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曹宗鼎、莊嘉蕙、潘曉玫
- 當事人林憲志、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憲志 朱明輝 林文科 吳老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憲志新臺幣(下同)1,336,608 元、朱明輝2,333,760 元、林文科2,471,040元、吳老枝2,265,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2年1 月3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憲志299,370元、朱明輝1,822,200元、林文科1,645,920元、吳老枝984,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10日由古魁楨變更為陳宏基,並由原告以102 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憲志、朱明輝、林文科、吳老枝均為被告之運輸氣體桶裝卡車司機,任職期間分別自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20日、94年10月25日、94年9月1日起迄今。原告每日工作期間均超過基本工時8 小時,惟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計算式詳列如下: 1.原告林憲志部分: 原告林憲志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期間平均薪資為44,151元,相較其他月份之平均薪資51,741元為少,可見原告林憲志其他月份之加班費應較上開期間更多。因本件被告僅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原告林憲志工作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故以上開期間超時加班明細表(如附表一)為計算基礎,每月平均加班費則為8,805元【計算式:(100年10月份超時加班費15,578元+100年11月份超時加班費10,922元+101年1 月份超時加班費12,175元+101年2月份超時加班費3,567 元+101年5 月份超時加班費4,358元+101年6月份超時加班費3,853元+101年7月份超時加班費7,361元+101年8月份超時加班費12,626元)÷8個月=8,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則2年10個月之加班費為299,370元【計算式:8,805 元×(2年×12個月+10個月)】=299,370元)。 2.原告朱明輝部分: 原告朱明輝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期間平均薪資為59,684元,相較其他月份之平均薪資58,810元為少,可見原告朱明輝其他月份之加班費應較上開期間更多。因本件被告僅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原告朱明輝工作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故以上開期間超時加班明細表(如附表一)為計算基礎,每月平均加班費則為30,370元【計算式:(100年9月份超時加班費42,596元+100年11月份超時加班費28,085元+101年1 月份超時加班費22,446元+101年2月份超時加班費20,954元+101年3月份超時加班費33,159元+101年4月份超時加班費28,899元+101年5月份超時加班費37,743元+101年6月份超時加班費20,410元+101年7月份超時加班費37,063元+101 年8月份超時加班費32,347元)÷10個月=30,370元】,則5 年之加班費為1,822,200元(計算式:30,370元×5年×12個 月=1,822,200元)。 3.原告林文科部分: 原告林文科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期間平均薪資為61,345元,相較其他月份之平均薪資63,339元為少,可見原告林文科其他月份之加班費應較上開期間更多。因本件被告僅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原告林文科工作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故以上開期間超時加班明細表(如附表一)為計算基礎,每月平均加班費則為27,432 元【計算式:(100年10月份超時加班費32,278元+100年11月份超時加班費28,873元+101年1 月份超時加班費13,756元+101年2月份超時加班費19,605元+101年3月份超時加班費32,036元+101年4月份超時加班費20,694元+101年5月份超時加班費38,568元+101年6月份超時加班費29,357元+101年7月份超時加班費23,744元+101年8月份超時加班費35,404元)÷10個月=27,432元】,則 5 年之加班費為1,645,920元(計算式:27,432元×5年×12 個月=1,645,920元)。 4.原告吳老枝部分: 原告吳老枝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期間平均薪資為54,657元,相較其他月份之平均薪資57,142元為少,可見原告吳老枝其他月份之加班費應較上開期間更多。因本件被告僅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原告吳老枝工作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故以上開期間超時加班明細表(如附表一)為計算基礎,每月平均加班費則為16,413 元【計算式:(100年11月份超時加班費19,012元+100年12月份超時加班費12,941元+101年1月份超時加班費9,590元+101年2月份超時加班費24,154元+101年3月份超時加班費16,084元+101年4月份超時加班費18,162元+101年5月份超時加班費20,399元+101年6月份超時加班費17,950元+101年7月份超時加班費9,838元+101年8月份超時加班費15,999元)÷10個月=16,413元】,則5年 之加班費為984,780元(計算式:16,413元×5年×12個月= 984,78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以給付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替代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方式,並非事實: (1)被告與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均同屬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聯捷公司另案主張以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取代加班費等情,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認定非屬加班費。 (2)本件兩造約定之搬瓶獎金緣由,乃係因原告原先每台車均配置有1至2位助手,協助司機搬瓶,惟自7、8年前即將助手予以取消,而由司機一人充作助手之工作,司機工作量因此增大,故設計搬瓶獎金充作司機之獎金,若搬運者為普通氣體鋼瓶,每一支以5 元計算獎金;若搬運者為雷射(或放射)氣體鋼瓶,每一支以10元計算獎金,足徵該鋼瓶獎金僅為被告之薪資結構及其計算標準及方式,而非加班費之代替。 (3)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工資、第39條例假日加倍發給工資,均屬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倘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予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2.原告吳老枝自87年4月13日至94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聯華公司,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是原告吳老枝從未任職於聯捷公司。被告提出之聯捷公司人事到職異動申請書,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上面並無原告吳老枝之簽名,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勞保投保資料表僅能證明當初係聯捷公司為原告吳老枝投保,並不能證明原告吳老枝當時之雇主為聯捷公司。聯捷公司臺中廠各部門員工清冊並無原告吳老枝之姓名,足證原告吳老枝並非聯捷公司員工。 3.高雄市政府95年7月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與原告吳老枝無關,且適用之對象僅限於聯捷公司之拖車司機: (1)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製作時,原告吳老枝已任職被告,且與聯華公司無僱傭關係,故該內容與原告吳老枝無關。 (2)又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協調結論㈡,其適用對象係針對聯捷公司之拖車司機,且該爭議事項是針對聯捷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訴外人張源雄等11人)請求給付短少加班費工資部分,與原告吳老枝無關 (3)聯捷公司雖曾給付150,000元(扣稅後實付141,000元)予原告吳老枝,惟該公司當初並未告知給付原因,況金錢往來之原因諸多,有可能為原告吳老枝之前在聯華公司,公司積欠之薪資或資遣費等,被告不可因此倒果為因,擅自主張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對原告吳老枝發生效力。 (4)至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點「資方同意短程里程獎金在3000公里以內費率以3.6元/公里來計算,超過3000公里以上則以3.5元/公里來計算,長程的里程獎金則以調整前(即92年7月1日前)的計算標準計算之,該獎金含超時加班費」,則僅適用於聯捷公司之拖車司機,其他車輛司機並不適用,則原告吳老枝前為聯華公司之運輸桶裝(鋼瓶運輸)司機,自不在上開調解紀錄適用範圍內。 4.另被告僅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8月1 年份原告工作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並稱部分出勤資料經找尋後確已遺失無法提出,惟被告事實上具有自96年9月至100年8月共4年份之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且原告曾透過被告公司人員找尋後,發現被告仍有原告林憲志99年4月份、原告朱明輝99年4月份、原告吳老枝99年7月份、原告林文科100年12月份之工作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足見被告確實有故意滅失、隱匿上開證據或致難使用之情事。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憲志299,370元、原告朱明輝1,822,200元、原告林文科1,645,920元、原告吳老枝984,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ㄧ)兩造約定被告以給付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之方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1.原告每日工作內容為至被告臺中大肚廠區將鋼瓶裝或桶裝氣體搬運上卡車後,前往被告客戶處裝卸鋼瓶裝或桶裝氣體(包含回收空瓶),因此,原告一旦將卡車駛離被告所屬臺中大肚廠後,被告即完全無法監督或掌握渠等在外工作情形,意即原告每日真正的工作時間,並不固定,卡車司機開車「在外」的時間不能與「工作時間」完全劃上等號。此外,原告工作係採輪班制,上、下班採取簽到、退方式,但不見得簽到、退時間即係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出勤時間。又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時間表上工作記錄欄位之工作時間,均係由原告自行填寫,甚至包含下方至客戶處服務之入廠、離廠時間,亦係由原告填寫,故而有時原告可能早上簽到後去吃早餐或看報紙,而未立即開始工作,或當日服務客戶完畢將車輛開回大肚廠後,未立即下班,而繼續待在廠內處理私人事務,非被告所能知悉,因此,被告在計算原告工時的依據,並非依照上開工作時間表所記載之工時,而會依據卡車內的行車圓盤表對照上開原告記載開始、結束,或至客戶處服務時間是否正確,來計算原告每日真正的出勤工時。 2.承前所述,原告每日工時具有不固定性及難以監督之特性,且主要的工作即係至客戶處負責裝卸鋼瓶、桶裝氣體,因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中,其中包括里程及搬瓶獎金部分即已將原告可能產生延長工時的情形一併考量在內,而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工資之獎金,此項制度自原告至被告開始任職起即已行之有年,原告任職期間從未表示異議。此外,原告開始任職時,即同意簽署被告訂定「運輸公司卡車駕駛員任用薪資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其中第3 條即規定,原告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出勤津貼、安全獎金、伙食津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搬瓶獎金;搬瓶獎金部分則依一至四類不同氣體並分別依實瓶、空瓶計給獎金。準此,被告既以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之發放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且此為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3.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可知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故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等判決要旨)。對照原告分別請求加班費時間,不論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或年度平均薪資,均已高於各年度基本工資加計,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總合,被告已無再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原告請求加班費,顯無理由。 (二)被告實施上開獎金制度含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在內,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1.若單以卡車司機自行填寫工作紀錄表上之時間據以認定出勤時間,並以此時間計算加班費者,事實上會與卡車司機真正出勤工時產生落差,對雇主而言無法控制成本,對勤勞的司機也不公平。蓋勤勞的司機可能在很短的時間跑好幾趟完成多量工作,但懶惰的司機則「以時間換取金錢」在外多消磨時間,消磨的越久加班費領得越多。勤惰形成反向對待,勤勞的員工快速的完成多量者工作領得少、懶惰的員工單純用時間換金錢者則領得多,這豈是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況且,被告作法也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避免懶惰的員工只單純利用時間來換取金錢。 2.被告給付原告之里程及搬瓶獎金,事實上已將原告可能產生延長工時的情形一併考量在內,而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工資之獎金。此項制度具有經濟理性,一方面兼顧司機可能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利益,二方面以「工作量」來客觀評價工作成果,可以避免勤惰間所生之不公平對待。據此,被告從工作量來評價原告工作成果,另由原告當日如果要負責出貨給客戶之鋼瓶氣體數量已運送完畢,縱使當日工時不足八小時,原告仍可提早下班,亦可證原告所擔任之卡車司機工作,其工作特性重在評價當日工作量,被告亦以當日工作量來給付里程及搬瓶獎金,而非如原告主張以其形式上所謂的上下班簽到、簽退時間,作為其真正工作時數。 (三)我國司法實務上早已肯認勞工請求加班費訴訟案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原告任職期間,對被告以給付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方式替代加班費給付行之多年之方式,從未表示異議,今突提起訴訟請求,顯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四)原告吳老枝因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成立內容,而領有150,000 元,對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制度實施更不得諉稱不知,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 1.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適用對象包含聯捷公司所屬拖車及卡車司機,蓋當時聯捷公司連非屬薪資受有調整人員均一律給付20,000元,可知絕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會議紀錄適用對象僅指當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人即張源雄等17人,且包括拖車及卡車司機。 2.聯捷公司因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成立內容,給付該公司卡車及拖車司機共1,413 萬元,其中包含原告吳老枝在內也領到150,000元。 3.原告吳老枝自87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聯捷公司擔任卡車駕駛員,嗣於94年8月31日聯捷公司資遣原告吳老枝,並於94年9月1 日起任職被告,是原告吳老枝主張其從未受僱於聯捷運輸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合。據此,原告吳老枝當時雖在勞資雙方於高雄縣政府達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時,已非任職聯捷公司,但聯捷公司仍就先前原告吳老枝任職聯捷公司期間所產生之加班費爭議,亦已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成立之內容給付150,000元(扣稅後實付141,000元)予原告吳老枝,故原告吳老枝對被告關係企業即聯捷公司給付獎金中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此一制度之採行相當清楚。 (五)原告提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該案件當事人為聯捷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故判決既判力不及於被告。此外,聯捷公司於該件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被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同,故原告不能逕予援用另案作為其有利之主張。 (六)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關於出勤紀錄雇主僅有保存一年之義務,意即超過一年以上之出勤紀錄,雇主已無保存之義務,縱使雇主將其銷毀,亦係本於法律上已無保存義務所賦予之權利,則雇主無法提出超過一年以上之出勤紀錄,自與所謂故意隱匿不提出有別,應不得受不利之認定,勞工如主張超過一年以上之出勤有加班之情事,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雇主因不熟悉勞動基準法關於出勤紀錄保存期限之規定,就超過一年以上之出勤紀錄仍予以保存,此時解釋上,如認為該雇主於訴訟上負有義務必須提出該超過一年以上之出勤紀錄,否則將受不利之認定,反觀沒有保存超過一年以上出勤紀錄之雇主,因無法提出該部分出勤紀錄,舉證責任轉嫁由勞工負擔,兩相對照之下,有保存一年以上出勤紀錄之雇主反而因此受不利之認定,豈非鼓勵雇主就超過一年以上之出勤紀錄競相早日予以銷毀,避免將來勞工提起給付工資或加班費訴訟時,舉證責任轉嫁至雇主本身?此顯非事理之平。故應認為雇主就超過一年以上之出勤紀錄,本於保存期限之規定,不論事實上有無保存,法律解釋上均無提出之義務,而應由勞工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隱匿超過一年以上之出勤紀錄,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47頁及該頁背面、第9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林憲志、朱明輝、林文科、吳老枝均為被告之運輸氣體桶裝卡車司機,任職期間分別自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20日、94年10月25日、94年9月1日起。 2.原告4 人因延長工時問題,曾於101年6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惟兩造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3.原告4 人均有簽署「運輸公司卡車駕駛員任用薪資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同意書。 4.被告與聯捷公司均屬於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 5.聯捷公司曾於95年8月29日匯款141,000元予原告吳老枝(扣稅後金額)。 6.原告4人確有領取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 7.本件計算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僅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所簽署被告上開同意書所稱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是否包含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 2.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憲志299,370元、朱明輝1,822,200元、林文科1,645,920元、吳老枝984,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是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 (二)原告主張渠等各自任職期間之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替代加班費之給付等語。經查: 1.原告4 人對於渠等任職前均簽訂被告所制定之「運輸公司卡車駕駛員任用薪資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同意書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觀之該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3頁),乃被告為使受僱人即卡車駕駛員一體適用薪資計算標準所訂立之共同規範,性質上應屬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復依前揭同意書第1 條約定:「司機招募任用資格應具大貨車執照,體力健壯,熟悉吊桿操作及堆高機操作等技能,無肇事紀錄並經過鑑定及施訓測驗合格後,再指派擔任送貨任務」;第2 條約定:「工作時間由公司安排,採輪班制,上、下班均不打卡,採簽到方式,並為顧及司機體能負荷,不得加班」,又被告既因經營貨物運送事業,其營運路線遍及各地,而貨物運送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求盡速將貨物運抵目的地,而駕駛員除依被告安排按時輪班運送行駛外,在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均屬駕駛員可自由運用或休息,且鑒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及其他不可預測狀況造成工時延長,於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被告全體受僱之卡車駕駛員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自當得與一般固定時間上下班之勞工有別,且同為被告之卡車駕駛員亦因駕駛路線不同、運載搬運之鋼瓶種類、數量不同,其勞務給付程度當有差異,為求合理及公平給付工資,被告對於其所僱用之卡車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是加班費之給付,另訂「運輸公司卡車駕駛員任用薪資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自有其必要性,亦符合勞雇雙方共同之利益,而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 2.又原告雖以渠等工作紀錄表上「司機工作記錄」欄所載之工作時間,作為本件原告超時加班之時數依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該欄內容均為司機自行填載,被告無從審查,且非以原告所填載之時間即認為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等語。查上開紀錄表上主要內容係記載原告實際運送鋼瓶之數量、行車里程數等,而被告於該紀錄表上僅於其下蓋印表格,作為統計原告當日運載鋼瓶種類及數量,並無任何審核或計算原告所填載工作時間之資料。且觀之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紀錄表,其中原告亦有多筆「司機工作記錄」欄內之工作時間未據填載(見本院卷㈡第39、52、54、66、69、71、74、83、90、93、97、148、162頁),衡情,兩造若係以原告自行填載之工作時間,約定作為原告薪資內容中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原告豈可能有多次未填載當日工作時間之情形?再者,兩造既已於前開同意書內容約定,原告上、下班均不需打卡,採簽到方式等情,可知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實有被告難以掌握之不確定性,故被告既無從依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審查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則更無可能以原告自行填具之工作紀錄,遽認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從而,兩造於簽立同意書時,原告既明知所受僱之工作內容為運送鋼瓶,其性質屬實際工作時間無法確定之情形,進而同意以上開同意書內容所載之薪資結構,作為渠等薪資包含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則原告主張以工作紀錄表上「司機工作記錄」欄所載之工作時間,作為超時加班之依據,即無可採。 3.兩造間依「運輸公司卡車駕駛員任用薪資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所約定之薪資結構,其中底薪15,000元、出勤津貼4,000 元、安全獎金6,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均屬被告固定性、經常性之給與,應認與工作有對價關係,而屬原告每月固定工資之一部。而薪資結構中之「鋼瓶搬運獎金」(即薪資明細表內之搬瓶獎金,下均稱搬瓶獎金),乃依駕駛員(即原告)載運鋼瓶之種類、數量,按約定之標準計算,以一個月之總鋼瓶搬運數為基準,每月結算一次給付。又駕駛員運送鋼瓶大小及氣體種類區分如下:「第1 類(電子級、醫療氣體、超高純度、標準氣體):實瓶(元/支)10、空瓶(元/支)10。第2類(焊接‧蓋氏/器材設備、一般氣體、3 M以上鋼瓶《不含3M》):實瓶(元/支)5 、空瓶(元/支)5。第3 類(3M以下《含》之第二類鋼瓶):實瓶(元/支)3、空瓶(元/支)3。第4 類(175L小液罐H2集合裝置):實瓶(元/支)25、空瓶(元/支)25」(即前揭施行細則第3 條第5項、第6項,見本院卷㈠第53頁),由上述搬瓶獎金之定義及計算方式可知,上開薪資項目與原告載運鋼瓶種類、數量有關,亦即每月載運鋼瓶數量、種類累計越多,則原告所領取搬瓶獎金之金額越多,是兩造約定之搬瓶獎金應非屬原告每日正常工作範圍內之固定報酬。又依原告各月薪資表明細內容,有關「里程獎金」之給付項目,原告雖將此部分亦列為渠等每月固定工資之一部,而認與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無關,然觀之原告各月薪資表明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285頁),里程獎金並非每月計給,且給付金額各月亦未見相同,金額範圍自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可見里程獎金並非被告經常性、固定性之薪資給與。復參酌原告之工作紀錄表,各份內容除詳載搬運鋼瓶種類、數量外,亦均填載各次里程表指數等情,是里程獎金應為被告以原告載送貨物路程之長短,計算駕駛員工作量,並據以核計應發給之里程獎金,堪可認定。 4.從而,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搬瓶獎金、里程獎金,係因原告駕駛卡車載運貨物之工作內容,具有難以掌握工作時間之特性,考量駕駛員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載運之鋼瓶種類、數量不同,及其他不可預測狀況造成工時之延長,故上開2種 給付性質上均非屬原告固定薪資之範疇,應認係被告對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而為之給付。故被告辯以前開搬瓶獎金、里程獎金為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等語,自屬可信。 (三)又查,我國勞工基本工資自100 年1月1日起每月為17,880元(四捨五入換算成每小時基本工資為75元)、101 年1月1日起每月為18,780元(四捨五入換算成每小時基本工資為78元),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延長工時時數,並依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本件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計算式:當年度我國勞工基本工資+延長工時時數(8至10小時)當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 1.33+延長工時時數(10至12小時)當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66+延長工時時數(12小時以上)當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2 =被告應給付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自承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實際領取之工資金額(依原告薪資明細表上之實發金額,加計扣除之所得稅、勞健保及福利金)相較,計算結果如附表二,顯見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故而,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憲志299,370元、原告朱明輝1,822,200元、原告林文科1,645,920元、原告吳老枝984,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原告林憲志部分: ┌─────┬──────────┬──────────┬───────────┬───────────┬─────────┐ │ │A.當月每小時工資 │B.共計延長工時之工資│C.共計再延長工時之工資│D.共計再延長工時之工資│E.應領加班費 │ │ 時間 │ │ (8至10小時) │ (10至12小時) │ (12小時以上) │ │ │ │(計算式:當月工資÷│ │ │ │(計算式:B+C+D) │ │ │ 30÷8,元以下四捨五│(計算式:延長工時總│(計算式:再延長工時總│(計算式:再延長工時總│ │ │ │ 入) │數×A ×1.33,元以下│數×A ×1.66,元以下四│數×A×2,元以下四捨五│ │ │ │ │四捨五入) │捨五入) │入) │ │ │ │ │ │ │ │ │ ├─────┼──────────┼──────────┼───────────┼───────────┼─────────┤ │ │219元 │9,612元 │5,090元 │876元 │15,578元 │ │100年10月 │(計算式:52,585÷30 │(計算式:33×219× │(計算式:14×219×1.66│(計算式:2×219×2= │(計算式:9,612+ │ │ │÷8=219) │1.33=9,612) │=5,090) │876) │5,090 +876= │ │ │ │ │ │ │15,578) │ ├─────┼──────────┼──────────┼───────────┼───────────┼─────────┤ │ │212元 │8,459元 │2,463元 │ │10,922元 │ │100年11月 │(計算式:50,915÷30 │(計算式:30×212× │(計算式:7×212×1.66 │ │(計算式:8,459+ │ │ │÷8=212) │1.33=8,459) │=2,463) │ │2,463 =10,922) │ ├─────┼──────────┼──────────┼───────────┼───────────┼─────────┤ │ │213元 │7,932元 │4,243元 │ │12,175元 │ │101年1月 │(計算式:51,170÷30 │(計算式:28×213× │(計算式:12×213×1.66│ │(計算式:7,932+ │ │ │÷8=213) │1.33=7,932) │=4,243) │ │4,243 =12,175) │ ├─────┼──────────┼──────────┼───────────┼───────────┼─────────┤ │ │122元 │1,947元 │1,620元 │ │3,567元 │ │101年2月 │(計算式:29,160÷30 │(計算式:12×122× │(計算式:8×122×1.66 │ │(計算式:1,947+ │ │ │÷8=122) │1.33=1,947) │=1,620) │ │1,620 =3,567) │ ├─────┼──────────┼──────────┼───────────┼───────────┼─────────┤ │ │149元 │3,369元 │989元 │ │4,358元 │ │101年5月 │(計算式:35,760÷30 │(計算式:17×149× │(計算式:4×149×1.66 │ │(計算式:3,369+ │ │ │÷8=14 9) │1.33=3,369) │=989) │ │989=4,358) │ ├─────┼──────────┼──────────┼───────────┼───────────┼─────────┤ │ │173元 │2,991元 │862元 │ │3,853元 │ │101年6月 │(計算式:41,525÷30 │(計算式:13×173× │(計算式:3×173×1.66 │ │(計算式:2,991+ │ │ │÷8=173) │1.33=2,991) │=862) │ │862=3,853) │ ├─────┼──────────┼──────────┼───────────┼───────────┼─────────┤ │ │173元 │5,292元 │1,723元 │346元 │7,361元 │ │101年7月 │(計算式:41,440÷30 │(計算式:23×173× │(計算式:6×173×1.66 │(計算式:1×173×2= │(計算式:5,292+ │ │ │÷8=173) │1.33=5,292) │=1,723) │346) │1,723 +346= │ │ │ │ │ │ │7,361) │ ├─────┼──────────┼──────────┼───────────┼───────────┼─────────┤ │ │211元 │8,980元 │2,802元 │844元 │12,626元 │ │101年8月 │(計算式:50,655÷30 │(計算式:32×211× │(計算式:8×211×1.66 │(計算式:2×211×2= │(計算式:8,980+ │ │ │÷8=211) │1.33=8,980) │=2,802) │844) │2,802 +844= │ │ │ │ │ │ │12,626) │ └─────┴──────────┴──────────┴───────────┴───────────┴─────────┘ 原告朱明輝部分: ┌─────┬──────────┬──────────┬───────────┬───────────┬─────────┐ │ │A.當月每小時工資 │B.共計延長工時之工資│C.共計再延長工時之工資│D.共計再延長工時之工資│E.應領加班費 │ │ 時間 │ │ (8至10小時) │ (10至12小時) │ (12小時以上) │ │ │ │(計算式:當月工資÷│ │ │ │(計算式:B+C+D) │ │ │ 30÷8,元以下四捨五│(計算式:延長工時總│(計算式:再延長工時總│(計算式:再延長工時總│ │ │ │ 入) │數×A ×1.33,元以下│數×A ×1.66,元以下四│數×A×2,元以下四捨五│ │ │ │ │四捨五入) │捨五入) │入、 │ │ │ │ │ │ │ │ │ ├─────┼──────────┼──────────┼───────────┼───────────┼─────────┤ │ │262元 │16,726元 │16,962元 │8,908元 │42,596元 │ │100年9月 │(計算式:62,925÷30 │(計算式:48×262× │(計算式:39×262×1.66│(計算式:17×262×2= │(計算式:16,726+ │ │ │÷8=262) │1.33=16,726) │ =16,962) │8,908) │16,962+8,908= │ │ │ │ │ │ │42,596) │ │ │ │ │ │ │ │ ├─────┼──────────┼──────────┼───────────┼───────────┼─────────┤ │ │253元 │15,142元 │10,919元 │2,024元 │28,085元 │ │100年11月 │(計算式:60,685÷30 │(計算式:45×253× │(計算式:26×253×1.66│(計算式:4×253×2= │(計算式:15,142+ │ │ │÷8=253) │1.33=15,142) │=10,919) │2,024) │10,919+2,024= │ │ │ │ │ │ │28,085) │ │ │ │ │ │ │ │ ├─────┼──────────┼──────────┼───────────┼───────────┼─────────┤ │ │222元 │9,153元 │6,633元 │6,660元 │22,446元 │ │101年1月 │(計算式:53,190÷30 │(計算式:31×222× │(計算式:18×222×1.66│(計算式:15×222×2= │(計算式:9,153+ │ │ │÷8=222) │1.33=9,153) │=6,633) │6,660) │6,633 +6,660= │ │ │ │ │ │ │22,446) │ │ │ │ │ │ │ │ ├─────┼──────────┼──────────┼───────────┼───────────┼─────────┤ │ │200元 │8,246元 │6,308元 │6,400元 │20,954元 │ │101年2月 │(計算式:47,885÷30 │(計算式:31×200× │(計算式:19×200×1.66│(計算式:16×200×2= │(計算式:8,246+ │ │ │÷8=200) │1.33=8,246) │=6,308) │6,400) │6,308 +6,400= │ │ │ │ │ │ │20,954) │ │ │ │ │ │ │ │ ├─────┼──────────┼──────────┼───────────┼───────────┼─────────┤ │ │266元 │15,566元 │12,805元 │4,788元 │33,159元 │ │101年3月 │(計算式:63,925÷30 │(計算式:44×266× │(計算式:29×266×1.66│(計算式:9×266×2= │(計算式:15,566+ │ │ │÷8=266) │1.33=15,566) │ =12,805) │4,788) │12,805+4,788= │ │ │ │ │ │ │33,159) │ │ │ │ │ │ │ │ ├─────┼──────────┼──────────┼───────────┼───────────┼─────────┤ │ │247元 │14,454元 │11,481元 │2,964元 │28,899元 │ │101年4月 │(計算式:59,385÷30 │(計算式:44×247× │(計算式:28×247×1.66│(計算式:6×247×2= │(計算式:14,454+ │ │ │÷8=247) │1.33=14,454) │=11,481) │2,964) │11,481+2,964= │ │ │ │ │ │ │28,899) │ │ │ │ │ │ │ │ ├─────┼──────────┼──────────┼───────────┼───────────┼─────────┤ │ │ 250 │ 14,963 │13,280元 │9,500元 │37,743元 │ │101年5月 │(計算式:60,090÷30 │(計算式:45×250× │(計算式:32×250×1.66│(計算式:19×250×2= │(計算式:14,963+ │ │ │÷8=25 0) │1.33=14,963 ) │ =13,280) │9,500) │13,280+9,500= │ │ │ │ │ │ │37,743) │ │ │ │ │ │ │ │ ├─────┼──────────┼──────────┼───────────┼───────────┼─────────┤ │ │238元 │11,395元 │7,111元 │1,904元 │20,410元 │ │101年6月 │(計算式:57,100÷30 │(計算式:36×238× │(計算式:18×238×1.66│(計算式:4×238×2= │(計算式:11,395+ │ │ │÷8=238) │1.33=11,395) │=7,111) │1,904) │7,111 +1,904= │ │ │ │ │ │ │20,410) │ │ │ │ │ │ │ │ ├─────┼──────────┼──────────┼───────────┼───────────┼─────────┤ │ │278元 │17,008元 │13,383元 │6,672元 │37,063元 │ │101年7月 │(計算式:66,625÷30 │(計算式:46×278× │(計算式:29×278×1.66│(計算式:12×278×2= │(計算式:17,008+ │ │ │÷8=278) │1.33=17,008) │ =13,383 │6,672) │13,383+6,672= │ │ │ │ │ ) │ │37,063) │ │ │ │ │ │ │ │ ├─────┼──────────┼──────────┼───────────┼───────────┼─────────┤ │ │271元 │15,138元 │11,247元 │5,962元 │32,347元 │ │101年8月 │(計算式:65,025÷30 │(計算式:42×271× │(計算式:25×271×1.66│(計算式:11×271×2= │(計算式:15,138+ │ │ │÷8=271) │1.33=15,138) │ =11,247) │5,962) │11,247+5,962= │ │ │ │ │ │ │32,347) │ │ │ │ │ │ │ │ └─────┴──────────┴──────────┴───────────┴───────────┴─────────┘ 原告林文科部分: ┌─────┬──────────┬──────────┬───────────┬───────────┬─────────┐ │ │A.當月每小時工資 │B.共計延長工時之工資│C.共計再延長工時之工資│D.共計再延長工時之工資│E.應領加班費 │ │ 時間 │ │ (8至10小時) │ (10至12小時) │ (12小時以上) │ │ │ │(計算式:當月工資÷│ │ │ │(計算式:B+C+D) │ │ │30÷8,元以下四捨五 │(計算式:延長工時總│(計算式:再延長工時總│(計算式:再延長工時總│ │ │ │入) │數×A ×1.33,元以下│數×A ×1.66,元以下四│數×A×2,元以下四捨五│ │ │ │ │四捨五入) │捨五入) │入) │ │ │ │ │ │ │ │ │ ├─────┼──────────┼──────────┼───────────┼───────────┼─────────┤ │ │269元 │14,669元 │13,843元 │3,766元 │32,278元(計算式: │ │100年10月 │(計算式:64,580÷30 │(計算式:41×269× │(計算式:31×269×1.66│(計算式:7×269×2= │14,669+ │ │ │÷8=269) │1.33 =14,669) │ =13,843) │3,766) │ 13,843+3,766= │ │ │ │ │ │ │32,278) │ │ │ │ │ │ │ │ ├─────┼──────────┼──────────┼───────────┼───────────┼─────────┤ │ │264元 │12,289元 │11,832元 │4,752元 │28,873元(計算式: │ │100年11月 │(計算式:63,320÷30 │(計算式:35×264× │(計算式:27×264×1.66│(計算式:9×264×2= │12,289+11,83 2+ │ │ │÷8=264) │ 1.33 =12,289) │=11,832 ) │4,752) │4,752=28,873) │ │ │ │ │ │ │ │ │ │ │ │ │ │ │ ├─────┼──────────┼──────────┼───────────┼───────────┼─────────┤ │ │198元 │6,584元 │5,588元 │1,584元 │13,756元(計算式: │ │101年1月 │(計算式:47,475÷30 │(計算式:25×198× │(計算式:17×198×1.66│(計算式:4×198×2= │6,584+5,588+ │ │ │÷8=198) │1.33 =6,584) │=5,588) │1,584) │1,584=13,756) │ │ │ │ │ │ │ │ │ │ │ │ │ │ │ ├─────┼──────────┼──────────┼───────────┼───────────┼─────────┤ │ │226元 │9,919元 │7,878元 │1,808元 │19,605元(計算式: │ │101年2月 │(計算式:54,255÷30 │(計算式:33×226× │(計算式:21×226×1.66│(計算式:4×226×2= │9,919+7,878+ │ │ │÷8=226) │1.33 =9,919) │=7,878) │1,808) │1,808=19,605) │ │ │ │ │ │ │ │ │ │ │ │ │ │ │ ├─────┼──────────┼──────────┼───────────┼───────────┼─────────┤ │ │281元 │14,575元 │13,527元 │ 3,934 │32,036元(計算式: │ │101年3月 │(計算式:67,475÷30 │(計算式:39×281× │(計算式:29×281×1.66│(計算式:7×281×2= │14,575+13,52 7+ │ │ │÷8=281) │1.33 =14,575) │ =13,527 │3,934) │3,934=32,036) │ │ │ │ │ ) │ │ │ │ │ │ │ │ │ │ ├─────┼──────────┼──────────┼───────────┼───────────┼─────────┤ │ │249元 │10,266元 │7,440元 │2,988元 │20,694元(計算式: │ │101年4月 │(計算式:59,645÷30 │(計算式:31×249× │(計算式:18×249×1.66│(計算式:6×249×2= │10,266+7,440 + │ │ │÷8=249) │1.33 =10,266) │=7,440) │2,988) │2,988=20,694) │ │ │ │ │ │ │ │ │ │ │ │ │ │ │ ├─────┼──────────┼──────────┼───────────┼───────────┼─────────┤ │ │283元 │18,067元 │15,973元 │4,528元 │38,568元(計算式: │ │101年5月 │(計算式:67,915÷30 │(計算式:48×283× │(計算式:34×283×1.66│(計算式:8×283×2= │18,067+15,973 + │ │ │÷8=283) │1.33 =18,067) │ =15,973) │4,528) │4,528=38,568) │ │ │ │ │ │ │ │ │ │ │ │ │ │ │ ├─────┼──────────┼──────────┼───────────┼───────────┼─────────┤ │ │259元 │12,745元 │12,468元 │4,144元 │29,357元(計算式: │ │101年6月 │(計算式:62,120÷30 │(計算式:37×259× │(計算式:29×259×1.66│(計算式:8×259×2= │12,745+12,468 + │ │ │÷8=259) │1.33 =12,745) │ =12,468) │4,144) │4,144=29,357) │ │ │ │ │ │ │ │ │ │ │ │ │ │ │ ├─────┼──────────┼──────────┼───────────┼───────────┼─────────┤ │ │257元 │11,963元 │10,239元 │1,542元 │23,744元(計算式: │ │101年7月 │(計算式:61,725÷30 │(計算式:35×257× │(計算式:24×257×1.66│(計算式:3×257×2= │11,963+10,239 + │ │ │÷8=257) │1.33 =11,963) │ =10,239) │1,542) │1,542=23,744) │ │ │ │ │ │ │ │ │ │ │ │ │ │ │ ├─────┼──────────┼──────────┼───────────┼───────────┼─────────┤ │ │271元 │16,580元 │13,946元 │4,878元 │35,404元(計算式: │ │101年8月 │(計算式:64,935÷30 │(計算式:46×271× │(計算式:31×271×1.66│(計算式:9×271×2= │16,580+13,946+ │ │ │÷8=271) │1.33 =16,580) │ =13,946) │4,878) │4,878=35,404) │ │ │ │ │ │ │ │ │ │ │ │ │ │ │ └─────┴──────────┴──────────┴───────────┴───────────┴─────────┘ 原告吳老枝部分: ┌─────┬──────────┬──────────┬───────────┬───────────┬─────────┐ │ │A.當月每小時工資 │B.共計延長工時之工資│C.共計再延長工時之工資│D.共計再延長工時之工資│E.應領加班費 │ │ 時間 │ │ (8至10小時) │ (10至12小時) │ (12小時以上) │ │ │ │(計算式:當月工資÷│ │ │ │(計算式:B+C+D) │ │ │ 30÷8,元以下四捨五│(計算式:延長工時總 │(計算式:再延長工時總│(計算式:再延長工時總│ │ │ │ 入) │數×A ×1.33,元以下│數×A ×1.66,元以下四│數×A×2,元以下四捨五│ │ │ │ │四捨五入) │捨五入) │入) │ │ ├─────┼──────────┼──────────┼───────────┼───────────┼─────────┤ │ │260元 │11,066元 │6,906元 │1,040元 │ 19,012 │ │100年11月 │(計算式:62,310÷30 │(計算式:32×260× │(計算式:16×260×1.66│(計算式:2×260×2= │(計算式:11,066+ │ │ │÷8=260) │1.33=11,066) │=6,906) │1,040) │ 6,906 │ │ │ │ │ │ │ +1,040=19,012) │ │ │ │ │ │ │ │ ├─────┼──────────┼──────────┼───────────┼───────────┼─────────┤ │ │229元 │7,005元 │4,562元 │1,374元 │12,941元 │ │100年12月 │(計算式:55,040÷30 │(計算式:23×229× │(計算式:12×229×1.66│(計算式:3×229×2= │(計算式:7,005+ │ │ │÷8=229) │1.33=7,005) │=4,562) │1,374) │4,562 +1,374= │ │ │ │ │ │ │12,941) │ │ │ │ │ │ │ │ ├─────┼──────────┼──────────┼───────────┼───────────┼─────────┤ │ │199元 │5,558元 │3,634元 │398元 │9,590元 │ │101年1月 │(計算式:47,700÷30 │(計算式:21×199× │(計算式:11×199×1.66│(計算式:1×199×2= │(計算式:5,558+ │ │ │÷8=199) │1.33=5,558) │=3,634) │398) │3,634 +398= │ │ │ │ │ │ │9,590) │ │ │ │ │ │ │ │ ├─────┼──────────┼──────────┼───────────┼───────────┼─────────┤ │ │243元 │10,988元 │9,278元 │3,888元 │24,154元 │ │101年2月 │(計算式:58,210÷30 │(計算式:34×243× │(計算式:23×243×1.66│(計算式:8×243×2= │(計算式:10,988+ │ │ │÷8=243) │1.33=10,988) │=9,278) │3,888) │9,278 +3,888= │ │ │ │ │ │ │24,154) │ │ │ │ │ │ │ │ ├─────┼──────────┼──────────┼───────────┼───────────┼─────────┤ │ │222元 │9,744元 │5,896元 │444元 │16,084元 │ │101年3月 │(計算式:53,290÷30 │(計算式:33×222× │(計算式:16×222×1.66│(計算式:1×222×2= │(計算式:9,744+ │ │ │÷8=222) │1.33=9,744) │=5,896) │444) │5,896 +444= │ │ │ │ │ │ │16,084) │ │ │ │ │ │ │ │ ├─────┼──────────┼──────────┼───────────┼───────────┼─────────┤ │ │226元 │11,255元 │6,003元 │904元 │18,162元 │ │101年4月 │(計算式:54,170÷30 │(計算式:30×226× │(計算式:16×226×1.66│(計算式:2×226×2= │(計算式:11,255+ │ │ │÷8=226) │1.33=11,255) │=6,003) │904) │6,003 +904= │ │ │ │ │ │ │18,162) │ │ │ │ │ │ │ │ ├─────┼──────────┼──────────┼───────────┼───────────┼─────────┤ │ │224元 │10,427元 │8,180元 │1,792元 │20,399元 │ │101年5月 │(計算式:53,660÷30 │(計算式:35×224× │(計算式:22×224×1.66│(計算式:4×224×2= │(計算式:10,427+ │ │ │÷8=224) │1.33=10,427) │=8,180) │1,792) │8,180+1,792= │ │ │ │ │ │ │20,399) │ │ │ │ │ │ │ │ ├─────┼──────────┼──────────┼───────────┼───────────┼─────────┤ │ │250元 │9,310元 │6,640元 │2,000元 │17,950元 │ │101年6月 │(計算式:60,105÷30 │(計算式:28×250× │(計算式:16×250×1.66│(計算式:4×250×2= │(計算式:9,310+ │ │ │÷8=250) │1.33=9,310) │=6,640) │2,000) │6,640 +2,000= │ │ │ │ │ │ │17,950) │ │ │ │ │ │ │ │ ├─────┼──────────┼──────────┼───────────┼───────────┼─────────┤ │ │200元 │6,118元 │3,320元 │400元 │9,838元 │ │101年7月 │(計算式:47,900÷30 │(計算式:23×200× │(計算式:10×200×1.66│(計算式:1×200×2= │(計算式:6,118+ │ │ │÷8=200) │1.33=6,118) │=3,320) │400) │3,320+400=9,838)│ │ │ │ │ │ │ │ │ │ │ │ │ │ │ ├─────┼──────────┼──────────┼───────────┼───────────┼─────────┤ │ │226元 │8,717元 │6,378元 │904元 │15,999元 │ │101年8月 │(計算式:54,185÷30 │(計算式:29×226× │(計算式:17×226×1.66│(計算式:2×226×2= │(計算式:8,717+ │ │ │÷8=226) │1.33=8,717) │=6,378) │904) │6,378+904= │ │ │ │ │ │ │15,999) │ │ │ │ │ │ │ │ └─────┴──────────┴──────────┴───────────┴───────────┴─────────┘ 附表二: ┌─────┬───────────┬───────────┬───────────┬───────────┐ │ │林憲志 │朱明輝 │林文科 │吳老枝 │ ├─────┼────┬──────┼────┬──────┼────┬──────┼────┬──────┤ │時間 │實際領取│被告依法應給│實際領取│被告依法應給│實際領取│被告依法應給│實際領取│被告依法應給│ │ │之工資 │付之工資 │之工資 │付之工資 │之工資 │付之工資 │之工資 │付之工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9月 │ │ │62,925元│30,074元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17,880+48× │ │ │ │ │ │ │ │ │ │75×1.33+39 │ │ │ │ │ │ │ │ │ │×75×1.66+ │ │ │ │ │ │ │ │ │ │17×75×2= │ │ │ │ │ │ │ │ │ │30,07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 │52,585元│23,215元 │ │ │64,580元│26,879元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計算式: │ │ │ │ │ │17,880+ 33×│ │ │ │17,880+41× │ │ │ │ │ │75×1.33+14 │ │ │ │75 ×1.33+31│ │ │ │ │ │×75×1.66+2│ │ │ │×75×1.66+7│ │ │ │ │ │×75×2= │ │ │ │×75×2=26,│ │ │ │ │ │23,215) │ │ │ │879)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 │50,915元│21,744元 │60,685元│26,206元 │63,320元│26,083元 │62,310元│23,364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17,880+30 ×│ │17,880+45× │ │17,880+35× │ │17,880+32× │ │ │ │75×1.33 +7 │ │75 ×1.33+26│ │75 ×1.33+27│ │75 ×1.33+16│ │ │ │×75×1.66 │ │×75×1.66+4│ │×75×1.66+9│ │×75×1.66+2│ │ │ │=21,744) │ │×75×2=26,│ │×75×2=26,│ │×75×2=23,│ │ │ │ │ │206) │ │083) │ │364) │ │ │ │ │ │ │ │ │ │ │ ├─────┼────┼──────┼────┼──────┼────┼──────┼────┼──────┤ │100年12 月│ │ │ │ │ │ │55,040元│22,118元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17,880+23× │ │ │ │ │ │ │ │ │ │75 ×1.33+12│ │ │ │ │ │ │ │ │ │×75×1.66+3│ │ │ │ │ │ │ │ │ │×75×2=22,│ │ │ │ │ │ │ │ │ │118) │ │ │ │ │ │ │ │ │ │ │ ├─────┼────┼──────┼────┼──────┼────┼──────┼────┼──────┤ │101年1 月 │51,170元│23,238元 │53,190元│26,667元 │47,475元│24,199元 │47,700元│22,539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18,780+28× │ │18,780+31× │ │18,780+25× │ │18,780+21× │ │ │ │78 ×1.33+12│ │78 ×1.33+18│ │78 ×1.33+17│ │78 ×1.33+11│ │ │ │×78×1.66=│ │×78×1.66+ │ │×78×1.66+4│ │×78×1.66+1│ │ │ │23,238) │ │15 ×78×2=│ │×78×2=24,│ │×78×2=22,│ │ │ │ │ │26,667) │ │199) │ │539) │ │ │ │ │ │ │ │ │ │ │ ├─────┼────┼──────┼────┼──────┼────┼──────┼────┼──────┤ │101年2 月 │29,160元│21,061元 │47,885元│26,952元 │54,255元│25,547元 │58,210元│26,533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18,780+12× │ │18,780+31× │ │18,780+33× │ │18,780+34× │ │ │ │78 ×1.33 +8│ │78 ×1.33+19│ │78 ×1.33+21│ │78 ×1.33+23│ │ │ │×78×1.66=│ │×78×1.66+1│ │×78×1.66+4│ │×78×1.66+8│ │ │ │21,061) │ │6 ×78×2= │ │×78×2=25,│ │×78×2=26,│ │ │ │ │ │26,952) │ │547) │ │533) │ │ │ │ │ │ │ │ │ │ │ ├─────┼────┼──────┼────┼──────┼────┼──────┼────┼──────┤ │101年3 月 │ │ │63,925元│28,503元 │67,475元│27,673元 │53,290元│24,431元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 │ │18,780+44× │ │18,780+39× │ │18,780+33× │ │ │ │ │ │78 ×1.33+29│ │78 ×1.33+29│ │78 ×1.33+16│ │ │ │ │ │×78×1.66+9│ │×78×1.66+7│ │×78×1.66+1│ │ │ │ │ │×78×2=28,│ │×78×2=27,│ │×78×2=24,│ │ │ │ │ │503) │ │673) │ │431) │ │ │ │ │ │ │ │ │ │ │ ├─────┼────┼──────┼────┼──────┼────┼──────┼────┼──────┤ │101年4 月 │ │ │59385元 │27906元(計 │59645元 │25263元(計 │54170 元│24276元(計 │ │ │ │ │ │算式: │ │算式: │ │算式: │ │ │ │ │ │18780+44×78│ │18780+31×78│ │18780+30×78│ │ │ │ │ │×1.33 +28×│ │×1.33 +18×│ │×1.33 +16×│ │ │ │ │ │78×1.66+6×│ │78×1.66+6×│ │78×1.66+2×│ │ │ │ │ │78×2=27906│ │78×2=25263│ │78×2=2427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5 月 │35,760元│21,062元 │60,090元│30,556元 │67,915元│29,410元 │53,660元│25,883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18,780+17× │ │18,780+45× │ │18,780+48× │ │18,780+35× │ │ │ │78 ×1.33 +4│ │78 ×1.33+32│ │78 ×1.33+34│ │78 ×1.33 │ │ │ │×78×1.66=│ │×78×1.66+ │ │×78×1.66+8│ │+22×78× │ │ │ │21,062) │ │19 ×78×2=│ │×78×2=29,│ │1.66+4×78×│ │ │ │ │ │30,556) │ │410) │ │2=25,883) │ │ │ │ │ │ │ │ │ │ │ ├─────┼────┼──────┼────┼──────┼────┼──────┼────┼──────┤ │101年6 月 │41,525元│20,517元 │57,100元│25,469元 │62,120元│27,621元 │60,105元│24,380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18,780+13× │ │18,780+36× │ │18,780+37× │ │18,780+28× │ │ │ │78 ×1.33 +3│ │78 ×1.33+18│ │78 ×1.33+29│ │78 ×1.33+16│ │ │ │×78×1.66=│ │×78×1.66+4│ │×78×1.66+8│ │×78×1.66+4│ │ │ │20,517) │ │×78×2=25,│ │×78×2=27,│ │×78×2=24,│ │ │ │ │ │469) │ │621) │ │380) │ │ │ │ │ │ │ │ │ │ │ ├─────┼────┼──────┼────┼──────┼────┼──────┼────┼──────┤ │101年7 月 │41,440元│22,099元 │66,625元│29,179元 │61,725元│25,986元 │47,900元│22,617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18,780+23× │ │18,780+46× │ │18,780+35× │ │18,780+23× │ │ │ │78 ×1.33 +6│ │78 ×1.33+29│ │78 ×1.33+24│ │78×1.33 +10│ │ │ │×78×1.66+1│ │×78×1.66+ │ │×78×1.66+3│ │×78×1.66+1│ │ │ │×78×2=22,│ │12 ×78×2=│ │×78×2=25,│ │×78×2=22,│ │ │ │099) │ │29,179) │ │986) │ │6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8 月 │50,655元│23,448元 │65,025元│28,090元 │64,935元│28,970元 │54,185元│24,302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18,780+32× │ │18,780+42× │ │18,780+46× │ │18,780+29× │ │ │ │78 ×1.33 +8│ │78 ×1.33+25│ │78 ×1.33+31│ │78 ×1.33+17│ │ │ │×78×1.66+2│ │×78×1.66+ │ │×78×1.66+9│ │×78×1.66+2│ │ │ │×78×2=23,│ │11 ×78×2=│ │×78×2=28,│ │×78×2=24,│ │ │ │448) │ │28,090) │ │970) │ │302)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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