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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單上「乙○○」之署名貳枚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天橋下,交付存有個人照片檔案之光碟片予該綽號「徐先生」之男子,再由「徐先生」以不詳方法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同一地點,將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甲○○。嗣於同年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徐先生」以領款一次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要求甲○○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185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假冒「乙○○」之名義領取匯款,甲○○應允之,「徐先生」即交付其所有之筆記本1 本予甲○○,要求甲○○抄寫匯款單應填寫之資料在該筆記本內,隨之「徐先生」即在臺中教育大學附近等候,而由甲○○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上開筆記本,進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冒用「乙○○」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聯公司」(Western Union) 匯入匯款單上偽簽「乙○○」之署名2 枚(另其上收款人欄、匯款人欄上所填寫「乙○○」、「KAI CHE HUNG」各1 枚,僅係單純姓名符號之表示,尚非署押之意思,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領取匯自美國喬治亞州之美金3,300元款項之私文書,並同時與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一併交付予行員詹文琦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適詹文琦察覺該等證件有異,私下查證確係偽造屬實後,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致領款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筆記本1 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琦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口卡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單、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4 日屏崁戶字第0980000541號函檢送乙○○檔案照片(98偵字10407 號卷P71-72)、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20日桃平戶字第0980003124號函簡送被告換發身分證前後檔案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另有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及筆記本1 本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身分證之核發日期或區別該身分證係何機關所核發之章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一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亦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復持之行使,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冒名乙○○,而偽簽乙○○之署名2 枚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單之私文書上,復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欲提領款項,幸因銀行行員及時察覺而未果,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財未遂之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及匯入匯款單之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與共犯徐先生為達取得上開匯款款項使用,始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以示自己為乙○○本人,而行使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單偽簽乙○○署名,並與上開偽造證件同時持以行使,欲提領款項,雖其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地,與行使前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單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方屬適當。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復偽簽乙○○署名,欲假冒乙○○之名義為領款行為,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匯款提領管理作業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影響均非輕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尚未有實際利得,再考量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係共犯「徐先生」所共同偽造;扣案之筆記本一本係「徐先生」所有,而交由被告供本件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而兼括在內,自無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單,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予銀行行員以供領款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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