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武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7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武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武瑞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8年7月18日。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案件,而撤銷其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17日(下稱第1次假釋)。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案)、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以98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④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第8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⑤案),前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5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17日,經於99年3月9日起入監,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經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⑤案件之應執行之刑,於10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第2次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犯行,此次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7日(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悟,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佳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吳佳詮之妻許瑋婷)於104年5月21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鋸子1支,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對面之鐵皮屋(無人居住),自鐵皮屋外圍牆缺口進入後,竊取鐵皮屋內,鄭文城所有之梢楠木與檜木之木材一批,於得手後,將木材放置上開自小客貨車而駛離現場。後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路旁,將上開其中2塊環抱狀之木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予不詳之男子。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查獲鋸子1把,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武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城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瑋婷、黃佳詮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汪俊豪於104年6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可參。
㈣、扣案之鋸子1支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第二廳75年7月1日(75)廳刑一字第548號函復參照)。經查,被告黃武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攜帶扣案之鋸子前往案發現場,但未加以使用(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惟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於行竊時既已攜帶該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已合於本罪之加重條件;又系爭鋸子具有頂端銳利,質地堅硬之性質,客觀上確有其危險性,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警卷第22頁),堪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足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為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佐。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查被告黃武瑞曾犯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執行案件,其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毒品等案件,而撤銷假釋,甲執行案件所餘有期徒刑3月17日,於99年3月9日起入監並執行完畢(計算至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在甲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為累犯,俟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件,復於103年6月19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案件而被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7日,揆諸前揭決議說明,仍無礙前揭累犯之成立,有首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紀錄,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不思省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31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併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9、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