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信嘉
- 被告
- 范塏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沈暐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賴柏誠
- 被告
- 劉祖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被告
- 柯宥汝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江維庭
- 被告
- 劉明政
- 被告
- 洪國洋
- 被告
- 張瑋均
- 被告
- 黃武瑞
- 被告
- 連桂禎
- 被告
- 連貴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02 、21903 、21923 、22814 、23277 、24338 、24339 、25235 、28791 、29318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少連偵字23號),暨被告劉明政部分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9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無罪。
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天○○、辛○○、卯○○、辰○○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公訴不受理。
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愛笑)自民國104 年4 、5 月間至同年8 、9月間,陸續介紹乙○○(綽號小壞)、地○○(綽號老鼠)、癸○○(綽號程程)、己○○(綽號蝌蚪)、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有罪確定)、吳思昇(另案偵查中)等人予陳翊龍(已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等人認識,以加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則由子○○分工負責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開車搭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工作,地○○則負責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己○○負責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住處,供子○○、癸○○、地○○、巳○○、吳思昇、少年廖○鋒(86年12月生)等人聚集休息,並在該處接受子○○之指揮負責詐欺過程之聯絡工作及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31分許起至同年6 月2 日下午1 時26分許,接續以電話向宇○○佯稱係宇○○之郭姓朋友,因投資亟需用錢云云,使宇○○因而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陳阿麗於同年6 月2 日下午2 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辛○○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辛○○合庫銀行帳戶,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4 ),子○○即與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上開住所為詐欺集團據點,由子○○於同年6 月2 日,指示乙○○持辛○○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由地○○負責開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操作,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自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共7萬9900元得手。
(二)子○○所屬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於104 年6 月1 日晚上7 時52分許起至同年6 月2 日上午5 時許,接續以電話向寅○○佯稱其係寅○○之朋友「阿發」,因需款孔急,亟需借款12萬元云云,使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6 月3 日中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先後臨櫃匯款7 萬元、5 萬元均至辛○○合庫銀行帳戶內,子○○即與己○○、陳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住所為詐欺集團據點,由子○○推由陳翊龍於6 月3日下午2 時許,持辛○○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店內、豐原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操作,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自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共12萬元得手。
(三)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劉啓源佯稱其係劉啓源之朋友「黃鎮榮」,因資金週轉不靈,亟需借款云云,使劉啓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下午2 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3 萬元均至卯○○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卯○○中小企銀帳戶)內,子○○即與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住所為詐欺集團據點,由子○○指示乙○○持卯○○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由地○○負責開車搭載乙○○,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前往至臺中市豐原區統一超商豐科店內,於12時53分許至附近之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東州店內,均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操作,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上開卯○○中小企銀帳戶提領6 萬元、4 萬元得手(劉啓源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匯入之3 萬元部分,另由不詳車手持卯○○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殆盡)。
(四)子○○與癸○○均明知巳○○與許峻期(上2人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有罪確定)乃經「小胖」指示欲前往新北市假冒檢察官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竟與巳○○、許峻期及「小胖」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仍由癸○○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至臺中市豐原區某「E霸網咖」搭載巳○○後,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公車轉運站,經巳○○與「小胖」會合後,遂由「小胖」搭載巳○○與許峻期,共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待命,約定由巳○○(起訴書誤載為許峻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許峻期(起訴書誤載為巳○○)負責把風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美妹,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向鄭美妹佯稱其因心臟開刀手術申請補助事宜,健保局發現有異,已報警處理云云,繼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佯為檢警人員,佯稱鄭美妹涉入詐欺案件,因秘密偵辦案件,須交付其所有印章、存摺供監管云云,使鄭美妹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巳○○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鄭美妹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其上均無公印文)後,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鄭美妹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帳戶(下稱鄭美妹郵局帳戶)之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鄭美妹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及信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巳○○,並告知前揭存摺之密碼,巳○○遂交付前開偽造公文傳真予鄭美妹而行使之,許峻期則全程負責在旁把風,足生損害於鄭美妹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巳○○、許峻期取得上開存摺後,接續由許峻期在旁把風,由巳○○持鄭美妹存摺、印章臨櫃領款,而共同於同日①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冒用鄭美妹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造「鄭美妹」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45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巳○○提領鄭美妹合庫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5萬元得手;②上午11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冒用鄭美妹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造「鄭美妹」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42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巳○○提領鄭美妹郵局帳戶內之現金42萬元得手;③上午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冒用鄭美妹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造「鄭美妹」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45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巳○○提領鄭美妹臺銀忠孝分行帳戶內之現金4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鄭美妹及上開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美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正義郵局當場查獲巳○○、許峻期,且循線依巳○○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乙○○與少年廖○鋒(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4 年7月中旬離開子○○所屬詐欺集團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K」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4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前往A○○○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附近之巷口待命,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A○○○佯稱其為健保署職員,因A○○○之農會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需領出40萬元交由檢察官偵辦云云,使A○○○因而陷於錯誤而相信之,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附近之巷口等候,並由少年廖○鋒(起訴書誤載為乙○○)假冒為公務員,向A○○○佯稱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均無公印文)交予A○○○,並佯稱:需收受A○○○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帳戶、三峽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且將於同年7月27日或28日返還該等物品,以換回上開卷宗等物云云,使A○○○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三峽區農會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共2 組均交予少年廖○鋒,乙○○則全程在旁把風。嗣乙○○、少年廖○鋒於得手後,旋將該等存摺等物交予綽號「J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成員於同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農會盜蓋A○○○之印鑑以偽造提款單,臨櫃提領42萬元得手(A○○○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因A○○○發現被騙,經家屬即時止付,而未遭提領款項)。
三、天○○、辛○○、戌○○、卯○○及辰○○客觀上均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渠等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販賣或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除編號4(2)、6、7外)之犯行。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查獲後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癸○○、地○○、己○○、乙○○、天○○、辛○○、戌○○、卯○○、辰○○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天○○、辛○○、卯○○、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均坦認不諱。
2、被告子○○固坦認從104 年4 、5 月開始到同年8 、9 月陸陸續續介紹乙○○、地○○給陳翊龍,介紹癸○○、廖○鋒、吳思昇給饅頭,知道陳翊龍、饅頭是在做詐欺的,介紹他們就是要讓他們在集團裡擔任車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介紹地○○、乙○○給陳翊龍,陳翊龍第一次拿2000元給我,前後共拿6 、7000元給我;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這3 次我都是介紹人,我只是單純介紹;(四)部分是癸○○開車載巳○○去坐車,我在車上睡覺,我起來後癸○○跟我講載巳○○去坐車,巳○○用手機跟我說他已經到臺北工作了,我知道巳○○去臺北做詐欺工作;我介紹的行為算是幫助犯的行為,不是詐騙行動的一環云云。
3、被告癸○○辯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這次是巳○○缺乏交通工具,我才載巳○○去朝馬坐車,子○○坐副駕駛座跟我一起去,巳○○到朝馬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是要北上工作,我也知道工作是什麼意思,我是到朝馬才知道云云。
4、被告己○○辯稱:我從104 年4 月底5 月初就開始提供住處給子○○、癸○○、地○○、巳○○、乙○○、廖○鋒、鄭○瑾、吳思昇居住,住到6 月初,之後就只剩下巳○○自己一個人住那邊,期間我負責載巳○○去車站坐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這幾次他們確實都住我那邊,一開始是子○○叫我提供住處給他們,他們討論工作的時候都會把房間門鎖起來,我是6 月初的時候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載巳○○去坐車大概5 到10次,前後總共給我約1 萬元,子○○、巳○○都曾經叫我載巳○○去坐車,一開始是子○○叫我載巳○○去坐車云云。
5、被告戌○○固承認有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予陳翊龍使用,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是把存摺賣給陳翊龍,是他說他的父母要匯錢給他,我才把帳戶借他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 年4、5 月時住到己○○家,我跟子○○一起過去己○○家才認識己○○,加入詐騙集團後自然而然就住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反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子○○在詐欺集團是負責詐欺的工作指派,我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平常都會住在己○○的家,子○○如果有詐欺的工作,會直接當面口頭跟我講;子○○叫我跟乙○○去陳翊龍那邊,陳翊龍會叫我載乙○○去超商領錢,其他去坐高鐵的車手也是透過子○○指派;己○○可以從巳○○那邊抽到巳○○所詐得款項的% 數等語(見偵字第21923 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而證稱被告子○○除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外,亦負責詐欺集團內工作之指派,且被告己○○可從車手巳○○處獲得依詐欺款項成數計算之報酬。
2、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4 年5 月認識子○○,6 月底住到己○○家,因為子○○介紹我去做詐欺,說做詐騙比較好賺,所以我就住到己○○家;當時子○○都不在,手機丟在己○○家,己○○就會幫忙接電話;警詢中我指認子○○是負責指派我們工作的上司並支付報酬給我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反面~287 頁),而證稱被告子○○負責指派工作及支付報酬,被告己○○除提供住處外,亦負責接聽詐欺集團撥打給被告子○○之電話。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4月中旬至9 、10月加入詐騙集團,是子○○介紹我加入的,他當時指派我跟陳翊龍一起出去,我都是跟陳翊龍一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而證稱其之所以與陳翊龍一組行騙,乃是由被告子○○所指派。
4、證人廖○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間子○○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錢、穿西裝假冒檢察官,子○○口頭請我聽從不認識之人的指示行動,每次出去時子○○有給我2 支工作手機,子○○會開車接送我前往工作,接送途中子○○會指示我要做什麼;104 年7 月24日我有跟乙○○一起去新北市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當天是我假冒檢察官,乙○○在旁把風並監督我,我向被害人拿到存摺、印章後會交給乙○○,之後我們會暫時分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270 、275 頁),亦證稱被告子○○除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外,於其從事詐騙期間,會交付工作手機及指示各次出面取款之行動。
5、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詐欺集團內有時把風,有時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是子○○找我的,他問我要不要工作,有跟我說酬勞是詐騙款項的3%及工作內容;104年9 月10日該次詐騙癸○○知道我要去做詐騙,是我跟癸○○講的,他就載我過去朝馬轉運站,當天是小胖指示我去朝馬搭車;小胖不認識子○○,但小胖的哥哥認識子○○,小胖跟他哥哥是同一個集團的,缺車手會找子○○,因為一開始我還沒做詐騙時,子○○問我要不要做詐騙,之後是小胖的哥哥說他那邊有缺人,問子○○這邊有沒有人要做,子○○才來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126頁);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子○○跟綽號小胖的人說我可以在這個集團做,這次是子○○叫我去小胖那邊幫忙,我是先認識子○○,小胖的詐欺集團的人跟子○○說小胖那邊缺車手,子○○就指派我去;當天是從豐原區的E霸網咖出發,由癸○○開車,子○○坐副駕駛座,我坐後面,到朝馬後,我跟小胖、許峻期3 人一起上臺北;癸○○知道是要載我去臺北領取詐欺贓款,因為我們車上都會講到等語(見偵字第24338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8頁)。又證人巳○○與許峻期該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159 頁),是證人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知,證人巳○○係聽從被告子○○指示在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子○○、癸○○在知悉證人巳○○104 年9 月10日要北上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時,仍開車搭載證人巳○○前往朝馬坐車北上行騙等情,顯可認定。
6、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我負責介紹車手幫車手頭詐騙取款,是我擔任詐騙集團中會計工作,我的部分都是以假檢警的方式詐騙被害人;104 年8 月25日8 時11分46秒是我和己○○、癸○○的對話,內容是我問癸○○當天要不要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警卷三第24~25、30~31頁);且於偵訊中供稱:巳○○上臺北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是我跟癸○○一起從豐原的E 霸網咖出發,開車載巳○○去朝馬,當時我跟癸○○都知道巳○○要北上取款的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自稱:我今年4 、5 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去拿詐騙用的手機及上班的費用、開銷,即搭車去跟被害人收錢的車費,還有詐欺集團成員的薪水,由車頭拿給我,我負責發給車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三第26頁反面)。
7、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我是負責拿假的識別證跟公文,跟被害人騙說我是檢察官,被害人會接到詐騙電話,就會把錢交給我,我的報酬是騙來款項3%~4%;是子○○支付詐騙報酬給我;我只有受指使前往跟被害人騙錢,子○○會指使我前往某個縣市騙錢,到達該縣市後就會由公司的人跟我們聯絡等語(見警卷三第44頁),並指認被告子○○為負責指派工作之上司(見警卷三第45、55頁);並於偵訊中供稱:巳○○在臺北被抓那一天,當時我知道巳○○是要北上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字第24339 號卷第34頁);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供稱:參與的詐欺集團以子○○為首,因為他專門跟公司聯絡,都是他發落我們;子○○是我的上頭,小老虎是子○○的頭,小老虎都是拿錢給子○○,再由子○○分配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三第28頁反面)。
8、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子○○拜託我讓這些車手住我家,子○○有透過癸○○拿過2000元給我繳電費;104 年7 月10日21時46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由我接聽,內容是子○○要找巳○○問公款的事,公款就是車手上班要用的錢,每天4000至5000元的公款,由子○○拿給車手,詐騙所得的報酬是子○○另外發給車手的;104 年8 月7 日0 時54分5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巳○○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拿從事詐騙擔任車手的東西,是指工作機及公款,因為巳○○事先就跟我說要拿這些東西,我是跟他確認到底要不要去拿東西等語(見警卷七第7 ~8 、19~20頁);另於偵訊中供稱:巳○○擔任車手去領詐欺款項,有騙到人家的錢,他會請我吃東西;詐騙集團車手住我家時,子○○接到詐騙集團電話以後,由子○○分配工作,現場指示我、鄭○瑾、地○○擔任司機載車手去領錢,車手有巳○○、癸○○、乙○○、吳思昇、廖○鋒,他們都是2 人一組坐車去臺北騙錢;巳○○、癸○○會拿錢給我去繳電費,拿了2 次共4000元給我支付4 個月的電費(見偵字第22814 號卷第6 頁反面~7 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在集團裡擔任搭載其他成員前往詐騙的工作,我在104 年6 月間才跟巳○○一起加入集團,我每次載巳○○及子○○出門上班我都知道我們是要去詐騙,通常巳○○有詐騙到錢時就會給我一些錢,每次2000元,迄今我大概得款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二第17頁反面)。
9、綜上證人證述及被告子○○、癸○○、己○○之供述,足認被告子○○不僅介紹地○○、乙○○等其他共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指派、車手接送、公款交付、發放酬勞等工作,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子○○、癸○○對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明知車手巳○○係與小胖、許峻期等詐欺集團成員北上向被害人詐領財物,且巳○○此次所為,乃係受被告子○○之指示參與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子○○、癸○○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開車搭載車手巳○○前往朝馬與小胖會合北上行騙;再被告己○○除提供其住處供被告子○○、癸○○等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憩,亦有幫被告子○○接聽詐欺集團撥打之電話、開車搭載車手等行為,且其自承104 年4 月底、5 月初即提供住處,6 月間即知悉被告子○○等人係從事詐騙,進而參與分工,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於104 年6 月初發生時,被告子○○等人已在被告己○○住處聚集一個月以上,被告己○○對於上開犯行應已知悉,仍繼續提供住處供被告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居住,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均堪認定。
10、被告戌○○固辯稱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借給陳翊龍使用,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意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以被告戌○○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陳翊龍來歷尚不清楚,即率爾相信對方,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翊龍;再者,倘如陳翊龍所述,借用帳戶係為供父母匯款給他,應係自行申辦帳戶,或請被告戌○○提供帳戶帳號即可,家人匯款後再委請被告戌○○將之領出,豈是要求被告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用,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戌○○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陳翊龍使用,顯然對於陳翊龍縱以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戌○○有幫助陳翊龍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11、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宇○○、劉啓源、寅○○、A○○○、未○○、丁○○、玄○○、丙○○、戊○○、酉○○、C○○、亥○○、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49 ~151 、220 ~221 、159 ~161 、74、109 ~110 、119 ~120 、122 ~123 、190 ~191 、59~60、67~68、71~72頁、警卷三第10~12頁、偵字第2190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6 ~167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美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字第19104 號影卷第19~20、61頁),證人許峻期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同前影卷第14~16、68~69頁、臺北地院104訴527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復有劉啓源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酉○○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阿麗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未○○匯款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麗文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啓源、酉○○、宇○○、未○○、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臺灣中小企業太平分行104年7月22日104太平字第100號函檢附之卯○○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4年7月24日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辰○○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卯○○、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辛○○、天○○)、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陳翊龍)與0000000000(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天○○及辛○○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9~31、69~72、105、108~110、164~166、168~171、173~174頁、34頁反面~36頁反面、62~63、142~161、103~104頁)、手機0000000000(巳○○)與手機0000000000(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彩色翻拍照片、車手提領畫面(見偵卷五第35~38、48~56、69~86頁)、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資料查詢回覆(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玄○○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戌○○)、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25235號卷〈下稱偵卷七〉第47~49、51、53頁反面~56、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4年7月23日合金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辛○○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13、22~25頁)、溫重鑫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截圖2張、B○○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存款憑條、丁○○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二第69~70、73、75、121、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三峽區及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存摺影本(A○○○)、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三第13~14、19~22頁)、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84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六第21、23、40~43頁、警卷七第30~32頁)、手機0000000000(己○○使用)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七第36~38頁)、鄭美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偽造公文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大安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九第22頁反面~33、42~44、77、86~87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4年11月17日忠孝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4年11月17日信安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鄭美妹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北地院104訴427號卷第43~45、48~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翊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4年5月26日104烏日密字第069號函檢送天○○之開戶基本資料(見併案警卷一第6、31~36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23號卷一第75~114頁、卷二第65~67頁)等附卷足憑,被告地○○、乙○○、天○○、辛○○、卯○○、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行使詐騙取得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子○○、癸○○、地○○、己○○、乙○○雖係分別擔負人員指派、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向被害人取款時把風或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子○○、癸○○、地○○、己○○、乙○○就上開犯行與渠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四)綜上,被告子○○、癸○○、己○○、戌○○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癸○○、地○○、己○○、乙○○、天○○、辛○○、戌○○、卯○○、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其上均有公文書之格式或公家機關之名稱、用語,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實際上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此一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二)被告子○○、癸○○就犯罪事實一(四),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就上開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所犯罪名:
1、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4、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被告天○○、辛○○、戌○○、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共犯結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子○○、地○○、己○○、乙○○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子○○、己○○與陳翊龍、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子○○、地○○、己○○、乙○○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子○○、癸○○與巳○○、許峻期及「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少年廖○鋒及「J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天○○、辛○○、戌○○、卯○○、辰○○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渠等提供各自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各予減輕。
(五)被告子○○、癸○○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與巳○○、廖○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盜蓋被害人鄭美妹、A○○○印章之行為,皆屬偽以被害人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關係:
1、被告子○○、癸○○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係以一搭載車手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在場把風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子○○、地○○、己○○、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子○○、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子○○、地○○、己○○、乙○○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漏論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提及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天○○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及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單一幫助同一詐欺集團犯意所為,是被告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3 、4 、5 所示5 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3 名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八)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與少年廖○鋒共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二犯行,惟被告乙○○為該次犯行時,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自不予以加重,併此說明。
(九)被告子○○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地○○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被告己○○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被告乙○○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781號、97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於98年3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1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①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②以98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以98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⑤以98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第878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雖至104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7 日),惟甲執行案件已於99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天○○、卯○○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紀錄,其餘被告則有前科紀錄,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子○○、癸○○、地○○、己○○、乙○○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有利用被害人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
(三)被告天○○、辛○○、戌○○、卯○○、辰○○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四)本件被告子○○、癸○○、地○○、己○○、乙○○等人參與情節各有輕重,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
(五)被告子○○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未婚、家中有父母、姊弟;被告癸○○為高中畢業、先前為職業軍人、未婚、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弟妹;被告地○○為國中肄業、在家幫忙製麵、未婚;被告己○○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生產線包裝工作、家中有父親、哥哥;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在加油站工作;被告天○○為國中畢業、從事修理怪手、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被告辛○○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未婚;被告戌○○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被告卯○○為高中畢業、從事過作業員及清潔工、已婚、有1 名1 歲半之幼兒;被告辰○○為高中畢業,從事過粗工及清潔工、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反面);(六)被告地○○、乙○○、天○○、辛○○、卯○○、辰○○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地○○業與被害人宇○○、劉啓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9 、23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地○○、己○○、乙○○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
1、扣案IPHONE、AUSU手機各1 支,分別為被告地○○、己○○所有,然非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其餘扣案物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據被告等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211 頁),且無證據證明為共犯犯罪所用,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未扣案而交付被害人鄭美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原本,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子○○、癸○○如附表三編號四主文欄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傳真各1 紙,已由共犯巳○○行使交付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另交付被害人A○○○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紙(尚無從認定另有原本存在),已由共犯廖○鋒行使交付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均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子○○、癸○○就犯罪事實一(四),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等文件,業經共犯巳○○、廖○鋒提交與金融機構留存,自已屬於金融機構所有,而非上開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共犯巳○○盜用鄭美妹印章所蓋之印文、共犯廖○鋒盜用A○○○印章所蓋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癸○○就前開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185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嫌;被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一(四)、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四)】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185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嫌;被告黃○○及陳翊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取得並保管如附表一示編號3 之戌○○人頭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玄○○、丙○○及戊○○,遂行如附表二8 至10之犯行,因認被告黃○○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癸○○、己○○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癸○○、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子○○、癸○○擔任車手頭、被告己○○負責提供上址住處供集團車手聚集,縱未實際參與各該次向被害人施詐行騙之過程,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認被告黃○○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之指訴及遭詐騙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癸○○、己○○、地○○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子○○辯稱:乙○○及廖○鋒6 月底就沒有跟我們在一起了,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被告癸○○辯稱:我不清楚,這個時間點我還沒有加入,因為我之前就認識乙○○、廖○鋒,我是聽廖○鋒他們在講,我不知道他們去哪個地點,這次我不承認等語。被告己○○辯稱:104 年7 月間除了巳○○之外,其他人都搬走了,這次我不知道;104年9 月這次巳○○已經不住在我那邊了,巳○○9 月初就搬走了,這次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黃○○辯稱:戌○○的存摺不是拿給我,104 年4 月22日17時16分24秒是陳翊龍跟我的對話,我知道戌○○有將帳戶資料及1 張抄有數字的紙張交給陳翊龍,陳翊龍去后里中山路的7-11便利商店,我在車子旁上廁所,陳翊龍打電話給我,說紙張忘記帶,叫我去車上看並把數字唸給他,我根本不認識戌○○,陳翊龍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廖○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7 月和子○○他們一起做詐騙,我因為和己○○吵架,記得是7 月中旬自己搬離己○○家;我有聽過「JK」,和乙○○聊天時有聊到「JK」,「JK」也是詐欺集團成員;104 年7 月24日我有跟乙○○一起去新北市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我向被害人拿到存摺、印章後會交給乙○○,之後我們會暫時分開;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會打我私人號碼聯絡我,來載我們去上班,並交工作機給我;104 年7 月24日的任務不是子○○指派我去,打電話給我的人聲音不是子○○,是子○○的朋友「毛毛」透過裡面的成員交付工作機並指派任務給我們,該次酬勞是回來之後,有1 位之前都沒看過的人拿來給我,我離開己○○家之前的酬勞都是子○○拿給我的;子○○的朋友有詢問他這邊有沒有人要去做,要從他這裡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6 頁),而證稱104 年7 月24日已離開被告己○○住處,且該次行動並非被告子○○所指派。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4 月中旬至9 、10月加入詐騙集團,是子○○介紹我加入的,他當時指派我跟陳翊龍一起出去,我都是跟陳翊龍一組,陳翊龍去世後,子○○只有叫我載廖○鋒、吳思昇下班;7 月中旬時我離開子○○的集團,才轉跟廖○鋒一組;「JK」是我透過劉志傑(音譯,應為庚○○)認識,並取得我的電話聯絡我,是「JK」指派我與廖○鋒一組;104 年7 月24日是「JK」載我與廖○鋒去高鐵站,叫我們坐高鐵到臺北板橋,並交工作機給我們,該次廖○鋒有交給我農會的存摺、印章,我放在包包裡,之後是廖○鋒進去提款,廖○鋒領到現金後交給我,我再交給「JK」,回到臺中後是「JK」去朝馬接我們,事後「JK」才拿酬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279、281頁)。
(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乙○○的綽號叫小壞,我有介紹「JK」跟乙○○認識,我們有一起吃飯,「JK」和乙○○是透過我而認識;我另案經士林地檢署起訴的案件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118 頁),核與證人乙○○證述認識「JK」之情形相符。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綽號叫鍋貼,我認識子○○,有見過乙○○但不熟;我與庚○○另案經士林地檢署起訴之案件我有認罪,另案的集團首領是綽號餅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120 頁)。又證人庚○○、申○○確實有因於103 年9 月間參與「餅乾」所屬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2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起訴書可參(置於本院卷二後附證物袋)。從而,堪信另有綽號「JK」之人亦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是證人乙○○、廖○鋒證稱104 年7 月24日是「JK」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其2 人等語,堪予採信。
(四)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鋒於6 月底、7 月初離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反面);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鋒是6 月底離開我所屬的詐騙集團,我住在己○○家時有見過乙○○、廖○鋒,廖○鋒住己○○家,我104 年7 月時搬離己○○家同時就離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鋒是7 月15至20日之間離開己○○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益徵證人廖○鋒104 年7月24日所為向被害人A○○○取款之詐欺行為,應係「JK」所屬詐欺集團所指派,被告子○○、癸○○、己○○確實不知情,自無犯意聯絡。
(五)證人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4 年9 月10日這次是子○○叫我去小胖那邊幫忙,當天是從豐原區的E 霸網咖出發,由癸○○開車,子○○坐副駕駛座,我坐後面,到朝馬後,我跟小胖、許峻期3 人一起上臺北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足徵該次並非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行為,且證人巳○○當天係由被告癸○○、子○○搭載自網咖出發,亦非自被告己○○住處出發或由被告己○○開車載送,是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悉該次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六)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兆豐商銀后里分行的帳戶是在我家交給陳翊龍,當時交付存簿、印章及密碼,當時剛辦好,我有將密碼抄起來和金融卡放在一起,和存簿一起交給陳翊龍,密碼我不記得,好像跟生日有關;在庭被告黃○○我不認識,也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反面~322 頁),而證稱不認識被告黃○○,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銀后里分行帳戶資料交付陳翊龍,且有將密碼抄在紙上,核與被告黃○○上開辯解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黃○○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七)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子○○、癸○○、己○○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廖○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參與具體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令渠等就未參與之犯行亦負共犯之責,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子○○、癸○○、己○○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己○○雖有提供住處供車手聚集休息及搭載車手上班之行為,然就前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其主觀上不知情,客觀上亦無任何參與行為,自難認其應負共犯之責。另被告黃○○雖有依陳翊龍要求告知被告戌○○兆豐商銀后里分行之密碼,然依現有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有與陳翊龍共同保管被告戌○○所交付之資料,而參與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難認定被告子○○、癸○○、己○○、黃○○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子○○、癸○○、己○○、黃○○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客觀上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販賣予陳翊龍,嗣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編號4 之(2 )、6 、7 之犯行。嗣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丑○○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於申辦完成後,將其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8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陳翊龍,而容任陳翊龍使用其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陳翊龍取得丑○○上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B○○,佯稱其係B○○堂哥之姊夫,因需款孔急,使B○○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其妻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將現金8 萬元存入丑○○上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二)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其係午○○之客戶友人,因需支付支票款項3 萬元,欲向午○○應急借貸3 萬元云云,使午○○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其媳婦壬○○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丑○○上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三)於104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宙○○,佯稱其係宙○○之友人「陳俊松」,因急需用錢,使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丑○○上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而詐騙B○○等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57 號審理,並於105 年5 月5 日判決在案等情,有105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丑○○被訴本件涉嫌幫助加重詐欺之事實,所交付之帳戶同一,被害人亦相同,與本件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綜上,檢察官於104 年12月30日,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丑○○部分,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癸○○、地○○、己○○、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與原起訴被告子○○、癸○○、地○○、己○○、黃○○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部分,為同一被告、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就被告黃○○部分【即併辦犯罪事實二】,原起訴部分本院已諭知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併辦犯罪事實一(五)】,本院僅就起訴之被告子○○、癸○○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己○○則諭知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併辦犯罪事實一(四)】,本院就被告子○○、癸○○、己○○均為無罪之諭知,則本院諭知無罪部分,前揭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提供金融│收受金融│收受金融帳戶資料過程 │帳戶供犯罪所用之情節 │ │號│帳戶資料│帳戶資料│ │ │ │ │之人 │之人 │ │ │ ├─┼────┼────┼──────────────┼────────────┤ │ 1│天○○ │陳翊龍 │天○○於104 年4 月13日,在臺│陳翊龍將天○○販賣之左列│ │ │ │ │中市烏日區某臺灣企銀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申辦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 │ │ │000-0000 0000000號)、霧峰郵│成員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成員共同為如為附表二之編│ │ │ │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號1 至3 、4 (1 )、5 之│ │ │ │ │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翊龍。│加重詐欺犯行。 │ ├─┼────┼────┼──────────────┼────────────┤ │ 2│丑○○ │陳翊龍 │丑○○於104 年4 月22日,在臺│陳翊龍將丑○○販賣之左列│ │ │ │ │中市后里區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處,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后里分│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成員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 │ │ │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成員共同為如為附表二之編│ │ │ │ │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翊龍。│號4 (2 )、6 、7 之加重│ │ │ │ │ │詐欺犯行。 │ ├─┼────┼────┼──────────────┼────────────┤ │ 3│戌○○ │陳翊龍 │戌○○於104 年4 月22日,在其│戌○○將左列帳戶帳戶之存│ │ │ │ │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000巷0│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 │ │ │弄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兆豐銀 │予陳翊龍後,嗣由陳翊龍交│ │ │ │ │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而為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 │ │ │ │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陳翊龍。 │之犯行。 │ ├─┼────┼────┼──────────────┼────────────┤ │ 4│辛○○ │子○○所│辛○○於104 年5 月底,在臺中│幫助子○○等欺集團成員為│ │ │ │屬詐欺集│市烏日區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如犯罪事實一(一)、(二│ │ │ │團成員 │門口,以抵銷其對不詳詐欺集團│)之犯行。 │ │ │ │ │1 萬5000元債務之代價,將其甫│ │ │ │ │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 │ │ │ │ │之人。 │ │ ├─┼────┼────┼──────────────┼────────────┤ │ 5│辰○○ │不詳詐欺│辰○○於104 年5 月中下旬某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 │ │ │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大里區亞洲街巷口,│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 │ │ │ │ │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由│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6│卯○○ │子○○所│卯○○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幫助子○○等欺集團成員為│ │ │ │屬詐欺集│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如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 │ │團成員 │住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區中小企│。 │ │ │ │ │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5949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 │ │ │ │碼等物,交由辰○○轉交予張信│ │ │ │ │ │嘉所屬詐欺集團。 │ │ └─┴────┴────┴──────────────┴────────────┘ 附表二: ┌─┬────┬───┬────────────────────────────┐ │編│被害時間│被害人│詐欺手法 │ │號│ │ │ │ ├─┼────┼───┼────────────────────────────┤ │ │104年4月│C○○│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許,打電話向C○○佯│ │1 │20日晚上│ │稱為其朋友「李鴻明」,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欲向C○○借錢│ │ │7 時許 │ │云云,致C○○陷於錯誤,囑由其妻陳麗文於22日晚上7 時許,│ │ │ │ │前往臺中英才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天○○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 │ │ │員持金融卡提領完畢。 │ ├─┼────┼───┼────────────────────────────┤ │ │104年4月│未○○│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53分許,打電話向陳國│ │2 │22日上午│ │忠佯稱為其朋友「楊健民」,因需錢孔急,亟需向未○○借錢云│ │ │11時53分│ │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11分許,前往凱│ │ │許 │ │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14萬5000元至天○○之臺灣企銀烏│ │ │ │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 │ │ │ │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完畢。 │ ├─┼────┼───┼────────────────────────────┤ │ │104年4月│亥○○│不詳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亥○○聯│ │3 │23日上午│ │繫,佯稱其係亥○○之朋友「阿智」,因週轉不靈,欲向亥○○│ │ │11時許 │ │借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亥○○陷於錯誤,而囑由其子溫重鑫│ │ │ │ │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前往臺中松竹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 │ │ │ │明政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等│ │ │ │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 ├─┼────┼───┼────────────────────────────┤ │ │104年4月│B○○│不詳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3日,以電話與謝林木聯繫,佯稱其│ │4 │23日 │ │係謝林木之堂哥,因其姊夫需錢孔急,欲向謝林木借款云云,而│ │ │ │ │施用詐術,使謝林木陷於錯誤,而囑由其妻分別: │ │ │ │ │⑴於同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劉明│ │ │ │ │ 政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 │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 │ │ │ │⑵於翌(24)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 │ │ │ │ 至丑○○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 ├─┼────┼───┼────────────────────────────┤ │ 5│104年4月│丁○○│不詳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3日,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其│ │ │23日 │ │係丁○○夫妻之朋友「明逢」,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而施│ │ │ │ │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13分│ │ │ │ │許,前往鹽水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 │ │ │ │團持金融卡提領完畢。 │ ├─┼────┼───┼────────────────────────────┤ │ 6│104年4月│午○○│不詳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8日,以電話與午○○聯繫,佯稱其│ │ │28日中午│ │係午○○之朋友,因需錢支付票款,欲向午○○借款云云,而施│ │ │12時許 │ │用詐術,使午○○陷於錯誤,而囑由其媳婦壬○○於同日下午2 │ │ │ │ │時2 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之方式,線上轉帳3 萬元至丑○○之│ │ │ │ │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款項│ │ │ │ │旋經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領完畢。 │ ├─┼────┼───┼────────────────────────────┤ │ 7│104年4月│蔡啓章│不詳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蔡啓章聯│ │ │28日上午│ │繫,佯稱其係蔡啓章之朋友,因需款孔急,欲向蔡啓章借款云云│ │ │10時許 │ │,而施用詐術,使蔡啓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 │ │ │ │前往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匯款5 萬元至丑○○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 │ │ │ │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持金│ │ │ │ │融卡提領完畢。 │ ├─┼────┼───┼────────────────────────────┤ │ 8│104年4月│玄○○│不詳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玄○○聯│ │ │30日上午│ │繫,佯稱其係玄○○之薛姓朋友,因需錢支付票款,欲向玄○○│ │ │11時許 │ │借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 │ │ │ │51分許,電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不知情之行員匯款20萬│ │ │ │ │元至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領│ │ │ │ │完畢。 │ ├─┼────┼───┼────────────────────────────┤ │ 9│104年4月│丙○○│不詳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4日,以電話與丙○○之叔叔聯繫,│ │ │24日 │之叔叔│佯稱係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吳燕│ │ │ │ │綺之叔叔陷於錯誤,而囑由丙○○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兆豐商業銀行后│ │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持│ │ │ │ │金融卡提領完畢。 │ ├─┼────┼───┼────────────────────────────┤ │10│104年4月│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汪固│ │ │27日上午│ │侖聯繫,佯稱其戊○○之朋友「劉滄雅」,因需錢孔急,欲向汪│ │ │11時許 │ │固侖借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 │ │ │ │1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黃武│ │ │ │ │瑞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 │ │ │ │ │-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持戌○○之該帳戶金│ │ │ │ │融卡提領完畢。 │ ├─┼────┼───┼────────────────────────────┤ │11│104年6月│酉○○│不詳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電話與黃水│ │ │2日上午 │ │可聯繫,佯稱其酉○○之朋友,因需錢孔急,欲向酉○○借款支│ │ │11時53分│ │付票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 │ │許 │ │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12│ │ │ │ │萬元至辰○○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由辰○○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 │ │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 │ │ │ │團持金融卡提領完畢。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二│犯罪事實一(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三│犯罪事實一(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四│犯罪事實一(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原本,│ │ │ │均沒收。 │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原本,│ │ │ │均沒收。 │ ├─┼────────┼───────────────────────────┤ │五│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