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而伊有2名年邁之父母需伊照養,伊現有正職,為廣全歐化廚具之負責人,並無再犯之虞,且微罪不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詞。訊據被告對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再犯之虞,及微罪不舉,請求從輕量刑之詞,惟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故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姑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預防被告再為犯罪行為,爰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