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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3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新竹市○○○路16號「典陞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hp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惠普開發公司(下稱美商惠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影印機用油墨、影印機用碳粉、印刷油墨、列表機用墨水、列表機用碳粉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限內。丁○○明知未經商標權人美商惠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hp及圖」商標圖樣,亦明知址設臺中市○○○○街39號「源福有限公司」(下稱源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從事仿冒墨水夾製造及販賣,竟自民國96年間起,與丙○○等人,共同基於生產製造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以回收有「hp及圖」之商標圖樣之墨水夾,灌裝墨水後,再販賣予源福公司,丙○○購買有上開「hp及圖」商標之標籤,由劉金蘭在臺中市○○○路○段389巷20之2號,或由丙○○、李岳樺及劉金蘭在臺中市○○○○街39號,黏貼於墨水夾,加工生產,再販售予「普靈威有限公司」(下稱普靈威公司)負責人詹景翔、黃昭溢(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 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等。嗣於97年5月2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罪嫌,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銷貨單、典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源福公司訂購單、匯款申請書、普靈威公司進貨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墨水匣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渠等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2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2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固指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97年5月23日逕行搜索典陞公司,並扣得EPSON墨水匣13箱,然遍查全卷,並無於執行2日內向本院陳報之證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扣案證物自不得做為證據,併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典陞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所經營之典陞公司自96年間某日起確有以每個新臺幣(下同)0至5元不等之價格向回收廠商購買HP原廠空墨水匣後,重新裝填墨水販售予下游廠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辯稱:其向回收廠購買HP原廠墨水匣,撕掉原廠標籤,重新裝填墨水、測試正常後貼上典陞公司環保標籤包裝以每顆12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其回收之HP原廠墨水匣外殼印有HP字樣並未刮除,但其有在標籤打上HP商標之權利,屬於HP原廠註冊所有等字樣,其出貨給源福公司時,大部分是環保墨水匣外包裝透明塑膠袋,少部分有包裝典陞的紙盒,且97年5月25日員警至其公司查緝時,HP公司人員也有到現場,HP公司人員有表示其所製作之環保墨水匣並無問題後就先離開,且當天並無查扣任何「HP」墨水匣,扣案墨水匣是其嗣後檢察官開庭時其所提出的,其並無使用HP商標銷售的意思,且其不知道黃明昆是要作仿冒品等語。

六、然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經查:

㈠「hp及圖」之圖樣,業經美商惠普開發公司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匣式油墨及匣式碳粉之商品,嗣經智慧局核准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85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在卷足憑。而本件扣案有「hp」商標之墨水匣係屬回收美商惠普公司原廠墨水匣後填充之墨水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

㈡查,證人即美商惠普公司之市場調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緝源福公司及典陞公司時,其都有在場,典陞公司部分其係跟智財大隊一起過去,其有查看一些環保墨水匣,當天並無查扣東西,現場其有查,典陞公司有把HP的標籤撕掉後,再重新灌新的墨水,當天其在典陞公司辦公室及工廠檢查,被告也有主動打開抽屜給其看,典陞公司工廠都是一些雜牌的貼紙,在典陞公司辦公室及工廠都沒有看到HP的標籤貼紙,如果他們要作假的,他們不需要撕掉HP的貼紙,但是其當天查看的結果,他們很多工人在撕HP的貼紙,其當天查看典陞公司時,典陞公司是把HP的貼紙撕掉,貼上雜牌的貼紙,至於HP公司開模時直接烙印在塑膠墨水匣上的HP商標,典陞公司沒有特別貼掉或磨掉,這種情形在市面上很多,典陞公司有標示其他公司表示作環保,美商惠普公司並無禁止回收美商惠普公司的HP原廠墨水匣再以回收出售,只是公司希望回收商將HP商標貼掉或磨掉,我們並無針對這部分禁止,其在典陞現場沒有看到有仿冒HP的情形等語明確;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是97年5月22日,保三大隊先查緝到安乞公司,因為該公司與源福公司的倉庫在同一地方,才去查源福公司,後來從源福公司進出貨帳單查上源,才去查緝典陞公司,當天去源福公司查緝時,丙○○不在場,我們是在源福公司查到仿冒品後,再根據源福公司的進出貨單查上游廠商,97年5月23日其有參與搜索典陞公司,搜索典陞公司當天證人甲○○有在場,因為他是HP公司的代表,證人甲○○查完HP的部分後,認為典陞公司有關HP墨水匣的部分是回收的東西,而且有貼環保的標籤,沒有侵害到公司的權利,沒有問題,就先離開了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其所回收製作之環保墨水匣,並無於同一商品使用美商惠普公司之HP商標等語,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即源福公司負責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知道其是在做仿冒的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向典陞公司購買墨水匣時,都是以環保的名義,貨到後其才會自己另外包裝成仿冒品出售等語明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向典陞買原廠回收墨水匣,包裝紙及標籤是從大陸進口的,回收墨水匣來的時候沒有貼貼紙,就單買墨水匣,其買原廠回收墨水匣,已經灌好墨水,墨水匣上本來就有原廠的標誌,其無法消除,其買來再把貼紙貼上去,典陞是其上游,灌好後給其,作環保的等語,經核扣案之墨水匣所示,該墨水匣上除有回收時原廠墨水匣上烙印之「hp」商標及原廠已標示之商品編號外,並無其他美商惠普公司之HP商標,且被告所製作貼於墨水匣上之環保標籤則載有「All brands and trademarks are the properties of therespective owner and referred to here for descriptionpurpose only.」等語,且參諸前開證人甲○○證述,如被告有意於所回收製作之環保墨水匣使用HP商標,自無須刻意將所回收之墨水匣上原廠標籤撕除,更無於所製作之環保標籤上載明該墨水匣上之商標為商標權人所有等字樣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是以環保墨水匣名義進口銷售,並無於所製作銷售之環保墨水匣使用HP商標等情,尚非虛妄。

㈣再者,典陞公司出貨給各廠商之銷貨單上,品名分別記載為「進口環保墨水匣27-8727」、「進口環保墨水匣56-6656」、「進口環保墨水匣96-8767」、「進口環保墨水匣95-8766」、「環保墨水匣21-9351」、「環保墨水匣00-00000」、「環保墨水匣22-9352」、「環保墨水匣78-6578」、「環保墨水匣28-8728」、「相容墨水匣16-10N0016」等類(見警卷第1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16號偵查卷第33-35頁),均未記載任何「hp」字樣,故被告辯稱其係以環保墨水匣名義進口及銷售,並未使用hp商標銷售墨水匣,亦堪認屬實。

㈤且查,被告供稱:伊係向回收商購買原廠之回收空墨水匣填充墨水後,再販賣環保墨水匣給證人丙○○之源福公司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前開證述稱美商惠普公司並無禁止回收公司之原廠墨水匣再填充墨水後出售,本案典陞公司之HP墨水匣上「hp」商標示墨水匣開模時直接製造在墨水匣上,典陞公司是製作環保墨水匣時,雖未將開模時烙印在墨水匣上的「hp」商標貼掉,但有另外貼別的公司標籤等語,依此足認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而出售該印有「hp」商標之墨水匣予證人丙○○之源福公司。茲查: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已述之如前,以利於一般消費者辨識之用。然觀之被告所販售予源福公司之HP墨水匣,除原有美商惠普公司原廠製作開模時烙印在墨水匣上之「hp」商標外,並無另外標示「hp」商標,亦與證人丙○○所證述係以環保墨水匣名義向被告之典陞公司購買後,再自行貼仿冒之HP商標等語相符,是被告果有以「hp」之名而銷售墨水匣,何以就銷售之環保墨水匣,僅留存原廠墨水匣製作時已烙印在墨水匣上之「hp」商標,而另行撕毀原廠標籤,再貼上其他公司之標籤,且於環保標籤上加註墨水匣上之商標專屬於商標權人所有之字樣,堪認被告並無偽以「hp」之名而達銷售圖利之實,益徵被告僅因便宜行事而未將原廠開模製作時已烙印在墨水匣上之「hp」商標塗銷,被告既無以行銷目的而使用該商標,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㈥此外,證人丙○○係向典陞公司購入環保墨水匣後,方另向不詳大陸廠商購入仿冒商標貼紙、紙箱說明書、回收標籤等物後,再由丙○○、劉金蘭、李岳樺等人分別在上開碳粉匣及紙箱上黏貼仿冒商標之標籤並裝箱後轉賣,惟並未告知被告其另外自己訂製hp商標盒子及標籤之事,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將所進口回收HP原廠墨水匣填充墨水後之環保墨水匣出賣給源福公司,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源福公司之人員有將該等墨水匣另行加工貼上仿冒商標之貼紙、紙箱後對外販售等犯行,自不能僅因其係上游廠商,即謂其應與源福公司之人員共負違反商標法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斟酌商標使用之意義,被告主觀上顯未具有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依卷內資料,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3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