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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6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之友人自稱為「練雲奇」者之成年男子,係幫助逃漏稅捐集團之成員,而甲○○於民國95年3月間因積欠「練雲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練雲奇」乃稱要以甲○○名義擔任負責人開設公司,要求甲○○開設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資料,供渠等做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甲○○預見如此,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10日與「練雲奇」一起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辦理開戶後即將所申請帳戶00000000000號之資料交予「練雲奇」,供其所屬之幫助逃漏稅捐集團使用。嗣有鈽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鈽凡公司,設臺中市北屯區○○○路93號1樓)之負責人謝政達與黃樓賀堂(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2、4318號案件先行審結)、記帳業者黃彬(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已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月起迄同年12月止,即陸續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並國際有限公司、振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統一發票18張,發票金額共1,236萬4,600元、稅額61萬8,230元,充當進項憑證,以此製造進貨營業之假象,以利於同期間內,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下,用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12紙,金額共3,690萬4,923元予如附表編號3-18、20號所示之多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編號3-18、20號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184萬5,251元。而謝政達等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緝上情,遂由黃彬以資金往來金額0.25%為代價,委由與「練雲奇」同屬幫助逃漏稅捐集團之成員,一自稱「陳志誠」者代為製造鈽凡公司與如附表編號4、5、6、8、11、12所示晶圓有限公司、亘頡布行、晶晶紡織有限公司、元鼎布業開發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米提國際有限公司間虛假之資金交易流程,以避免稅捐機關查緝而得遂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該「陳志誠」「練雲奇」等集團成員即與謝政達、黃彬等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代為製作鈽凡公司與上開公司行號間買賣價金支付假像,由「陳志誠」等於95年3月30日,先自甲○○之上揭戶內提領1,411萬4,957元,並旋於當日,再分別以晶圓有限公司、亘頡布行、晶晶紡織有限公司、元鼎布業開發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米提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9 5萬7,910元、157萬6,575元、264萬7,050元、211萬3,982元、181萬5,450元、3,390元入鈽凡公司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內,「陳志誠」、「練雲奇」等於以匯款方式完成買賣價金支付假象後,又旋自鈽凡公司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1,408萬元(按1,408萬元減去1,411萬4,957元所剩之3萬4,957元即為委由「陳志誠」、「練雲奇」等作帳之代價),匯回甲○○之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連續幫助晶圓有限公司、頡布行、晶晶紡織有限公司、元鼎布業開發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米提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逃漏稅捐計75萬1,261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鈽凡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及資金往來情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另案被告黃賀堂陳稱:伊為鈽凡公司前任負責人,與記帳業者黃彬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由伊交付空白發票予黃彬處理。而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經認罪協商程序,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52號、4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判決裁判書查詢1份可稽。

(三)另案被告謝政達坦承提供身分證予黃賀堂登記鈽凡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經營,該公司也未實際在登記營業場所經營。而其因本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裁判書查詢1份可稽。

(四)另案被告黃彬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本案之資金流程是交給「陳志誠」者做(見98年度交查字第31號卷第55頁)。

(五)鈽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製鈽凡公司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

(七)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96年12月21日北富永字63第96239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該分行97年1月11日北富永字第976002號函附之轉帳支出傳票;北台中分行97年1月30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16號函附鈽凡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905號函附米提國際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入、提款憑證。97年1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779號函附鈽凡公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部分: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情形,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幫助逃漏稅捐不法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68號、77年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條行為人須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幫助行為始足構成該罪。查前揭「練雲奇」、「陳志誠」等所組之犯罪集團明知謝政達等有以虛開發票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猶與渠等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虛偽製作鈽凡公司與逃漏稅捐之公司行號間買賣價金支付流程,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共同連續幫助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渠等與謝政達、黃賀堂、黃彬等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共犯,且渠等先後幫助晶圓有限公司、亘頡布行、晶晶紡織有限公司、元鼎布業開發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米提國際有限公司等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則被告以前揭提供帳戶之方法幫助「練雲奇」所屬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此之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上開共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但考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銀行帳戶供「練雲奇」等犯罪集團使用,此外即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進一步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積極幫助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有所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正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犯罪法條同一,毋庸變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渠等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致稅捐機關無法如實核課各該公司應繳稅捐,而使前揭各該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且因被告行為,致警方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且僅係人頭,尚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亦未實際獲利,可責性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係於97年7月1日遭通緝,於97年11月22日經通緝到案,尚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故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未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所為係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本身未實際參與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導正被告行為,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處刑如主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幸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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