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義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0年7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各經減刑為5月、4月);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1年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1年易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迄至98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業於99年5月31日通緝在案中,並於99年8月9日撤銷保護管束,復入監執行所餘刑期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聰德(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5 分許,由陳聰德騎乘車牌號碼FU7-031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義龍,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130號廣場前,趁該處無人之際,由陳聰德在場把風,陳義龍則下車徒手竊取王日賢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H6-1475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之套筒扳手2支、六角扳手1套、壓接鉗1支、圓穴鋸1支、開口扳手1支、尖嘴鉗1支及電纜剪1支等物品,得手後,渠等正欲共乘機車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莊耀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王日賢於警詢中及證人張鎮寶於偵查中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等書面證據,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日賢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聰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0-31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30-33頁)、現場圖(警卷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6頁)及照片(警卷第41-43頁)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義龍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雖再犯罪,惟其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依法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隨意偷取他人生財工具,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龍明知車牌號碼FU7-031號重型機車係陳聰德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搭乘上開機車,以此方式收受贓物。因認被告陳義龍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義龍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義龍於偵查中自承搭乘上開機車之供述及被害人張耀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那台機車是贓車,伊沒有收受贓車,伊只是被同案被告陳聰德載而已等語。
四、經查,為警所查獲之王日賢所有車牌號碼FU7-031號重型機車,確係遭陳聰德竊得之贓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聰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王日賢於警詢證述在卷,亦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二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查依起訴書指訴被告陳義龍係以搭乘陳聰德竊得上開機車之方式,為收受該機車贓物云云,然依公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陳義龍自始未占有或持有上開機車贓物而具有支配力,難認被告陳義龍對上開機車贓物有何收受行為。參以被告陳義龍自始供述其係由共犯陳聰德所搭載而乘坐上開機車乙節,要無公訴人指稱被告陳義龍有自白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義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是此一收受贓物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陳義龍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