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9 分鐘讀完全文 26,7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金洲江奇峰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奕森原名王文洋.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森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之偽造「彭召博」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之偽造「彭召博」署名壹枚沒收。

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奕森(原名王文洋、王文顧、王耀文,以下均稱王奕森)前於民國93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於93年間,彭召博之配偶黃秀梅向黃春萍借款未清償,黃秀梅交付以其子彭啟育為發票人、面額約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之支票亦未兌現,黃春萍即將前開支票交予友人詹益利代為催討;詹益利再委託浩天應收帳款公司之朱鵬孫;朱鵬孫則於98年間,委託王奕森向彭召博催討,並約定所催討所得之款項,由黃春萍分得5 成,詹益利分得1 成,剩餘款項則由王奕森與朱鵬孫平分。王奕森遂於98年3 、4 月間某日,持前開支票至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250 號彭召博住處催討債務,王奕森與彭召博2人同意以前開支票票面金額3 成即33萬元解決債務,並由彭召博開立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11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5 月25日、8 月25日、11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之支票3 紙(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交付予王奕森,作為清償黃春萍之債務。詎王文洋於取得彭召博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支票後,在尚未交付朱鵬孫於己保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紙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予以挪用支付裝潢費用;王奕森嗣為回覆朱鵬孫上開債務處理結果時,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彭召博之同意或授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為洛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忠陽;下簡稱洛燻公司)、發票日為98年9 月25日、發票金額為163,200 元、號碼PT0000000 號支票(即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未扣案),再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該紙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偽簽「彭召博」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彭召博」願意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書人責任,復於98年6 月間,在當時朱鵬孫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應收帳款公司內,持之以交付朱鵬孫而行使,王奕森並向朱鵬孫表示前開債務係以原債務100 多萬元支票金額3 成處理完畢,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2 紙支票及6 萬多元現金交予朱鵬孫,並當場向朱鵬孫表示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係伊向彭召博取得之客票,足生損害於彭召博。其後朱鵬孫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交予詹益利,委由詹益利再轉交予黃春萍,嗣該紙支票經黃春萍提示不獲兌現,經朱鵬孫質問彭召博,為彭召博否認有在該紙支票簽署為背書行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鵬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彭召博、朱鵬孫、詹益利、黃春萍、江文雄、楊木峯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份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再按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之臺中市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9年7 月14日中霧峰字第099045000155號函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3042號函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玉山銀行南屯分行99年8 月1 日玉山南屯字第0990811002號函、玉山銀行南屯分行99年9 月3 日玉山南屯字第0990903002號函及存戶交易明細表、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381號函、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25日彰六信代字第325 號函及彭召博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 年3 月30日合金總業字第1000007985號函、霧峰鄉農會100 年3 月31日霧農信字第1001400109號函及彭召博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2035號函及彭召博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4 月1 日營存字第10000027231 號函及彭召博開戶資料、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31日(100 )彰十信合字第748 號函及彭召博開戶資料、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0 年4 月6 日霧峰營密字第10000011441 號函及開戶印鑑卡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0 年4 月8 日中竹山字第1000520070號函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0 年4 月8 日中太平字第10003600069 號函及開戶申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0991號函及彭召博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0 年4 月14日合金草屯字第100001364 號函及彭召博開戶資料、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0 年4 月18日霧峰營密字第10005002831 號函及開戶印鑑卡、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0 年4 月20日(100 )彰十信合字第951 號函及彭召博開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0 年5 月18日中霧峰字第1000000109號函及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0 年5 月20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100001164 號函及彭召博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3日(100)新 光業務字第3746號函及彭召博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儲字第1000609161號函及王奕森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0 年11月16日彰北屯字第1000231 號函及王文顧開戶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 年11月16日日銀字第1002E00121040 號函及王奕森開戶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 年11月21日臺中營字第1000008875號函及王奕森開戶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00 年11月24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72 號函及王文顧開戶資料、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 年12月8 日(100)星 展帳發字第07197 號函及王奕森開戶資料等資料(見偵卷第127 至130 頁、第137 至144 頁、第145 頁、第152 至155 頁、本院卷第53至83頁、第103 至119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均為承辦業務員於其所掌職務上依法所應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例行性,又上開證據並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均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奕森固不否認告訴人朱鵬孫委託伊處理黃春萍與彭召博之配偶黃秀梅間債務催討事宜,及伊與彭召博雙方同意以原債務金額3 成解決債務,並取得彭召博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紙支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朱鵬孫委託伊處理此筆債務時,說好朱鵬孫是介紹人可以取得一成的報酬,此不違反討債公司行規,嗣朱鵬孫見伊順利取回債款,即無理要求伊需付更高之介紹費,伊不從,朱鵬孫乃挾怨誣攀。伊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時,因彭召博所開立3 張支票尚未屆期,伊有跟朱鵬孫說要先將借票款周轉,並請朱鵬孫聯絡霧峰的事主,請事主直接與伊聯絡,但迄今事主均未與伊見面。伊確實沒有拿洛燻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予朱鵬孫,亦未在該紙支票背面簽署「彭召博」而為背書行為。票號WGA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2 所示)是事後朱鵬孫和伊討價還價、朱鵬孫堅持索取報酬,伊才將該紙支票交付給朱鵬孫,朱鵬孫當下將該紙支票拿去兌現,並交付票款一半金額55,000元給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彭召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奕森在98年3 、4 月時有去找伊,因為伊太太之前在93年時有開立伊兒子的一張農民銀行支票(現改制合庫),王奕森拿這張支票到伊家找,說伊太太之前的債務問題要伊負責,他說他是幫一個綽號姐仔來討錢,要伊好好跟他處理,並用該張支票的3 成來處理,伊開立三張支票臺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票號是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面額都是l1萬元的支票,發票日是5 月25日、8 月25日、11月25日,發票人都是伊,伊親自交給王奕森,後來3 張支票都有兌現。但到98年11、12月左右,有另外一個男的拿一張支票來找伊,對方說該支票後方有伊的背書,對方只是跟伊確認該支票是否伊簽的,伊說不是伊簽的,對方就走了,這張板信商銀支票(即指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後面的背書「彭召博」不是伊簽的。伊只有開立三張各11萬元支票給王奕森,並沒有另外給4 萬元現金及另外開立12萬元、16萬元支票給王奕森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證人彭召博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3 紙支票嗣後均經案外人劉慧彩、朱馨運、林哲弘等人提示並一一兌現乙情,有臺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戶名:彭召博)、臺中市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9年7 月14日中霧峰字第099045000155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127 至130 頁),準此,被告在處理黃春萍與彭召博配偶黃秀梅間之債務,當時被告與證人彭召博雙方均同意以原票款債務的3 成解決,由證人彭召博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3 紙支票並交付予被告,證人彭召博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少許現金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卷附之證人彭召博於偵訊時當庭書寫「彭召博」字跡(見偵卷第16頁),核與前開卷附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函覆所檢附之彭召博開戶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83頁),證人彭召博在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署之「彭召博」字跡,暨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之「彭召博」字跡,經以肉眼觀之比對,就「彭」、「召」、「博」等3 字之運筆、轉承、勾跡,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之「彭召博」字跡,核與證人彭召博於上開銀行開戶文件及偵訊時所簽署「彭召博」字跡,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簽署,足證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之「彭召博」署押,非證人彭召博本人簽署;又證人彭召博既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在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簽立其姓名而為背書行為,堪認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之「彭召博」署押應係他人所偽造簽署,而非證人彭召博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至為明確。

㈡又彭召博之配偶黃秀梅前於93年間,因積欠黃春萍借款未清償,黃秀梅所交付面額約100 多萬元(發票人為其子彭啟育)支票亦未兌現,黃春萍即將前開支票交予友人詹益利代為催討,詹益利再委託浩天應收帳款公司之朱鵬孫,朱鵬孫於98年間,即委託被告向彭召博催討,並約定所催討之款項,由黃春萍分得5 成,詹益利分得1 成,餘款則由王奕森與朱鵬孫平分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春萍、詹益利、朱鵬孫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春萍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拿一張支票請詹益利幫忙處理,就是請詹益利幫伊去要錢。是一位住在在霧峰鄉○○路從事做香菇的女生欠錢,那個女生有開一張支票給伊、支票面額大概100 多萬元,詹益利有跟伊說他會請人去處理,是伊跟詹益利分一半,詹益利跟誰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 頁)。

⒉證人詹益利於偵訊中證稱:彭召博那一件,業主是黃春萍,伊委託朱鵬孫處理,黃春萍把一張退票的支票交給伊,伊再交給朱鵬孫,發票人是彭召博的兒子,彭召博的太太有背書,面額多少錢伊忘了。伊當時有跟黃春萍說委託的報酬是處理多少,拿回來多少,一人一半,就是朱鵬孫跟黃小姐一人一半。伊也有報酬,是朱鵬孫從他的那一半再分一成給伊。彭召博這件是朱鵬孫公司的人去處理的,好像是一個綽號阿文的人去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間是否曾經介紹朱鵬孫幫忙處理黃春萍、黃秀梅之間的債務問題?)有。」、「(問:你介紹朱鵬孫幫忙黃春萍處理的時候,是否有說好這件收到的債權金額如何分配?)各半,就是五五,債主拿五成,朱鵬孫拿五成。朱鵬孫會分一成給我。」、「(問:朱鵬孫自己去找債務人處理,還是去另找別人處理?)我不知道,我就是交給朱鵬孫處理。如果有成的話,會把一成給我,要給債權人的錢也會交給我轉交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正、背面)。

⒊證人朱鵬孫於偵訊時證稱:詹益利在98年4 、5 月份時委託浩天應收帳款公司處理彭召博妻子欠款債務約100 多萬元,當時詹益利有拿一張彭召博太太開立的支票給伊,當時跟詹益利約定詹益利是介紹人,他並抽一成費用,事主是一位女生拿一半費用回去,剩下的由處理的人分。伊有委託王奕森處理彭召博太太債務,所以剩餘的費用由伊與王奕森平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5 、6 月的時候,是否有請被告幫忙處理與彭召博太太與黃春萍之間的債務問題?)有。」、「(問:詹益利介紹黃春萍向彭召博太太催討債務的事情,是否有交給你什麼資料?)詹益利有拿彭召博他兒子簽發的兩三張支票,合起來大約100 多萬元的金額。」、「(問:詹益利介紹黃春萍的案子後,你是否有去找彭召博的太太詢問如何處理債務?)沒有。我本人沒有去。我找了一個朋友去找彭召博,彭召博不承認,所以沒有處理。」、「(問:之後如何處理?)我就跟我一個朋友去王文洋的公司坐,王文洋說我如果有些債務無法處理的話,可以拿去給他幫忙處理,除了給事主、介紹人外,其餘的就是我、王文洋各分一半。」、「(問:這件的事主如果要到的話,你們說好要如何分?)給事主一半,介紹人詹益利應該可以分到一成。」、「(問:分配方法,你、被告是何時說好的?)被告還沒有去找彭召博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正面)。

⒋互核證人黃春萍、詹益利、朱鵬孫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詹益利委託浩天應收帳款公司之朱鵬孫處理證人黃春萍與黃秀梅間之債務催討事宜,證人朱鵬孫再委託被告處理,並約定所催討之款項,由證人黃春萍分得5 成,證人詹益利分得1 成,剩餘款項則由被告與證人朱鵬孫平分,準此,被告上開辯稱證人朱鵬孫在本件黃春梅債務催討事宜中是介紹人,僅可分得催討債款之一成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確實係被告與證人彭召博處理債務後,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朱鵬孫一節,由下列事證可佐證:

⒈證人朱鵬孫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去找彭召博之後,回來跟伊說彭召博願意用支票的3 成處理,然後伊就打電話問詹益利是否可以,詹益利打電話去問事主,之後回覆說可以。被告跟伊說處理的方式,是彭召博有支付現金6 、7 萬元,被告應該是拿6 萬元的現金給伊,1 張支票11萬元是彭召博本人開的支票,另一張被告說是彭召博開的客票,是板信商業銀行,面額163,200 元,上開現金、2 張支票被告在伊公司交給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現金6 、7 萬元的部分,伊幫詹益利先扣3 萬元,由伊保管,11萬元的支票伊在當天去跟伊妹妹調現,扣掉利息6,600 元,換回現金103,400 元,加上現金剩下3 萬元,伊跟王奕森平分,另外1 張163,200 元的支票就拿給事主,是由詹益利轉交給事主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件被告實際去找彭召博處理的情形如何?)我告訴王奕森的隔天,王奕森就告訴我說已經處理好了,但是要等一個月,就是以100 多萬元的3 成處理,總共33萬多元。我就透過詹益利去問事主,這樣處理是否可以接受,詹益利說事主有同意,所以我們就這樣處理。」、「(問:被告說一個月後,一個月之後的情形如何?)他拿了彭召博簽發的11萬元的支票,還有票號PT0000000 號的支票給我,支票背面有彭召博的背書。163,200 元的支票,我就拿給事主,另外彭召博簽發的起訴書編號二WGA0000000號的11萬元支票拿去票貼換成現金,還有王奕森拿來的一些現金,我們就分掉了,詹益利拿到一成,其他的部分,我、被告兩人一人一半。16萬多元的那張支票的發票日據我們拿到的日期,大約有4 個月。」、「(問: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給你的11萬元支票,扣掉6,600 元的利息,大約拿到103,400 元的現金?)應該是,…。」、「(問:之前同一次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說被告拿給你的現金大約6 、7 萬元,這是扣掉兩張票的金額嗎?)扣掉上開的兩張票金額,大約拿現金5 、6 萬元給我。」、「(問:11萬元的支票貼現,加上現金5 、6 萬元,你、被告、詹益利到底各分到多少金額?)詹益利占33萬元的一成,其餘剩下的票款、現金部分,就是我、被告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背面),是依證人朱鵬孫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處理催討黃秀梅票款債務係以原票款金額3 成解決,證人朱鵬孫除自被告處取得證人彭召博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約5 、6 萬元。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自證人彭召博處取得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2 紙後,即先交付予案外人林宏哲,並用以支付裝潢費用,僅僅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給證人朱鵬孫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正、背面),被告若以原票款金額3 成解決債務,則被告僅僅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證人朱鵬孫,則與原票款金額3 成(即33萬元)尚有22萬元之差距,衡情,證人朱鵬孫豈會僅收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而已。再依證人朱鵬孫上開證述,被告處理票款糾紛後,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約5 、6 萬元,則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110,000 元、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票款163,200 元及現金5 、6 萬元加總後,金額約有323,200 元或333,200元,與原票款金額之3 成(即33萬元)相當,是若非被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支票及部分現金予證人朱鵬孫,衡情,證人朱鵬孫基於受託處理債務之立場,豈會自行掏腰包主動拿出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5 、6 萬元現金。足見證人朱鵬孫上開證述,被告處理催討黃秀梅票款債務最終以原支票票款3 成解決債務,證人朱鵬孫除自被告處取得證人彭召博所簽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約5 、6 萬元,尚核與事實相符,堪屬合理。

⒉再稽以證人詹益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後來朱鵬孫有無把他收到應該要給黃春萍的金額交給你轉交嗎?)有。有交給我一張支票,我把支票交給債主,面額好像是16萬多元,但是支票後來跳票了。」、「(問:朱鵬孫除了交給你一張16萬多元的支票外,是否有交給你其他的支票來是現金?)還有一些零的現金,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問:請提示偵卷第6 頁支票,這是不是你說的當時朱鵬孫託你轉交給債主,後來跳票的支票?〈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當初朱鵬孫交給你16萬多元的支票,有無告訴你這個支票如何來的?)他說是處理本件債務拿回來的票。」、「(問:朱鵬孫有無說這個票是何人交給他的?)他說是一個叫阿文的人去處理拿回來給他的,他請我轉交給債主。」、「(問:你是否知道朱鵬孫請阿文去處理,從債務人那邊拿回來的,除了這個支票外,還有無其他的東西?)還有其他的支票。其他的支票有兌現,至少還有一張,因為有兌現,是朱鵬孫拿去兌現的。」、「(問:為何這張朱鵬孫拿去兌現的支票,沒有拿給債主?)好像因為兩張面額、日期都不同,所以拆帳之後,就是把16萬多元的票拿給債主,這張比較少面額的,就是朱鵬孫拿去兌現,至於朱鵬孫如何兌現的,我不曉得。16萬多元的票跳了之後,朱鵬孫有拿了8萬元給我,我拿去給債主。」、「(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黃春萍向黃秀梅取得的金額是33萬元的清償?)我知道,…。」、「(問:這33萬元,除了支票外,還有無其他的現金?)朱鵬孫就是交給我一張票,而且有少許的現金。」、「(問:提示偵卷第6 頁票號PT009568號支票,支票背面彭召博的背書是何人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朱鵬孫說支票背面的彭召博背書是債務人黃秀梅的先生。當時我有問朱鵬孫支票是何人背書的,朱鵬孫說是債務人的先生,本件是債務人的先生出面處理的。」、「(問:朱鵬孫有無告訴你說這個票是何人交給他的?)他說是被告就是阿文去處理債務拿回來的。」、「(問:黃春萍這個債務求償之後,你有取得一成的傭金,是否記得是多少金額?)我與朱鵬孫很熟,沒有那麼計較,就是大概的金額,就是約定的一成金額,…。」、「(問:你的傭金是何時交給你的?)就是朱鵬孫有交給我,讓我轉交給債主的時候,就交給我了。朱鵬孫交給我傭金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在場,我都是與朱鵬孫接洽的,我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問:你拿這張票給黃春萍的時候,是否有交部分現金給黃春萍?)有一點點,就是當初約定的5 成的金額。」、「(問:如果依據約定,除了這張票,你還要拿1,800 元給債主,是否如此?)應該有拿1,800 元給債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172頁正、背面)。

⒊證人黃春萍於偵訊時證稱:詹益利把這張支票(即指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交給伊,之後跳票伊就還給詹益利,詹益利如何處理這張支票伊不清楚。當初伊拿一張支票給詹益利請他處理,詹益利有先拿一些現金給伊,之後再拿這張支票,詹益利說是欠錢的那個人給的,現金跟支票一起給伊,伊有問詹益利為什麼是拿這張支票,詹益利說這是彭先生的客票,並說這支票是要給伊的,支票背面有簽彭先生的姓名。詹益利說係用3、4成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依證人黃春萍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係證人朱鵬孫委請證人詹益利轉交予證人黃春萍,此乃證人黃春萍所應分得催討款項之5 成票款。

⒋依證人詹益利、黃春萍、朱鵬孫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處理證人黃春萍與黃秀梅票款債務之後,證人朱鵬孫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及部分現金委請證人詹益利轉交予證人黃春萍;再參之證人黃春萍、詹益利及朱鵬孫上開證述,若系爭票款債務催討順利,證人黃春萍分得5 成,證人詹益利分得1 成,剩餘款項則由被告與證人朱鵬孫平分,依此推論,本件被告與證人彭召博最終以原票款債務金額之3 成解決,即33萬元,證人黃春萍可以取得5 成即165,000 元(330,000×5 ﹪=165,000 元)、證人詹益利可得1 成即33,000元(330,000 ×1 ﹪=33,000元)、餘款132,000 元則應由被告與證人朱鵬孫均分,執此,核與證人朱鵬孫上開證述有關其自被告處取得證人彭召博所簽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約5 、6 萬元,並將附表編號2 支票兌現後,再為被告、詹益利、黃春萍間債權分配情形,及證人詹益利上開證述關於證人朱鵬孫委請其將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連同現金約1,800 元(即163,200 +1,800 =165,000 元)一情,大致相符,亦無違背常理,堪認證人朱鵬孫上開證述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又被告在處理黃春萍與彭召博配偶黃秀梅間之債務,經被告與證人彭召博雙方均同意以原票款債務的3 成解決,由證人彭召博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紙支票並交付予被告,證人彭召博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少許現金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彭召博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如前所述;再稽以證人彭召博於偵訊時證稱:到98年11、12月左右,有另外一個男子拿1 張支票來,對方說該紙支票背面有伊的背書,對方只是要確認該支票是否伊所簽的,伊說不是伊所簽的,對方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朱鵬孫於偵訊中證稱:163,200 元支票(即附表編號4 )有退票,伊拿到公司去找彭召博,彭召博公司員工跟伊說沒有開課票,伊就知道這張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堪認證人朱鵬孫確實有持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質問證人彭召博有無在該紙支票背面為背書。依此,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若非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朱鵬孫,並告知係證人彭召博所收受客票,證人朱鵬孫又何需在該紙支票退票後,大費周章持之前往質問證人彭召博?甚者,若如被告所辯: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證人朱鵬孫挾怨誣陷被告云云,則證人朱鵬孫豈有可能持該紙支票質問證人彭召博,而自曝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風險,足見證人朱鵬孫應無在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書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益證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確實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朱鵬孫,用以交代其處理證人黃春萍與黃秀梅間票款債務結果,至為酌然。

㈣再者,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欄區」上所簽署「彭召博」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彭召博」字跡(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前揭臺灣銀行營業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等多家銀行函覆檢送被告開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19 頁),經肉眼觀之比對,雖不相同,然綜合上開事證,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既是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朱鵬孫用以交代債務處理結果,被告為免自曝刑事責任風險,衡情,應不可能由自己親自簽署「彭召博」字跡,足證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之「彭召博」署名,應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簽署「彭召博」。

㈤另被告雖辯稱:其自證人彭召博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後,因彭召博所開立3 張支票尚未到期,其有跟朱鵬孫說要先借票款周轉云云,惟據證人朱鵬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把3 張彭召博開立之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2 紙,被告自證人彭召博處取得後,即由被告先交付予案外人林宏哲,並用以支付裝潢費用,僅僅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給證人朱鵬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49 頁正、背面),是被告辯稱其有告知朱鵬孫借用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2 紙周轉一節,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交付證人朱鵬孫前,被告對於處理原票款債務後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票款僅有負保管義務,該票款並非被告所有,是其予以挪為己用以支付裝潢費用,其不法侵占意圖甚明。

㈥綜上事證以析,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執票人,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告訴人朱鵬孫委託處理證人黃春萍與黃秀梅間債務,於取得證人彭召博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紙支票後,在未取得告訴人朱鵬孫及證人黃春萍之同意,即事先挪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紙支票面額,復向告訴人朱鵬孫秉告債務處理結果時,在未取得證人彭召博授權或同意,即在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彭召博」背書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朱鵬孫,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背面之「閱覽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偽造「彭召博」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將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朱鵬孫前,即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背面之「閱覽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簽署「彭召博」署押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前科,並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他人處理債務,在取得債務人償付之票款後,竟為牟己利,私下挪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票款共計22萬元,並未經彭召博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他人背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被害人彭召博及告訴人朱鵬孫之困擾及其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末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背面「閱覽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簽署「彭召博」,該支票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朱鵬孫提出並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在該紙支票背面「閱覽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偽造「彭召博」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楊大鵬於87年間,與江文雄產生土地買賣糾紛,楊大鵬開立以其為發票人,本票號碼NO100503號、發票日期為87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298 萬元之本票,交予江文雄作為擔保。嗣因楊大鵬未依約償還款項,江文雄於98年間透過楊木峯,結識詹益利、朱鵬孫、被告王奕森,江文雄遂將前開本票交予朱鵬孫代為催討債務,被告王奕森遂於98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近之咖啡店內,與江文雄、楊大鵬商討,經被告王奕森與楊大鵬協議,同意由楊大鵬清償78萬元解決,楊大鵬當日並交付20萬元予王奕森;另於98年7 月15日、7 月20日及8 月17日,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及8 萬元予王奕森。王奕森取得前開款項後,僅先將20萬元交予朱鵬孫,並委由朱鵬孫轉交予江文雄,其餘款項則以每月匯款2 萬元方式交予江文雄;詎王奕森並未向朱鵬孫告知前開處理方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楊大鵬、林惠珍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惠珍」之印章後,於98年7 月2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公司內,偽造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楊大鵬(即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就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協議,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經雙方同意以120 萬元正達成協議,由乙方及乙方連帶債務清償保證人共同清償;附註:開立本票二紙,面額50萬元正」之協議書(即附表編號7 所示),並在協議書左側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楊大鵬及林惠珍之署名後,復蓋用偽刻之「林惠珍」之印章而偽造「林惠珍」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楊大鵬」願負清償債務責任、「林惠珍」願為連帶保證人責任;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號之本票上(即如附表編號5 、6 ),填載發票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8年7 月20日,發票人均為楊大鵬、林惠珍,完成發票行為。王奕森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偽造之協議書及本票2 紙交予朱鵬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大鵬、林惠珍。嗣經朱鵬孫收受前開協議書及本票後,詢問楊大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奕森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其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併依數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奕森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鵬孫、楊大鵬、江文雄、楊木峯、詹益利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紙本票、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處理楊大鵬與江文雄債務糾紛事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紙本票、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協議書予證人朱鵬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朱鵬孫在此催討債務事宜中僅係介紹人,可以取得一成報酬;對債權人於江文雄部分,實際上伊僅要給江文雄60萬元即可以交代,對於債務人楊大鵬方面,伊處理多少金額扣除給江文雄60萬元,餘款就是伊的利潤。附表編號5 、6 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協議書,均是伊請朋友書寫楊大鵬、林惠珍署名,印章是自己代刻,但在書寫本票、協議書之前,伊確實有打電話告知楊大鵬,並告知本票、協議書是要給江文雄看,藉以利於其與江文雄斡旋協商欠款一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受託處理江文雄與楊大鵬間之催討債務事宜,於98 年6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近之咖啡店內,與楊大鵬、江文雄等人商討,經被告與證人楊大鵬私下在咖啡店外達成協議,由楊大鵬清償78萬元解決債務,楊大鵬當日並交付20萬予被告,餘款則分別於98年7 月15日、7 月20日及8 月17日,陸續交付20萬元、30萬元及8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大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正面、141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2至93頁),復有98年6 月30日收據、98年7 月15日協議書及98年8 月17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楊大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提示偵卷第5、7頁協議書、本票兩張,是否曾經委託被告在上開協議書、本票上面,替你簽署你、你太太林惠珍的姓名、印章?〈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初王奕森有電話知會,說他要開兩張本票給江文雄看,一張開楊大鵬的,一張開林惠珍的,但是看過之後就作廢,我就說可以,但是我沒有辦法開給你,但是看過之後就一定要作廢。被告說總共要開100 萬元。…。」、「(問:這張協議書上面的簽名,你有無答應被告王奕森幫你在上面簽名?)有。」、「(問:請提示偵卷第50 頁 第17行以下筆錄,為何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相同的協議書、本票,你的回答是上面的簽名、蓋章不是你、你太太簽的,你和你太太都不了解這件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事情我瞭解,我是說我太太不瞭解。我和我太太的想法都一樣,我太太要我全權處理。」、「(問:請提示偵卷第35頁和解書影本,上面楊大鵬的簽名是不是你親自簽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的。」、「(問:和解書第五條附註括號一提到,乙方委任簽立的和解書及本票樣本,視為無效、作廢,這裡面提到的和解書及本票樣本,是不是就是說剛剛提示給你看得協議書、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王奕森告訴你說需要開兩張本票、協議書,是何人告訴你的?)…,這個我有同意。」、「(問:王奕森電話中告訴你說要簽立協議書,有告訴你說協議書上的債務金額要寫多少錢嗎?)有,要寫120萬元。」、「(問:另外兩張本票部分,王奕森電話中是說要用何人的名義開立?)本來我是說都用我的名字就好了,被告就說用我的名義開一張,用我太太的名義開一張,我就說好,反正開好之後,就會作廢了。」、「(問:這兩張本票最後都是開立你、你太太的共同名義?〈(提示並告以要旨〉)反正最後金額就是100 萬元,我說好。反正就是我和我太太的事情。」、「(問:王奕森在電話中有無告訴你本票會開立多少金額?)有。總共100 萬元。」、「(問:剛才給你看到106 萬元的和解書,既然你、王奕森是說好,你只要付出78萬元,為何又訂立106 萬元的和解書?)因為王奕森告訴我說,78萬元是他私下答應我的,江文雄拿這筆債權,拿到60萬元,有符合江文雄的要求,被告自己少拿沒有關係,就是被告會從他自己的報酬裡面扣除,讓江文雄拿到60萬元。我告訴王文洋,我只付78萬元,其他的由他與江文雄解決。」、「(問:檢察官開庭時,有拿你說你有同意的協議書、本票給你看,為何只告訴檢察官說,上面的名字不是你簽的,林惠珍的部分也不是你簽的,卻沒有提到你同意由被告代簽的事情?)因為我當時忘記了。我是後來開完庭之後幾天,我才想起來我有同意被告代簽我的名字。」、「(問:你同意的內容有包含授權被告代為刻你太太林惠珍的印章嗎?)應該有。」、「(問:王奕森電話中有提到要刻印章的事情嗎?)有。代簽名、代刻印章,我的部分絕對有,我太太的部分,我比較不確定,但是應該有。」、「(問:被告告訴你說要簽發本票,有無告訴你說要開立多少金額?)被告告訴我說要開立一百萬元的面額,至於一張、兩張的我不管,就是不可以超過一百萬元。」、「(問:被告有無告訴你說,要由何人擔任本票的發票人?)本來是說用我的名義,後來被告說不然兩個人,我、我太太各五十萬元,我說好,只要可以在江文雄那邊順利就好了。」、「(問:事後協議書、本票寫好之後,有無給你看一下?)有。有傳真給我看。」、「(問:你確定有傳真給你看?)確定有傳真給我看,但是我看過之後,我就揉掉了。」、「(問:你確定?)我確定。」、「(問:簽立協議書、兩張本票的目的為何?)被告告訴我說,只是要拿給江文雄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139 頁、142 頁);再參之卷附之和解書(見偵卷第35頁),其上第五點「附註:㈠甲乙雙方簽立此和解書時,同意先前乙方委任甲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樣本視為無效、作廢,以此和解書為標準。㈡甲乙雙方簽立此和解書,甲方同意歸還乙方所有票據無誤。」,執此,足證被告以證人楊大鵬及其配偶林惠珍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協議書並代刻印章用印,均係事先取得證人楊大鵬之同意及授權(就林惠珍部分,證人楊大鵬證述已授權由楊大鵬全權處理),且被告就簽發本票票款金額亦在證人楊大鵬授權範範圍內(即100 萬元),並無逾越權限,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協議書,既已取得證人楊大鵬之同意及授權,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則被告以證人楊大鵬、林惠珍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協議書,即屬有權代表本人名義製作,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僅以證人楊大鵬於偵訊時所為不完整證詞為證據,遽以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恐嫌速斷。

㈢又證人楊大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協議書、本票,你是何時同意被告代為開立的?是在付完78萬元之後嗎?)99年初還是98年底的時候。時間過了那麼久,我忘記了。(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和解書、協議書影本予證人閱覽)好像是事後打電話給我的。」、「(問:協議書是在簽立和解書之前還是之後多久?)協議書應該是在我最後一次付款的同時。」、「(問:何時同意被告代為簽立協議書、本票的?)大約付款第三次還是第四次的時候。我記得我當時告訴被告說,等我下次付完尾款8 萬元之後,要被告把江文雄那邊的支票全部還給我,被告就說我們要寫一張協議書給江文雄看,因為江文雄是要求120 萬元,我們是協議78萬元,要給江文雄一個交代,所以要寫一個協議書給江文雄。江文雄都是與被告協調的,我沒有參與。這只是要給江文雄看而已。」、「(問:你跟王文洋不是講好78萬元,為何要同意被告寫一個120 萬元的協議書?)這我不曉得,我只要事情圓滿處理就好了,我把78萬元給江文雄,江文雄要把所有的借據還給我,我只是要達到這的目的而已。因為被告有幫忙我,讓我少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朱鵬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交給你的協議書、2 張本票,你有去問過事主江文雄或是給江文雄看?)協議書、2 張本票我沒有拿給江文雄,他沒有看過。」、「(問:被告與楊大鵬就江文雄的債權部分,以78萬元處理,你是何時知道的?)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楊大鵬來開庭的時候,他證述之後我才知道的。」、「(問:被告拿協議書、本票給你,是在何時?)協議書是拿20萬元給我的當天,就一併拿給我的,就是98年7 月20日拿給我的,地點是在我們第一次約見面的台北市咖啡廳。」、「(問:本票是被告何時、在哪裏拿給你的?)本票是與協議書一起拿給我的,是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地點。」、「(問:本票、協議書,為何沒有交給江文雄?)因為這我是主導處理事情的,王奕森把本票、協議書交給我,我會等到楊大鵬把錢全部清償完,我就會拿給被告,讓被告拿給楊大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證人江文雄於偵訊中證稱:伊把楊大鵬開立的切結書、本票交給朱鵬孫,但朱鵬孫有跟伊說以後任何跟楊大鵬聯絡的事情都找王奕森,由王奕森全權處理,伊沒有聽朱鵬孫、王奕森說楊大鵬要用多少錢解決債務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綜合證人楊大鵬、朱鵬孫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紙本票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協議書係在證人楊大鵬在交付第三次款項(即98年7 月20日)予被告時,被告向證人楊大鵬提出建議,其目的是被告要持之予債權人江文雄看,俾利被告幫證人楊大鵬與債權人江文雄協商降低還款金額,及自債權人江文雄處取回借據,而當時被告與證人楊大鵬雙方同意以78萬元解決債務一事,僅係其二人私底下之共識,證人朱鵬孫尚未知悉該筆債款被告同意債務人楊大鵬以78萬元解決。是被告上開辯稱,簽發附表編號5 、6 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協議書目的是為將本票、協議書是要給證人江文雄看,藉以利於其與江文雄斡旋協商欠款一節,尚屬可採。

㈣至證人朱鵬孫、江文雄、詹益利、楊木峯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交付債款及其後如何分配報酬、如何轉交予債款予證人江文雄等細節(見偵卷第91、102 至104、106 、162 頁、本院卷第134 至135 、第171 至172 、176 至177 頁),均與被告是否在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協議書簽署證人楊大鵬及其配偶林惠珍名義而為偽造行為無涉,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協議書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此部分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10日之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面額  │發票號碼  │發票人│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5 月15│110,000 元│WGA0000000│彭召博│偵卷第128頁       │
│    │日        │          │          │      │                  │
├──┼─────┼─────┼─────┼───┼─────────┤
│2   │98年8 月25│110,000 元│WGA0000000│彭召博│偵卷第129頁       │
│    │日        │          │          │      │                  │
├──┼─────┼─────┼─────┼───┼─────────┤
│3   │98年11月25│110,000 元│WGA0000000│彭召博│偵卷第130頁       │
│    │日        │          │          │      │                  │
├──┼─────┼─────┼─────┼───┼─────────┤
│4   │98年9月15 │163,200 元│PT0000000 │洛燻國│支票背面之「閱讀分│
│    │日        │          │          │際有限│類機背書章專用區」│
│    │          │          │          │公司(│欄位偽造之「彭召博│
│    │          │          │          │負責人│」署名一枚(偵卷第│
│    │          │          │          │:林忠│46 頁 )          │
│    │          │          │          │陽)  │                  │
├──┼─────┼─────┼─────┼───┼─────────┤
│5   │98年7 月20│500,000 元│WG0000000 │楊大鵬│偵卷第7頁         │
│    │日        │          │(本票)  │林惠珍│                  │
├──┼─────┼─────┼─────┼───┼─────────┤
│6   │98年7 月20│500,000 元│WG0000000 │楊大鵬│偵卷第7頁         │
│    │日        │          │(本票)  │林惠珍│                  │
├──┼─────┴─────┼─────┴───┼─────────┤
│7   │協議書日期            │立書人            │備註              │
│    ├───────────┼─────────┼─────────┤
│    │98年7月20日協議書     │乙方:楊大鵬      │偵卷第5頁         │
│    │                      │連帶保證人:林惠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