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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廖欽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積祥
- 上訴人
- (即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巧旻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壯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勳律師
- 參加訴訟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欽宏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欽宏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廖欽宏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廖欽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簡稱中科局)為輔助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二工處)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中之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具狀參加訴訟,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具狀參加訴訟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偉,嗣102年7月16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永壯,業經王永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合於上開規定。
三、另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欽宏主張上訴人二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01年3月13日向上訴人二工處請求賠償損害,經上訴人二工處於101年9月20日拒絕賠償,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二工處所不爭執,上訴人廖欽宏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應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廖欽宏部分:
㈠上訴人廖欽宏起訴主張:99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上訴人廖欽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即縣道1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81號臺電變電站附近125線14K+421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上訴人廖欽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上訴人二工處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維護機關,且其所屬之臺中工務段(下簡稱臺中工務段)早於99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許,已發覺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並於99年7月20日會同參加人中科局會勘,上訴人二工處會勘後明知系爭路段道路凹凸不平,應即設置維護設備,卻怠於作為致上訴人廖欽宏受傷,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6元。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廖欽宏因係傷到末梢神經,持續抽痛6個月,住院及復健期間需他人協助,爰請求2個月、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32,000元。
⑶薪資損失:10萬元(計算式:25,000元4月=10萬元)。
⑷車輛修理費用:1,935元。
⑸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共計269,761元。並聲明:上訴人二工處應給付上訴人廖欽宏26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廖欽宏因上訴人二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而受有傷害,原本正常之工作因遭此意外傷害而非自願性離職治療近半年之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廖欽宏因傷不能工作部分之認定,純係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復內容為認定,然未慮及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二工處未盡管理之責,使上訴人廖欽宏連非自願離職資遣費皆無從請求,且就看護費之請求部分,原審卻又不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函復內容為認定,相互矛盾。上訴人廖欽宏因本件事故受傷,傷及末梢神經,24小時遭受疼痛折磨,且疼痛時續達6個月之久,於住院及復健期間當然須人全日照護。
二、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
㈠上訴人二工處於原審則以:參加人中科局為修建系爭路段地下管線之施工單位及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於工程期間應負責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及維修。由於中科局之地下管線工程係以潛盾方式在地下12公尺處開挖施工,造成地面塌陷毀損,因而致上訴人廖欽宏摔倒而受有損害,即應由參加人中科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倘認上訴人二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廖欽宏亦須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二工處就上訴人廖欽宏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僅就其中醫療費用5,036元、車輛修理費用1,93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不爭執;至⑴上訴人廖欽宏主張因傷需專人看護2個月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5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僅證明病患傷勢須有人照護傷口,非謂上訴人廖欽宏於2個月內一定屬於全部或部分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人看護,遑論上訴人廖欽宏以「全日」看護之標準計算實屬過高,上訴人廖欽宏應舉證證明其必要性。⑵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揭函,僅證明上訴人廖欽宏暫時無法工作約2個月,故上訴人廖欽宏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以2個月計算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廖欽宏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誤且視距良好,駕駛人依照交通規則於行車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現場情況,上訴人廖欽宏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對於前方路面坑洞仍有一定反應之時間,且系爭路段路幅寬敞,上訴人廖欽宏當可適時減慢速度、停煞閃避或繞行,且縱有細小砂石粒料,非不可先行放慢速度因應,是上訴人廖欽宏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
三、參加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部分:參加人中科局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業經判決確定。其餘聲明及陳述同上訴人二工處。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二工處應給付上訴人廖欽宏86,971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廖欽宏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廖欽宏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廖欽宏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廖欽宏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欽宏18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二工處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廖欽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廖欽宏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廖欽宏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即縣道1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凹凸不平,致上訴人廖欽宏人車倒地,左足因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㈡上訴人廖欽宏於101年3月13日向上訴人二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二工處拒絕賠償。
㈢上訴人廖欽宏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6元、機車修理費用1,935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上訴人二工處是否因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而導致上訴人廖欽宏人車倒地而受傷?
㈡上訴人廖欽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廖欽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上訴人二工處是否因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而導致上訴人廖欽宏人車倒地而受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揭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故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原則上非以實際管理機關,而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較有利於民眾明瞭索賠之對象,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係臺中市○○區○○路00號即縣道125線14K+421處,而該處之道路管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上訴人二工處所屬之臺中工務段管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卷宗所附上訴人二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101年1月1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可參(見該卷第166頁至第173頁),則系爭路段係由上訴人二工處所屬之臺中工務段代為管理,堪以認定。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為學理上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乃揭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縱因行政事務態樣複雜,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為委任或委託,仍須有法規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即設有關於行政機關權限委任、權限委託等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的相關規定。其中所稱權限之「委任」乃上級行政機關將其管轄權之部分移轉下級行政機關,而由該受移轉之下級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之;權限之「委託」乃一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部分,委由另一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以受託機關之名義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參照),而在有委任或委託之情形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參照)。上訴人二工處辯稱系爭路段乃在參加人中科局向臺中工務段申請的施工範圍(即縣道125線12K+468~14K +615)內,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認為系爭路段養護權責機關為申請管線單位,亦即應由參加人中科局負責等語。經查:上訴人二工處與參加人中科局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故本件不涉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上訴人二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將公權力委託私人(團體或個人)或將公權力委任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之問題至明,本件所涉者,乃上訴人二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委託予參加人中科局之爭議。查,依本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卷宗所附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工務段94年12月9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該卷第99至104頁)內容可知,參加人中科局係提出申請書向臺中工務段申挖125線路段,臺中工務段並非依據法律規定委託參加人中科局代為管理系爭路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參以本件情形亦與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系爭路段(縣道125線)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參加人中科局,上訴人二工處仍負有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其內容並未就養護權責委託其他機關一事為規範(此與公路法第6條不同),僅在認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故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參照)。此外,臺中工務段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因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一事,多次發函請參加人中科局查明並修復改善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卷附之臺中工務段100年4月22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工務段99年7月26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7月20日會勘紀錄、臺中工務段99年7月15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工務段98年6月2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工務段98年10月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3月18日二工中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3月3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7月1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閱無訛,足認臺中工務段係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行使其管理權限,益徵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二工處所屬之臺中工務段。又系爭路段因路面回填不良造成凹凸不平,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上訴人二工處自應盡速督促參加人中科局迅速修補之,如未能及時修補,亦應放置警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然上訴人二工處卻怠於作為,致使上訴人廖欽宏因行經路面凹凸不平處而人車倒地,洵難謂上訴人二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無欠缺,上訴人廖欽宏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二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廖欽宏就其身體、財產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二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廖欽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廖欽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二工處另以系爭路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誤且視距良好,上訴人廖欽宏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對於前方路面坑洞仍有一定反應之時間,且系爭路段路幅寬敞,上訴人廖欽宏當可適時減慢速度、停煞閃避或繞行等語,抗辯上訴人廖欽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之過失,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惟查,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廖欽宏「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事人尚未製作筆錄、僅依現有跡證研判)」等語,然製作初步分析表之警員非可認定上訴人廖欽宏是否有過失之權責機關,亦非專業鑑定機關,自難單憑上開記載遽認上訴人廖欽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見一審卷第32頁、第37至43頁),上訴人二工處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已有誤會,而參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凹凸不平狀況並非輕微,且路面散佈因車輛通過所不斷產生之砂石粒料,顯足使正常行駛經過該地之機車騎士摔倒,已不具通常之安全性,在上訴人二工處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下,機車駕駛騎乘機車行經道路於行進間本有一定行車速度,縱使在晴天,突然發現路面凹凸不平狀況,本已不易適時停煞閃避或繞行,已難避免造成摔車之情事,何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雨天,視線原已因雨而受影響,加以路面因雨水反光,而更難以發現有凹凸不平之情況,而上訴人二工處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養護道路之完整及安全,以提供用路人在正常使用下具通常安全性之道路,本即為上訴人二工處之義務,上訴人二工處自不得因自己未盡養護之責,反稱上訴人廖欽宏未注意路面凹凸不平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二工處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系爭路段凹凸不平,上訴人二工處復未盡其管理養護之責督促參加人中科局改善路面狀況或於改善前設置警示標誌,致上訴人廖欽宏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廖欽宏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二工處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廖欽宏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工處就上訴人廖欽宏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廖欽宏請求上訴人二工處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上訴人廖欽宏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6元、機車修理費用1,935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廖欽宏請求上訴人二工處賠償上揭損害,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廖欽宏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為佐證,堪可採信。惟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約為兩個月,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5月18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故上訴人廖欽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2個月計算,合計為50,000元,是上訴人廖欽宏此部分之請求於50,000元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廖欽宏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揭函文內容不符,委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上訴人廖欽宏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2個月需全日看護,除據提出照護證明為佐外,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前揭函文可資為據,雖上訴人二工處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前揭函文內容僅能證明病患傷勢須有人照護傷口,不足為上訴人廖欽宏確實需人照護生活之證據,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並於函文內明確記載係就上訴人廖欽宏於住院及出院後療養期間是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為詢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仍函復稱「㈠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㈡出院時傷口穩定,需持續換藥,約需專人照護二個月。」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2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則上訴人廖欽宏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2個月需人照護生活,委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廖欽宏請求上訴人二工處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看護費每日2,200元30日2月=132,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二工處前開所辯則不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廖欽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非輕;又上訴人廖欽宏具工學學士學位,有其提出之南台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參,自陳在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且其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訴人廖欽宏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得狀況及經濟能力,並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等情,及上訴人二工處為國家機關,疏未注意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以維持其通常之安全性,致上訴人廖欽宏摔倒成傷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廖欽宏請求上訴人二工處賠償精神慰藉金30,000元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合計上訴人廖欽宏得請求上訴人二工處賠償之金額為:218,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36元+修車費用1,93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藉金30,000元=218,971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廖欽宏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工處給付26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218,971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令上訴人二工處賠償上訴人廖欽宏86,971元,而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32,000元,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廖欽宏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給付金額部分,上訴人廖欽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廖欽宏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二工處就原審判命上訴人二工處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判命上訴人二工處給付部分暨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二工處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廖欽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二工處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