)」,答稱:「有,但是我忘記幾顆。」」、「(你那天有沒有給乙○○多少現金?)」、答稱:「就那天調貨後就給他,我忘記多少。」、「(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你有無到泰山鄉○○路乙○○住的地方,請乙○○代你去調搖頭丸?)」、答稱:「五月間有,但我不知道日期。」等語,可知證人蔡紹傑對本件買賣交易之過程、細節已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是尚不得證人蔡紹傑上開所稱: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伊請乙○○代為調貨時,還沒講好一顆多少錢,要調幾顆等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之:「(六月十八日十九十四分二十四秒通聯譯文)這邊你有對乙○○講說沒算你賺得,你要報一百九。這樣是否是要給乙○○賺得?」等語時,答稱;「我是就是報給他一百八,因為通聯譯文是攫取一小段」等語,已供承六月十八日與被告乙○○聯繫時,確已就買賣毒品搖頭丸之價格有所約定,準此,足見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透過同案被告乙○○,欲以一顆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千顆予丁○○,惟因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處未有足夠數量之毒品搖頭丸,而須延至星期五(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然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即為員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應堪認定,被告甲○○否認此部分販賣未遂之犯行,亦非可採。

⒌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甲○○與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於有償交付搖頭丸予證人蔡紹傑、乙○○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供應他人之理,且徵之被告甲○○與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毒品搖頭丸數量及價值非微,堪認其等二人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搖頭丸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搖頭丸亦無公定價格,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甲○○及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與證人蔡紹傑、乙○○數次交易搖頭丸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並與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專程趕赴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乙○○之住處)交付搖頭丸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有償交付搖頭丸予證人乙○○、蔡紹傑之理,足認被告甲○○與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二人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二)被告乙○○部份:

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賣出;或以其他原因販入後始起意營利而賣出,固均應屬販賣既遂,惟若前者尚未完成販入行為,或後者尚未完成賣出行為,則仍應有未遂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七○四六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八日,因蔡紹傑向其詢問能否代為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後,其即先後透過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及親自與同案被告甲○○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經核與證人蔡紹傑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偵查時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七年五月間伊曾經請乙○○幫伊調搖頭丸,調幾顆伊忘記了。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曾跟乙○○一起到中和儷閣汽車旅館,去拿搖頭丸樣品試用,試用之後伊感覺可以,就決定要買六百顆,這六百顆之後二、三天,伊有問乙○○還有沒有,伊說沒有,對方說還要再等語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證人蔡紹傑先後三次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數量分別為一百顆、六百顆、一千顆,數量甚鉅,顯非僅供己吸食所用,且被告乙○○於九十五年間即認識證人蔡紹傑,並自另案與蔡紹傑共同販賣毒品時起(即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九十六年九月間起)知悉蔡紹傑有販賣第二級搖頭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證人丁○○更因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佐,則被告乙○○於證人蔡紹傑向其詢問是否有管道可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且所欲購買之數量甚鉅時,自應知悉蔡紹傑購入搖頭丸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再被告乙○○受蔡紹傑之委託後,雖或居間透過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或親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搖頭丸,並即基於媒介立場,迭為兩邊洽談相關第二級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由其負責轉知,並親自出面協助蔡紹傑收受所買受之毒品,然被告乙○○轉達蔡紹傑賣價之過程中確有如實轉達,供被告甲○○與蔡紹傑自行各自斟酌決定,且尚須帶同證人蔡紹傑前往購買樣品試用,以決定是否購買,則是否購買證人蔡紹傑仍有決定權,再參以被告乙○○媒介其間,並無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且於幫助蔡紹傑購入上開搖頭丸後,如其有吸食或販賣搖頭丸之情形,尚需另行以較高之價格向證人蔡紹傑購買乙情,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卷第二十頁、本院卷),而證人蔡紹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乙○○幫伊調搖頭丸,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八日乙○○打電話給伊調搖頭丸時,都說是他朋友要的等語,足見被告乙○○本件所涉犯行,顯僅止於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意思,而非出於為自己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亦無與蔡紹傑合資販入本件毒品之事實,是其應係幫助犯,應可認定。又被告乙○○上開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幫助蔡紹傑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既遂,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幫助蔡紹傑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之行為,既已完成,縱販入後隨即交由蔡紹傑而未參與日後販售他人之過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該當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再查,同案甲○○係與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與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或被告乙○○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宜,而由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負責提供毒品搖頭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乙○○則係受證人蔡紹傑所託居間透過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或親自向被告甲○○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係由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且係由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出面向被告甲○○收取毒品及交付價金,其係因白豬事後告知,方知悉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搖頭丸,則依其上開所述,該次購買毒品之交易經過,被告乙○○與被告甲○○全無直接聯繫,自無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蔡紹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跟監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販毒行為之實施,嗣因毒品貨源未及提供而未完成交易之結果,為未遂犯,則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未遂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所為,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証人蔡紹傑販入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已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遞減輕之」。被告甲○○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紹傑之犯行,及被告乙○○先後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與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透過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樣品二顆予蔡紹傑之部分,係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六百顆犯行之部分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六百顆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四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及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幫助蔡紹傑販賣搖頭丸之來源係取自同案被告甲○○,已據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當天即於警詢所供明,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拘提查獲被告甲○○販賣毒品搖頭丸,並偵查起訴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有被告乙○○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則本件被告乙○○就該部分所為之供述,顯屬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搖頭丸予他人,被告乙○○幫助蔡紹傑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搖頭丸伺機轉賣,均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實際僅有一人,販賣次數為三次,且其中一次為未遂,而被告乙○○係幫助蔡紹傑購入毒品,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其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二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乙○○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十八年,並均請求對被告甲○○、乙○○施予強制工作云云,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本件依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毒品搖頭丸之對象實際僅有一人、販賣次數為三次,且其中一次為未遂、雖然販賣數量不少,販賣所得合計亦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惟其毒品來源,係共犯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而被告乙○○係幫助證人蔡紹傑販賣毒品,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其等所為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各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等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是認對被告甲○○、乙○○各處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意旨就其等二人具體求處上開刑度暨均諭知強制工作,顯然過高,亦無另行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販賣毒品予證人蔡紹傑所得之現金一萬九千元、十萬八千六百元(含樣品二顆之價金六百元)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攪拌卡片二張、K盤二個、K管一枝,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