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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上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為揚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恩公司)之廠長,因遭解職心生不滿,而任職期間知悉智訓公司員工乙○○所使用之OUTLOOK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係該公司授權乙○○使用,丙○○已離職即屬無權使用。詎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偽造他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準私文書以洩漏揚恩公司與該公司員工乙○○間之秘密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前密接之不詳期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三0號住處,利用家中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輸入乙○○所使用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乙○○之電子郵件信箱後,知悉有署名VincentWang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寄發予乙○○信件,該電腦螢幕上文字為「這是先前留下之住友材料,還是三菱的材料?這需要四月份製程不良報廢,且不可讓百容知道」、「再次向大家溝通一件事,有關與新沖壓廠巨貿的一切合作案,只能私下與巨貿合作進行,決不可能讓百容任何人知道」、「請再次確認並了解,我們電鍍廠還有禾伸寶單面電鍍的代工,所以巨貿與禾伸寶的所有業務之相關訊息,絕對不可讓百容任何人知道,不論百容人如何詢問,一律都回答沒聽過、不知道」之電子郵件共3封,內容足以顯示該公司一再向員工重申不得將該公司與"巨貿、禾伸寶"等業者往來之秘密讓百容公司知情,客觀上足認攸關揚恩公司與其員工乙○○間秘密之電子郵件後,竟基於無故洩漏他人秘密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同日十二時五十三分之密接時間,在上開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偽以乙○○本人將上開電子郵件三封之準私文書寄發予揚恩公司之競爭同業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容公司)之生管員工林明源等,足以洩漏該他人間之秘密而生損害於乙○○、揚恩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揚恩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固應不予受理。惟在法院審理中,非不得補為告訴,倘在法院審理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為告訴,並由法院取得告訴狀,仍係合法告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見偵卷第十六頁)、告訴人揚恩公司於本案起訴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因原審法院認該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而依職權取得告訴狀,有告訴人揚恩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復查本案告訴人揚恩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始確知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應認合法。復以上述電子郵件係揚恩公司寄交員工乙○○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對員工一再重調不得將與「巨貿」、「禾伸寶」等業者業務往來之事,讓另1家已有業務往來之廠商「百容公司」知情,僅堪認揚恩公司極不欲使百容公司知悉其與其他業者有業務往來,無非避免影響該公司與百容公司間之信任關係,惟未提及任何有關告訴人之生產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並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訊息,自非屬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尚難以刑法妨害營業秘密罪相繩,此參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見(見本院卷第八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罪,其侵害法益之客體為洩漏揚恩公司與其員工乙○○間他人秘密,自不因智訓公司未經告訴而生程序不合法之疑義,是辯護人指述於此未據合法告訴,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取得電磁紀錄並以乙○○之名義轉寄上開郵件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他人秘密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據伊瞭解,百容公司已經被合併而不存在,惟依上開郵件之內容,與伊前開認知不同,為了取得對伊有利之證據伊才轉寄郵件,伊不認為上開郵件是揚恩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係以「秘密」為保護客體,且以「洩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所定之「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客觀上並非僅以不公開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認定之唯一標準;被告所轉寄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寄件者雖於信件中對員工一再強調不得將與「巨貿」、「禾伸寶」等業者業務往來之事,讓另一家已有業務往來廠商「百容」知情,但此僅堪認告訴人極不欲使百容公司知悉其與其他業者有業務往來,該電子信件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告訴人之生產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並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訊息,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罪責,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所洩漏者非屬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所規定之秘密,而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被告縱有冒用乙○○名義轉寄郵件,然其並未更改該郵件之內容,亦即文書內容係屬真正,被告行為尚難論處偽造文書罪責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鍾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電子郵件信箱翻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電腦主機一台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係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則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換言之,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及其他屬個人私生活而不欲人知之事項均包含及之。被告辯護人認本罪秘密限於工商秘密云云,尚有誤會。次查,被告轉寄三封之郵件之第一封內容有「這是先前留下之住友材料,還是三菱材料,這需要提列四月份製程不良報廢(巨貿生產用),且不可讓百容知道」;第二封之內容有「再次向大家溝通一件事,有關與新沖壓廠巨貿的一切合作案,只能私下與巨貿進行,決不可讓百容任何人知道」;第三封之內容有「所以巨貿與禾伸寶的所有業務之相關訊息,絕對不可讓百容任何人知道,不論百容人員如何詢問,一律都回答沒有聽說、不知道。」,有上開郵件三封之文字檔列印資料七紙附卷可憑,顯然上開郵件之內容均提及揚恩公司與巨貿公司合作案,應係揚恩公司業務上相關之事務,且該郵件再三提及該合作案不可以讓百容公司任何人員知悉,被告竟故意將之轉寄予百容公司員工,其有洩漏上開秘密之故意,應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稱所轉寄之信件非秘密,與實情不符,應無足採。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名義,將上開三封電子郵件轉寄予百容公司,用以表示乙○○發送各該信件之意,均已合於前開「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要件至明,自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又查,被告傳送上開各郵件使各該信件之收件人誤信其所收到之上開電子郵件係乙○○所傳送,確已足生損害於乙○○、揚恩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於法不合,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對於何時開始上網觀看乙○○之郵件,觀看之次數均已不復記憶,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確實時間、次數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前某數日或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密接之時間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侵入電腦設備之同時,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並以乙○○名義寄發內容含揚恩公司營業秘密之郵件予百容公司,是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指轉寄郵件之行為),應為接續之一行為,且上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有轉寄郵件行為之事實,此部分顯係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按刑事訴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所謂審判不可分,乃案件經檢察官一部起訴,他部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單一性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則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法院仍得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取得上開三封電子郵件後,冒用乙○○之名義,將上開電子郵件三封寄發予揚恩公司之競爭同業百容公司之妨害秘密罪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且與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設備罪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部分,具有單一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原為揚恩公司之員工,竟為不法洩漏揚恩公司營業秘密之目的而侵入乙○○之電腦設備,取得含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轉寄予揚恩公司之同業,並其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罪致生告訴人揚恩公司、乙○○等損害,及被告丙○○坦承大部分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揚恩公司及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電腦主機二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妨害秘密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詳如前述,被告所辯本件係屬妨害營業秘密而未據合法告訴,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未更改內容並無偽造文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輕忽誤罹法典,且已與智訓公司、揚恩公司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六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其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