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被告
洪萬華

      林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惠君就被告洪萬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里普資字第○六九○八○號收件,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善字第五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九、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林惠君受償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22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債權憑證聲請拍賣被告洪萬華所有如附表一(原告起訴狀附附表一建物編號2增建部分,為被告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無,原告誤予記載,應係顯然錯誤,本院逕予刪除)所示,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489巷45號〕及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段133-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133-3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惠君則以其對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設定完成,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2日拍定,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同年4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林惠君獲分配2,000,000元(次序9),及執行費16,000元(次序3)。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0年4月2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本院執行處命原告於分配期日即100年4月29日起10日內起訴,原告於100年5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見99年度司執字第55220號全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已遵守法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林惠君就被告洪萬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11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里普資字第069080號收件,97年4月16日設定登記之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之2,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惠君就被告洪萬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里普資字第069080號收件,97年4月16日設定登記之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㈢本院99年度司執善字第55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分配結果匯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林惠君受償金額2,000,000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嗣於100年8月1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惠君就被告洪萬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里普資字第069080號收件,97年4月16日設定登記之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99年度司執善字第55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林惠君受償金額2,000,000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林惠君就被告洪萬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里普資字第069080號收件,97年4月16日設定登記之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2.鈞院99年度司執善字第55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林惠君受償金額2,000,000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㈡陳述:

1.被告洪萬華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於92年11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328號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欲左轉光華路時,因被告洪萬華疏未注意,未到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因而撞擊當時正騎乘車號FUU-142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周碧源,致周碧源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嗣周碧源對原告及被告洪萬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洪萬華應連帶給付周碧源5,231,973元(含利息)。前揭金額除以原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給付1,592,000元及被告洪萬華給付8,000元外,餘3,631,937元由原告給付予周碧源。

2.原告嗣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洪萬華償還上開金額,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被告洪萬華應給付原告3,631,937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萬華不服提起上訴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7號和解筆錄),被告洪萬華同意給付原告3,60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97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洪萬華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原告遂於99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善字第55220號查封拍賣被告洪萬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期間被告林惠君於99年11月3日以其對被告洪萬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具狀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鈞院於100年3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同年4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林惠君獲分配2,000,000元(次序9),及執行費16,000元(次序3)。原告主張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業已依法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因異議未終結,乃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3.原告係於100年4月7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即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悉被告洪萬華簽發一紙發票日96年12月31日、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面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49462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林惠君,嗣被告洪萬華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事實上被告林惠君對被告洪萬華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蓋被告洪萬華實係因收受鈞院97年度促字第8346號支付命令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通知,得知原告欲向其求償前揭支付予周碧源之損害賠償,始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97年5月14日)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惠君,渠等所為顯屬為脫免原告求償之虛偽設定。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日期為97年4月16日,系爭本票簽發日為96年12月31日,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為無償行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使參與分配人即被告林惠君之債權由普通債權變成優先債權,優先於原告受分配,而被告洪萬華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可供追償。被告林惠君對被告洪萬華既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則被告林惠君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參與分配所列受償金額即應剔除。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從而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二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則略以:

㈠被告林惠君係被告洪萬華母親之乾女兒,因被告洪萬華經濟困難且感念與被告洪萬華母親情誼,借款予被告洪萬華。

㈡被告洪萬華於90年6月間起因房屋貸款、母親生病等事由陸續向被告林惠君借款20,000元、50,000元或80,000元之不等金額,由被告林惠君分別自其所有太平郵局03576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親自交付予被告洪萬華;另自92年12月起至96年12月止,被告林惠君每月尚自其所有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4,000元(共計1,224,000元),交付予被告洪萬華,上開借款金額合計2,003,000元。

㈢然因借款金額累計數目不貲,被告林惠君始要求被告洪萬華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惠君,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非無償行為。

參、經查,被告洪萬華於92年11月18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FX-328號大客車,因過失致撞擊周碧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洪萬華應連帶給付周碧源5,231,973元(含利息)。原告嗣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洪萬華償還3,631,937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洪萬華不服提起上訴並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3,600,000元。詎被告洪萬華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原告遂於99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查無可供執行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99年度司執善字第211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9年7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惠君於99年11月3日持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一紙,具狀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包含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並定期於同年4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林惠君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可分配受償2,00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及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全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5220號全卷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關鍵爭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及75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洪萬華對周碧源之侵權行為發生於92年11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僱用人與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即成立,故本件原告雖於97年2月15日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洪萬華求償,惟此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洪萬華之求償權即債權於92年11月18日成立之事實,合先予敘明。次查原告於100年4月7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即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悉被告洪萬華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原告於同年5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剔除被告林惠君受償金額2,000,000元,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依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日期為97年4月16日,系爭本票簽發日為96年12月31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系爭本票各一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林惠君亦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擔保其自90年6月間至96年12月止借款予被告洪萬華之債權,有被告林惠君100年6月15日庭呈之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憑,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事後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即97年4月16日,被告洪萬華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惠君,惟被告林惠君並未另交付金錢予被告洪萬華,此觀被告林惠君於答辯狀辯稱:「被告林惠君為求擔保,故要求被告洪萬華簽發如起訴狀原證十所附之本票,並於97年4月16日就被告洪萬華所有臺中市○里區○○路489巷45號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惠君」等語即明,被告洪萬華對此亦無爭執(參見本院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縱認被告林惠君於90年6月起至96年12月止確有借款予被告洪萬華,被告洪萬華為被告林惠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對價關係,仍屬無償行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使參與分配人即被告林惠君之債權由普通債權變成優先債權,優先於原告受分配,且被告洪萬華並未舉證證明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故原告主張被告洪萬華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可供追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即屬有憑,且為可採。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林惠君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即非有據,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林惠君受償金額2,000,000元應予剔除,亦屬有據。惟剔除之金額,應依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尚非確定,故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重新製作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16日設定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本院99年度司執善字第55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林惠君受償金額2,000,000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地地號  │面              積│權利│  備註  │
│號│            │(單位:平方公尺)│範圍│        │
├─┼──────┼─────────┼──┼────┤
│1 │臺中縣大里市│14.63             │二分│地目:建│
│  │(現改制為臺│                  │之一│        │
│  │中市大里區)│                  │    │        │
│  │瑞城段133-1 │                  │    │        │
│  │地號        │                  │    │        │
│  │            │                  │    │        │
├─┼──────┼─────────┼──┼────┤
│2 │同段133-3地 │61.47             │全部│同上    │
│  │號          │                  │    │        │
│  │            │                  │    │        │
├─┼──────┼─────────┼──┼────┤
│編│建物建號(及│面              積│權利│備註    │
│號│門牌號碼)  │(單位:平方公尺)│範圍│        │
├─┼──────┼─────────┼──┼────┤
│1 │臺中縣大里市│總面積:148.17    │全部│建物坐落│
│  │(現改制為臺│層次面積:        │    │地號:臺│
│  │中市大里區)│一層:43.29       │    │中市○里○
○  ○○○段1416建│二層:43.29       │    │區○○段│
│  │號(建物門牌│三層:43.29       │    │133-3地 │
│  │:臺中市大里│突出物面積:18.30 │    │號;主要│
│  │區○○路489 │附屬建物(即陽台)│    │建材:鋼│
│  │巷45號)    │面積:6.55        │    │筋混凝土│
│  │            │                  │    │造      │
│  │            │                  │    │        │
└─┴──────┴─────────┴──┴────┘
附表二
┌────────────┬─────────────┐
│被告林惠君之郵局035760號│提領金額                  │
│提領日期                │(單位:新臺幣)          │
├────────────┼─────────────┤
│90年6月26日             │20,000元                  │
├────────────┼─────────────┤
│90年10月9日             │50,000元                  │
├────────────┼─────────────┤
│90年11月5日             │10,000元                  │
├────────────┼─────────────┤
│91年2月18日             │60,000元                  │
├────────────┼─────────────┤
│同上                    │80,000元                  │
├────────────┼─────────────┤
│91年3月17日             │20,000元                  │
├────────────┼─────────────┤
│91年6月29日             │20,000元                  │
├────────────┼─────────────┤
│91年7月27日             │30,000元                  │
├────────────┼─────────────┤
│91年11月21日            │90,000元                  │
├────────────┼─────────────┤
│93年7月31日             │10,000元                  │
├────────────┼─────────────┤
│94年1月26日             │60,000元                  │
├────────────┼─────────────┤
│94年2月1日              │20,000元                  │
├────────────┼─────────────┤
│94年3月23日             │10,000元                  │
├────────────┼─────────────┤
│94年4月12日             │50,000元                  │
├────────────┼─────────────┤
│94年5月13日             │10,000元                  │
├────────────┼─────────────┤
│同上                    │30,000元                  │
├────────────┼─────────────┤
│同上                    │27,000元                  │
├────────────┼─────────────┤
│94年5月27日             │13,000元                  │
├────────────┼─────────────┤
│95年6月25日             │20,000元                  │
├────────────┼─────────────┤
│95年7月4日              │15,000元                  │
├────────────┼─────────────┤
│95年12月15日            │15,000元                  │
├────────────┼─────────────┤
│95年12月18日            │20,000元                  │
├────────────┼─────────────┤
│95年12月21日            │20,000元                  │
├────────────┼─────────────┤
│95年12月30日            │19,000元                  │
├────────────┼─────────────┤
│96年1月15日             │20,000元                  │
├────────────┼─────────────┤
│96年2月11日             │10,000元                  │
├────────────┼─────────────┤
│96年3月13日             │20,000元                  │
├────────────┼─────────────┤
│96年3月18日             │10,000元                  │
├────────────┼─────────────┤
│合計                    │779,000元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