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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食鹽水空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食鹽水空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⑴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9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查獲驗尿前四天內之某時,在其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520巷3弄3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546巷6號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乙○○隨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及食鹽水空瓶1個等物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食鹽水空瓶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食鹽水空瓶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段雲強,惟其於本案警詢中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南」之人,則被告前後之供述已有不符;且本件經函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局覆稱﹕「本分局於98年8月份以後查獲乙○○吸食持有毒品案件共計2件,第1件於98年8月8日移送在案,經查本件乙○○僅供出毒品來源係向1名綽號『阿男』之男子所購買吸食,因時隔已久其他不清楚,本案僅有綽號『阿男』,無其他佐證資料,本分局故無法續行偵查。第2件於98年10月22日移送在案,經查本件乙○○供出毒品來源係向1名段雲強張妤婷2人所購買吸食,段雲強張妤婷2人在外逃逸尚未查獲,全案尚在偵辦中」等語,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尚不符合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據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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