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1號
- 原告
- 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鴻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莊森富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愷純
- 被告
-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茂元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采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羅茂元,故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羅茂元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廣鎵光電排氣配管工程」(下稱「廣鎵工程」),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鎵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8,250元,被告並已開立支票號碼DG0000000之同額支票給付,經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原告另向被告承包「勝華中工廠廢氣處理工程(下稱「勝華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將「勝華工程」施作完成,惟經「勝華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通知,被告已人去樓空,恐無法收取工程款。原告乃以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5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給付未果,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筆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因得標而承攬訴外人勝華公司所有「中工廠TP4廢水廠改建工程」後,轉發包予原告施作廢氣工程部分。原告於100年8月初已完工,並即通知被告及勝華公司進行初驗,則原告施作「勝華工程」並無逾期,原告前於第001554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誤載完工日期,係訊息傳達錯誤所致,有勝華公司工地主任黃益璋可證。且勝華中工廠現已正常使用,原告迄今未受瑕疵需修復之通知,則被告略以「原告並未發出完工通知,且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及「原告亦已逾期」為由,躲避給付責任云云,洵非合理。而勝華工程既已完工並通過初驗,僅待被告配合驗收,始可依兩造工程合約第6條請款辦法之約定,於交貨完工並且經驗收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屢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遲未進行驗收程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定作人即被告於承攬人即原告完成工作後遲未進行驗收,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視為承攬人即原告完工之勝華工程已驗收合格,堪認勝華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原告依約即得請求勝華工程之工程款。遑論,倘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即100年8月10日內完成「勝華工程」,何以被告未向原告為任何書面、甚至口頭催告通知?
⒉被告所承攬勝華公司之「中工廠TP4廢水廠改建工程」,因被告營運不善,無法繼續施作,遂與勝華公司於100年5月25日進行結算,惟該次結算項目未包含「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部份。因「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早於100年8、9月間完工並結算,被告亦早已領取「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之工程款,有證人黃益璋、黃品樵證詞可稽,故勝華公司101年4月17日所呈100年間「中工廠TP4廢水廠改建工程」驗收報告,考量「不重複計算」,故以0%表示。且依證人黃品樵證詞,可知勝華公司從未就「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即勝華工程)扣款,亦可證「勝華中工廠廢氣處理工程」已如期完工,且無任何需修繕或工程逾期等瑕疵。且依勝華公司101年6月19日函所提及100年6-7月、9月工程勘驗單、工程計價單總表及累計計價表,亦可證「勝華工程」已100%完工,且未逾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期限,被告卻藉故未進行驗收,再以未驗收為由,諉稱原告工程逾期,計算工程逾期違約金云云,卻迄今未提出原告就勝華工程有逾期完工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176萬元。至勝華公司是否給付勝華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被告與業主勝華公司間約定施作之數量、如何核算及計價,蓋與本件無關。
⒊系爭合約第15條是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每日扣總價之百分之3過高,且勝華公司並沒有表示系爭工程有逾期或有瑕疵之問題,即使原告有遲延給付,就損害與違約金金額相比較,違約金約定亦顯然過高。黃品樵曾經到庭作證,證明工程完成是在8、9月間,且勝華公司回函100年7月20日工程計價總表中累計工程估驗完成金額新台幣2,092,298元,已超過合約總金額,以此二證據可證明完工時間應在8月5日之前。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廣鎵工程」,而對被告有278,250元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因前高階主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在外擔任與被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影響被告公司營運;復因被告公司擔任其他公司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致受拖累;且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健康狀況不佳,已無力繼續經營,故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召開債權協商會議,欲以債權金額之二成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上開通知及會議紀錄均已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與會,被告再以100年12月27日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相同表示,即願以「廣鎵工程」工程款278,250元之二成與原告和解。
㈡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款辦法:交貨完工並且經驗收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次月結90天。」,勝華工程採購訂單上亦載有相同意旨,即原告對被告請求勝華工程工程款,須「交貨完工並且經驗收無誤」。雖被告辦理停業,法人格依舊存在,系爭合約效力仍然存續,原告即應通知被告完工,且依約進行驗收無誤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依原證3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勝華工程」完工時,並未通知被告,復未經過驗收,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請求「勝華工程」工程款176萬元。故原告未能證明「勝華工程」於何時完工,「勝華工程」亦未經驗收結算,勝華公司函覆工程項目亦與原告報價單工作內容不符,故勝華公司函覆被告所承攬「勝華工程」完成進度為100%,即屬可疑,不足證明原告有完成「勝華工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證人黃品樵就「勝華工程究有無請款,有無核算扣款,前後證述不一,即有矛盾。而勝華公司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勝字第04027號函覆鈞院之100年間「中工廠TP4廢水廠改建工程」驗收報告影本,後附「工程勘驗單」,為被告所製作,其上載明「茲報上本期(2011年/5月)完成的記日工程如附表,請於核實並確認,這將作為我司本期申請付款依據、整體工程進度60%、本期實核工程進度42%」,觀諸其內所附被告製作之「工程勘驗單」及「統一發票」即被告開立100年5月18日金額為1533萬元之統一發票(備註欄為進度款42%),可知被告係陳報100年5月完成的工程附表(見被證5)提請勝華公司核實確認,並於100年5月18日開立進度款42%、金額1533萬元(未稅)之發票向勝華公司請款。而該「工程勘驗單」所附工程計價單中就「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即原告承作之「勝華工程」)工程項目,累計完成率、工程進度均為0%,可證被告於100年5月間尚未施作「勝華工程」,則「勝華工程」確實未經報驗,未申請付款,且未經勝華公司驗收付款,益證證人黃品樵證述略以「勝華工程」是在100年5月左右初步完工,在被告第二次請款中云云,不足採信。遑論,兩造係於100年6月20日始簽立原證1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為100年8月10日,豈會於系爭合約成立前即已完工。至證人黃益璋另證述略以勝華公司只針對被告整個工程去驗收云云,亦無從證明「勝華工程」究有無完成驗收,抑何時完工,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縱認證人黃益章證述略以「勝華工程」在被告倒閉前就已完成,被告約在100年12月間倒閉云云為實,亦僅得證明原告在100年12月前完工,則「勝華工程」仍有逾期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逾期罰款規定,主張扣款。
㈣觀諸勝華公司於101年6月19日函覆鈞院,表示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及10月進行進度款請款,並隨函檢請款資料影本。惟查該函附件一、二之工程勘驗單未見100年6-7月、100年9月各期完成之工程附表,即無從得知「勝華工程」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而該函附件一「工程計價單總表」,計價期間為100年5月20日至7月20日,「前期」工程估驗完成金額為1533萬元,進度百分比為42%,雖核與勝華公司101年4月17日函覆鈞院之100年5月工程勘驗單、發票金額相符。惟上開100年6-7月之「工程計價單總表」中項目2「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前期估驗完成百分比為2%,核與前開100年5月工程勘驗單後附之項目「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進度0%不符,且被告100年7月始與原告簽約,「勝華工程」豈能於5月20日前進行估驗?次依100年6-7月之「工程計價單總表」所示,「勝華工程」於100年7月20日累計之估驗完成金額高達2,092,298元,佔總工程進度5.73%,竟超過被告與勝華公司約定之合約金額1,714,772元,佔總工程進度4.7%,實屬可疑。蓋被告於100年11月7日停業,倘「勝華工程」在100年7月20日前已施作超過原定契約金額,豈能在100年8月份請款時,未能完成估驗款之撥付,益見勝華公司函覆附件
一、附件二之「工程計價單總表」就「勝華工程」之估驗完成比例與金額,均非實在。另勝華公司101年6月19日函說明㈠表示華中分別於100年8月、10月進行請款,在公司內部請款作業進行時,爆發被告停業,故停止請款作業,進入清算工程進度及應付工程款等結算作業云云,核與被告100年11月7日始停業之事實不符。
㈤另勝華公司101年6月19日函說明㈡表示略以本件所涉原告所承攬之「勝華工程」,業經核實其完成進度為100%,並檢附工程完成率表格為證。惟查,如將原告與被告所簽約,由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所列工程內容,與被告與勝華公司工程進度表所列工程項目相互比較,可知「廢氣洗滌塔」、「循環泵浦」、「抽送風機」、「抽送風機」、「自動PH加藥系統」、「風車入口防震組」、「風車出口防震組」、「進排水管路配置」等肉眼可輕易判斷、清點數量之重要工程項目,被告與勝華公司間約定之合約數量均為兩造間系爭合約之二倍,二者顯有不同。又「管路系統」各細項中,僅「直徑150MM直管」、「直徑75MM直管」之細項相同。然被告與勝華公司間合約公尺數量為兩造合約公尺數量的三至四停。至「煙囪」、「採樣平台」、「出口方轉圓」等勝華公司契約工項,均未見於原告之報價單中。可見被告與勝華公司間合約工程項目,與兩造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有所差異,且數量、細項均有不同。縱原告有按其所提之報價單內容數量施作,亦未達被告與勝華公司間約定之合約數量,顯見證人黃品樵證詞為偏頗原告之詞,勝華公司以上開附件指稱原告完成進度為100%並非實在。故證人黃品樵空言「勝華工程」於100年8、9月間完成,卻未提出驗收資料或請款證明校實,亦與卷附資料不符,顯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未能提出其為施作「勝華工程」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之單據,亦未能證明兩造合約所附報價單工程內容有無完工、何時完工;且勝華公司未就「勝華工程」進行驗收結算;勝華公司函覆之工程項目與原告之報價單工作內容不符,勝華公司函覆「勝華工程」完成進度為100%即有可疑,故「勝華工程」既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㈦依系爭合約第4條已載明「勝華工程」之工程期限為100年8月10日、第15條前段約定:「逾期乙天,乙方應被扣總價之百分之三。」、「勝華工程」之採購訂單亦載「採購要點:
⑷逾期罰款:供應廠商須嚴守完工日期,逾期完工或除人力不可抵抗之自然因素而停工,逾期一日裁罰採購總價3%,按日累計,本公司可逕行由貨款中扣除,不得異議,但以書面或聯絡調整完工日期,經本公司同意不在此限。」,係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本件縱認原告施作「勝華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因原告於原證3之存證信函自承「勝華工程」於100年10月31日始完工,縱認該完工業經驗收,亦已逾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達82天(8月21天、9月30天、10月31天)。而原告逾期完工並無任何天災或不可抗力原因,復未得被告同意展期,則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採購單明文約定,被告得就原告請求之「勝華工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按日扣款總價3%),即扣款4,329,600元(計算式:1760萬元×3% ×82=4,329,600元),已逾兩造約定工程總價1760萬元。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完工日期為誤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向被告承攬之「勝華工程」各項內容究竟有無完工?於何時完工?自不得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廣鎵光電排氣配管工程」(即「廣鎵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78,25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並開立支票號碼為DG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以為給付上開工程款。惟上開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被告承攬訴外人勝華公司「中工廠TP4廢水廠改建工程」,並轉發包其中「勝華中工廠廢氣處理工程」(即「勝華工程」)予原告施作。
㈢兩造就原告承攬被告轉發包之「勝華工程」於100年7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勝華工程」工程期限為100年8月10日(見第4條);工程款為176萬元(未稅,見第5條);請款辦法為交貨完工並驗收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次月結90天(見第6條);原告除因天災及不可抗拒之事故,或經通知被告許可外,應依第4條之規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事,倘逾期乙天,原告應被扣總價之百分之3(見第15條)。
㈣原告以原證3之臺北仁杭郵局第15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表示「勝華工程」已完工。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鎵工程」、「勝華工程」之工程款,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厥為:㈠原告請求「廣鎵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就「勝華工程」部分,是否已完工及驗收完成?有無逾期完工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勝華工程」工程款176萬元,是否需扣除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廣鎵工程」款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廣鎵工程」,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鎵工程」工程款278,250元,原告為給付「廣鎵工程」工程款所開立支票號碼DG0000000之同額支票,經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可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召開債權協商會議,欲以債權金額之二成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故被告願以該278,250元之二成與原告和解等語。經查,被告既僅係停業中,則法人格並未消滅,且該支票之發票日既已到期,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勝華工程」部分,是否已完工及驗收完成?
⒈查原告承攬之工程,係經由被告向勝華公司「中工廠TP4廢水廠改建工程」所轉包,為上述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勝華工程」即廢氣部分,業經勝華公司核實完成進度為100%等情,有勝華公司101年6月19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可憑,並據證人即勝華公司職員黃益璋、黃品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足見該「勝華工程」部分確已全部施工完成無誤。雖依勝華公司於101年4月17日函復本院,所提供被告與勝華公司工程進度表所列工程項目,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後所附原告之報價單相互比較,可知就「廢氣洗滌塔」、「循環泵浦」、「抽送風機」、「抽送風機」、「自動PH加藥系統」、「風車入口防震組」、「風車出口防震組」、「進排水管路配置」之數量,前者約為後者之二倍,且「管路系統」各細項中,僅「直徑150MM直管」、「直徑75MM直管」之細項相同。然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協理之鄭智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證稱:「(問:勝華公司工程設計變更,可否說明原先設計為何,事後變更為何?)很多項目例如原設計是要兩套,但因為現場塞不下,故與勝華公司討論是否變更成一套,但一套功能要等於或大於兩套功能,這個沒有記載於會議記錄…(問:《提示被告101年5月17日民事答辯㈡狀第3、4頁》是否是這些項目變更?)是的,就是這幾個項目,但實際施作我也不曉得,我只是最初去協調工程設計要如何變更,協調結果是數量可以減少但功能不變。」等語,足證原告與勝華公司之承攬契約及兩造間之「勝華工程」契約,確實存有數量上之差異。又被告坦承勝華公司101年4月17日函復本院所附之「工程勘驗單」,為被告所製作,其後所附之「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之數量,顯亦係被告所製作,而「勝華工程」既係由被告承攬後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亦坦承未再發包予其他公司施作廢氣工程部分,依經驗法則,當無第三人任意擅自代為施工之理,故勝華公司於101年6月19日函復本院所附附件4之「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之數量,亦顯係直接依被告上開之表格所製作,故數量雖有不符,顯係勝華公司之誤載,故該「勝華工程」既經業主勝華公司驗收完成,勝華公司並已將該廢氣工程連同其他工程款項部分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受讓債權人第一銀行,有勝華公司101年11月29日函文及所附之匯款申請單影本可證,足證被告亦已受領該款項無誤。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勝華工程」部分既已完工,雖原告坦承並無經被告驗收之資料可證,惟被告因停業因素無法履約,致遭勝華公司扣除其中10%工程款作為後續請他人代為履行保固義務之費用,有勝華公司101年6月19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可憑,故原告所辯經勝華公司通知,被告已人去樓空,故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未果之情,亦屬可信。本件顯因被告無法履行其與勝華公司之契約,而阻止條件之成就,依前揭法律規定,前揭條件應視為成就,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就「勝華工程」部分,有無逾期完工情形?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8月初完成「勝華工程」部分,惟依證人即勝華公司職員黃品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廢氣的部分現場有完成,大約是在100年8、9月間完成的。」等語,核與勝華公司101年6月19日函復本院之附件二,就「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部分,累計工程估驗完成之金額達2,250,057元,已逾越兩造之承攬契約金額,參以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與被告向勝華公司所提「工程勘驗單」後附之「新建廢水處理廠排氣設備」相比較,除前述數量及規格稍有些許不符外,均大致相符,足證原告就「勝華工程」部分,應最遲於勝華公司101年9月20日計價時,確已完成無誤,而原告亦坦承並無「勝華工程」之出貨及安裝證明等其他證據,故本院認定原告應係於100年9月20日始完成「勝華工程」之施作無誤。至證人即勝華公司職員黃益璋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公司的廢氣處理工程大約是在100年4、5月左右初步完工等語,不僅與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時間明顯不符,亦與前揭勝華公司函文及證人黃品樵所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勝華工程」工程款176萬元,是否需扣除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敘如下: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逾期乙天,乙方應被扣總價之百分之三。」、被告之「勝華工程」之採購訂單亦載「採購要點:⑷逾期罰款:供應廠商須嚴守完工日期,逾期完工或除人力不可抵抗之自然因素而停工,逾期一日裁罰採購總價3%,按日累計,本公司可逕行由貨款中扣除,不得異議,但以書面或聯絡調整完工日期,經本公司同意不在此限。」,經兩造均陳明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足採信。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 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內規定違約金條款,自應均受拘束。惟查,兩造之違約金規定為逾期每日高達百分之3,核與一般工程實務多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顯不相當,參以原告係承攬被告所轉包之工程,就「勝華工程」即廢氣部分,業經勝華公司核實完成進度為100%等情,款項為2,250,057元,其後被告因停業因素無法履約,致遭勝華公司扣除其中10%工程款作為後續請他人代為履行保固義務之費用,有勝華公司101年6月19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可憑,足證勝華公司並未就「勝華工程」部分對被告公司扣款,雖系爭合約並非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立,惟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第45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至多不得逾系爭契約金額總價20%之規定,除於個案認定有顯失公平情形外,應已形成工程慣例,故本件「勝華工程」部分,如依此認定,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本院認定被告得主張違約金扣減金額為352,000元(計算式:1,760,000×0.2),故原告得請求「勝華工程」工程款金額為1,408,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共請求被告給付1,68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