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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告
洪昕凱
原告
陳亞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告
洪佳瑜
訴訟代理人
洪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固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規定即明。惟所謂逾越適當時期提出之失權效果,宜依法律規定或由法院酌定之,例如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或聲明證據,而逾時未提出,並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仍未依規定說明之情形是,而法院是否駁回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非他造所得強求。

貳、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再開辯論裁定中,雖曾命被告於10日內,就原告有向訴外人蕭阿祿表示係被告在搬弄是非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據方法,但被告未按期提出,迄至102年8月5日之民事陳報二狀,始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十所示書信影本作為證據。惟被告逾時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另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非專業之律師,其等未依本院裁定期間提出證據方法,尚不能認為係重大過失致逾時提出,且若逕使其產生失權之效果,未免過苛;又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就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無甚妨礙(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甚延滯訴訟例外得主張之情形);復本院亦尚未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以書狀說明逾時提出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仍應予以審酌。原告所陳:依適時提出主義,被告應受失權效之拘束云云,應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洪昕凱、陳亞旋為夫妻,被告為原告洪昕凱之姐,原告婚後搬回臺中市豐原區與父母同住約百日後,暫時分居未住同一屋簷下,被告竟四處向豐原地區親友鄰居誣陷原告是禽獸、犯拋棄罪刑,要順便加重刑責云云,並先於100年9月29日藉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許鴻文電子信箱,傳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六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原告電子信箱,復於101年7月2日分別寄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七、八、九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書信予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陳亞旋之父陳明枝,上揭侮辱、恐嚇等內容,客觀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權,致原告心生畏怖恐懼,身心受創。而被告與原告為手足及姑嫂關係,且均有大專以上之學歷及有一定身分地位,被告既受有高等教育並享有相當之社經地位,不思理性溝通及考量原告工作需求,逕以惡意辱罵、恐嚇行為及散播不實言論,係故意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衡盱被告侵害之內容,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自由影響非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結婚後,於同年5月回豐原與雙親同住,原告洪昕凱承繼家業即昕欣漆料有限公司(下稱昕欣公司),原告陳亞旋任會計,並負責照顧雙殘父母之責,詎原告自100年8月9日起突然離開豐原住處斷絕聯絡,獨留罹患重聽、憂鬱症的父親洪振超及肺腺癌末母親洪劉碧鳳,洪劉碧鳳發現當場劇烈咳血,被告當日得知速回豐原家中,除向警方報失蹤人口外,並分別於100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發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四所示內容簡訊與電子郵件給原告,復至原告陳亞旋外埔娘家找原告,陳母回應原告並未與他們聯絡,並承諾有消息會說服原告回到豐原,被告透過任何可以理性溝通的方式勸諭原告回家,但均不獲回覆,徒勞無功,癌末母親遭此打擊,已無求生意志(吃安眠藥自殺),加速肺腺癌惡化,在原告離家斷聯後一個多月之100 年9月17日病逝,被告感慨母親一生深愛獨子,未料結婚半年餘即棄雙親而去,觸犯台灣習俗最忌諱之身亡無兒送終,被告身為已出嫁的女兒,卻得返家負擔起照護父親及公司業務,始於100年9月29日發電子郵件,教訓原告,語氣強烈,在所難免;原告洪昕凱身為獨子,在父母病症纏身,最需原告照顧時刻,竟做出拋棄雙親忤逆不孝之事,非但未披麻帶孝,且向訴外人蕭阿祿誆稱均係被告搬弄是非,復因原告陳亞旋之母不信守承諾,明知原告下落,竟多所迴護,原告所做所為,不但違反孝道,人神共憤,除涉犯遺棄罪嫌外,原告父母亦有幫助或藏匿之嫌,被告遂再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父母所涉及刑事責任及原告洪昕凱向蕭阿祿稱是被告在搬弄是非所涉及誹謗刑責,被告並未捏造事實,其等之行為在刑法適用上亦非無據,被告並無散播不實言論或恐嚇行為可言;原告胡亂指控被告四處向豐原地區親友誣陷,實屬無稽,事實上,原告離家出走後,洪劉碧鳳傷痛欲絕,每每致電予親戚哭訴遭原告遺棄,一傳十,十傳百,整個豐原地區,甚至同業,均無人不知原告之遺棄惡行;被告僅將電子郵件寄給原告,未散佈第三人或新聞媒體,他人尚無從知悉信件內容,亦難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有何眨損,難謂原告名譽自由受有何損害,縱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上載有期待原告未來癌末病重,亦在比喻原告所做所為將來會有報應,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與恐嚇行為無涉;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洪昕凱、陳亞旋為夫妻,被告為原告洪昕凱之姐,洪振超、洪劉碧鳳則為原告洪昕凱及被告之父母,原告陳亞旋之公婆。

二、原告於100年1月結婚後,於同年5月回豐原與雙親同住,原告洪昕凱承繼家業昕欣公司,原告陳亞旋任會計。

三、原告自100 年8 月9 日起突然離開豐原住處失去聯絡,當時洪劉碧鳳已罹患末期肺腺癌,此並為原告所知悉。

四、被告曾於100年8月9日發送內容為:「轉告阿凱,媽傷心病危,速回!!」之簡訊至原告陳亞旋之電子信箱;另於100年8月12日發送內容為:「你們兩個趕快回來,媽已經死了…一切回來再說,沒人會指責你們…」之電子郵件至原告洪昕凱之電子信箱。

五、洪劉碧鳳於100年9月17日因肺腺癌病逝,原告未出面處理喪葬事宜。

六、被告有於100年9月29日藉其夫許鴻文之電子信箱傳送內容為:「…主旨:給賤男賤女洪昕凱&陳亞旋=〉很久沒見過你們這種人面獸心了…狼心狗肺…很久沒見過你們這種人面獸心了…你老婆這賤女…還真不要臉!!!!!…我應該讓社會上的人,看看你們這兩個人面獸心長什麼樣子,蘋果日報頭條,東森新聞…你們千萬別錯過了!!怎麼報料,隨我心情高興囉~還有,,,預祝你們未來癌末重病…」之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子信箱。

七、被告有於101年7月2日寄送內容為:「…台端是沒有智慧勇氣之惡人,敢犯下遺棄罪行…追究台端與陳亞旋兩人構成遺棄罪之共同正犯,另一併追究藏匿台端二人外埔陳氏夫妻幫助犯行…」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八、被告有於101年7月2日寄送內容為:「…足見台端已包庇二人之遺棄罪刑,亦構成遺棄罪之幫助犯,二人所犯之遺棄罪已傳遍整個豐原區…」之存證信函予原告陳亞旋之父陳明枝。

九、被告有寄送內容為:「…給賤男洪昕凱/賤女陳亞旋:…也沒有任何法官會判你遺棄罪免刑…我就順便加重你的刑責,告你誹謗,看你承不承的起兩條刑罰的罪行!!!…」之書信至陳明枝位於台中市外埔區家中予原告。

十、原告洪昕凱曾寄送內容為:「洪佳瑜這個人兇父母兇出名的,逆女、不孝女,根本就是她的代名詞,媽生病後才頻頻回來裝孝順,是想留下好印象還是想圖利…洪佳瑜她眼裡根本只有利益!處心積慮的佈棋、編劇、導戲,若沒拿到半毛家產,她損失可就大了!心機這麼重,城府深嘴巴又狠毒…起碼她(指原告陳亞旋)不像有些人整天笑臉,心腸卻跟毒蠍一樣狠毒,我們在家從來沒和媽起過衝突…我老婆也從沒斜眼瞄過洪佳瑜,洪佳瑜竟講出這種鬼話,她到底是存什麼心…洪佳瑜開心高興就可以大刺刺的回來,我們回外埔老家就被說拿錢回娘家,我是妻奴、去孝順別人的父母…」之書信予蕭阿祿。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書信各1件、存證信函2件、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死亡證明書、書信各1件、電子郵件2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是否有四處向豐原地區親友鄰居誣陷原告是禽獸、犯拋棄罪刑,要順便加重刑責之行為?

二、被告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被告四處向豐原地區親友鄰居誣陷原告是禽獸、犯拋棄罪刑,要順便加重刑責之待證事實,舉證顯有未足。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處向豐原地區親友鄰居誣陷原告是禽獸、犯拋棄罪刑,要順便加重刑責云云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該部分待證事實,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洪昕凱之父洪振超是否罹患重聽、憂鬱症,姑且不論,惟原告洪昕凱身受父母栽培取得東海大學資工所碩士學位(參原告起訴狀所載),並甫於100年1月與原告陳亞旋結婚,於同年5月回豐原與雙親同住承繼家業昕欣公司,竟不知感恩盡孝,反於同住後僅約3個月之同年8月9日,即拋下年邁雙親(公婆),且業已罹患末期肺腺癌隨時有生命危險之母(婆婆)洪劉碧鳳,在其最需親人關懷與安慰之期間,離開豐原住處失去聯絡毫無音訊長達9個月(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導致洪劉碧鳳於其等離家後一個多月之100年9月17日因肺腺癌病逝前,非但未能於臨終前見到含莘茹苦栽培長大成家立業之原告洪昕凱,更觸犯台灣習俗身亡無兒送終之大忌,洪劉碧鳳死前以及洪振超悲痛之情不難想見,縱原告離家失聯有其成因,但原告在客觀上違背固有倫理之不孝行徑,於親友鄉里間遭眥議、流傳,殆屬當然,而親友之所以獲悉上情,若謂係出於洪振超、洪劉碧鳳或其他家人於親友關切時訴說而來,均不無可能,豈能逕認係被告所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被告未傳寄文件予兩造家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未受貶損,且被告評論原告之不孝行為,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一)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固非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參照)。惟名譽權既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曾藉其夫許鴻文電子信箱,傳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六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原告電子信箱,另分別寄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七、八、九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書信予原告與原告之父陳明枝,惟上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與書信,僅分別傳送或寄送至原告及其父陳明枝,並未寄發與兩造家人以外之第三人,傳送之電子郵件亦僅係藉其夫(家人)許鴻文之電子信箱(按:被告否認許鴻文知悉郵件內容),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上開文件內容使兩造家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自不能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貶損。再者,被告傳(寄)送之上開文件內容,固有諸多情緒性、辱罵之語詞,然細譯其內容,主要係指謫原告拋棄罹患重病的母親,致其心碎、哀傷、絕望而亡,係人面獸心、狼心狗肺、沒有智慧勇氣之惡人,以及原告洪昕凱對外人(尤其是蕭阿祿)稱被告在母親面前搬弄是非,原告已觸犯遺棄、誹謗罪,除表示要提告原告上開罪行外,並有意將原告之惡行爆料予媒體。而原告確有拋下重病之母(婆婆)洪劉碧鳳,失去聯絡毫無音訊,在人倫觀念上可評價為不孝之行徑;另原告洪昕凱亦確曾寄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十所示,內容有諸多辱罵、詆毀原告之書信予蕭阿祿;又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曾發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四所示,以母親病危或死亡為由,規勸原告返家之簡訊、電子郵件予原告,縱使原告未收受知悉,但同為人子女之被告,在其母洪劉碧鳳哀痛死亡且無兒送終,原告又毫無音訊之情形下,痛心之餘,雖不留餘地的以尖酸刻薄言詞評判原告可受公評之不孝行為,自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亦不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表明要追究原告罪行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以及要將原告不孝行徑訴諸媒體亦非加不法害惡於原告,不能認係恐嚇原告而有不法侵害自由權之情事。

(一)所謂恐嚇行為,需將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旨,以言詞、文字、舉動,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與恐嚇行為有間,自亦無不法侵害自由權可言。至於以神鬼災禍之說,恫嚇、詛咒他人,既非行為人所能實施者,自亦不能認有侵害他人自由權之可能。

(二)原告既確有拋下重病之母(婆婆)洪劉碧鳳,失去聯絡毫無音訊之行為,原告洪昕凱亦確曾寄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十所示,內容有諸多辱罵、詆毀原告之書信予蕭阿祿,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觸犯遺棄、誹謗罪行,但被告向原告表明要追究其等之罪行,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另原告在人倫觀念上既有可評價為不孝之行徑,縱被告表明要訴諸媒體,亦不能認係加不法害惡於原告;又被告寄送予陳明枝之存證信函,雖記載陳明枝構成遺棄罪之幫助犯,但其寄送(侵害)之對象係陳明枝,並非原告;復被告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所載:「預祝你們未來癌末重病」之詞句,非被告所能實施,參諸上揭說明,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均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兩造關於: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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