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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宜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宜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宜宏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卓宜宏猶不知悔改,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遂㈠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195巷53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持以行竊方柏華所有車牌號碼JGS-420號藍色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騎乘前開行竊而得之藍色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422號前,趁謝宜芬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謝宜芬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SONY ERRICSON廠牌W595型號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無線網卡1個、身分證1張等財物,合計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卓宜宏將前開搶得之行動電話,於不詳時間,持往臺中市○區○○○街專門收購3C商品之不知名業者,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變現,供其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隨手丟棄已不知去向,而前開竊得之機車,亦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口之路旁;㈢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21巷19號旁,以其所有之前開鑰匙1支,持以行竊楊聯添所有車牌號碼JDU-090號黑色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㈣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2日9時10分許,騎乘前開行竊而得之黑色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12街口,趁朱潔如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朱潔如所有之大提包1只(內有現金8201元、NOKIA廠牌5800型號行動電話1支、全家便利商店50元面額禮券13張、CANON廠牌IXUS860IS型號數位相機1台、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小皮夾1只等財物),朱潔如拉住手提包抵抗,卓宜宏明知在此情況下,用力拉扯將造成朱潔如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拉扯朱潔如之手提包,致使朱潔如遭拖行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小指擦挫傷、右後肘擦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及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幸經警巡邏經過,卓宜宏當場為警查獲,因而獲悉上情,當場起獲楊聯添遭竊之車牌號碼JDU-090號重型機車及朱潔如遭搶之所有財物,並扣得卓宜宏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嗣於99年10月21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與長安路口,為警起獲方柏華遭竊之車牌號碼JGS-42 0號重型機車。

三、案經謝宜芬、朱潔如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宜宏對於前揭時地,先後竊盜被害人方柏華、楊聯添所有之機車得手及先後搶奪告訴人謝宜芬、朱潔如之財物得手,並傷害告訴人朱潔如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朱潔如、謝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被害人楊聯添、方柏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楊聯添及告訴人朱潔如領回遭竊、遭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告訴人朱潔如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查獲現場位置圖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個搶奪財物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朱潔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及2次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即起意竊盜、行搶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殊值非議,且被告騎乘機車行搶被害女子財物之行為,並造成被害女子受傷之結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造成被害女子生理、心理之傷害,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表達對遭搶受傷之被害女子致歉之意,顯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再犯2件竊盜案,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先後竊盜之犯行,時間相隔數年,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本院認為目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麻布白手套1雙、口罩1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平日使用之物,非專供犯本案之竊盜及搶奪罪所用之物,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竊盜或搶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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