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而於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三、六、八所示之方式,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不際,搶奪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八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嗣因附表編號一、八之搶奪案件及編號二、四之竊盜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鎖定為辛○○、庚○○所為,及編號九之竊盜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鎖定為辛○○、庚○○二人所為,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至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六五八之十二號執行搜索時,扣得辛○○所有供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號竊盜案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及庚○○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搶奪案件中所穿著之POLO杉一件。辛○○於經警帶回偵訊時,在偵查機車尚未發現其附表編號三、五、六、七之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上開搶奪、竊盜案件為伊所為而就上開附表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犯罪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於為警查獲後未久即進行詢問,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是由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製作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其警詢筆錄較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證人辛○○之警詢筆錄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開附表所示之搶奪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一、三、六、八所示之搶奪案件亦經被告庚○○坦承不諱,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二、四、
五、七、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附表編號四、九所示之時間雖有與辛○○一同前往附表編號四、九所示之地點,惟因被告辛○○告知伊附表編號四、九所示之機車為辛○○向友人所借用,伊才騎乘機車離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辛○○一人所為,伊並未前往上開地點,上開竊案與伊無關云云。
三、惟查:(一)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本院訊問時自承:「不是我偷的,我載我哥哥到現場,他下手去牽車,我知道他牽別人的車,他用鋁門窗的鑰匙翹開,所以我知道,我哥哥偷機車的事情我都知情」等語(此為被告庚○○回答法官關於「偷機車部分,是否認罪?」之問題,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八頁訊問筆錄),且於偵查中自承:「是的,我載他到那裡,是我哥哥去偷的,我們再一起離開」、「是的,我載我哥哥去偷的」、「是的」等語(此為被告庚○○關於「(提示行搶行竊一覽表)是否均為你們所為?之問題,以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另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失竊案件有監視錄影設備錄得犯罪嫌疑人有二人,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十八幀附卷可憑(見清水分局警訊卷第八十八至九十六頁,惟該電腦畫面顯示時間不正確,應以被害人所述失竊時間為準),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失竊案,其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有二人共乘機車竊取,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清水分局警訊卷第四十六頁),另查附表編號五之機車失竊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約八分鐘後被告二人即騎乘該附表編號五之失竊機車搶奪,另附表編號七之機車失竊後,亦由被告二人騎乘該失竊機車於台中縣清水鎮搶奪,依被告二人於搶奪之型態多以竊取他人機車行搶之方式觀之,及被告庚○○於本院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被告庚○○於附表編號二、五、七之時間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辛○○到場實施竊盜犯行。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告訴被告庚○○附表編號四、九所示之機車係向友人借用,附表編號二、五、七號所示之機車竊案,被告庚○○並未前往現場,惟伊一人所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在清水鎮○○路八十六之三號旁使用我自備之鑰匙竊取YBR-627號紅色重型機車,再由我弟弟庚○○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載同我至台中縣育德路七十七號前(指附表編號二犯行)」、「我與我弟弟共乘我母親所有之LPA-313號紅色重機車,至梧棲鎮○○街一六八巷機車停車場內使用我自備之鑰匙竊取一台銀色迪奧機車載同我至清水鎮鎮○街二十三巷一號前(指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惟時間記憶有誤」「在大甲巧鄰生鮮超市竊得該部機車,行搶得手後,又將機車放回原處,我與弟庚○○二人再騎家中LPA-313號紅色重型機車離去(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見台中縣大甲分局辛○○警訊筆錄),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本院認其於警訊中所述,依上開說明,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為被告辛○○關於被告庚○○是否參與竊盜之證詞,以警訊中所供為可採,是以被告庚○○對於被告辛○○於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之行竊犯行均應知情,並均有共同犯罪之謀議,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被害人寅○○、甲○○、丁○○、丙○○、己○○、子○○、丑○○、壬○○、戊○○、乙○○、陳欽榮、吳易修於警訊之證述明確,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行搶之監視錄影畫面五幀、行搶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二幀、被告行竊己○○之機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八幀附卷及鑰匙一把、POLO衫一件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辛○○、庚○○附表編號一、三、六、八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辛○○、庚○○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附表編號一、三、六、八之搶奪犯行及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附表編號三、五、六、七之犯罪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表示為其所為,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王再喜即清水分局員警到庭結證稱:清水分局鎖定被告二人於清水中山路及梧棲童綜合醫院的停車場之竊盜案件及被害人寅○○、甲○○及蔡宗憲(蔡宗憲遭搶案件並未起訴)之搶奪案件;大甲分局鎖定被告在大甲順天路便利超商之竊盜案件,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涉嫌上開搶奪及竊盜案件,惟其餘竊盜、搶奪案件為被告辛○○主動供出而查獲等語屬實,並有被告辛○○警訊筆錄二份在卷可憑,就被告辛○○附表編號三、五、六、七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就以上附表編號三、五、六、七犯行之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附表編號一至九及被告庚○○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庚○○素行不良,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之機車竊盜之部分均為搶奪之用,附表編號九之竊盜犯行係供代步之用(此案尚不能證明係供搶奪之用),被告二人行搶之手段係以騎乘機車快速靠近被害人並伸手拉扯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事後並有銷贓之行為,有被告在銀樓之監視畫面資料附卷可憑,犯後被告辛○○坦承全部犯行,庚○○坦承搶奪犯行,否認竊盜全部犯行,另被告辛○○為本案之主嫌,被告庚○○犯罪居於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辛○○附表編號一、三、六、八之搶奪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之竊盜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及被告庚○○附表編號一、三、六、八之搶奪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之竊盜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均屬過重,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辛○○所有供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依法於竊盜犯行之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固然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惟被告辛○○於九十五年間有竊盜犯行之紀錄後,陸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直至九十七年始有多次時間密接之搶奪、竊盜犯行;被告庚○○於九十五年有竊盜前科後,直至九十七年即本案發生時間始與其兄共同犯罪,堪認被告辛○○供稱九十七年會犯竊盜、搶奪案件係因染上毒品,為了吸毒才邀被告庚○○共同搶奪等語,可以採信,本院認被告二人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核無必要。
五、本案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三之時間搶奪他人財物,雖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提出傷害告訴(其餘搶案之被害人部分:其中寅○○指稱伊未受傷;被害人戚大威、甲○○雖指稱渠有受傷,惟表示不提出告訴),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本院認被害人乙○○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案受傷部分,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既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部分不能證明,自無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有部分時間為誤載) ┌──┬─────┬──────┬────┬─────────────┬─────────────┐ │編號│犯罪時間 │ 罪地點 │ 被害人 │ 搶奪或竊盜之方式及財物 │ 主 文 │ ├──┼─────┼──────┼────┼─────────────┼─────────────┤ │1 │97年7月22 │台中縣清 │寅○○ │ 由庚○○騎乘車號LPA-313 │ 辛○○、庚○○共同意圖 │ │ │日下午4時 │水鎮文化 │ │ 號之紅色重型機車,搭載陳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40分許 │路154號前 │ │ 益信趁寅○○不及防備之際 │ 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 │ │ │ │ │ │ ,由辛○○徒手搶奪寅○○ │ 辛○○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逞 │ 庚○○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2 │97年8月5日│台中縣清水鎮│丁○○所│ 由庚○○騎乘其母所有之 │ 辛○○、庚○○共同竊盜 │ │ │上午8時25 │中山路86-3號│有由洪任│ 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辛○○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 │旁 │平使用 │ 至左列地點,由辛○○下 │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機 │ │ │ │ │ │ │ 車車號YBR-627號重型機車 │ │ │ │ │ │ │ 一部得逞 │ │ ├──┼─────┼──────┼────┼─────────────┼─────────────┤ │3 │97年8月5 │台中縣大 │乙○○ │ 由庚○○騎乘車號YBR-627 │ 辛○○、庚○○共同意圖 │ │ │上午11時 │甲鎮育德 │ │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辛○○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10分許 │路77號前 │ │ 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 │ 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 │ │ │ │ │ │ 辛○○徒手搶奪乙○○脖子 │ 辛○○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上之金項鍊一條得逞 │ 庚○○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4 │97年8月23 │台中縣梧棲鎮│己○○所│ 由庚○○騎乘其母所有之 │ 辛○○、庚○○共同竊盜 │ │ │日下午1時 │文街168巷附 │有 │ 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辛○○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 │50分許至同│近之童綜合醫│ │ 至左列地點,由辛○○下 │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日晚上10時│院附設機車停│ │ 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機 │ │ │ │10分之間某│車場 │ │ 車車號F95-686號機車一部得│ │ │ │時 │ │ │ 逞 │ │ ├──┼─────┼──────┼────┼─────────────┼─────────────┤ │5 │97年8月26 │台中縣大甲鎮│子○○ │ 由庚○○騎乘其母所有之上 │ 辛○○、庚○○共同竊盜,│ │ │日上午8時 │蔣公路之巧鄰│ │ 開重型機車,搭載陳益件至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 │ │40分許 │生鮮超商前 │ │ 左列地點,由辛○○下車,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PP7-3│ │ │ │ │ │ │ 85號機車一部得逞 │ │ │ │ │ │ │ │ │ ├──┼─────┼──────┼────┼─────────────┼─────────────┤ │ │ │ │ │ │ │ │6 │97年8月26 │台中縣大甲鎮│戊○○ │ 由庚○○騎乘車號PP7-385號│ 辛○○、庚○○共同意圖為│ │ │日上午8時 │政和路4號前 │ │ 重型機車搭載辛○○至左列 │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 │48分許 │ │ │ 地點,趁戚大威不及防備之 │ 人之動產,均累犯,辛○○│ │ │ │ │ │ 際,徒手搶奪戊○○脖子上 │ 處有期徒刑玖月;庚○○處│ │ │ │ │ │ 之金項鍊一條得逞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7 │97年8月30 │台中縣梧棲鎮│丑○○ │ 由庚○○騎乘其母所有之 │ 辛○○、庚○○共同竊盜 │ │ │日晚上9時 │文華街194巷 │ │ 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辛○○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50分至翌日│巷口 │ │ 至左列地點,由辛○○下 │ 叄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上午9時40 │ │ │ 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機 │ 收。 │ │ │分之間某時│ │ │ 車車號873-CLK號重型機車一│ │ │ │ │ │ │ 部得逞。 │ │ ├──┼─────┼──────┼────┼─────────────┼─────────────┤ │8 │97年8月31 │台中縣清 │甲○○ │ 由庚○○騎乘車號873-CLK │ 辛○○、庚○○共同意圖 │ │ │日上午9時 │水鎮鎮○街 │ │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辛○○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40分許 │6號前 │ │ 趁甲○○於橋上賞魚不及防 │ 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 │ │ │ │ │ │ 備之際,由辛○○徒手搶奪 │ 辛○○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甲○○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 │ 庚○○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9 │97年9月4日│台中縣大甲鎮│壬○○ │ 由庚○○騎乘其母所有之上 │ 辛○○、庚○○共同竊盜,│ │ │上午9時10 │順天路2號之 │ │ 開重型機車,搭載辛○○至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便利商店前 │ │ 左列地點,由辛○○下車以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機車車 │ │ │ │ │ │ │ 號BG5-023號重型機車一部得│ │ │ │ │ │ │ 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