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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公訴人認係五日或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十二號丙○○之住處,趁丙○○尚未返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自未上鎖的大門進入丙○○住處後,徒手欲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桌子抽屜中之安眠藥,惟乙○○打開抽屜翻找安眠藥時,適丙○○返家發覺而未得手。丙○○當場發現自己所有之品牌、價值不詳之手機一支、長壽牌香菸一包及安眠藥一包不見蹤影,乃要求乙○○搜身,然未自乙○○身上發現上開物品,乃告知乙○○,若將手機返還,即不追究,乙○○即拿出自己所有之BenQ手機一支交予丙○○後離去。

㈡乙○○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一、二時許之夜間,至丙○○前開住處,趁丙○○外出參加守望相助事務,尚未返家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丙○○之住處欲行竊,惟適遇丙○○返家,乙○○乃躲藏屋內某處等待機會。迨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丙○○欲就寢時,乙○○遂進入丙○○位於一樓之房間內,徒手翻找丙○○置於衣架上牛仔褲口袋,搜尋財物之際,為尚未完全入睡之丙○○發覺,立即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其未經同意進入證人即告訴人丙○○住處之事實,並就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表示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至證人丙○○住處欲向之索取安眠藥,惟因證人丙○○不在,其即欲離開,適值證人丙○○返家,證人丙○○表示手機不見了,認係其行竊,其當場否認,並將其個人持用之手機抵押與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未經同意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及打開抽屜翻找物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被告自承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入告訴人住處一節,另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沒有竊取他的手機,我只是正要竊取安眠藥,就被丙○○發現而未遂。」(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二頁),繼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今年一月五日或六日中午十二點你又為何侵入丙○○住處?)也是拿安眠藥。」、(檢察官問:你那天在哪一個房間翻找安眠藥?)沒有,一樓他睡房間,翻不到,就沒看到。」、「(檢察官問:你要找安眠藥未何不跟你表哥【按指告訴人】要?)我之前跟他要,也是有給我,要久了就不給我了,我才進入拿...」等語(偵卷第五頁,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確有目睹被告在其住處翻找物品一節相符。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進入告訴人住處並翻找安眠藥欲竊取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品牌、價值均不詳之手機一支、安眠藥(顆數不詳)及香煙各一包,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適遇告訴人自外返家查悉云云,然迭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其於偵查中辯稱:「他(告訴人)一直要誣賴我偷他的手機,我就不然我的手機先給你使用,我沒有偷他的手機、香煙、安眠藥,我當場有給他檢視我的口袋,但裡面都沒有上述物品。」(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詢問筆錄,見偵卷第十六頁)、「我是進去要向告訴人要安眠藥,他之前曾經拿安眠藥給我,第一次進去的時候我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回家了。告訴人問我做什麼,我跟他說我要向他要安眠藥,告訴人也有摸我全身,當場並說他的手機不見了,我表示我不知道他的手機為何不見了,結果告訴人就把我的手機拿去說要放在那邊作為抵押,告訴人當場只有說手機不見了,並說如果手機找到了就會把我的手機還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依公訴人所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香煙、安眠藥等物一節,全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在外面,回到家後,剛好看到他在客廳打開我放藥的抽屜,而且我發現裡面一包安眠藥沒有了,另外他應該還有拿我一包長壽香煙,雖然我沒有看到他偷,但我的香煙沒有了,另外還偷我BenQ的手機一支,我沒有看到他偷,而且一開始他也不承認,但當時他就拿他的手機給我,也沒有說什麼,他的手機很爛。」、「(檢察事務官問:我再問你一次,此部分有無證據可提出?)我根本沒有看到他拿,我進去的時候,我剛好看見他在拿藥。」、「(檢察事務官問:你剛一開始是說沒有發現他拿藥,是發現藥不見了,才發現他拿藥,為何現在卻說有看到他拿藥?)我是看到我抽屜內的藥不見了。」、「(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目睹他偷你那些東西?)我沒有目睹,也沒有搜他的身體,所以我不知道東西放在哪裡。」(見偵卷第九、十、十五頁)。足認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當天,雖當場撞見被告未經其同意進入其家中,且正打開抽屜欲搜尋財物,惟卻未直接目睹被告拿取前開所稱之手機、香菸及安眠藥等物品,僅因告訴人家中適有前開物品遺失,告訴人即當場推斷係被告竊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被告是穿運動服,沒有揹背包,我有摸被告的身體及褲袋,但是沒有摸到手機、香菸及安眠藥。」等語,與被告陳稱當天告訴人有搜其身體,卻沒有搜到手機、香煙及安眠藥等語若合符節,是告訴人當天有立即搜查被告身體卻未見前開物品等情,應堪認定。苟被告果真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在被告未攜帶背包尚未離開現場,在告訴人當下立即搜索被告身體之情況下,理應當場發現告訴人聲稱遭竊之物品,然卻一無所獲,告訴人所稱遺失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已非無疑。再者,據告訴人前開所言,被告當日將自己攜帶之手機交給告訴人,且該手機之價值顯與自身遺失之手機不相當,告訴人即未再追究讓被告離去,若真確信前開遺失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衡諸常情,告訴人應要求被告交出被竊物品,方讓被告離去,而非收取價值不相當之物品後,即讓被告離去,足認告訴人自身亦不能確定係被告竊取前開物品,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瑕疵。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於告訴人住處竊取手機、香煙及安眠藥得手一節,單憑告訴人之瑕疵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以現有證據觀之,殊難認定前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是認起訴書此部份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指明。綜上,雖未能認定被告於是日確有竊得手機、香煙及安眠藥等情,惟被告既已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並已搜索物色財物,顯已著手行竊,縱無從證明其已竊得財物,然既已著手,其竊盜未遂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均係以行竊之目的進入告訴人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打開抽屜搜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已開始搜尋告訴人置於牛仔褲口袋內之財物,縱尚未將所物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僅堪認定係普通竊盜未遂,已如前述,惟此僅係普通竊盜之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之目的係在行竊,其行為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已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發覺,均屬未遂階段,爰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及憑藉自身勞力獲取財物,只因告訴人前曾給予安眠藥,即恣意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顯見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惟其犯後態度尚佳,對此次竊盜犯行已表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我沒有什麼損失,只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叫他以後不要再這樣,以前我跟他感情很好,我知道他沒有錢買安眠藥,所以他需要的時候會拿給他,我對他愈好,他就變成用偷的,我沒有辦法接受。」(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或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十二號告訴人丙○○之住處,趁丙○○尚未返家,除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行竊安眠藥(即犯罪事實實欄一㈠部分)外,另竊取手機一支、香菸一包云云。然按本件依全案卷證,除告訴人丙○○先後不一指訴之瑕疵證述外,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竊取手機、香煙之犯行,且被告亦堅決否認有竊取手機、香煙之犯行,已如前述,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尚有竊取手機、香煙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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