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6月、10月、2年部分,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執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破乙○○所有車牌號碼B8-4207號自小貨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伸手進入車內,行竊乙○○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將該無線電對講機變賣以供己花用。嗣經乙○○於98年9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發現前開自小貨車右前車窗玻璃遭破壞,且車內財物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現場勘查發現甲○○以石塊敲破車窗玻璃時不慎劃傷手腕所遺留之血跡,當場採集血跡進行DNA鑑定結果,發現與甲○○之DNA建檔資料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行以石塊敲破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伸手入內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38837號鑑驗書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嚴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被害人僅係單純陳述其所有自小貨車遭竊之客觀事實,認為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合理適當,應得為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書認為被告執持石塊破壞車窗玻璃以行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認為目前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石塊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6月、10月、2年部分,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 4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圖行竊他人車內財物變賣以換現,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低,且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行竊所得財物係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像藥頭換取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單純缺錢花用等語,觀諸被告前科紀錄,本院認為被告行竊之動機,確有可能係為供購買毒品施用所需,而非僅單純供為維繫基本生活開銷之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