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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謙仁張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696元,及其中之新台幣2,951,055元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台幣252,641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前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203,696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3,79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判命被告丙○○及統聯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209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對其中之 4,632,091元本息(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慰撫金及過失比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予以廢棄發回,原告在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丙○○、統聯客運應再連帶給付原告 4,656,398元本息,其中擴張部分係針對未於本院前審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請求,並就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覆稱與系爭車禍無關之醫療費用尚未確定部分減縮,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係被告統聯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1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號FX -328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欲左轉光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未到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未讓當時正騎乘車號FUU-142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之原告機車先行,因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被告丙○○係被告統聯客運之受僱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統聯客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共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30萬元醫療費用損害,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其中之 124,461元為有理由,並依其應負擔之過失比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認其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無庸依過失比率減輕賠償額。關於台大醫院認原告原請求之第3次住院及門診1次,與本件車禍無涉,原告減縮尚未確定之2,094元(即起訴請求費用6,981元依過失比率負擔之30%)。

⑵原告自94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仍在台大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擴張請求醫療費用26,401元。

⒉看護費:雖台大醫院函覆原告不需24小時看護,但仍不否認原告出院後「上下樓梯」、「小便控制」仍需人扶助,而原告係住於公寓 4樓,該處並無電梯,且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振興醫院)出具之證明書載明「需有人照顧部分日常生活及行動」,足證原告於出院後仍需他人照顧。而由親屬照顧雖無支出看護費用,仍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於92年11月23日起至93年 2月27日之住院期間完全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則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持,而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2000元,因原告出院後僅部分需他人照料,爰就半日看護費用標準每日1000元請求看護費用,則自93年2 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看護費用合計為947,000元,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447,725元,應屬有據。縱以每日僅需1/3之時間需要看護,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68,200元,亦較原告之請求為高。

⒊交通費:原告起訴主張支出交通費9,320元,本院前審僅准許8,950元,原告對本院前審之認定並無爭執。但因原告並無過失,本院前審認依過失比例,扣除被告應給付之30%金額2,685元,原告就該部分金額為請求。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台大醫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約為61.52%,得從事手工輕工業,但該鑑定與原告實際情況不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殘廢,業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06項二級殘廢核發保險給付,原告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⑵縱台大醫院鑑定有據,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61.52%為真實,原告於92年11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7個月平均月薪為38,339元,則年減損金額為283,034元(計算式:38,339×12×61.52%=283,034),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34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25年又224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747,182元,而原告僅請求4,629,888元,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之1,980,74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649,143元。

⑶本院前審函查原告93年申報之92年薪資所得為16,500元與原告實際領受之薪資有差異,此僅為雇主向國稅局申報工資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且所謂之16,500元僅為基本工資,原告尚領有加班費及餐點津貼等經常性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仍應認屬工資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不實云云,並無理由。

⒌慰撫金: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害併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炎、兩側腎水腫、兩側膀胱輸尿管逆流、大小便功能失常,並於95年3月7日摘除膀胱,截取50公分小腸替代膀胱,並有急性腎盂腎炎等情。原告幾乎終日與醫院為伍,除身體上之傷痛外,也毫無生活意義可言,身心所遭受之苦痛,絕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統聯客運資本額高達14億餘元,依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該公司94年營業收入達32 億餘元,稅後淨利亦有1億4千多萬元,且其為國內知名大眾運輸系統,關於被告主張其因高鐵而產生載客率下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可採。而被告丙○○係55年出生,領有大客車執照具有專業技術,93 年所得近75萬元,並有土地及房屋,依其等身分及經濟情形及造成事故之危害,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並未過高。

⒍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檢察署送交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縣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丙○○駕駛營大客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原因」,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未提出覆議,足見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雖引刑事判決認原告有過失,但該案件既已移送民事庭審理,自屬獨立案件,刑事判決並無拘束力,被告之抗辯已然乏據。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丙○○駕駛營大客車,未到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高速左轉剎車不及所致,此觀其撞擊原告後,回推原告車輛達8.6公尺之遠始行剎車,剎車痕跡長達1.7公尺,可知當時丙○○車絕對超過50公里以上,而原告當時為直行車輛,車速僅20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路權本歸原告,且原告當時更未搶先行駛要穿越路口,乃被告所駕汽車突然快速左轉前來撞及原告,核與原告事前有無先在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停車無涉,本院前審判命原告負擔過失責任30%,合計扣減金額為95,223元,係有未當。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4,656,398元及其中之4,182,272元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474,126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擬由支線道光華路穿越幹線道光復路,而當時光華路之交通標誌,係「閃紅燈」,原告自應「停車再開」,並停止於交叉路口停止線前,讓幹線道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先行,然原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肇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針對原告發回更審之主張為答辯:

⒈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之醫療費用,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腎盂腎炎」、「神經性膀胱」、「進行膀胱擴大手術」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慰撫金:

⑴統聯客運部分:近年來統聯客運因捷運、高鐵陸續開通,油價節節高漲,營運並不理想,加上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企業經營益加困難,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金,本院前審所命給付之慰撫金80萬元,已屬偏高。

⑵丙○○部分:丙○○為公車司機,月薪僅約4萬元,雖有一自住之房屋及基地持分,但尚積欠銀行貸款2百餘萬元,又需扶養年邁之母親及配偶、子女,且丙○○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經濟情形欠佳。縱統聯客運基於僱用人責任代為給付慰撫金,事後仍得以內部關係向丙○○求償,丙○○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者,應特別斟酌丙○○之資力。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院前審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36.67%為適當,而勞保局認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原告之傷勢因復健而改善,依台大醫院函示,無須他人看護,且得從事輕便工作,可見勞保局之保險給付不能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2.51%,殊屬過高。此外,原告於勞保局平均月投保薪資僅18,300元,稅籍資料中顯示原告91、92年度平均月薪資僅 1萬餘元,原告竟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38,339元,並無理由;且原告雖提出事故發生前7個月之平均月薪作為月薪資損失之基準,仍屬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至多僅能依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⒋看護費:振興醫院之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需24小時有人看護,而台大醫院診斷書則記載原告大小便需人照料協助,亦未指出原告需他人24小時看護,同時亦無終身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出院預給4年內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住處位於四樓無法自行上、下樓,但原告曾為虛報遷入,原告是否確有住居於戶籍地,尚非無疑。

⒌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北縣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更審前已調閱刑事卷宗,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暫停,係與有過失,洵無不合。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知,原告車輛除應暫停外,尚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但原告並未遵守交通規則,足認原告之違規為肇事主因,若丙○○有過失,僅為肇事次因。

⒍抵充部分:原告於受傷初期住院期間,雇主仍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補償原告工資,即以薪資名目匯款予原告,則該款項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而勞基法規定雇主應補償原告之工資差額為二年,且該給付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請命原告提出其受領薪資之文件,並將該部分金額自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11月18日晚上 8時40分許,駕駛車號FX-328號營業大客車,因過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華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FUU -142號重型機車擦撞,致使原告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見本院前審卷第25至28頁)。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證查核無誤,被告丙○○於刑事案審理中亦自承有過失(見板橋地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9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被告丙○○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僱用人統聯客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係統聯客運之受僱人,統聯客運就其是否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未舉證以供調查。因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除已確定之部分外,主張尚有自94年 9月起至95年12月止仍在台大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害,另支出未於更審前所提出之醫療費用26,401元。雖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舉證;但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查,台大醫院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66號函回覆略以原告94年 9月起至95年12月間之就診及住院,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腰椎骨折性脫臼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有關(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則原告擴張請求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關於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云云。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及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支出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據台大醫院95年7月1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950003769號函覆本院:「乙○○先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本院病歷號碼: 0000000;以下簡稱周先生)係因第1、第 2腰椎骨折性脫臼導致兩下肢無力,而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至次年 2月27日,住於本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此後病人又在民國93年 5月20日至28日住於本院復健部病房診治,出院後轉往門診追蹤,現今仍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情形,日常生活需藉助輪椅活動,可倚靠兩側長腿支架及助行器勉強行走數公尺。周先生受傷初期需要依賴他人扶助,此後因接受復健而有明顯改善,現在已幾乎可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不需倚賴他人,但其神經傷害則難以恢復; 以病人現況而言,並不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周先生雙手功能正常,僅兩下肢無力,故其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尚可擔任採坐姿之手工作業。病人目前狀況約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規定,其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擔任坐姿之手工作業,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約為61.52%。」等語(本院卷第64- 95頁),該鑑定結果雖兩造均不滿意,但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台大醫院之鑑定何以不值得參考,則上開鑑定結果自具參考價值。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原告發生車禍時為34歲,正值壯年,原任職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3萬餘元,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迄今仍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情形,日常生活需藉助輪椅活動倚靠,僅能擔任採坐姿之手工作業,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下半身癱瘓之情形,其減少勞動能力應為61.52%。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告以其領取勞保之殘廢給付主張符合「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標準」,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被告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勞動能力減少36.67%云云,均非可採。原告於92年11月18日車禍事故發生前七個月平均月薪為38,339元【計算式:(17,103 +17,825+15,684+14,635+18,958+17,110+21,399 +19,647+20,933+22,963+19,150+21,013+19,127 +22,824)÷7=38,3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年減損金額為283,034元(計算式:38,339 ×12 ×61.52% =283,034)。雖被告以原告申報之所得及原告之雇主向勞保局投保之金額,抗辯前開薪資係不實在云云。但勞保投保薪資係雇主為員工投保,若雇主有低報之情事,受僱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但仍無法僅以勞保投保薪資執為原告實際之薪資所得。而原告之報稅資料係雇主向國稅局申報,與原告實領薪資亦無必然關係,何況薪資所得16,500元僅為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尚領有加班費及餐點津貼等經常性給付,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有上開薪資收入,業據提出薪資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22-235頁、第283-28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之薪資既為七個月平均薪資,原告受領該薪資所得已逾半年,以34歲壯年,即擁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情形,應認該平均月薪資為原告於通常情況下所得受領之報酬,非屬一時一地之所得。最低工資係保障最低之勞動所得,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在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甚久,自無以最低工資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原告車禍發生時為34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25年又224天,其霍夫曼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之係數為16.0000000【計算式:16.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224÷365=16.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747,182元(計算式:283,034×16.0000000=4,747,182),洵屬有據。本院更審前已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980,745元,原告再請求給付2,649,143元,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台大醫院93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部分固載明﹕「病人下半身癱瘓,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本院前審卷第28頁),振興醫院94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目前在本院治療中,需有人照顧部分日常生活及行動」(本院前審卷第299頁)。惟前揭台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940207239號函覆:「‧‧‧周先生因第1、第2腰椎骨折性脫臼導致兩下肢無力,而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至次年2月27日兩度住院就醫,此後轉往門診追蹤,現今仍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情形。周先生受傷初期依賴他人扶助,此後因復健而使病況明顯改善。就學理而言,病人現今之日常生活雖需藉助輪椅活動,然而如進食、輪椅與床位間之位移、推行輪椅、處理洗臉刷牙等個人衛生、穿脫衣服等皆可自力完成;至於洗澡及大小便處理,對於一個下半身癱瘓之病人而言,其亦可自理。綜合前述狀況,周先生並無終身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而家中之設施宜加以改裝,方能便利其作業。」(見本院卷第64頁)。又台大醫院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66號函覆稱:「...周先生出院時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情事,日常生活需藉輪椅活動,可藉兩側長腿支架及助行器勉強行走數公尺。以國際通用之『病患功能評估表』來看,周先生出院時在『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位、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平地行走、穿衣服、大便控制』等八項皆得滿分,唯『上下樓梯、小便控制』二項各得一半分數,在總分一百分中得到九十分...」(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等情,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肢體受有損害,於受損之初,因日常生活及行動無法自理,需由看護代為照顧,惟事後因手術及復健得宜,遂於出院後轉往門診追蹤,原告因接受復健而有明顯之改善,雖其神經傷害難以回復,但日常生活已有部分應可自理,要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出院後之93年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之看護費447,725元,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因其身體機能已有所改善,能自理日常生活,僅有小部分需仰賴他人之扶助,依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既於病患功能評估表得到90分,足認原告於身體狀況良好時,日常生活中至少尚有 10%部分無法自理生活,雖原告於出院後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但仍會對原告之家人造成需照顧原告生活之不便,佐以台大醫院所提出之專業意見,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給予全日看護費用之 10%為適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費用為 2,000元,爰酌定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居家期間以每日 200元內,應予准許。但依原告就診記錄以觀,原告除已確定部分之看護費部分外,尚於93年 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94年11月30日至94年12月 7日、94年12月28日至95年1月4日、95年 1月15日至同年2月6日、95年3月5日至同年月17日分別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住院(本院卷第106- 107頁),原告上揭時間之住院多因急診而被送進醫院治療,以原告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之情形,原告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應屬合理,該段期間共計61日(計算式:9+8+8+23+13=61),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1,000元(計算式:1000×61= 61,000),應予准許。此外,原告既於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 3月25日止,多次因膀胱問題急診、住院,足認原告於該段期間之身體狀況較差且不穩定,扣除前揭住院期間之日數外,此段期間亦屬需半日看護始能維持正常生活,此段期間為64日(計算式:000-0-0-00-00=64),原告於64,000元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1000×64=64000)亦應准許。原告請求自93年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共計947天之看護費用,除上開需半日看護部分外,其餘822日(計算式:000 - 00- 00= 822 ),本院認原告仍有10%部分需人看護,則原告之請求於164,400元範圍(200×822=164400)內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看護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告於289,400元(計算式:61,000+64,000+164,400=289,400)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爭執者,係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關於過失責任之比例,本院另於後述認定。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告主張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之56萬元,被告應再給付144萬元(合計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正值壯年,身體狀況良好,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術後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腰部脊髓損傷並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兩側腎水腫、兩側膀胱輸尿管逆流、尿路感染、壓瘡、未明示之脊柱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開放性、下身麻痺,截癱、慢性腎功能失常等傷害,惟經治療及復健後,現在已幾乎可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不需倚賴他人,但其神經傷害則難以恢復(本院前審卷第25至28頁、第182頁、第 299頁)。被告丙○○為被告統聯客運司機,93年所得近75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一筆,但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統聯客運為國內知名大眾運輸公司、94年度稅後淨利為1億4千多萬元,資力雄厚。雖被告主張統聯客運因捷運及高鐵通車、油價上漲、經濟不景氣等情,致營收情況並不佳云云。但查,統聯客運之營運路線係中長程運輸與捷運通車並無關聯,至高鐵通車對統聯客運造成之影響,統聯客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其所謂油價上漲及經濟不景氣等情,統聯客運亦未證明該二者造成其營業困難之情,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本院審酌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80萬元為當,除本院前審判命被告給付之80萬元外,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騎乘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道)自西往東欲左轉光復路二段(幹道)往北方向行駛時,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設置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越過停止線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時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後再開,猶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前進,因而與於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由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前側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證核對無誤。原告主張其係直行車擁有優先路權,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有無遇閃光紅燈停車無涉,原告無庸負任何過失責任,並舉北縣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發生僅丙○○一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云云。惟,原告遇閃光紅燈未停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既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法)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亦執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至路中心搶先左轉係有過失),原告主張無過失,雖無可採,但斟酌丙○○左轉車搶先左轉之情形,違規情形甚為嚴重,本院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應以 20%為適當,被告應負擔 80%之過失責任。依20比80之過失比例計算,本院前審命原告依過失相抵就醫療費用124,461元、交通費用8,950元、看護費用184,000元按30%負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95,223元,於其中之31,741元(計算式:12,446 +895 +18,400=31,74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如本院前述認定,原告就擴張之醫療費用26,401元、看護費用289,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2,649,143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請求,應予准許,依原告應承擔20%之過失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171,955元〈計算式:(26,401+289,400+2,649,143+1,000,000)×80% =3,171,955〉。加計前述31,741元,合計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203,69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之。

㈦被告主張抵充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意旨狀自陳其所受之傷害為職業傷害,雇主所為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參照)。則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被告所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統聯客運再連帶賠償4,656,398元,於3,203,696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就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6,401元及看護費用447,725元,合計474,126元部分,請求自96年3月16日起算利息,惟此部分本院核准之金額為252,641元〈(26401+289400)×80%=252641〉,則僅252,641元之遲延利息係自96年3月16日起算,餘2,951,055元(3,203,696-252,641=2,951,055)之利息起算日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本院再命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爰宣告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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