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之1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在臺中市○○區○○路三十一號前,以石頭敲破乙○所有車牌號碼為8821-EP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衛星導航一部得逞;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九之四號停車場內,以石頭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為3R-9987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音響一部得逞。嗣經乙○、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上開二自小客車內遺留之血跡並送鑑驗,始循線查悉被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就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二十二張以及被害人乙○、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被告及檢察官皆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斟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本案引為證據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八00八六三六一號鑑驗書,係於偵查中經檢察機關囑託就鑑定事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而為之鑑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二件竊盜犯行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另警方於上開被害人乙○、甲○○所有自小客車內所採得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八00八六三六一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不佳,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極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