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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935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㈠所示之方法,竊取辛○○等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其中附表㈠編號②部分,因故未得手而未遂(詳如附表㈠所載,另編號④部分,起訴書車號誤載為3956-UB )。嗣經警於附表㈠編號①、②、⑦、⑧之被害人車內採得血液、檳榔渣及菸蒂上之DNA 比對而查獲。其餘附表㈠編號③、

④、⑥部分,則於警方知有犯罪嫌疑人之前,由戊○○於警詢時自動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至於附表㈠編號⑤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辛○○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辛○○、庚○○、己○○、丙○○、乙○○、甲○、及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戊○○之自白。

㈡證人辛○○、庚○○、己○○、丙○○、乙○○、甲○、及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 日刑醫字第0970171443號鑑驗書、車號0937-NC、1825-HH、1769-PU 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勘察報告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照片1份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三、核被告戊○○就附表㈠各次犯行所為,係犯附表㈠所示之罪名。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㈠編號②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除附表㈠編號①、

②、⑦、⑧之犯行,係經警採證比對DNA而查獲(警卷第18-19頁,第21頁筆錄及警卷第107 頁、108頁、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參照),及附表㈠編號⑤之犯行,被告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認罪外;其餘附表㈠編號③、④、⑥之犯行,被告係在員警知有犯罪嫌疑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6 頁 筆錄參照;上開三案警方固有進行勘察,惟未進行DNA比對之鑑定),被告該3次加重竊盜犯行,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素行不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至於被告犯罪所使用如附表㈢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另經警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69號一案,由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號案件另行審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全自動中心衝,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     罪     情      狀│被害人│竊 得 財  物│所 犯 罪名│
│號│        │        │      │                        │      │            │          │
├─┼────┼────┼───┼────────────┼───┼──────┼─────┤
│①│96年5月 │臺中市旱│戊○○│戊○○於前揭時間、地點,│辛○○│音響設備    │刑法第 321│
│  │23日某時│溪東路1 │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條第1 項第│
│  │許      │段323號 │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3 款之攜帶│
│  │        │前      │      │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      │            │兇器竊盜罪│
│  │        │        │      │全自動中心衝等工具,先破│      │            │          │
│  │        │        │      │壞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9│      │            │          │
│  │        │        │      │37- NC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      │            │          │
│  │        │        │      │窗玻璃,再以螺絲起子竊取│      │            │          │
│  │        │        │      │車內之音響設備,得手後旋│      │            │          │
│  │        │        │      │即離去。                │      │            │          │
├─┼────┼────┼───┼────────────┼───┼──────┼─────┤
│②│96年6月 │臺中市文│同  上│戊○○於上揭時間、地點,│庚○○│(未遂)    │刑法第 321│
│  │29日上午│武街39號│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條第1 項第│
│  │某時許  │對面    │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3款、第2項│
│  │        │        │      │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      │            │之攜帶兇器│
│  │        │        │      │全自動中心衝等工具,先破│      │            │竊盜未遂罪│
│  │        │        │      │壞庚○○所有之車牌號碼18│      │            │          │
│  │        │        │      │25- HH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      │            │          │
│  │        │        │      │窗玻璃,再以螺絲起子著手│      │            │          │
│  │        │        │      │拆卸車內之音響設備,因故│      │            │          │
│  │        │        │      │未得手旋即離去。        │      │            │          │
├─┼────┼────┼───┼────────────┼───┼──────┼─────┤
│③│97年9月2│臺中縣大│同  上│戊○○於上揭時間、地點,│己○○│衛星導航    │刑法第 321│
│  │日晚上某│里市大里│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音響設備    │條第1 項第│
│  │時許    │路441之2│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3 款之攜帶│
│  │        │號前路旁│      │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      │            │兇器竊盜罪│
│  │        │        │      │全自動中心衝等工具,先破│      │            │          │
│  │        │        │      │壞己○○所有之車牌號碼63│      │            │          │
│  │        │        │      │72- UF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      │            │          │
│  │        │        │      │窗玻璃,再以螺絲起子竊取│      │            │          │
│  │        │        │      │車內之衛星導航及音響設備│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④│97年10月│臺中市新│同  上│戊○○於上揭時間、地點,│丙○○│音響設備    │同      上│
│  │6日凌晨5│生西路與│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時許    │中興路口│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          │
│  │        │旁      │      │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      │            │          │
│  │        │        │      │全自動中心衝等工具,先破│      │            │          │
│  │        │        │      │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39│      │            │          │
│  │        │        │      │57- UB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      │            │          │
│  │        │        │      │窗玻璃,再以螺絲起子竊取│      │            │          │
│  │        │        │      │車內之音響設備,得手後旋│      │            │          │
│  │        │        │      │即離去。                │      │            │          │
├─┼────┼────┼───┼────────────┼───┼──────┼─────┤
│⑤│97年10月│臺中市北│同  上│戊○○於上揭時間、地點,│張曉蓉│音響設備1組 │同      上│
│  │10日凌晨│屯區育強│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已領回)  │          │
│  │某時許  │街78巷旁│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PDA掌上型   │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      │電腦1台     │          │
│  │        │        │      │全自動中心衝等工具,先破│      │(已領回)  │          │
│  │        │        │      │壞張曉蓉所有之車牌號碼92│      │遙控器2支   │          │
│  │        │        │      │30- GZ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      │            │          │
│  │        │        │      │窗玻璃,再以螺絲起子竊取│      │            │          │
│  │        │        │      │車內之音響設備1組、PDA掌│      │            │          │
│  │        │        │      │上型電腦1台及遙控器2支,│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⑥│97年10月│臺中縣大│同  上│戊○○於上揭時間、地點,│乙○○│音響設備    │同      上│
│  │27日凌晨│里市大明│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某時許  │路531號 │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          │
│  │        │前      │      │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      │            │          │
│  │        │        │      │全自動中心衝等工具,先破│      │            │          │
│  │        │        │      │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13│      │            │          │
│  │        │        │      │99- UC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      │            │          │
│  │        │        │      │窗玻璃,再以螺絲起子竊取│      │            │          │
│  │        │        │      │車內之音響設備,得手後旋│      │            │          │
│  │        │        │      │即離去。                │      │            │          │
├─┼────┼────┼───┼────────────┼───┼──────┼─────┤
│⑦│97年10月│臺中縣大│同  上│戊○○於上揭時間、地點,│甲  ○│音響設備    │同      上│
│  │28日凌晨│里市大明│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已領回)  │          │
│  │5時許   │路與永大│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          │
│  │        │路口    │      │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      │            │          │
│  │        │        │      │全自動中心衝等工具,先破│      │            │          │
│  │        │        │      │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109│      │            │          │
│  │        │        │      │- UF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      │            │          │
│  │        │        │      │玻璃,再以螺絲起子竊取車│      │            │          │
│  │        │        │      │內之音響設備,得手後旋即│      │            │          │
│  │        │        │      │離去。                  │      │            │          │
├─┼────┼────┼───┼────────────┼───┼──────┼─────┤
│⑧│97年10月│臺中縣大│同  上│戊○○於上揭時間、地點,│吳政哲│音響設備1 組│同      上│
│  │29日凌晨│里市永隆│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空調1 組    │          │
│  │5時許   │路與興大│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GPS 1 組    │          │
│  │        │南街口  │      │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      │行動電話2 支│          │
│  │        │        │      │全自動中心衝等工具,先破│      │            │          │
│  │        │        │      │壞吳端琴(丁○○之母)有│      │            │          │
│  │        │        │      │、由吳政哲使用之之車牌號│      │            │          │
│  │        │        │      │碼1769- PU自小客車之右前│      │            │          │
│  │        │        │      │車窗玻璃,再以螺絲起子竊│      │            │          │
│  │        │        │      │取車內之音響設備、空調 1│      │            │          │
│  │        │        │      │組、GPS 1組及行動電話2支│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附表㈡:
┌──┬───────┬──────────────┬───────────────────┐
│編號│犯  罪  行  為│罪                        名│宣                告                刑│
├──┼───────┼──────────────┼───────────────────┤
│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沒收。│
├──┼───────┼──────────────┼───────────────────┤
│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沒收。│
├──┼───────┼──────────────┼───────────────────┤
│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攜帶兇器竊盜(合於自首要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沒收。│
├──┼───────┼──────────────┼───────────────────┤
│ 四 │如附表㈠編號④│攜帶兇器竊盜(合於自首要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沒收。│
├──┼───────┼──────────────┼───────────────────┤
│ 五 │如附表㈠編號⑤│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沒收。│
├──┼───────┼──────────────┼───────────────────┤
│ 六 │如附表㈠編號⑥│攜帶兇器竊盜(合於自首要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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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如附表㈠編號⑦│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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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如附表㈠編號⑧│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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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㈢:應沒收之扣押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① │十字螺絲起子      │壹  支│
├──┼─────────┼───┤
│ ② │活動扳手組        │壹  組│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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