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75之2 號,乙○○經營之「展旺五金行」,竊取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70元之老虎鉗1支。又於同日下午1時10 分許,騎乘其母田月妹所有之改裝三輪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持其竊得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老虎鉗一支,剪開甲○○所有腳踏車上之鎖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腳踏車搬上三輪車上而竊取得手。嗣經甲○○發現而當場欲加以攔阻未果,丙○○即逃離現場。經甲○○及乙○○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田月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贓證物保管收據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以老虎鉗剪斷腳踏車之鎖具,而竊取被害人甲○○之腳踏車,該老虎鉗可以剪斷腳踏車鎖具,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已足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竊取老虎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腳踏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相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持,曾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竊取他人之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然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老虎鉗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2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改裝三輪車一台係被告之母田月妹所有,業據田妹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腳踏車三台(已損壞)、工具袋一包,則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