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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告
藍淑娥
被告
魏嘉億
訴訟代理人
黃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多次於臺中市○○區○○路馬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路人及鄰居得以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以臺語不堪入耳之語言辱罵,造成原告名譽毀損,精神傷害甚巨。案經烏日警分局偵辦移送臺中地方法院,被告乃不見收斂,全無悔意,對原告仍惡言相向。法院審理時法官建議兩造和解,然被告全無誠意,為此和解破裂。

㈡原告因工作關係長期出入於前開地區,與左右鄰居路人均熟稔,因為被告之惡行造成原告廣受眾多鄰人異樣眼光,心靈嚴重受傷害,為此主張被告侵權損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係因民國l00年7月12日早上,被告為了要替父親拿藥。須要醫生的「處方箋」,因而詢問被告之弟媳,問她「處方箋在哪裡?」,孰料,她竟回答被告:「處方箋在藥局」。被告不相信她的話,執意要她將處方箋交給被告,好讓被告去拿藥。但被告之弟媳一直不交出處方箋,遂與被告僵持。被告之弟媳遂找來其妹即原告,及另一位姐妹共三人與被告對峙。對峙之時,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病,故意在現場叫囂,並且一直對被告挑釁,拿出手機錄音,對準被告面前:「罵我!快罵我!快罵我!」,被告一氣憤難當,遂脫口說出如錄音帶所示之穢言。且被告氣過了頭,舊疾復發,當天即住院,一住就是三天,三天後才出院休養。又原告與被告係姻親關係,原告為被告胞弟魏嘉茂之小姨子。本來為了「處方箋」之事,係家務事,原告乃是局外人,不應參與爭執。惟原告仍然參與爭執,並故意激怒被告,致被告一時氣憤難當,而有本件之公然侮辱行為,此先敘明。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歷與加害程度,即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即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歷與加害程度,即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l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l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歷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以言語辱罵原告,惟係因原告明知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疾病,自制力本較一般人為差,竟故意刺激挑釁,致被告情緒失控而口出穢言,且因此精神宿疾復發,當天即前往草屯療養院就診並住院三天,業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辱罵原告之言語內容,固足貶損其社會評價,然情節並非嚴重,對其社會評價減損程度更屬有限。況本件上揭爭執情事之發生,原告係主動挑釁刺激被告,自難謂無可歸責之處,而被告係因要盡孝道,要為父親拿藥之處方箋情事而發生本件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顯屬偏高,應酌減至10,000元以下,才為相當。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確實有為本件100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公然侮辱的侵權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年7月12日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321號前馬路上,與原告因照顧其父親之事意見不合,因而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被告即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建共聞知場所,以臺語對原告辱罵:「你雞巴較大塊」、「臭雞巴」等語共五次,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法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判決及前開刑事卷附錄音譯文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一個人的道德、品格及信譽在社會上所得到的評價,以言語、文字或其他類似的表達方法,貶低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他人對被害人產生厭惡、懷疑、蔑視或其他負面觀感者,即屬他人名譽權之侵害行為。經查,被告在公開場所,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以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因有憂鬱症發作情緒失控始口出穢言,且情形不嚴重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為據,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罹患有上開疾病,惟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查,所謂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技術專員,月薪約28,000元至32,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8,000元,名下有1間房屋及自用小客車1輛,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在卷足憑,及兩造本應相互忍讓、和睦相處,不應訴諸言語辱罵,致傷和氣,並原告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於精神上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而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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