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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乙○○」、「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中檢惠執新緝字第2588號發布通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出國之人。詎丁○○為逃避查緝及順利入出境前往國外或大陸地區,仲介詐欺集團首腦及車手集團建立共同作案管道(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5 日,將其在臺中縣清水鎮○○路699 巷125 弄12號住處竊得其弟乙○○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屬親屬間竊盜,未據乙○○告訴)及自己之照片,委託位於臺中市○○路上之「舒跑飛旅行社」辦理護照,利用不知情之舒跑飛旅行社人員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左上角黏貼丁○○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欄則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填寫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在該申請書背面簽名欄內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人員送件,大眾旅行社人員即於96年3月6 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乙○○名義申請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據以核發貼有丁○○照片、名義人為「乙○○」、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予大眾旅行社人員,嗣再轉交予丁○○(該護照並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於96年7 月30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在臺中縣清水鎮○○路699 巷125 弄12號住處竊得其弟丙○○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屬親屬間竊盜,未據丙○○告訴)及自己之照片,亦委託位於臺中市○○路上之「舒跑飛旅行社」辦理護照,利用不知情之舒跑飛旅行社人員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左上角黏貼丁○○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欄則黏貼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填寫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在該申請書背面簽名欄內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1 枚,而偽造完成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人員送件,大眾旅行社人員即於96年8 月1 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丙○○名義申請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據以核發貼有丁○○照片、名義人為「丙○○」、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予大眾旅行社人員,嗣再轉交予丁○○(該護照並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取得上開「乙○○」及「丙○○」名義之護照後,明知其遭通緝且上開2 本護照係不法取得,竟各基於未經許可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持附表一所載「乙○○」或「丙○○」名義之護照出、入境,並均於出、入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乙○○」或「丙○○」名義之護照,冒稱係「乙○○」或「丙○○」本人出、入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乙○○」或「丙○○」出、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揭「乙○○」或「丙○○」名義護照上蓋出、入境查驗章,丁○○即得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出、入境,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移民署就出、入境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偵辦丁○○另涉之詐欺案件時,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通緝查詢- 通緝詳細資料、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乙○○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國人護照資料查詢2 紙、被告冒名「乙○○」、「丙○○」之入出境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12、13、18、21至23、25、26、29至32、34、3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因被告行為時有關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由該法第54條所規範,修正後條次固變更為第74條,惟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僅條次之移列,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法律有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再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即現行條文第74條,其雖與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然國家安全法公布在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依後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斷。

四、被告丁○○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入出國雖不需申請許可,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中檢惠執新緝字第2588號發布通緝,有被告上開通緝查詢- 通緝詳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經通緝後,已禁止出國。詎被告猶以其弟乙○○、丙○○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非法出國多次,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甚明。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第1 款亦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係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持「乙○○」、「丙○○」名義之護照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後入出國共44次,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就出、入境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本人。

五、核被告丁○○所為,其行使偽造「乙○○」、「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分別偽造「乙○○」、「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乙○○」、「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申請「乙○○」、「丙○○」名義之護照,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護照,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每次出境後,均會再入境,期間自數日至數月不等,甚而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同日即出入境之情形,並非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是其前後緊接之入、出境,係以一個意思決定而屬一行為,顯非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入、出境,應屬同一行為,均包含行使「乙○○」、「丙○○」名義護照而入、出境,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職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22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犯罪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犯詐欺案件遭通緝,其為逃避查緝與順利入出境,竟冒用其弟乙○○、丙○○之名義申請護照,復以該護照非法入出境,危及乙○○、丙○○之權益與移民署就出、入境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犯罪時間甚長,入出境次數甚多,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公布,於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境之時間為96年3 月27日,雖係在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入境時間係在96年6 月10日,該想像競合之一部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參照),附此敘明。

七、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乙○○」、「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業經被告持以申請護照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編列為公文件內容,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所偽造之「乙○○」、「丙○○」署押各1 枚,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6年3 月6 日、96年8 月1 日核發之「乙○○」、「丙○○」名義護照各1 本,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2本護照均已撕毀丟掉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2814號卷第19頁),衡情該2 本護照既經被告撕毀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民國)│護照名義人│出入境│      主           文         │
├──┼──────┼─────┼───┼───────────────┤
│1   │96年3 月27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6年6 月10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6年6 月16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6年6 月25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6年6 月30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6年7 月14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7 月22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6年7 月29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6年8 月4 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6年9 月1 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6年9 月18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6年10月2 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6年10月14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6年11月7 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年11月16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6年11月25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年12月14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6年12月29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7年3 月3 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7年3 月14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97年3 月20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7年4 月9 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97年4 月25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7年4 月30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97年5 月3 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7年5 月7 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97年6 月7 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7年6 月14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97年7 月29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起訴書誤載│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為96年)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8 月7 日│          │入境  │                              │
├──┼──────┼─────┼───┼───────────────┤
│16  │97年10月24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7年10月26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97年12月20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7年12月21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98年1 月13日│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8年1 月20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98年3 月6 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8年4 月16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98年4 月26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8年5 月25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98年9 月8 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8年9 月11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98年9 月22日│乙○○    │出境  │丁○○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98年9 月22日│          │入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
│(發照日期:96年3 月6 日、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上偽造之│
│「乙○○」署押1 枚。                                    │
└────────────────────────────┘
附表三
┌────────────────────────────┐
│ 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 │
│(發照日期:96年8 月1 日、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上偽造之│
│「丙○○」署押1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