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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文爵陳添喜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告
張庭瑋
原告
特別代理人 張晉瀛
原告
張晉陞
訴訟代理人
許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晉瀛
被告
張茂源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瑋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原告張晉陞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張晉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張晉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庭瑋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張庭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銘郁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2時許無照騎乘被告張茂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女友即原告張庭瑋,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南屯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南屯路之快車道上,以時速60、70公里之急速向左轉彎,致機車失控轉向過度而撞上停放柳川西路旁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坐後座之張庭瑋因碰撞飛離機車落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雙側顳頭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肢體僵直、無力並無法言語等重傷害。被告張茂源為張銘郁之父,並與張銘郁一起工作,明知其子張銘郁無駕駛執照且染有吸毒惡習無法安全駕駛,被告竟將其重型機車借予張銘郁,且張銘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自承其父明知其無駕照且有吸食毒品,又同意將機車借予張銘郁駕駛,有歷次筆錄譯文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張庭瑋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833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

①增加醫療用品費用:自100年5月至101年3月,總計為58,920元。

②看護費用:自100年5月至101年2月,總計615,700元。

③購買輪椅及電動床費用:17,000元。

④租金給付:因原告業已重度,無法自己照顧自己,整日須由他人照顧,為方便將原告送醫院就醫,而有租屋予原告及看護居住之必要而自101年3月起租屋,租金每月6,000元。

⑤自102年1月開始聘用外勞,每月外勞薪資為25,000元,一年共計薪資為30萬元,原告於78年11月25日出生,計算至100年5 月止,約22歲,而國人女性之平均壽命約為82歲,故原告尚有餘命為60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係數為27.3547,共計8,206,410元(計算式:300000x27.354 7=0000000)。

⒊減少工作能力:原告張庭瑋於案發時約為22歲,而本件車禍致原告張庭瑋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鑑定為肢障,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經手術後原告仍無法回復健康,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目前勞工之最低薪資為每月17,880元,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之工作年資(即為基數),而依年別單利複式5%霍夫曼係數表之計算標準,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之工作能力之損害為4,851,308元(計算式:17880x12 =214560。214560x22.6105=0000000)⒋精神賠償:原告張庭瑋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青春歲月,未來無限寬廣,又原告張庭瑋之父親兄弟三人即張晉隆、張晉陞及張晉瀛,均無子女,完全期待原告日後結婚可以幫忙張家傳宗接代,因車禍發生致原告有如植物人般,無法自己照顧自己,終日須由他人照顧,更無法實現張家傳宗接代之期望,其所受之精神打擊之大,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

㈡、原告張晉陞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父母對子女身分關係之保護,不至於因子女是否成年而有所不同。原告張庭瑋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詎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大傷害,已至重大精神障害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起居亦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近成植物人之狀態將持續終生。原告張晉陞為原告張庭瑋之父親,見至親獨生女僅能終生癱臥在床,身心必受有相當之痛苦。綜上所陳之種種造成原告張晉陞精神上之精神打擊及損害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資為精神上之慰藉賠償。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瑋16,3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晉陞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張庭瑋亦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保護之對象,縱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張庭瑋係上開法規範所保護之對象,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與侵害他人之間亦無因果關係,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指法規範而言。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如為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又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的範圍,須被害人本身係屬受保護之人,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損害,亦受該當法律所保護,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與「侵害他人」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始符構成要件。再保護他人的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其侵權行為的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若係過失非僅就法律違反本身而言,尚應兼及對法益的侵害及損害的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旨在道路交通之行政管理,課以汽車所有人行政義務,非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目的。所保護之對象以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為限,不含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及其所搭載之人。

㈡、本件係因訴外人張銘郁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所致,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無涉。本件原告張庭瑋所受之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所稱汽車所有人「允許」,以故意為要件,本件訴外人張銘郁無汽車駕駛執照固為被告所知,又張銘郁亦曾向被告借用機車騎乘。然車禍發生當日係鑰匙插在機車上。張銘郁未經被告允許即騎乘出去,此有證人張銘郁於鈞院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可憑。證人張銘郁既無向被告借用。被告亦無允許張銘郁騎乘,自不能僅以被告知張銘郁無駕駛執照,又被告前曾出借機車。即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亦允許張銘郁騎乘,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銘郁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供稱被告知情其無駕駛執照,且同意將機車借其使用,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鈞院傳訊張銘郁到庭,已為張銘郁所否認,證稱:當天是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就騎出去,並無經被告之同意,而觀之錄音譯文亦僅足認被告知張銘郁無照駕駛,並不足證明被告同意張銘郁騎乘機車。查證人張銘郁與被告同任職銓旺工具有限公司,每週工作五天。均由被告即其父親騎車載送,張銘郁要騎機車時須向被告借鑰匙,當天係因鑰匙就插在機車上,伊就騎了,有鈞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證被告並無允許張銘郁隨意騎乘,張銘郁要騎乘仍須經被告同意而向被告拿鑰匙,本件被告既無允許張銘郁騎乘,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此由被告並未遭警察機關科處罰鍰並記點,益得證明。

㈣、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指親權(監護權)而言。查原告張庭瑋78年11月25日生,本件車禍發生即侵權行為時,原告張庭瑋已成年,原告張晉陞已無親權(監護權)。原告張晉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顯無理由。

㈤、原告張庭瑋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業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加害人張銘郁賠償1634萬3333元,嗣並於101年5月16日與張銘郁達成1500萬元之和解。乃原告張庭瑋竟於和解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又請求被告賠償1634萬3333元,顯與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有違。

㈥、原告張庭瑋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22,833元,又購買醫療用品輪椅及電動床支出58,920元、17,000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被告不爭執。

㈦、原告張庭瑋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須請專人照顧,自100年5月至101年2月止,共支出看護費用615,700元,雖提出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3紙、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證明書2紙為憑,惟上開僅為證明書並非收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又原告張庭瑋領有重大傷病卡,可免費用支出及享有社會補助,再經鈞院函請上開公司、合作社檢具繳納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到院,上開公司、合作社仍僅檢附上開證明書,而無原告繳納之證明,自不足證明原告受有上開看護費之損失。

㈧、原告張庭瑋主張為方便就醫有租屋之必要,而請求自101年3月起算一年,每月租金6,000元,合計72,000元之租金損失,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除上開租約承租人非原告外,原告為就醫而租屋顯非必要,更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㈨、原告張庭瑋主張須終生請專人照顧,而請求自102年1月起至其餘命止,計60年,每月25,000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聘用外勞照顧費用8,206,410元。查原告張庭瑋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縱認原告張庭瑋須終生專人照顧,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亦可由直轄市、縣(市)設立或獎助設立之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照護而免支付費用,且其醫療復健所需之費用均由健保給付,健保未給付亦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則原告張庭瑋再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即與損害填補原則有違。再原告張庭瑋係重大傷病之患者,其餘命自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短,原告張庭瑋以一般國人女姓之平均餘命為82歲,主張其餘命尚有60年,顯不可採。

㈩、原告張庭瑋主張其終生喪失勞動能力,而請求依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至其65歲退休時止,共計43年,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851,308元。原告張庭瑋國中肄業,有吸食毒品前科,於99年2月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鈞院99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50號卷第29頁可稽。又原告張庭瑋自99年起與訴外人張銘郁交往起即住在被告家裡,並無工作,僅偶而回家拿錢,餘均賴張銘郁工作所得生活,即原告張庭瑋於車禍發生前並無工作,此並為原告訴代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計43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顯有疑而不可採。

、原告張庭瑋國中肄業,車禍發生前無工作,且有吸毒前科,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日工資900元。本件被告非加害人,車禍發生後被告代繳原告張庭瑋健保費,使原告張庭瑋醫療費用得享有健保給付,而原告張庭瑋明知張銘郁無駕駛執照,仍要求張銘郁騎乘機車載伊回家,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張銘郁已與原告張庭瑋達成1500萬元和解,再被告於調解程序中積極與原告和解,惟因金額相距過鉅始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原告張庭瑋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而無理。原告張庭瑋自99年起與張銘郁同居住於被告家,原告張庭瑋明知張銘郁沒有駕駛執照,仍要求張銘郁騎乘機車載伊回家,原告張庭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與有過失。又原告張庭瑋係藉張銘郁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張銘郁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張庭瑋即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依上揭民法規定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請審酌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件原告張庭瑋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張銘郁於100年5月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庭瑋,因張銘郁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失控撞上停放在路邊無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後坐之張庭瑋因碰撞飛離機車而落地,而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雙側顳頭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肢體僵直、無力並無法言語等重傷害。張銘郁因上開車禍所涉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208號駁回上訴確定。張銘郁在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賠償原告張庭瑋1500萬元,並成立和解。

㈡、張銘郁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張茂源所有。

㈢、原告張庭瑋因上開車禍終身無法工作。

㈣、原告張庭瑋尚有43年之工作年數。

㈤、兩造同意以勞工最低工資17880元為勞動能力喪失計算基準。

㈥、原告張庭瑋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0萬元(此部分漏列於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中,於茲補述,並參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張茂源有無將機車借予張銘郁使用?

㈡、原告張庭瑋請求張茂源應負增加生活所需(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購買輪椅及電動床、租金給付、聘用外勞)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㈢、原告張庭瑋請求張茂源應賠償原告因上開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何?

㈣、原告張庭瑋請求張茂源應賠償精神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張晉陞請求張茂源應賠償精神損失100萬元,有無理由?

三、查,依據證人張銘郁於本院證稱:伊從來沒有考過汽機車駕照,伊自國中畢業就開始騎機車,伊與原告張庭瑋自99年交往約一年多,原告張庭瑋住在伊家中至本件車禍發生前約半年多的時間,二人外出時,均是騎乘被告所有系爭機車,每星期約騎機車一、二次;伊向被告借用機車,被告就將機車鑰匙交給伊,被告知道伊沒有駕照但還是將機車借給伊騎,案發當天,機車鑰匙是插在機車上面,伊就騎走了,當天伊是要載原告張庭瑋至張庭瑋的奶奶家,被告也知道伊要載原告張庭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8頁)。雖然被告辯稱:縱被告之前曾同意證人張銘郁使用機車,案發當天,機車鑰匙是插在機車上,不能證明當天有同意證人張銘郁使用機車云云。然衡以證人張銘郁與被告係父子關係並同居共財,被告明知證人張銘郁未領有機車駕照,平時即將機車借予證人張銘郁騎乘,而且以證人張銘郁騎乘機車之頻率甚繁,被告亦從未反對證人張銘郁使用,足認被告已有提供機車任由證人張銘郁使用之概括同意,且證人張銘郁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也知道其要騎機車載原告張庭瑋回家,亦未表示反對其借用機車,縱使當天機車鑰匙確係插在機車上,依被告長時間以來均同意並提供機車予證人張銘郁騎乘之慣例,並不僅僅因案發當天正好發生本件車禍,而否認被告有同意並提供系爭機車任由證人張銘郁騎乘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其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與駕駛機車之人之過失,造成乘坐機車之原告張庭瑋受有傷害,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意旨參照。張銘郁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所有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庭瑋,因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機車失控撞上停放在路邊無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後坐之原告張庭瑋因碰撞飛離機車而落地,而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雙側顳頭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肢體僵直、無力並無法言語等重傷害之事實,業經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208號駁回上訴確定。張銘郁過失行為與原告張庭瑋受有傷害之事實,自有因果關係,張銘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庭瑋之身體及健康,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明知張銘郁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虞,而仍提供系爭機車予張銘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自應與張銘郁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原告張庭瑋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22,833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8,920元、購買輪椅及電動床支出17,000元等,並不爭執,此部分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增加原告張庭瑋生活上需要而支出,應予准許。

㈡、原告張庭瑋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終身需全日照顧已支付至101年2月份615,700元之看護費用及自102年1月開始以每月25000元聘用外勞為原告張庭瑋為全日看護,自100年5月算至平均餘命之82歲,尚有60年餘命,共計需8,206,41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查,據澄清復健醫院101年12月4日復醫字第0020號函:原告張庭瑋有明顯認知障礙,兩側肢體無力,行動移位困難,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自原告張庭瑋最後就醫紀錄,可能終身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張庭瑋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張庭瑋主張其自100 年5月至101年2月份,支出看護費用615,700元,並有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頁),為屬可信,應予准許。另按我國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每月約60000元,而原告請求以聘用外勞看護每月2500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又原告張庭瑋為78 年11月25日生,於102年1月開始聘用外勞時約為23歲又1月,而按內政部統計顯示99年女性平均餘命約82.53歲、100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2.60歲(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公告),原告張庭瑋主張平均餘命82歲,則以原告主張之82歲為其餘命之計算基礎。而自102年1月算至原告張庭瑋82歲,應尚有58 .92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依原告張庭瑋主張之計算式為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原告張庭瑋所需看護費用為8,125,362【計算式為:[300000*2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8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92*(27.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張庭瑋請求看護費用8,965,034元【8,125,362+615,700元】,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張庭瑋係重大傷病患者,其餘命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不應算至一般女性平均餘命之82歲。惟按當今醫療水準已日益精進,雖患有重大傷病,然其餘命影響因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均可能會有不同結果,佐以今日醫藥科技進步,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告張庭瑋應有受補助而未實際支出上揭看護費用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洵無足採。

㈢、原告張庭瑋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後仍無法回復健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迄至勞工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43年之工作年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並同意以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為4,851,314元【其計算式為:[21456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4,851,308元,應予准許。被告另雖辯稱:原告車禍前並無工作,且有吸食甲基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前科,其請求至65歲退休為止之最低工資17,880元顯屬有疑云云。惟原告張庭瑋雖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工作,並因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惟其年紀尚輕,其因一時思慮未深而施用毒品,或暫時未有工作,均難謂終其一生未能覓得工作或無工作能力,被告所執毫無所據,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張庭瑋主張其需他人照顧,為方便就醫,需租屋予原告及看護原告之人居住,請求被告支付其自101年3月起每月租金6000元,先計算一年72000元,日後再予擴求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惟依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非但未標示房屋所在地點為何,且縱實際上有支出租屋費用,核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張庭瑋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隻側顳頭骨骨折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明顯認知障礙,兩側肢體無力,行動移位困難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張庭瑋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張庭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張庭瑋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日工資9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闡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本件被告提供車輛予張銘郁騎乘,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張庭瑋所受傷害嚴重,原告張庭瑋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遭逢此一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庭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原告張晉陞為原告張庭瑋之父親、因原告張庭瑋受傷後有明顯認知障礙,並有行動困難之情形,且很可能終身難以回復,有澄清復健醫院上揭回函足參(見本院卷第207頁),使原告張晉陞無法與原告張庭瑋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再斟酌被告之身分、資力,本院認原告張晉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張庭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91,129元,原告張晉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張銘郁無照騎乘被告所有系爭機車,並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業如前述,而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張銘郁使用而肇事,就張銘郁之過失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據證人張銘郁證稱:原告張庭瑋知道其並無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衡以原告張庭瑋與張銘郁係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約半年時間,原告張庭瑋極有可能知道張銘郁並無駕照之事實,且縱原告張庭瑋非明知,然其並未確認張銘郁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仍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將自己置於風險中,自屬亦有過失,又原告張庭瑋因藉張銘郁騎乘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張銘郁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庭瑋,應認係原告張庭瑋之使用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衡以張銘郁未曾考領駕駛執照,增加行車之危險,原告張庭瑋仍為搭乘,擴大危險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過失責任應減輕5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庭瑋8,095,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張晉陞50萬元。又兩造關於原告張庭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則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應自原告張庭瑋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庭瑋之金額應為6,495,565元。

七、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張庭瑋已與張銘郁以1500萬元達成和解,而不得向再被告請求云云。惟按被告與張銘郁間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然原告張庭瑋已與張銘郁達成和解,然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被告未舉證銘郁已在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內全數清償,自無從消滅被告之賠償義務,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庭瑋6,495,565元、原告張晉陞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張晉陞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張庭瑋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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