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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朱光國吳幸芬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79、2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丙○○前因殺人及傷害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傷害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與上開殺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於98年9 月17日13時30分許之前某時,將具有殺傷力之0.40吋制式子彈10顆及9mm制式子彈2顆,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租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㈠98年4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後,丁○○即於同日13時52分許,抵達丙○○之租處即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10公克愷他命,並交付3500元予丙○○。

㈡98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丁○○以上開電話與丙○○持用之上開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丁○○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抵達丙○○上開租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5公克愷他命,並交付2000元予丙○○。

㈢98年5月3日12時59分許,丁○○以上開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丁○○即於同日13時56分之後某時,抵達丙○○上開租處,以14000 元之代價向丙○○購買50公克愷他命,並交付14000 元予丙○○。

三、嗣於98年9 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4樓之6 丙○○租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NOKIA 廠牌58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 丙○○另一租處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主張人丁○○於偵訊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且其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相符(詳後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之子彈非伊所有,不知是何人所有,查獲子彈之處所雖為伊所租用,惟已於98年9 月14日退租,該處曾於98年5 月間借予綽號阿志之甲○○居住,並未販賣愷他命給丁○○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經鑑定具殺傷力之0.40吋制式子彈10顆、9mm制式子彈2顆,係警方於98年9 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被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 段249之9巷3 弄5號14樓之9房屋內搜索時所查扣。上開查扣子彈之處所,被告曾借予綽號阿志之甲○○居住,而甲○○於鈞院作證時雖證稱系爭子彈與其無關,但亦無法因其證述即反面推論系爭子彈為被告所有。系爭子彈究竟為何人所有,被告並不知情,因上開被查獲子彈之房子,被告實際上已有相當時間未使用居住,且警方在查扣之時並未立即就子彈進行鑑驗,以調查子彈上面是否有被告之指紋,因系爭子彈在警方發現時,並非在被告現實管領之下,且查獲系爭子彈之地點,曾有他人居住使用,實無法以系爭子彈查獲之地點係在被告租屋處,即遽然認定系爭子彈確係被告所持有。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部分,公訴人係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陳述等為證據。惟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所以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丁○○之供述前後反覆,自相矛盾,自無法僅憑證人有嚴重瑕疵之指認,即遽然認定被告前揭之犯行,且無直接證據如毒品,亦無販售毒品之工具,如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等犯罪證物及工具等足堪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98年9 月17日12時20分許及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 段249之9巷3弄5號4樓之6及同號14樓之9被告租處,分別查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子彈12顆,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4至91頁)。而扣案之子彈12顆經鑑定結果,其中10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將未試射之子彈8顆再送鑑定,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7006號鑑定書及98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74697號函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267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再者,證人己○○即查獲扣案子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扣之子彈係裝在裝茶葉之袋子,再放在一隻襪子內,該裝子彈之襪子是在床上發現,被告並沒有說朋友居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查獲子彈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頁),足徵證人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又證人甲○○之綽號為阿志,被告曾於98年6、7月間,將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提供給證人甲○○居住,惟證人甲○○只住2 周,居住期間不曾帶友人至該處,亦不曾見過子彈,當時睡在床上時並未發現有襪子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佐以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子彈是警察從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租處之襪子裡面搜索出來的,以前是給別人住,後來才收回打算自己住,這幾天才把家裡的東西搬過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680號卷第106至107 頁)。從而,查獲當時查扣子彈之處所係由被告承租並自行使用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持有子彈,實不可採。至於上開扣案之子彈,經警方以氰丙烯酸酯法採集,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固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警卷㈡第33頁),惟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並不當然會在子彈上留下指紋,自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證人丁○○於99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施用及販賣之愷他命,是向被告及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在臺中市○○○街的刺青店向伊說過,有朋友寄放毒品愷他命在他那裡,若有需要可以向他買,伊向被告買毒品時,會先以所持用之0987***563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960及另1 支忘了號碼之電話,聯絡時沒有提到交易之內容,聯絡後再到被告位於臺中市○○路14樓之住處交易,自98年4 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共買3次,分別是98年4月初、4月中及5月初,地點都在西屯路14樓,伊於98年6 月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伊只記得5 月初那次買50公克愷他命共14000 元,當時為警查獲時,伊向警方供稱查獲之毒品是向阿文購買,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有出示監聽內容讓伊聽及看,因伊曾當面詢問被告愷他命之價格,被告有傳簡訊告知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伊才記得98年5 月初購買之數量及價格,與被告在電話聯絡中提及之3 號就是指上開交易處所,藍蝶是指搖頭丸,葡萄味是指愷他命,因伊之前曾問被告毒品之事,1 號是指臺中市○○○街(即被告經營之刺青店店址),簡訊「藍蝶320細沙280」,藍蝶320係指1顆搖頭丸320元,細沙280係指愷他命1公克280元,之前在警、偵訊所言均實在,直至警局指認時,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之前只知被告姓洪,在警、偵訊所說之丙○○即為在庭之被告,伊施用之愷他命是先向阿文購買,後來才向被告購買,98年6 月被查獲之愷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剩下的,伊向被告及阿文購買之愷他命都是結晶狀,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施用後感覺品質比較好,向被告購買的物品都是愷他命沒錯,但伊不知裡面有無其他物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復於99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6月7日被查獲時,伊因不敢提供真的毒品來源,才提供阿文已沒有使用之電話,事實上查扣之愷他命是伊於98年5月3日向被告購買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㈢丁○○(綽號大腸)持用之0987***563電話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4月6日11時33分10秒許,丁○○以該電話打電話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問被告在何處,被告表示在一樣的樓上,丁○○表示等一下要去找被告,被告即說好,同日13時52分41秒許,丁○○以上開電話打給被告,要被告開門,被告說好;98年4 月21日11時23分57秒許,丁○○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告知丁○○其在3 號,同日11時34分17秒許,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丁○○上開電話,詢問丁○○是否要過去,同日11時40分59秒許,丁○○以上開電話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被告開門;98年4月29日22時8分4 秒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訊「藍蝶320細沙280」至丁○○之上開電話,丁○○於98年5月3日12時59分56秒許,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要去找被告,同日13時56分40秒許,被告打電話詢問丁○○在何處時,丁○○表示已抵達,尚未找到車位等情,有通訊監察聲請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98至104頁、第54至55頁、第58頁)。

㈣證人丁○○於98年6月7日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之白色結晶物,即為其於98年5月3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愷他命所剩下之物,已如上述,而查扣之白色結晶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丁○○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600108號函鑑定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7至170頁)。

㈤被告於98年9 月18日警詢供稱:丁○○有向伊購買愷他命,伊都是拿檸檬酸結晶物體代替愷他命販售給丁○○,共賣3次,由丁○○先以電話聯絡後,至伊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交易,分別於98年4月6 日賣10公克,得款3500元,98年4月21日賣5 公克,得款2000元,98年5月3日賣50公克,得款14000 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0至12頁);同日於偵訊供稱: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是98年3 月14日租的,同號4樓之6是98年1 月租的,加上臺中市○○○街的家即刺青店,3 個地方輪流住,98年3月14日至5月有實際住在14樓之9,該處於98年5月曾給綽號「阿魯米」的人住了1 個月,「阿魯米」離開後,改由綽號「阿志」住,這幾天伊才把家裡的東西搬過去,因丁○○要刺青怕痛,有賣他假的愷他命即檸檬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680號卷第106至108 頁);同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賣假的愷他命即檸檬酸給丁○○(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卷第4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 號是指被告精明一街的家,就是刺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丁○○所為:被告稱精明一街為1號,14樓為3號等語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為於98年3月14日至5月間,輪流居住臺中市○○○街、西屯路4樓之6、14樓,及丁○○向其購買愷他命時,有拿結晶物給丁○○之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我國就販毒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獲悉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毒,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所述,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係以承租時間之先後,將臺中市○○路○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稱為3號,並在該處出售愷他命予丁○○,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子彈及先後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及傷害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制式子彈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販賣毒品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愷他命3次,兼衡酌被告販賣之次數及販賣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請求就持有子彈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罰金已足生儆懲,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門號亦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聲搜字第3896號卷第80頁),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販毒所得計195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與扣案之上開手機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雖亦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丁○○聯絡販毒,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門號插入上開扣案之手機以外之手機使用,且扣案之子彈12顆已全數試射完畢,因經試射後僅剩彈殼,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8年5 月14日上午9時5分後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意圖賣出營利,而以至少50000元至60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1 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9.3公克)。再於同日20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並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街20巷5號住處,以4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乙○○,乙○○則於同日上午8時14分後至同日上午9時5分前之某時,先將40000元匯入被告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由被告在高雄縣某處提領。㈡被告自98年1月間起,住進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4樓之6租處,該處大樓之夜班管理員為戊○○(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該處大樓,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詳數量予戊○○1 次,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伊向乙○○借款,乙○○才匯款給伊等語;辯護人則以:乙○○、戊○○於警、偵訊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8年5 月14日9時5分後之某時,向不詳之成年人以至少50000元至60000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重約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9.3公克)。證人乙○○就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及託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前後證述自相矛盾,且證人乙○○表示係拜託被告替證人購買,而非直接向被告購買,向被告買受之安非他命數量,證人乙○○證稱係37.5公克,公訴人起訴事實則為含袋重19.3公克,數量明顯不同,其證言顯不足採。且被告並未轉讓愷他命給戊○○,業據證人戊○○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明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偵訊之陳述、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為證據。

四、經查:

㈠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持用,且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以上開電話於98年5 月14日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多次,包含簡訊及通話,內容提及毒品交易之術語即男孩(指安非他命)及女孩(指海洛因),乙○○並依被告之要求,於當日匯款40000 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被告並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50000 元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900254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 次請被告幫伊拿安非他命回來,因那次被告從高雄拿回的東西不是安非他命,所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以致無法指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故於偵訊時不願具結作證,伊與被告於98年5 月14日聯絡之簡訊內容中「半個大男孩」是指安非他命半兩,「一個小女孩」就是海洛因1 錢,被告說在高雄那裡有這些東西,問伊有無需要,後來伊傳簡訊說要轉40000 元給被告,是要買安非他命半兩。當天15點49分的簡訊中,「體檢沒脫衣服就量下去」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的重量,「素衣」是指包裝袋的淨重,「領口」是指夾鏈袋的袋口,共19.3左右就是安非他命加上夾鏈袋的重量。當天被告有拿1 包東西給伊,伊沒有量重量,是結晶物,經伊試用後發現不是安非他命,因燃燒後不會產生煙霧,且有一股臭味,當天最後1 通譯文,是與被告約好拿毒品,譯文中之「計算機」是指電子秤,伊有電子秤但沒有帶,所以沒有秤重,譯文中的1 號是指被告精明一街的家,就是刺青店。與被告只有該次交易,伊先匯40000 元給被告。之前在警、偵訊時都未說拿到的不是安非他命,是因當時警察沒有問得很詳細,所以沒有說的很詳細,且因當時身體有戒斷症狀,很不舒服,只想趕快做完筆錄,快移送。伊當場在精明一街試完之後,就把東西還給被告,被告即把錢當場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很久以前有施用愷他命,確實時間忘記了,都是人家請的,名字忘記了,被告不曾請伊施用過愷他命,在警局並未說伊所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於警、偵訊及戊○○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至明。乙○○於偵訊時雖供稱:有請被告從高雄帶回安非他命,並拿到37.5公克之安非他命,只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除該次外,會不定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680號卷第35頁),警詢時供稱:伊拜託被告幫伊向藥頭拿貨,與被告之簡訊內容是指被告已拿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幫伊從高雄帶回安非他命,被告帶回1 錢重之海洛因,伊只有拜託被告替伊購買1 次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㈠第72至73頁);戊○○於警詢供稱:伊施用之愷他命都是被告免費提供等語(見警卷㈠29頁)。惟查,98年5 月14日被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半個大男孩不就是安的半件」、「白色的」、「沒脫衣服就量下去」「共19.3左右」,均與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而與乙○○於偵訊供稱向被告拿到37.5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符,是乙○○於偵訊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明,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帶回欲供販賣用之1 錢海洛因之事實。又乙○○及戊○○於警詢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乙○○於警、偵訊及戊○○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因借款而由乙○○匯款至其帳戶之辯解,固不足採,惟公訴人就被告所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    │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案之手機壹支(含096051│
│    │                    │                          │6868號之SIM 卡)及未扣│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販毒所得│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                          │案之手機壹支(含096051│
│    │                    │                          │6868號之SIM 卡)及未扣│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均沒收,販賣所得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
│    │                    │                          │案之手機壹支(含096051│
│    │                    │                          │6868號之SIM 卡)及未扣│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肆仟元均沒收,販毒所得│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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