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巾珮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巾珮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巾珮(綽號橘子、小黑)與洪誠陽(綽號阿敢)為男女朋友,其2 人均與劉得鑫(綽號阿牛,洪誠陽與劉得鑫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9號審理中)熟識,因而得知劉得鑫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並欲販賣獲利,其3 人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適有李政諭(綽號大頭)於民國99年7 月間因涉犯重利案件(已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228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承辦偵查佐張威德告知李政諭若知悉他人犯罪可主動檢舉。李政諭此後雖無購買槍枝而持有之故意,但為舉報線索以討好員警,即主動向友人李仲倫(綽號阿倫)詢問是否知悉何人販賣槍枝,李仲倫因曾聽聞黃巾珮揚言其男友有槍枝,乃於99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向黃巾珮詢問,而當時黃巾珮恰與洪誠陽、劉得鑫同處一室,劉得鑫因認購買者為黃巾珮所認識之人,且洪誠陽亦在旁稱:不會有問題等語,其3 人即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獲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劉得鑫提供改造手槍,由黃巾珮、洪誠陽接洽買賣槍枝事宜,並以劉得鑫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洪誠陽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謀議既定後,隨即由黃巾珮聯絡李仲倫,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路小北百貨見面洽談,李仲倫與李政諭依約前往小北百貨與黃巾珮、洪誠陽見面,黃巾珮、洪誠陽此時方知欲購買槍枝者為李政諭,當李政諭談及購買槍枝之情事後,洪誠陽認為無異狀後,隨即聯絡劉得鑫趕赴小北百貨,由劉得鑫、洪誠陽與李政諭洽談,劉得鑫並告知:槍枝為銀色改造手槍,沒有子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等語,經李政諭同意後,並約定由洪誠陽、黃巾珮尋覓妥適地點驗槍、交錢,但因洪誠陽等人未能覓得適當地點,遲遲未與李政諭聯絡。李政諭隨即於翌日(即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偵查佐張威德舉發黃巾珮、洪誠陽販賣槍枝一情,員警即授意李政諭繼續與黃巾珮等人接洽買賣槍枝事宜,欲以「釣魚」之偵查犯罪技巧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至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洪誠陽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李政諭至臺中市○區○○路北海飯店見面,李政諭旋通知偵查佐張威德將進行槍枝交易一事,李政諭、李仲倫、洪誠陽、黃巾珮等人即在北海飯店洪誠陽與黃巾珮投宿之房間見面,隨後劉得鑫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具殺傷力之仿WAH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攜至北海大飯店交給洪誠陽,李政諭藉口要試射,即由洪誠陽攜帶該改造手槍前往臺中市衛道中學對面公園進行試射,甫至公園附近之際,洪誠陽發現有員警埋伏,旋即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逃逸。洪誠陽驚魂未定之際,先後於99年8 月23日下午10時42分許、翌日(即24日)凌晨4 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得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槍枝交易失敗,但槍枝未遭查獲一情。此後,李政諭仍持續不斷與黃巾珮、洪誠陽聯絡,並將此事推諉於李仲倫,以取信於洪誠陽、黃巾珮,洪誠陽先向李政諭收取2000元作為定金,黃巾珮則以借貸名義向李政諭收取10000 元。嗣於99年8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洪誠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政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政諭將至臺中市○區○○○路116 之1 鄉林夏都大樓李政諭住處交易,李政諭旋通知偵查佐張威德將進行槍枝交易一事,而洪誠陽即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並私下備妥供試射之子彈1 顆置於彈匣內(黃巾珮不知情),與黃巾珮一同前往李政諭住處,洪誠陽並自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一再以上開方式聯絡李政諭下樓交易,李政諭見無法拖延至員警到達,乃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鄉林夏都大樓監視器時間為準),至鄉林夏都大樓大廳,將黃巾珮、洪誠陽帶領至鄉林夏都大樓頂樓交易,李政諭要求洪誠陽將槍藏放在鄉林夏都大樓頂樓水錶箱下,李政諭先帶領黃巾珮、洪誠陽至鄉林夏都大樓一樓大廳後,再由黃巾珮陪同李政諭至樓上住處拿取剩餘款項,此時員警及時趕到,當場逮捕黃巾珮,並在鄉林夏都大樓頂樓水錶箱下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改造子彈1 顆,洪誠陽則因遲遲未見黃巾珮下樓,察覺有異,隨即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洪誠陽於檢察官偵辦其所涉本案販賣上開改造手槍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但洪誠陽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背面),故證人洪誠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驗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與鑑驗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洪誠陽之監聽錄音光碟,原係因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認洪誠陽有販賣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對洪誠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1300號通訊監察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8 頁)。是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既係以洪誠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名聲請通訊監察,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容許將該對洪誠陽實施通訊監察所偶然獲得之監聽錄音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上開監聽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譯成文字,製作勘驗筆錄,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勘驗筆錄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政諭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39 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巾珮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可資佐證,且有下列事證足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H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使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2834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故扣案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李政諭於警詢(見警卷第15至1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49至54、237 至238 頁)、證人張威德(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李仲倫(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6 頁)、洪誠陽(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 8、23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且有鄉林夏都大樓頂樓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39至41頁)、鄉林夏都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見警卷第44至5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㈡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光碟1 張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而上開監聽錄音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91 頁)。
㈢證人劉得鑫雖否認為上開改造手槍之所有人,並否認有與被告、洪誠陽共犯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56至61頁)。惟查:
⒈本案係李政諭向李仲倫詢問是否知悉何人販賣槍枝,李仲倫因曾聽聞被告揚言其男友有槍枝,乃於99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而當時被告恰與洪誠陽、劉得鑫同處一室,經徵得劉得鑫同意後,隨即由被告聯絡李仲倫,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路小北百貨見面洽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並經證人洪誠陽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56至61頁),互核情節一致。
⒉又於99年8 月22日下午7 、8 時許,洪誠陽、被告與李政諭、李仲倫等人,在臺中市○○路小北百貨見面,被告、洪誠陽此時方知欲購買槍枝者為李政諭,當李政諭談及購買槍枝之情事後,洪誠陽隨即聯絡劉得鑫趕赴小北百貨,由劉得鑫、洪誠陽與李政諭洽談,劉得鑫並告知:槍枝為銀色改造手槍,沒有子彈,價金為30000 元等語一情,亦據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黃巾珮去阿牛(指劉得鑫)家裡拿毒品,本來李政諭在附近,阿牛、李政諭有碰面,李政諭說要買槍,他們講好價錢,李政諭拜託我們拿槍枝過去…」(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背面),核與被告供述:「(你們在整個槍枝交易過程中,劉得鑫是否有在場過?)在小北百貨有出現過,有跟李政諭說到槍枝的顏色、型式。劉得鑫在北海飯店沒有出現過,是叫他小弟拿槍枝過來的。在衛道中學對面公園、鄉林夏都大廈都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證人李政諭亦證稱:「(99年8 月22日在中華路小北百貨附近與黃巾珮、洪誠陽見面時,黃巾珮、洪誠陽是否有與你談到要販賣的槍枝的顏色、型式?)我們是先在小北百貨見面,然後和劉得鑫、洪誠陽改在小北百貨後面市場二樓,當時已經有講到槍枝的顏色、型式了。」、「(何時真正看到槍的?)在北海飯店內的時候,才第一次真正看到槍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互核證人洪誠陽、李政諭證述情節與被告自白一致。而證人李政諭在小北百貨與劉得鑫談妥價金,並約定由洪誠陽、被告尋覓妥適地點驗槍、交錢,但因洪誠陽等人未能覓得適當地點,遲遲未與李政諭聯絡,李政諭隨即於翌日(即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偵查佐張威德舉發被告、洪誠陽販賣槍枝一情,其於警詢中證稱:「阿敢男子是持有1 支銀色改造手槍,但是沒有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5 頁 )一情,亦與證人李政諭、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供述相符,是共犯劉得鑫曾在小北百貨與李政諭洽談槍枝交易之事實,即堪認定。雖證人李政諭於警詢中證稱:「…昨天(指99年8 月22日)晚上我到臺中市○區○○路北海飯店6 樓與他們見面,約定今天在該飯店交易。」云云(見警卷第16頁),然李政諭與劉得鑫等人談妥交易金額,並約定由洪誠陽、被告尋覓妥適地點驗槍、交錢,但因洪誠陽等人未能覓得適當地點,遲遲未與李政諭聯絡,李政諭猶於同日下午9 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誠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洪誠陽與被告共用),催促被告儘快交易,李政諭並於電話中質疑被告是否確實有槍枝出售,李政諭問:「阿還是你看有沒有東西,有東西的話先拿出來阿。」等語,至同日下午9 時52分許,李政諭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誠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洪誠陽儘快交易,洪誠陽於電話中稱:「等一下,你當作是在買玩具槍喔,你等一下啦。」等語,至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洪誠陽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李政諭至臺中市○區○○路北海飯店見面之事實,復據證人李政諭、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3 頁、236 、237 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至173 頁)。倘99年8 月22日下午7 、8 時許,在小北百貨,劉得鑫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供李政諭觀看,洪誠陽、被告又何須亟亟尋覓看槍地點?劉得鑫倘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小北百貨交予李政諭驗看,劉得鑫又何須躲身幕後,另行指示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改造手槍送至北海飯店交予洪誠陽,再次交予李政諭驗看?是證人李政諭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99年8 月22日下午,在小北百貨時,劉得鑫僅告知李政諭槍枝型式、顏色,至翌日(即23日)下午,在北海飯店,始將上開改造手槍送交洪誠陽後,交予李政諭驗看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另於99年8 月23日下午,洪誠陽與李政諭交易槍枝,因洪誠陽發現有員警埋伏,旋即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逃逸,洪誠陽驚魂未定之際,旋於同日下午22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得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槍枝交易失敗,但其已逃逸未遭查獲,其通話如下:A男(綽號弟弟之不詳男子):喂!喂!劉得鑫:喂!A男:喂,我是弟弟,那個什麼,我們剛剛去那個什麼的時候,有狀況,阿你先不要去‧‧‧(聽不清楚)。劉得鑫:什麼東西?A男:我們剛,我們剛剛去,就是交的時候,出事了,小黑用ㄟ劉得鑫:啥?A男:小黑用ㄟ啦,現在先不要去‧‧‧(聽不清楚)。劉得鑫:那個是什麼?A男:阿那個。洪誠陽:喂!劉得鑫:喂!洪誠陽:你有聽到嗎?劉得鑫:有啦。洪誠陽:喂!劉得鑫:喂!洪誠陽:我沒事啦。劉得鑫:什麼事情?洪誠陽:我沒事啦。劉得鑫:安怎?洪誠陽:我跑走了。劉得鑫:怎樣跑走?洪誠陽:等一下再跟你講。有監聽譯文1 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至175頁),並經證人洪誠陽證稱:「A男是我朋友『弟弟』,大概18、19歲的人,因為我先前有打電話給劉得鑫,但是沒有人接,所以我就叫弟弟打給他……。8 月23日晚上我、李政諭在衛道中學對面小公園要交付槍枝的時候,有警察來,後來我跑掉了,因為這件交易是黃巾珮的朋友李政諭要買,我說的小黑是黃巾珮的綽號,所以我電話中說是小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236頁)。又於翌日(即24日)凌晨4 時55分許,洪誠陽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得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詳予告知槍枝交易失敗,但槍枝未遭查獲,其通話如下:劉得鑫:喂!洪誠陽:喂!我阿陽啦。劉得鑫:喂!洪誠陽:喂!劉得鑫:喂!洪誠陽:喂!沒事啦。劉得鑫:嘿。你等一下喔。洪誠陽:沒事啦,我有藏好,人家來搜的時候我有藏好,現在才去拿回來而已。劉得鑫:誰來搜?洪誠陽:吼,我等一下說了一百個憨頭,你聽了就抱著。喂!劉得鑫:你不是說不會。洪誠陽:我跟你說,我等一下那個在場的人,我都會抓一抓會載出去啦。劉得鑫:什麼東西?洪誠陽:我沒有事,我現在在朝馬這裡。劉得鑫:嗯。洪誠陽:嗯。劉得鑫:在那裡做什麼?洪誠陽:你不用幫我‧‧‧(聽不清楚)。劉得鑫:蛤?洪誠陽:躲阿,躲到現在。劉得鑫:躲到現在?洪誠陽:嗯。你不知道喔?劉得鑫:躲在那裡要做什麼?洪誠陽:躲到現在,叫人去拿回來而已。劉得鑫:喂喂,雞掰,不講話。有監聽譯文1 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至176頁),並經證人洪誠陽證稱:「…這是我與劉得鑫的通話內容。前半段是因為我在衛道中學那邊,有警察來,我跑掉之前,我把槍先藏在現場,後來叫弟弟去把槍拿回來,我就是打電話給劉得鑫說有出事,我已經把槍拿回來了,要把槍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背面、236 頁)。且證人劉得鑫亦證稱:「這是我和洪誠陽的通話內容……前半段說的是槍的事情,洪誠陽就是打電話跟我說他出事情了,因為之前洪誠陽告訴我說他要去找李政諭談買賣槍枝的事情,我就問洪誠陽是否認識李政諭,至於洪誠陽怎麼告訴我,我忘記了,當時他打電話告訴我他出事了,我只是故意要說他之前不是說不會出事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217 頁背面)。而徵之上開洪誠陽與劉得鑫間之通話內容,其2 人語意隱諱,洪誠陽根本未提及與槍枝交易有關之語句,洪誠陽僅稱:「沒事啦,我有藏好,人家來搜的時候我有藏好,現在才去拿回來而已。」,劉得鑫即回稱:「誰來搜?」、「你不是說不會。」,顯見劉得鑫對於洪誠陽進行槍枝交易一事,知之甚詳。而販賣槍枝係違法行為,罪刑甚重,行為人均隱密為之,以免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故非與本案有關之人,自無從知悉,然劉得鑫非但知悉其事,且洪誠陽於交易失敗後,旋即通知劉得鑫交易失敗,人、槍未遭查獲等情,足認劉得鑫亦為共同正犯之一,故證人洪誠陽證述、被告供述,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⒋綜上,本案係由被告、洪誠陽、劉得鑫共同基於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絡李仲倫、李政諭等人之後,劉得鑫與李政諭在小北百貨洽談槍枝交易細節,再指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上開改造手槍送至北海飯店,由洪誠陽轉交李政諭驗看,洪誠陽並於第一次交易失敗後,隨即告知劉得鑫等事實,即堪認定。故證人即共犯劉得鑫證述,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李仲倫雖另證稱:伊事先並不知道李政諭是要向黃巾珮購買槍枝,因為黃巾珮與她男友有在賣毒品,所以伊之前打電話給黃巾珮說要介紹朋友給他認識,黃巾珮以為是要介紹朋友向他們買毒品,結果見面之後,李政諭是問槍枝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背面);證人李政諭雖亦證稱:伊與李仲倫、黃巾珮、洪誠陽到小北百貨時,當時並沒有談到買賣槍枝的事情,李仲倫好像是要向洪誠陽他們拿毒品之類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惟本案係李政諭向李仲倫詢問是否知悉何人販賣槍枝,李仲倫因曾聽聞被告揚言其男友有槍枝,乃於99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而當時被告恰與洪誠陽、劉得鑫同處一室,經徵得劉得鑫同意後,隨即由被告聯絡李仲倫,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路小北百貨見面洽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大頭(指李政諭)之前就有認識,我的一個朋友阿倫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認識賣槍的,我說有,我們約在中華路小北百貨見面,抵達後我就看到大頭與阿倫在一起,事後才知道槍枝是大頭要買的。」、「當初是阿倫打電話詢問我這裡有無在賣槍,我回答說有,我抵達小北百貨才知道是大頭要買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背面、第6 頁背面);而證人洪誠陽亦證稱:「99年8 月26日被警察查獲的前幾天,我、黃巾珮去阿牛那邊拿毒品,黃巾珮接到朋友李政諭來電話說想要買槍,阿牛就說他那邊有一支槍想要賣,李政諭、阿牛他們兩人就在中華路小北百貨後面碰面談價錢…」、「(依據你剛才的證述,整個交易過程,第一次在阿牛那邊買毒品的時候,接到李政諭打來的電話,說要購買槍枝,接下來,阿牛跟你、李政諭他們在小北百貨後面見面,由阿牛、李政諭直接談論價格,再來才是在你所居住的北海商務飯店房間看槍,再來才是在衛道中學對面交易槍枝,然後才是在99年8 月26日的時候,你把槍枝拿去李政諭住處交給李政諭?)對。」、「(在阿牛家裡,黃巾珮接到李政諭電話說他要買槍,你如何知道來電的人是李政諭?)我在阿牛家裡的時候,並不確定來電的人究竟是李政諭還是何人,但是在小北百貨見面的時候,李政諭、阿倫都有出面,所以我想說打電話的人不是阿倫就是李政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背面、107 、108 頁),互核情節一致。再參以被告、洪誠陽與李政諭、李仲倫見面後,劉得鑫隨即趕赴小北百貨與李政諭洽談交易槍枝細節一情,倘李仲倫撥打電話予被告時,未詢問販賣槍枝一事,劉得鑫何得立即趕赴小北百貨現場?足認證人洪誠陽證述、被告供述情節與事理相符,足堪採信,證人李仲倫、李政諭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㈤再者,99年8 月23日第一次交易失敗後,李政諭仍持續不斷與被告、洪誠陽聯絡,並將此事推諉於李仲倫,以取信於洪誠陽、被告等情,有監聽譯文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4 頁)。又此後洪誠陽先向李政諭收取2000元作為定金,被告則以借貸名義向李政諭收取10000 元等情,亦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 、238 頁),核與證人張威德證稱:「(李政諭有無告訴你,黃巾珮有向他拿取1 萬元,洪誠陽有向他拿了兩千元?)有。好像說李政諭有付了1 萬還是1萬2 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證人李政諭亦證稱:曾交付10000 元或1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238 頁),核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張威德、李政諭證述大致相符,足堪採信。雖證人李政諭另證稱:交付上開金錢之時間是在99年8 月26日,在鄉林夏都大樓交易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238 頁),然交易當日,被告在鄉林夏都大樓為警當場逮捕,且經本院裁定羈押,旋於翌日(即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入所當時,被告僅有現金15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 年3 月7 日中所總字第100000102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6 頁)。足認證人李政諭證述交付金錢時間,顯然記憶有誤,不足採信。另證人洪誠陽證稱:伊沒有向李政諭伊拿2000元定金,也不知道黃巾珮曾向李政諭拿10000 元(辯護人誤問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本案係李政諭為舉報線索以討好員警,主動向友人李仲倫詢問是否知悉何人販賣槍枝,李仲倫因曾聽聞被告揚言其男友有槍枝,乃於99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而當時被告恰與洪誠陽、劉得鑫同處一室,劉得鑫因認購買者為被告所認識之人,且洪誠陽亦在旁稱:不會有問題等語,隨即由被告聯絡李仲倫,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路小北百貨見面洽談,李仲倫與李政諭依約前往小北百貨與被告、洪誠陽見面,此時被告、洪誠陽方知欲購買槍枝者為李政諭,當李政諭談及購買槍枝之情事後,洪誠陽認為無異狀後,隨即聯絡劉得鑫趕赴小北百貨,由劉得鑫、洪誠陽與李政諭洽談等事實,詳如前述。徵之上情,99年8 月22日當天被告乍然接獲李仲倫購買槍枝之電話時,劉得鑫因購買者為被告所認識之人,洪誠陽亦在旁稱:不會有問題等語(此由99年8 月23日第一次交易失敗後,洪誠陽向劉得鑫回報時,劉得鑫回稱:「誰來搜?」、「你不是說不會。」等語,即可證明洪誠陽確曾向劉得鑫陳述不會有問題等語),劉得鑫未加猶疑即予應允,隨即與李政諭議價,對售價顯有自主權,足認劉得鑫原即有販賣上開改造手槍牟利之意圖,而被告及共犯洪誠陽事前即已知悉劉得鑫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且有販賣上開改造手槍牟利之意圖,本案非因李政諭配合警方佯為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之要約始起意販賣,故警方藉由李政諭誘使被告及共犯洪誠陽、劉得鑫為上開改造手槍交易,係屬合法犯罪偵查手段之「釣魚」,要非「陷害教唆」。
㈦末查,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張威德、李仲倫、李政諭、洪誠陽等人,對於舉發時間,第一次交易時間、地點,驗看上開改造手槍時間、地點等細節,雖前後證述略有歧異,惟其等人前後證述上開改造手槍交易之重點則始終一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遽行認其等人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巾珮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經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增列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僅係針對製造、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空氣槍者,得按其情節減輕刑責之修正,而被告係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與空氣槍無涉,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不因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修正前後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洪誠陽持上開改造手槍至鄉林夏都大樓向李政諭銷售之行為,雖李政諭無實際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之故意,且由被告與共犯洪誠陽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前往銷售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僅因員警伺機將其逮捕,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惟被告此次犯行,既有販售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仍應論以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洪誠陽、劉得鑫及持上開改造手槍至北海飯店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固主動供出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為共犯劉得鑫所有,然上開改造手槍仍為被告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他人占有,自無槍枝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且被告所供出者為共犯,而非來源,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上開改造手槍已遭查扣,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雖最輕得減至有期徒刑2 年6 月,但為販賣所吸收之持有低度行為,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據量刑內部界限之法理,本案自不得量處低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之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別為共犯劉得鑫、洪誠陽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 顆,因鑑定試射而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之子彈,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被訴販賣子彈罪嫌部分雖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但已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應處理,附此敘明)。另李政諭所交付予被告之10000 元、交付予洪誠陽之2000元,因李政諭並無向被告等人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之真意,李政諭自得向被告、洪誠陽請求返還,自非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巾珮與共犯洪誠陽、劉得鑫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予李政諭時,同時販賣改造子彈1顆,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政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28344號鑑定書、扣案改造子彈1 顆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子彈之犯行,辯稱:子彈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是誰放的,在北海飯店的時候,槍裡面沒有子彈,買槍的時候也只說要買槍沒有說要買子彈,在鄉林夏都大廈頂樓時,伊沒有看到槍,槍是洪誠陽出面交給李政諭的,伊當時也不知道槍枝裡面有沒有子彈等語。經查:
⒈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以紙片封口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2834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故扣案之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尚難憑此鑑定書遽行認定被告有販賣之犯行。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供述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之情節,並未承認販賣子彈,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容有誤會。而證人李政諭於警詢中證稱:「阿趕男子是持有1 支銀色改造手槍,但是沒有子彈。」(見警卷第15頁),亦未證述販賣子彈情節,公訴意旨以證人李政諭之證述為據,亦有誤會。
⒊又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係洪誠陽所有,於99年8 月26日,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予李政諭前,私自將上開改造子彈1 顆置入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內等情,業據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突然拿槍放在李政諭住處頂樓之外,是否有放子彈?)一顆,那應該是空包彈,那顆子彈是我的,那顆是要給李政諭的。那顆子彈是我本來就有的,我放在身上的,就在我從福星公園取槍,要拿槍去給李政諭的時候,我把槍拿出來玩,就把子彈放進去彈匣裡面。」、「(黃巾珮有看到你把子彈放進去彈匣裡面嗎?)他應該是沒有看到。…」、「(你為何要買那顆子彈放到槍枝的彈匣裡面?)因為我有拿那顆玩具槍的子彈出來玩,那是假的,我就連同槍枝一同交給李政諭,那是要送給他的,沒有算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108 頁背面),並據證人洪誠陽於檢察官偵辦其所涉本案販賣上開改造手槍案件(100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時供稱:99年8 月26日查獲之改造子彈是伊所有,不是劉得鑫的,是伊去模型店買彈殼及火藥,自己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背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99年8月22日,在小北百貨,李政諭與劉得鑫洽談交易細節後,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政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檢舉時稱:「阿敢男子是持有1 支銀色改造手槍,但是沒有子彈。」(見警卷第15頁),核與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顏色相同。況證人李政諭再證稱:「(99年8 月26日為何會與洪誠陽到你忠明南路住處的頂樓看槍?當時有無試槍?)沒有試槍。在一樓涼亭的時候,洪誠陽說他有帶槍,要試槍給我看,在那邊沒有辦法,因為我已經通知警方,我必須要拖時間,我就把他帶到頂樓,他就把槍掏出來,好像有上膛,說裡面已經有子彈,他要擊發,我說我會怕,萬一管理員來看不好,我就一直拖時間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是扣案改造子彈應係共犯洪誠陽為試槍而私自置入彈匣內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買賣之標的物僅為上開改造手槍,並無子彈。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明被告有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販賣改造子彈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改造子彈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3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