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力安
- 被告
- 許峻期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方式向鄭美妹支付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峻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如附表三編號
三、四所示之方式向鄭美妹支付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力安、許峻期於民國104 年8 月底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由陳力安負責出面代集團出示行騙文件及領取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許峻期擔任「把風」工作(起訴書誤載許峻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陳力安負責把風之工作),並約定陳力安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三、許峻期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二。陳力安、許峻期因而與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美妹,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向鄭美妹佯稱其因心臟開刀手術申請補助事宜,健保局發現有異,已報警處理云云,旋有該集團其他成員假藉檢警人員,於電話中向鄭美妹佯稱:渠涉入林明華詐欺案件,因秘密偵辦案件,不得對外洩漏案情,且應將個人印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摺及臺灣銀行存摺2 本置於信封袋內,交付指派人員云云,致鄭美妹誤信為真而應允之。嗣經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力安至鄭美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下稱偽造公文傳真)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許峻期一同前往鄭美妹住處,由陳力安假冒檢察官身份單獨持上開偽造公文傳真交付與鄭美妹而行使之,許峻期則負責全程在旁把風,鄭美妹遂依約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與陳力安,並告知陳力安該等帳戶密碼,足生損害於鄭美妹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陳力安、許峻期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許峻期在旁把風,而陳力安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存摺、印章,未經鄭美妹授權同意,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鄭美妹印章,偽造「鄭美妹」印文各1 枚,並持該等取款憑條、提款單對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取款憑條、提款單填載金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與陳力安,足生損害於鄭美妹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力安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持鄭美妹所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存摺進行補登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陳力安及在旁把風之許峻期,並扣得附表四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力安、許峻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49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98至105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10 頁、128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鄭美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63頁正反面),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傳真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及提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44頁正反面、第84至96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1至64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其上均有公文書之格式或公家機關之名稱、用語,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實際上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此一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犯結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係依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陳力安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接收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前揭偽造公文傳真,並持之向被害人行使,致被害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再由被告陳力安持前開存摺及印章等物臨櫃取款,被告許峻期負責全程在旁把風之工作,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並經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許諾得分別以百分之三、百分之二之比例,朋分所得贓款,被告2 人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與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 人與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傳真公文之行為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2 人盜用被害人印章,偽以被害人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提款單而行使之,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 人依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 次在附表二所示取款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2 人與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自分工從事撥打電話冒充公務員、收取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偽造取款文書持以詐領存款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假借公務員名義,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錢財,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2 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力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陳力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許峻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許峻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32 萬元,暨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2 人業於104 年11月30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2 人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被害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2 人雖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詳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除依調解筆錄所載各支付被害人20萬元外,另願再各支付被害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129 頁),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力安應依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損害賠償、被告許峻期應依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 至4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2 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潛藏危害,有命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又被告2 人執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部分,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㈥從刑:
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原本,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傳真各1 紙,已由被告陳力安行使交付與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陳力安、許峻期所有,供其等聯絡小胖領取報酬之用,而附表四編號4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並交付與被告2 人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26 頁),自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雖係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交付與被告許峻期,惟非因本案犯罪所給與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不符,另扣案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許峻期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而扣案附表四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2 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等文件,業經被告陳力安提交與金融機構留存,已是屬於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力安盜用鄭美妹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開戶金融機構 │ 帳號 │ ├──┼───┼────────┼────────┤ │ 1 │鄭美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建國分行 │ │ ├──┼───┼────────┼────────┤ │ 2 │鄭美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號│ │ │ │公司臺北大安郵局│ │ ├──┼───┼────────┼────────┤ │ 3 │鄭美妹│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4 │鄭美妹│臺灣銀行信安分行│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1 │104 年9 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信│4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 │ │上午11時15分許│義路3 段77號之│ │之合作金庫建│ │ │ │「合作金庫建國│ │國分行帳戶 │ │ │ │分行」 │ │ │ ├─┼───────┼───────┼─────┼──────┤ │2 │104 年9 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信│4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 │ │上午11時43分許│義路3 段89號之│ │之中華郵政臺│ │ │ │「中華郵政臺北│ │北大安郵局帳│ │ │ │大安郵局」 │ │戶 │ ├─┼───────┼───────┼─────┼──────┤ │3 │104 年9 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忠│4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 │ │中午12時20分許│孝東路4段560號│ │之臺灣銀行忠│ │ │ │之「臺灣銀行松│ │孝分行帳戶 │ │ │ │山分行」 │ │ │ └─┴───────┴───────┴─────┴──────┘ 附表三: ┌─┬───────┬────────────────────┐ │編│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 │號│ │ │ ├─┼───────┼────────────────────┤ │1 │新臺幣貳拾萬元│陳力安、陳家淇願連帶給付鄭美妹新臺幣貳拾│ │ │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 │ │ │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叁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新臺幣拾萬元 │陳力安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 │ │ │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予鄭美妹,至全│ │ │ │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 │ ├─┼───────┼────────────────────┤ │3 │新臺幣貳拾萬元│許峻期願給付鄭美妹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當場│ │ │ │(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叁萬元│ │ │ │,交由鄭美妹點收無訛,餘款壹拾柒萬元給付│ │ │ │方式: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 │ │ │二十日前給付叁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4 │新臺幣拾萬元 │許峻期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 │ │ │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予鄭美妹,至全│ │ │ │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為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 │ │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詐騙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 │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原本各1 紙(│,且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 │未扣案)。 │所有:沒收。 │ ├──┼────────────────┼───────────┤ │ 2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被告陳力安所有:沒收。│ │ │卡)1 支。 │ │ ├──┼────────────────┼───────────┤ │ 3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被告許峻期所有:沒收。│ │ │卡)1 支。 │ │ ├──┼────────────────┼───────────┤ │ 4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 │ │卡)1 支。 │沒收。 │ ├──┼────────────────┼───────────┤ │ 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 │ │支。 │沒收。 │ ├──┼────────────────┼───────────┤ │ 6 │現金1萬7千元 │不予宣告沒收。 │ ├──┼────────────────┼───────────┤ │ 7 │上衣1件 │不予宣告沒收。 │ ├──┼────────────────┼───────────┤ │ 8 │存簿1本 │⒈被害人鄭美妹所有。 │ │ │ │⒉不予宣告沒收。 │ ├──┼────────────────┼───────────┤ │ 9 │印章1枚 │⒈被害人鄭美妹所有。 │ │ │ │⒉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