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安亮
- 訴訟代理人
- 廖繼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 喜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林秀慧
- 即反訴原告
- 陳 瑛
- 即反訴原告
- 陳御豪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興平律師
- 被告
- 何國勝
- 被告
- 何陳玉盞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秀慧、陳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慧、陳瑛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秀慧、陳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林秀慧、陳瑛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林秀慧、陳瑛、陳御豪、何國勝四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再追加何陳玉盞為被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失火,延燒原告所承租之隔鄰即大墩路958號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何陳玉盞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追加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何陳玉盞承租台中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全部,作為經營高級音響之販賣。被告何國勝則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何國勝將上開96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秀慧,被告林秀慧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廳」及辦妥登記,並懸掛招牌「迦南園」火鍋店營業。
㈡被告林秀慧為迦南園火鍋店之負責人,該火鍋店之水、電、健保等費用均係以林秀慧之名義繳納,因被告林秀慧未注意使用及保管該房屋二樓之電氣設備,致100年12月4日清晨,因電氣失火而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958號房屋,造成原告放置屋內之高級音響、電力設備、網路、裝潢、辦公設備、收藏等物品全毀,損失達新台幣(下同)2013萬0941元。被告林秀慧自應就火鍋店失火造成鄰損,負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陳瑛係被告林秀慧之夫,與被告林秀慧係共同經營該火鍋店;另查被告陳御豪為「恩慈餐館」之負責人,而該餐館亦設址於960號房屋之地址,足以證明被告陳御豪也有在上址共同營業之事實,渠等自負有共同維護電氣設備安全之義務。另被告何國勝為96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注意維護所出租房屋電器設備安全之責任。
㈣至於被告何陳玉盞於出租958號房屋予原告時,並未告知958號房屋係違章建築,無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致隔鄰960號失火延燒時,因958號房屋缺乏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故被告何陳玉盞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一樓空間:合計29萬1029元
①電腦系統─設備+區域網路復原:9450元。
②電話總機:1萬3500元。
③視聽室清潔:9000元。
④恢復電力:1萬3645元。
⑤鐵捲門修復:4500元。
⑥器材修復+零配件:18萬7654元。
⒉二樓空間:合計357萬9645元
①裝修木作、油漆、地磚:178萬8696元。
②分離式冷氣:26萬5335元。
③燈具、配電、專迴:36萬5936元。
④吸音材、天花內部及牆面、隔音門等:7萬8000元。
⑤辦公室桌椅:3萬0608元。
⑥事務機器:7萬9560元。
⑦電話設備:1萬7850元。
⑧監視系統:2萬4350元。
⑨電腦設備:4萬3680元。
⑩家電用品:6萬6070元。
⑪陳列架+置物架:38萬1120元。
⑫生財器具(沙發+視聽椅...):17萬8370元。
⑬文件櫃+文具:1萬3918元。
⑭吸音毯窗簾壁紙:24萬6152元。
⒊二樓空間(貨品):合計1626萬0267元
①A區南面:173萬4900元。
②A區北面:680萬2400元。
③B區南面:54萬2940元。
③B區─北面含餐廳區:145萬0199元。
④E區─倉庫及機櫃及E-HOME控制:91萬8160元。
⑤F區─走道旁:60萬1350元。
⑥D區─倉庫:421萬0318元。
㈥綜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先就其中1200萬元之損害為請求。
㈦另本件鑑定機關即第三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進行鑑定時,關於受損財物之項目,係參考另案鑑定機關威信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然威信公證公司所列受損財物之項目並不完整;另鑑定人將部分貨物商品,以轉營業生財方式進行理算,與實際情況有違,故其理算賠償金額顯然過低。
㈧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
⒈被告陳瑛係向他人盤購原設址於大墩路960 號之餐廳設備,先以被告林秀慧登記「八福餐館」在上址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對外經營火鍋店,後因與被告林秀慧不睦,遂另以被告陳御豪登記為「恩慈餐館」之負責人,於同址繼續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對外經營火鍋業務。因此,本件被告林秀慧及陳御豪皆非火鍋店之負責人。
⒉因系爭房屋二樓設有禱告室,被告林秀慧為基督徒,才會進出系爭房屋。惟火鍋店之實際經營決策,包括資金調度、應徵工作人員、向廠商進貨、每日收帳等,均由被告陳瑛負責。至於陳御豪,則為被告陳瑛之姪,僅為登記名義人,平時則在火鍋店內當外場服務生,亦未參與火鍋店之經營及管理。
⒊火鍋店內倉庫冰箱所接電源,均有自動斷路設備,如有漏電之情事,即會自動作用以預防電線走火,而該設備屬被告陳瑛所承租房屋內之電路保護裝置,故本次火災是否係因自動斷路設備未有效作用,而非被告陳瑛對於店內設備之管理維護有所疏失,即有鑑定之必要。
⒋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五㈡4 記載:「經調閱裝設於台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錄影設備紀錄,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06時00分40秒,於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後方(北側)附近可見火光閃爍」;五㈢6記載:「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因無熔絲斷路器應具有過載保護及短路保護之功能,而依前揭監視錄影所呈現之影像,既可見火光閃爍,表示冷凍櫃電源線發生短路時,無熔絲斷路器並未發揮其作用,即時斷電,反而繼續供電,造成起火,自有可能係該房屋所裝設之斷路器不符規格或故障所致。被告向何國勝承租960號房屋時,並未有任何改裝既有電路系統之行為,所使用之電器亦非屬需要高電流之特殊電器設備,僅係通常之使用。被告何國勝出租房屋,自應使房屋具備合於一般安全而得使用之情況。換言之,倘被告何國勝出租之房屋中的無熔絲斷路器能正常作用,則不會發生冷凍櫃電源線因持續短路發生火花,進而引發火災之情形。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實係960號房屋欠缺一般使用安全性所致。
⒌原告所檢送之求償清單有多項與現場照片不符,且原告求償者均為電器及音響,會因廠牌、型號不同,價格即有差異,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據悉,原告因本次失火而獲得保險理賠約600餘萬元,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審酌有無重覆請求。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國勝、何陳玉盞:
⒈被告何國勝僅出租960 號房屋予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並未出租任何電器設備,自無任何注意維護義務與責任。失火之原因係承租人設置之冰櫃所引起。該電器設備係被告林秀慧、陳瑛及陳御豪等人所有,被告何國勝並非餐廳之合夥人、經營者或僱用人,何來負保管維護之責。
⒉本件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為「A 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顯然非房屋內之電路設置所致。而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為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所有,自應由其負保養、維護之責,與被告何國勝無關。且被告陳瑛等人為經營火鍋店需要大量冷凍櫃保存食材,於設店之後將店內之電源箱開關、電線及電路保護裝置等均重新更換設置,並非沿用被告何國勝屋內之原有電路設備。原告請求被告何國勝連帶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被告何陳玉盞所有958 號房屋原本是出租予訴外人徐源興,之後由原告向徐源興頂讓系爭房屋之設備並向被告何陳玉盞承租。承租時,被告何陳玉盞已向原告表明房屋二樓係增建,且原告申辦營業登記時,曾由被告何陳玉盞提供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原告自不能推諉不知系爭958 號房屋二樓係增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所經營之火鍋店(960號房屋) 失火造成,與被告何陳玉盞958 號房屋二樓是否增建尚無因果關係。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何陳玉盞承租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經營視聽音響買賣。
⒉99年10月18日被告林秀慧向被告何國勝承租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約定租期到102 年10月31日,嗣於100 年7 月25日另改由被告陳御豪向被告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期也是到102 年10月31日。該址係由「八福餐館」經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而「八福餐館」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御豪。
⒊被告林秀慧與被告陳瑛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瑛與被告陳御豪為叔侄關係。
⒋100 年12月4 日凌晨6 時13分許,因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內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經營之視聽音響器材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實際經營者為何人?
⒉造成火災之原因為何?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實際經營者有無過失?
⒊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國勝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⒋被告即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出租人何陳玉盞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有關被告等人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19號、第12080號偵查終結、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審閱無訛。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上開刑事卷證內之相關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核先敘明。
㈡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實際經營者為何人?
⒈被告陳瑛、林秀慧係夫妻關係,於99年10月18日,推由被告林秀慧出面與屋主即被告何國勝簽立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 日起迄102 年10月31日止,再以被告林秀慧名義,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館」;另於100年7月25日,改以被告陳瑛姪子即被告陳御豪名義,向被告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自100年7月25日起迄102年10月31日止,並於100年8月12日,改以被告陳御豪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被告陳瑛並自99年12月20日起,以「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瑛、林秀慧、陳御豪自承在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瑛確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一,除為為被告陳瑛所自認,並據「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惠如於檢察官偵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19號、第12080號)及本院刑事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審理中;以及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等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另被告林秀慧雖否認為「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一,並辯稱該店是被告陳瑛所經營,伊會前往「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伊與被告陳瑛篤信基督教,該址2樓處設有可容納數人之禱告地點,供伊與教友進行禱告之用等語,然查:
①「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惠如係被告林秀慧面談所聘用,且被告林秀慧會到「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督導店長劉惠如之工作內容,被告林秀慧亦會前去「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或打電話或經由被告陳瑛指示劉惠如工作事項,「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均由劉惠如或店員存入被告林秀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惠如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足憑;另被告林秀慧前去「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時,會檢查環境、食材,並會指示員工改善,且會負責部分員工之面試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劉惠如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另「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人及費用繳納人均係被告林秀慧,此有亦自來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
②被告陳瑛之姪子即被告陳御豪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出庭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林秀慧會看看環境怎麼樣,如果不乾淨就跟店長說哪裡不乾淨;另店員邱凌逸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林秀慧也有看外場環境,伊有看過被告林秀慧進入廚房看配菜、切肉等工作情況;而店員洪雅菁則證稱:開會時被告林秀慧會在場坐在旁邊。綜合上情,被告林秀慧既負有「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最主要管理者即店長劉惠如之人事面試僱用決定與否之決策權,並掌管「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營業收入,負責「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例行性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之繳納,同時亦實際從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環境、食材檢查,查看廚房配菜、切肉之情形,並會指示店長及店員改善問題,堪認被告林秀慧亦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無誤。
⒊至於被告陳御豪雖登記為該餐廳之負責人,惟依證人即該店店長劉惠如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其自陳瑛、林秀慧夫妻設立該店起,即受僱擔任店長職務,店內事務均受陳瑛、林秀慧指揮經營,而被告陳御豪雖為陳瑛之親戚及店內員工,但有關店內事務仍應受其指揮等情,堪認該店係由被告陳瑛、林秀慧夫妻實際經營,被告陳御豪僅係受僱之員工,自非「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㈢造成火災之原因為何?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實際經營者有無過失?
⒈本案起火戶研判:
⑴依卷附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起火戶據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屋主何國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當時伊從火災現場後方東側看到960號及958號有濃煙從2樓及屋頂竄出,煙量960號及958號都差不多;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966號屋主何國仲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伊到場後,現場已經有許多救災人員在搶救,當時火、煙都非常大,尤其是960號的火煙特別大;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屋主何國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當時伊從火災現場後方南側看到陣陣濃煙往天空竄升,不過當下並不是很清楚到底是那一間起火,後來又跑到停車場大墩19街,看到「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的水塔處有火舌竄出;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戶何坤晉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稱:伊當時跑到大墩19街時,看到大墩路966號「7-11便利商店」上方有黑煙冒出,然後再跑至東側停車場查看燃燒情形,發現「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東側冒出火舌,內部一片火海,其餘4戶大墩路958、962、964、966號僅冒出黑煙沒有看見火光;證人即居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對面之黎光耀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證述:當時伊在家中早餐店幫忙,外面客人說對面有濃煙,伊馬上報警,伊看到火鍋店及電器行濃煙最大;證人即新光保全機動組長廖軒慶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證稱:因為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958、960、962、964、966號於100年12月4日星期日6時13分發生火警,公司通知伊說大墩路958號有多重回路狀況,請伊到現場查看,行經大業路時,往大墩路方向發現已經有煙上來,隨即在車上撥119報案,到達時發現大墩路960號屋頂冒出火光,消防隊已經到場處理了,當時伊看到大墩路960號屋頂冒出火光濃煙,火舌高度於2屋頂上約半層樓高,濃煙顏色為黑色,大墩路958號2樓上面屋簷有白色濃煙冒出,大墩路962、964號未見到有煙冒出,大墩路966號2樓上面窗戶有黑色濃煙冒出等語。
⑵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火戶研判結果,認定(1)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銀幕視聽音響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其中2樓西側視聽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花板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東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音響設備僅受煙燻黑;研判2樓西側視聽室火流來自東側(中間辦公室)。2樓中間辦公室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且木質天花板支架燒失、碳化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東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木桌、木椅僅表面受燒碳化、燻黑,塑膠物品則輕微受熱燒熔;研判2樓中間辦公室火流來自東側(東側倉庫、辦公室)。2樓東側倉庫受燒尚屬輕微,其中四周木質隔間裝潢及喇叭等物品燒失、碳化,且呈越往西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及上方較下方燒失、碳化較嚴重現象;研判2樓東側倉庫火流來自北側(大墩路960號);(2)臺中市○○區○○路000號(「新賀斯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其中2樓西側A、B、C等3間辦公室僅受煙燻黑,東側會場僅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南側局部受燒掉落,其餘僅受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2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0號);(3)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獨身貴族服飾店」,2樓住家)1樓、2樓僅受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4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2號);(4)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1樓、2樓僅受煙燻黑;研判大墩路966號火流來自南側(大墩路964號);(5)災後臺中市○○區○○路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嚴重受燒,其中又以2樓東側倉庫燒損最為嚴重;(6)災後受燒5戶鐵架烤漆浪板屋頂以大墩路960號上方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其中又以東側倉庫A冷凍櫃正上方處變色、變形更為嚴重,又搶救初期僅大墩路960號東側有火舌竄出之情形(詳照片57、58)。
⑶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則臺中市○○區○○路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已堪認定。
⒉本案起火處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火處研判結果,認定:①起火戶臺中市○○區○○路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1樓未受燒;2樓西側運動器材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運動器材僅受煙燻黑,西側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桌、椅亦僅受煙燻黑;研判西側火流來自中間空房間;②勘查2樓中間空房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受燒掉落,且呈越往東側受燒掉落越嚴重現象;南、北兩側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木質架構大部分留存且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中間空房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③勘查2樓東側倉庫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B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C、D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解體,且受燒變色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東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E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B冰箱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門板受燒解體,且E冷凍櫃及B冰箱外觀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A冰箱、置物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置物櫃受燒並向東側倒塌,A冷凍櫃鐵外觀嚴重受燒變色、解體並向東側倒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研判2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即標示牌1)附近;④經調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錄影設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時00分40秒,於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後方(北側)附近可見火光閃爍。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故研判臺中市○○區○○路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
⒊本案起火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火原因研判結果,認定①勘查起火處(即標示牌1)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勘查起火處附近,燃燒跡象與易燃性液體劇烈燃燒狀態不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象,於火警發生前後,並無可疑人物進出起火處,故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勘查起火處附近,地面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且清理後並未發現菸蒂殘跡,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
⒋本案火災原因研判之結論:
⑴災後起火戶臺中市○○區○○路000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燒損碳化最為嚴重,故研判2樓東側倉庫南側冷凍櫃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起火處是「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A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應可認定。
⑵再採樣自「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東側樓梯口A冷凍櫃附近之電線1條,其造成熔痕的原因,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該電線係因短路而造成熔痕,亦屬無疑,且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造成火災甚明。
⒌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本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閱卷證後,意見如下: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大墩路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香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2種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而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採相同見解。
⒍依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研判失火所依據之情節,自可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陳瑛、林秀慧所共同經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2樓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所造成甚明。
⒎被告陳瑛、林秀慧均係「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均負有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責任,且對店內相關營業設備,亦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並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使用電器用品及相關營業設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否外露,尤其餐食業者更須注意該電線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導致短路的狀況,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被告陳瑛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2樓冷凍櫃是何人所購買?)2樓的冷凍櫃是我盤店時,我向前手購買下來。」;「(被鑑定失火的冷凍櫃購買多少?)盤店購買後1年始發生火災。」;「(購買該冷凍櫃後,是否知道該電線需要多久維條檢查1次?)我不知道。」等語。顯然,該短路起火的冷凍櫃係被告陳瑛、林秀慧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已非渠等第一手購買之新品,且依被告陳瑛之陳述,渠等自購買後至發生火災為止,完全未注意觀察包覆該冷凍櫃電源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源線的銅線是否外露,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的狀況,更未曾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致疏未查知該冷凍櫃電源線已有短路之情況,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終致該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起火而引發此次火災,渠等之過失情節已至為明顯,且該過失情節與本案火災發生燒燬上開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國勝,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何國勝出租予被告陳瑛、林秀慧之房屋內之電路設備不良,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另被告陳瑛、林秀慧亦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短路時間長達1分4秒之久,如屋主即被告何國勝提供之房屋裝置保護屋內電路安全之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功能,當電器短路時立即斷電,則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云云。惟查無熔絲開關於案發當時本係通電狀態,當天有發生跳脫之情形,然於跳脫時,因電線短路會產生3千多度之溫度,故如附近有可燃物,即便短路,但無熔絲開關跳脫瞬間產生之火花仍會沿著可燃物沿燒,從而,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一節,業據本案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俊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
⒉且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查詢本案A 冷凍櫃電源線發生短路時,系爭960 號房屋內之無熔絲斷路器究竟有無斷電。該局亦函覆「A 冷凍櫃之電源係來自大墩路960 號2樓南側電源開關箱,檢視內部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現使用跳脫情形」,此亦有該局101 年8 月21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附存卷可按。職是,被告何國勝出租予被告陳瑛、林秀慧之960 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當時,仍正常運作,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故障云云,與事實不符。茲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何國勝出租予被告陳瑛、林秀慧之房屋無熔絲開關有瑕疵,且係引發火災之原因,則被告何國勝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㈤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陳玉盞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原因?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何陳玉盞所出租之958 號房屋二樓係增建之違章建築,欠缺合格之消防安全措施,致火災延燒而造成其財物損害。惟查,本件火災起因於原告所承租之958號房屋之隔鄰,即960 號房屋所經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使用之冷凍櫃電源線短路而造成,已如前述。非因被告何陳玉盞出租予原告之958 號房屋之電器設備或其他設施有任何瑕疵所致。且本件火災自960 號房屋延燒至原告承租之958 號房屋時,固以958 號房屋之二樓受延燒較為嚴重,惟起火點之960 號房屋,同樣也是以二樓部分燒毀較嚴重;此外,其他遭受波及之鄰房,即同路段962 號、964 號及966 號房屋,亦均以二樓受延燒較為嚴重,部分房屋之一樓甚至完全未波及,此亦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乃因起火點係位於960 號房屋之二樓,且火勢通常係向上竄升,不易向下延燒之物理特性所致。換言之,原告所承租之958號房屋二樓部分之所以遭受嚴重燒毀,與系爭房屋二樓是否為增建之違章建築,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958 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何陳玉盞就本次火災所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失,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承租之房屋因被告陳瑛、林秀慧經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使用之冷凍櫃電源線短路造成失火而延燒波及屋內之財物,就相關損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瑛及林秀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陳御豪並非上開火鍋店之實際經營者;本次火災之發生亦非由於被告何國勝出租之960 號房屋之電氣設備有何瑕庛所引起;另原告財物遭受火災延燒,與被告何陳玉盞出租予原告之958號房屋二樓是否為違章建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故被告陳御豪、何國勝、何陳玉盞三人自毋需為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次火災造成財物損失高達2013萬0941元,並謹先就其中1200萬元為請求,惟經本院送請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告之火災損害金額為897萬5579元,此有該公司102年9月18日函送之「火災損失理算公證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賠償之合理金額應為897萬5579元。
㈧至於原告質疑鑑定機關於進行本件損害鑑定時,並未針對原告全部遭火災毀損之物品為鑑定,且部分貨物商品以「轉營業生財」理算,鑑定金額顯然偏低等語,惟查:
⒈本件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所以委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主要在於兩造對於原告究竟有何財物在此一火災事故中遭受損毀,以及合理之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均有所爭執,故於訴訟進行中始經兩造合意委由第三人即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鑑定。故鑑定機關所鑑定之事項,自然包括受損財物項目之確認及其合理之賠償金額。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鑑定人於鑑定時,係參考第三人威信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而威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所列財物損害之項目並不完整云云。惟查,證人即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證人陳成華證稱:該公司之鑑定項目並沒有參考威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本案是火災現場之鑑定,所以主要是依據現場清點及拍照存證方式確定受損之物品,也只有在現場清點到的東西,才可以確認,因此在鑑定報告C表中記載「未見」即表示現場沒有清點到之貨品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公證人上開確認火災現場受損財物品項之方式,並無可議之處,且適足以避免原告僅提出照片或進貨單,惟實際於火災當天並未存放在店內之貨品,亦充為災損財物之爭議。
⒊又關於價額之認定,證人證稱:是參考原告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報價單、進貨單,再配合坊間進行訪價而作成;且鑑定報告C表中之吸音棉、吸音柱、音場擴散板、電腦、電源線等,因不屬於商品,所以歸類在B表之裝潢裡面來理算;另外,在倉庫或展示架上的是屬於商品,在其他地方的東西算營業生財項目;此外,如果是專供客戶試聽的是營業生財,如果是新品而暫時供試聽的是商品,會依標籤新舊來判斷,也是跟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茲鑑定機關既依其專業進行判斷及鑑定,兩造率而指摘其鑑定不實,或不正確,均不足為採。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可採信。
㈨另查,原告就其營業已投保1000萬元保額之火災保險,且於事發後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47萬7996元在案,此有原告陳報之威信金證有限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一份、及原告出具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紙在卷為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足參。又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乃債之法定移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0號判決參照)。茲原告對於被告陳瑛、林秀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647萬7996元既已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為理賠後,而移轉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中,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9萬75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㈩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瑛、林秀慧連帶給付249萬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失火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則主張原告因被告賠償後,將受有不法利益,而主張應同時將受損之音響設備等交付予被告,而反訴請求原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本件被告林秀慧、陳瑛、陳御豪3人所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基於同一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另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2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被告因火災受有損失,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僅為水損或煙燻,並非全損而完全喪失功能,反訴被告如於受領反訴原告之賠償後,未交付上開物品,反受有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於賠償後,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讓與受賠償物品之所有權,另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於賠償後,請求交付被毀損之物。同時基於誠信原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反訴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始得受領反訴原告之賠償。
㈢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反訴被告請求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已遭大火焚毀,幾無殘值,且於第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理賠時,已交付予保險人,並由保險人請求反訴被告代為清理拋棄。系爭物品已屬保險公司所有,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交付。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未完全喪失其功能,仍有殘值,故反訴被告於受領反訴原告之全額賠償時,自屬受有不當利益。惟經本院向本件之鑑定機關即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結果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其出具之火災損失理算公證調查報告中,附件一理算表之「C表」中註記為「火損+水損」、「火損」及「燬損」,為實際全損;另「煙燻」、「煙燻+水損」及「煙燻+頭鏽斑」等,因已失去它原有之功能及商業目的,因此推論全損計之,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24日函文一紙在卷足憑。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已經鑑定機關認定實際全損或已失去原有功能及商業目的,則反訴被告因此受領全額之賠償,即難認定係受有不當利益。
㈡另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反訴被告縱因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而受有利益,惟與其受有損害係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再則,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原則,亦僅規定賠償權利人,應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所受之利益,而非規定賠償義務人得請求給付該利益。此外,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茲本件反訴原告尚未對反訴被告為任何賠償,自亦無權要求反訴被告讓與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16條之1、及218條之1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