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櫃及櫃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沙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9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4月29日2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凌晨零時30分許),進入臺中縣大甲鎮○○路17號之庄美里福德祠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見該址福德祠南側木櫃擺放金紙,取出些許金紙,以其攜帶所有之一支打火機,將手中金紙予以點燃後,再放入該木櫃內予以引燃線香,而燒燬該木櫃及櫃內之線香,並延燒一旁之電源總開關、插座及上方燈具,而燒毀上址之福德祠建築物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林文章見該處火苗已燃起,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分許,離去現場。俟顏國焜於同年月30日凌晨36分許,發現該址福德祠之木櫃起火,即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於同日40分許到達現場,並撲滅仍在燃燒中之上開物品,阻絕該處火勢延燒至該福德祠之建築物。嗣經警方調閱福德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林文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亦有證人顏國焜於警詢時、證人李俊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消防局大甲分隊99年5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相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附卷可稽。又依卷附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相片(見偵卷37至39頁),可知被告放火燒燬前開木櫃之線香,並延燒一旁之電源總開關、插座及上方燈具,起火處與福德祠之建築物緊連一起,且消防隊於據報後抵達現場前,已經附近民眾撲滅火苗,惟上開起火處仍在悶燒冒濃煙中,經消防隊到場加以噴水撲滅,始阻絕火勢延燒至福德祠建築物,據此足認被告放火燒燬前開木櫃及櫃內線香等物有延燒福德祠之建築物之虞,已致生公共危險,堪以認定。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及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沙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9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興起,恣意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手段非輕微平和,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再兼衡酌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