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4號
- 原告
- 林義富
- 被告
- 劉仁榮
- 訴訟代理人
- 劉連樹
- 被告
- 卓馨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於被告2人分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時間不同,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即被告2人之最後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妻而係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老虎城附近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1次。嗣復先後14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11樓之7即被告甲○○租屋處,其二人為性交行為14次,即其二人分別為相姦、通姦總計15次。嗣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2時27分許,經原告於該屋外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婚姻之公訴,且被告乙○○亦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甲○○雖因原告曾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獲鈞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然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原告與被告甲○○婚後,盡心為家庭付出,努力工作,被告甲○○竟與被告乙○○通姦,其二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不可謂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對於鈞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然其與被告甲○○交往之初,並不知其為有夫之婦,被告並無破害原告家庭之故意,本件實乃被告甲○○存心欺瞞所致,且被告知悉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後,亦深感難過,曾於100年12月、101年4月及同年6月間三度以最大誠意嘗試與原告和解,無奈因經濟條件無法滿足原告之要求,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最後被告仍願以15萬元請求與原告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則以:同意以鈞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惟伊沒有原因要賠償原告,且伊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也沒有存款,住的房子所有權屬伊外公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乙○○已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該妨害婚姻案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乙○○辯稱交往之初被告甲○○並未告知其為有夫之婦,故其無破壞原告家庭之故意云云,殊難採信。又被告二人竟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老虎城附近之汽車旅館及被告甲○○租屋處(即臺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11樓之7),相姦、通姦計15次,嗣經原告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並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即101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罪刑確定在案(至於被告甲○○所涉通姦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此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是通、相姦之行為人乃屬共同侵害有配偶一方之配偶之人格法益,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份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自已嚴重干擾他人之婚姻關係,而屬破壞被害人基於配偶關係身份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而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發生相姦之行為,而被告甲○○係一有夫之婦,竟與被告乙○○發生通姦之行為。則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為相、通姦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原告為明道中學餐飲管理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臺中市華美街臺中擔仔麵擔任經理,且擔任國際聯青社臺灣總會臺中市長興國際聯青社顧問、臺中市中區獅子會第40屆顧問,月收入4萬元,名下100年度所得為25萬2206元、無恆產;被告乙○○係宜寧高職畢業,目前自己開全益輪胎行,修補輪胎,為獨資商號,月薪約為1萬多元,名下100年度所得為6783元另有獨資商號財產總額35萬元;被告甲○○為僑泰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在臺中醫院杏一醫療用品公司銷售及衛教(99年5月至100年1月),名下100年度所得6萬4243元,無其他恆產。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乙○○、甲○○二人通、相姦之過程、期間長短、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