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2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再審被告
- 林榮陸
許革非
林梅茂
張添勝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87年度附民字第345號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所明定。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2項、第50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又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及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33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查:再審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86年度自字第296號偽造文書案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87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因上開刑事自訴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許革非、林榮陸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89年5月17日各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87年度附民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再審原告就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於87年6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就刑事部分雖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撤銷發回,但與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確定無涉;另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刑事庭87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台中高分院87年度附民上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被告許革非、林榮陸部分,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由上級審合併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就類似情形揭示之見解應可資參照),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則本院刑事庭87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案件確定判決,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程序上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該程序判決,未有再審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即非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提起再審之對象。又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既早於87年6月10日即已確定,不論是否有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00年10月19日(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顯已超逾5年,再審原告自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揆諸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據1%好法官變更裁判及新事證等准再審閱卷狀」、「民事遵諭陳報10/18為再審書證〈祈如江國慶可翻案積德種福當菩隆狀」所載意旨,非但未表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更無記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據1%好法官變更裁判及新事證等准再審閱卷狀」上,固列有本院刑事庭9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事件之案號,惟該事件當事人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蔡孟峰等人,並非本事件之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且經本院函詢後,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遵諭陳報10/18為再審書證〈祈如江國慶可翻案積德種福當菩隆〉狀」上,已未列有該案號,顯見該案號應係再審原告誤列,非本件再審訴訟之標的,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