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64號),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721號、93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豐簡字第299號、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8年5月20日20時許,頭戴安全帽(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490號前,趁辛○○騎乘機車行進中,不及防備之際,自辛○○後方接近,搶奪辛○○所有而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辛○○之身分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LV皮夾1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行動電話已發還),得手後即逃逸之,所得行動電話留存供己使用,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及證件則丟棄。
㈡己○○於98年5月23日10時,在臺中市○○○路○段118之1號前,見癸○○所有車牌號碼H5C-763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下而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旋轉該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㈢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8年5月23日12時20分,頭戴安全帽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H5C-76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光華路口,趁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戊○○所有而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現金7000元、LG牌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個、MP3播放器1個等物)(行動電話已發還),得手後即逃逸之,所得行動電話留存供給使用,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及證件則均丟棄。
㈣己○○、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6月5日19時58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路371號前,丁○○在旁把風,並由己○○以自備鑰匙插入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AWC-606號重型機車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共同竊取該部機車1輛既遂。
㈤己○○於98年6月5日23時,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387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M3K-303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下而停放該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旋轉該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重型機車1輛。
㈥己○○、丁○○2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8年6月6日21時25分,各自頭戴安全帽並戴上丁○○所購買提供之口罩,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M3K-303號重型機車後載丁○○,在臺中市○○區○○路4段488號前(近文心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趁壬○○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由己○○徒手搶奪壬○○所有而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墨綠色皮包1個(內有壬○○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壬○○之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各1 本、玉山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NOKIA行動電話1支、印章1個、現金2000元等物)(行動電話已發還),得手後即逃逸之,所得行動電話丁○○取走使用,其餘財物及證件則均丟棄。
㈦己○○、丁○○2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8年6月6日21時50分,各自頭戴安全帽並戴上丁○○所購買提供之口罩,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M3K-303號重型機車後載丁○○,在臺中市○○區○○路1段177號前,趁乙○○(起訴書誤載為林悅伶)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乙○○右後方接近乙○○,由己○○徒手搶奪乙○○所有而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1100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逸之,所得現金1100元由己○○購買毒品後,其2人共同施用完畢,其餘財物及證件則均丟棄。
㈧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己○○頭戴安全帽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M3K-303號重型機車後載「小胖」,在臺中縣潭子鄉○○路地○道口前,趁甲○○將機車停在路邊講電話不及防備之際,由己○○以徒手搶奪甲○○所有而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甲○○之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眼鏡1副、現金1700元、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行動電話已發還),得手後即逃逸,所搶得之行動電話己○○取走,現金朋分花用。
㈨己○○及「小胖」搶奪得手前開甲○○財物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80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京達門市,由己○○持前開搶奪所得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款卡,插入設置於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所臆測之甲○○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接續3次提領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己○○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按次交付現金1萬元、2萬元、1萬7000元予己○○,其因而取得現金共計3萬7000元,所得現金由己○○及「小胖」2人朋分花用完畢。
㈩嗣經警於98年6月10日17時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9之60號查獲丁○○,並在前開地點扣得丁○○所有供其及己○○共犯搶奪案件所用之口罩共2個及搶得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2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467號2樓查獲己○○,在其身上扣得己○○搶得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並在前開地點扣得己○○搶得之NOKIA牌及LG牌行動電話各1支。己○○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員警謝明威陳明自己另犯搶奪辛○○及甲○○並陳述搶奪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辛○○、丙○○、庚○○、癸○○、戊○○、乙○○於警詢、證人壬○○、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查獲蒐證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在卷足證,復有扣案之口罩2個可憑。被告2人竊取被害人財物及搶奪被害人財物既遂,並被告己○○以不正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甲○○之存款既遂,足認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㈨接續3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甲○○之現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丁○○、己○○間就犯罪事實一、㈣、㈥、㈦之犯行,及被告己○○與「小胖」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㈧、㈨,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㈣、㈥、㈦之犯行,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721號、93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豐簡字第299號、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2人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㈣、㈥、㈦之犯行,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犯行,各加重其刑2分之1。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㈧所示犯行,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謝明威陳明自己係犯罪人及陳述犯罪經過,此據證人謝明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就犯罪事實
一、㈠、㈧所示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己○○有多次竊盜、毒品、搶奪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不佳,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多次,並竊盜他人財物,及被告己○○詐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所搶奪之對象均為老弱婦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重大,被告丁○○所犯件數為3件,被告己○○所犯件數達9件,其2人之分工地位、犯罪所生危害,並惟念及其等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扣案之口罩2個,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㈥、㈦搶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