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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之識別證壹張、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肆張、「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南地檢署印」公印各壹枚、「陳聰明」

、「劉秀華」、「周世賢」及「杜凱中」之印章各壹枚、公事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印章、公印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8年3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將其之照片光碟及照片數張交付予年約30餘歲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甲○○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之識別證1張、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4張、「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南地檢署印」公印各1枚、「陳聰明」、「劉秀華」、「周世賢」及「杜凱中」之印章各1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性、人民對於司法機關證件真實性之信賴及陳聰明、劉秀華、周世賢、杜凱中之權益。嗣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98年3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裝有上開偽造物品及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支之公事包1只交給知情之甲○○,並要求黃冠於翌日上午10時以前,將該公事包帶至臺北火車站交給指定之人,以便往後共同詐騙被害人,約定事成後,甲○○可得詐騙所得贓款之百分之三之報酬。甲○○隨即於同日夜間,搭乘統聯客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嗣於翌日即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2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前為警臨檢,因而查獲上開偽造之識別證5張、公印2枚、印章4枚及行動電話4支、公事包1只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之識別證1張、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4張、「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南地檢署印」公印各1枚、「陳聰明」、「劉秀華」、「周世賢」及「杜凱中」之印章各1枚、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支、公事包1只等物足資佐證。此外,詳觀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周世賢書記官」之證件,上面姓名已載明,且已貼上被告之照片,亦已結上懸掛證件之掛繩,顯然已處於隨即可行使之狀態,被告涉入之程度顯然甚深。又扣案公事包內之偽造物品明顯係欲供犯罪使用,苟若「小陳」與被告間沒有一定之默契或信賴關係,「小陳」豈會將上開犯罪工作交給1個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運送,而使自己處於隨時遭被告發現而報警處理之風險。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等之罪。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一行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識別證1張、空白「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4張、「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南地檢署印」各1枚、「陳聰明」、「劉秀華」、「周世賢」及「杜凱中」之印章各1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罪處斷。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欲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欲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未能供出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暨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南地檢署印」公印各1枚、「陳聰明」、「劉秀華」、「周世賢」及「杜凱中」之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之識別證1張、公事包一個、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4張均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均係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附著於上開偽造識別證上之被告照片,雖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惟既附著於上開偽造證件且經諭知沒收,就該照片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支,雖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然被告並非上開4支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名義人,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SIM卡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9千元)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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