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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豐簡上字第二00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金樹洪俊誠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豐簡上字第二0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九二五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揚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恩公司)之廠長,因任職期間遭解職,因知悉智訓公司員工甲○○所使用之OUTLOOK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詎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偽造他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以洩漏揚恩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前密接之不詳期間,接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三0號住處,利用家中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輸入甲○○所使用之帳號及密碼,而侵入甲○○之電子郵件信箱後,知悉有署名VincentWang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寄發予甲○○之等屬揚恩公司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後接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十二時四十八分、十二時五十三分之密接時間,在上開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將上開電子郵件三封寄發予揚恩公司之競爭同業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容公司)之員工林明源,足以生損害於甲○○、揚恩公司、百容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揚恩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固應不予受理。惟在法院審理中,非不得補為告訴,倘在法院審理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為告訴,並由法院取得告訴狀,仍係合法告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因本院認該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而依職權取得告訴狀,有告訴人揚恩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復查本案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始確知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有搜索扣押筆發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應認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取得電磁紀錄並以甲○○之名義轉寄上開郵件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辯稱:據伊瞭解,百容公司已經被合併而不存在,惟依上開郵件之內容,與伊前開認知不同,為了取得對伊有利之證據伊才轉寄郵件,伊不認為上開郵件是揚恩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經查:上開三封轉寄之郵件之第一封內容有「這是先前留下之住友材料,還是三菱材料,這需要提列四月份製程不良報廢(巨貿生產用),且不可讓百容知道」;第二封之內容有「再次向大家溝通一件事,有關與新沖壓廠巨貿的一切合作案,只能私下與巨貿進行,決不可讓百容任何人知道」;第三封之內容有「所以巨貿與禾伸寶的所有業務之相關訊息,絕對不可讓百容任何人知道,不論百容人員如何詢問,一律都回答沒有聽說、不知道。」,有上開郵件三封之文字檔列印資料七紙附卷可憑,顯然上開郵件之內容均提及揚恩公司與巨貿公司合作案,應係揚恩公司業務上相關之事務,且該郵件再三提及該合作案不可以讓百容公司任何人員知悉,自係揚恩公司視為營業秘密之事項,而屬揚恩公司內部之營業秘密,被告竟故意將之轉寄予百容公司員工,其有洩漏上開秘密之故意,應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稱伊所轉寄之信件非秘密,應無足採,此外復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鍾智旭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電子郵件信箱翻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電腦主機一台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對於何時開始上網觀看甲○○之郵件,觀看之次數均已不復記憶,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確實時間、次數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前某數日或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密接之時間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侵入電腦設備之同時,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並以甲○○名義寄發內容含揚恩公司營業秘密之郵件予百容公司,是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指轉寄郵件之行為),應為接續之一行為,且上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為偽造準文書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本案被告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犯行與取得他人磁紀錄犯行應分論併罰乙節,雖無理由,惟(一)原審就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為之時間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而誤將他人寄發予甲○○郵件之時間,認係被告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時間,自有未當;(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有轉寄郵件之行為」,自應認公訴人已對上開轉寄郵件之行為提起公訴,且依上開說明意旨,上開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亦與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犯行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設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他人秘密罪,惟上開犯罪與業經起訴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認上開行使偽造準文書及妨害秘密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揚恩公司提出之營業妨害秘密之告訴,且未審酌被告為轉寄行為時對於冒用甲○○名義之犯行應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均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原為揚恩公司之員工,竟為不法洩漏揚恩公司營業秘密之目的而侵入甲○○之電腦設備,取得含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轉寄予揚恩公司之同業,並其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罪致生告訴人揚恩公司、甲○○等損害,及被告丙○○坦承大部分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揚恩公司及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二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18條之1、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事項或使登載不
實事項之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豐簡上字第二0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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