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欽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雅鈴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游雅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欣屏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告
- 許行政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祥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洪志麟律師
洪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24號、97年度偵字第19831號、98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且可以免除證人、鑑定人奔波之苦,並可節省法院有限的訴訟資源;是具有相牽連關係之相牽連案件,為達全部審理之訴訟目的,固得將全部之案件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部分,並未併同起訴或追加起訴時,其情形應認與所規定「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符,不得逕向具相牽連關係之法院起訴,換言之,相牽連案件僅得「合併」管轄,若分別繫屬各法院時,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不得因其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同旨);同旨,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係因為促進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是如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時,即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始合意旨。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戊○○、丁○○、乙○○、丙○○、甲○○、許行政、己○○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高雄縣等地,犯罪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並無土地管轄權。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陳浚堂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其所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認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有牽連管轄。然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共分為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戊○○、丁○○、許行政共同謀議「安定操作」部分,㈡許行政、甲○○、乙○○、己○○共同拉抬股價部分,㈢許行政、甲○○、乙○○、陳浚堂、鄒興華共同拉抬股價部分,及三、甲○○恐嚇蔡漢凱部分,四、丙○○與鄒興華共同恐嚇乙○○部分;其中陳浚堂所參與者,僅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其他部分陳浚堂均未參與,亦即,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三、四部分,與陳浚堂並無關連,充其量係屬間接相牽連,則檢察官徒以被告陳浚堂住居所位為本院轄區,即認本院就全部犯罪事實有管轄權,此部分已有過度擴張牽連管轄之嫌。
㈡又如前所述,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但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結果,並未對本案被告7人與具固有管轄權之共犯陳浚堂合併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陳浚堂案件中追加起訴,致陳浚堂所涉案件,與本案實際上已無從達於合併審判之目的(參卷附本股98年3月4日簽呈),即與前揭牽連管轄所欲達成之訴訟經濟目的相違背。
㈢再查,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蔡漢凱(住臺北市大安區)、謝文哲(住臺北市大同區)、蕭證元(住臺北市士林區)、魏英斌(住新竹縣竹東鎮)、張錫彬(居臺北縣三重市)、詹于霈(住臺北縣板橋市)、詹苓禾(住臺北縣板橋市)、詹智婷(住臺北縣板橋市)、李永誠(住臺北縣新莊市)、李世五(住臺北市北投區)、吳敏(住臺北縣汐止市)、黃奕欽 (住臺北市士林區)等人之住居所,及起訴書所載之各該人頭開戶處所、出具櫃臺買賣中心交易意見分析書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設臺北市○○路○段100號15樓),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案既未有合併審判、證據共通之實益,如由本院審理,僅無端增加證人、鑑定人來回奔波之苦,且將造成法院有限訴訟經費之額外支出,顯非適宜。
四、綜上,本案本院既未因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而取得對被告之管轄權;則檢察官縱合併偵查,但既分別起訴,本案自應向有管轄權(指被告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之法院起訴,而受理之法院,是否因相牽連案件而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法院受理後審酌事項;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分別在臺北縣市、高雄縣等地,惟犯罪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北市,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