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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告
陳怡君
被告
葉顓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陳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顓毓應給付原告9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就被告葉顓毓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葉顓毓應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葉毓騏自96年 8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行銷部門,擔任行銷專員一職,負責原告對外之活動規劃及公關事宜。自 100年起,葉毓騏多次竄改經行銷部門主管簽核之付款報單(以可擦式原子筆填寫後再用橡皮擦擦拭),並以不實之內容作為請款名目,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高達上千萬餘元。上開不法金額之一部,葉毓騏於 102年5月至7月間,以變造之付款報單向原告請款,並於該報單內記載原告應開立以被告陳怡君(葉毓騏的表妹)或被告葉顓毓(葉毓騏的親妹)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詐騙原告開立分期支票作為支付不具任何原因關係之款項。

(二)被告陳怡君之部分:葉毓騏共填載 7張變造之付款報單,並於每張付款報單均備註「支票抬頭︰陳怡君」字樣,後由原告簽發22張支票,已於被告陳怡君帳戶內兌現之支票共15張,其餘 7張則由原告收回作廢,惟已兌現之15張支票金額仍高達 292萬7500元。

(三)被告葉顓毓部分:葉毓騏共填載1張變造之付款報單,後由原告簽發6張支票,金額共97萬8000元,其中 5張支票之款項均於被告葉顓毓帳戶內全數兌現,金額共81萬5000元,其餘1張票號CNA4503089號、發票日102年10月30日、金額16萬3000元之支票原本,已由被告葉顓毓事後交還予葉毓騏,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領回。

(四)據上所述,被告陳怡君因葉毓騏之不法行徑,自原告處直接受有相當於15張票載金額總計 292萬7500元之金錢利益,被告葉顓毓則自原告處直接受有相當票載金額總計81萬5000元之金錢利益,自屬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原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被告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分別自原告處受有利益,被告葉顓毓更將已兌現之支票款項,於事發後交予葉毓騏。是以,被告利益之受領與原告之損害間當具因果關係無疑,原告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訴之聲明內所載之金額及利息。

(五)並聲明:

㈠被告陳怡君應給付原告 29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顓毓應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於被告帳戶內兌現,佐以證人葉毓騏證詞可知,被告受有利益:

㈠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陳怡君之支票共 292萬7500元,均於被告陳怡君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局號:008100-7號、帳號:200598-4號)內兌現,而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葉顓毓之支票共81萬5000元,均於被告葉顓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897-50-012249-9號)兌現,並無爭議。

㈡被告葉顓毓抗辯已將帳戶內兌現款項交付予葉毓騏等語,惟證人葉毓騏證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葉顓毓的帳戶,並不是伊在使用,應該是葉顓毓自己使用,因為戶名是她的等語可知,被告葉顓毓對其金融帳戶有管領能力,於支票兌現之際,被告葉顓毓即受有利益,並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同,均屬被告葉顓毓的財產。嗣後縱有移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惟該移轉之金錢是否確為原告開立支票所兌現,且被告葉顓毓與葉毓騏間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皆屬可疑,不得以此謂被告葉顓毓未受利益。

㈢縱使被告陳怡君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確有借給葉毓騏使用,然被告陳怡君與葉毓騏為表姊妹,均得隨時請求葉毓騏返還該帳戶,且葉毓騏存提該帳戶款項有可能為自己,亦可能為被告陳怡君,則被告陳怡君之郵局帳戶內之利益仍應歸其享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

(二)除由被告陳怡君之帳戶返還71萬8180元外,原告仍自被告陳怡君、葉顓毓分別受有 220萬9320元及81萬5000元之損害:

㈠證人葉毓騏證稱已經從被告陳怡君郵局帳戶償還原告,又所有款項已經匯回給原告等語,被告因而抗辯已返還 260萬2500元。惟葉毓騏之詐欺行為共使原告損失上千萬元,被告陳怡君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顯示出從被告陳怡君帳戶匯回71萬8180元,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帳戶匯出,屬其他違法行為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與本事件無涉。

㈡更何況證人葉毓騏證稱其需要這些費用的時候,會把這些錢提出來,繳生活必須花費等語。足見,原告所簽發在被告陳怡君帳戶兌現之金錢並未全數返還,仍有遭挪用之事實,原告受有損害無疑。

(三)依證人李慧清及葉毓騏之證詞可知,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㈠證人李慧清證稱原告並無跟肯拓企業社購買發票上所記載的廣告物,而其是將發票借給葉毓騏使用;其不曾跟原告約定要將共56萬元之款項支付給陳怡君等語。另證人葉毓騏證稱原證三之這些發票交易並非真實交易等語。基上足知,原告與肯拓企業社及馬路視覺形象設計間並無交易行為,相關發票均為不實,與原告無任何補償關係。

㈡再者,肯拓企業社及馬路視覺形象設計之發票皆為葉毓騏欲向原告詐欺請款而開立,肯拓企業社負責人李慧清更證稱對支付款項給被告陳怡君一事不知情,故肯拓企業社、馬路視覺形象設計與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是以本事件中無指示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至為灼然。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陷於錯誤始基於承攬契約而付款等語,惟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無委由肯拓企業社及馬路視覺形象設計為承攬人之意,該兩商號負責人李慧清、高秉瑜僅因葉毓騏商借發票始開立,更無以原告為定作人之意,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四)證人葉毓騏證稱:被告葉顓毓之支票,是因為伊那時候在原告公司上班,伊請款出來的支票。伊告訴葉顓毓說,這些支票之前伊先付給伊的活動廠商,公司現在要付給伊,不能用伊的名字,伊必須找一個可以幫伊收支票的人,伊找葉顓毓去幫伊兌現給伊等語。據上可知,被告葉顓毓於受領支票時,即已知悉自己並非原告付款之對象,原告開立支票係為支付活動廠商之費用,被告葉顓毓無收受支票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葉顓毓自始即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款項之利益,故無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葉顓毓何時或有無收受原告102年10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與其是否為善意受領人無涉。

(五)被告陳怡君對其帳戶仍具有管領能力,縱使出借予葉毓騏使用,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帳戶內之金額仍屬其可管領,資金流通狀態亦屬稍加詢問即可知悉,不得主張為善意受領人。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陳怡君自承出借其帳戶、存摺、印章等文件予葉毓騏等語,乃引述被告陳怡君於另案所述,非自認被告陳怡君之帳戶及卡片均交由葉毓騏使用,究其所述是否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陳怡君、葉顓毓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因葉毓騏之不法行徑,自原告處直接受有相當於15張票載金額總計 292萬7500元之金錢利益,被告葉顓毓因葉毓騏之不法行徑,自原告處直接受有相當於 5張票載金額總計81萬5000元之金錢利益,自屬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惟:

(一)被告陳怡君部分:

㈠原告係因馬路視覺形象設計及肯拓企業社開立發票,方開立支票清償相關款項,顯見原告之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原告係依據馬路視覺形象設計及肯拓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向被告給付支票,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馬路視覺形象設計及肯拓企業社間,依最高法院 63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觀之,在原告未撤銷與馬路視覺形象設計及肯拓企業社間之法律行為前,其給付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給付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實無足採。

⒉原告(受指示人)依馬路視覺形象設計或肯拓企業社(指示人)之指示,給付與被告陳怡君(領取人),係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受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受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被告陳怡君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受有不當得利 292萬7500元,被告陳怡君否認之。另原證七之15張支票背面簽名並非被告陳怡君所簽,被告陳怡君否認有兌現支票之行為。又依證人葉毓騏證詞可知,被告陳怡君並未使用帳號00810072005984號、戶名陳怡君之郵局帳戶,且未曾簽名於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上,更未支領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且迄今存摺、提款卡仍為證人葉毓騏所持有,顯見被告陳怡君未受有任何利益。再者,原告起訴狀自認被告陳怡君之帳戶及卡片交由葉毓騏使用,足證有關提款卡提領之金額 194萬元部分,係由葉毓騏所提領,被告陳怡君並未受有利益,故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㈢退步言之,被告陳怡君非自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縱使法院認定本件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就知悉時,帳戶內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原告起訴事實係以葉毓騏詐騙原告,並利用被告陳怡君帳戶兌現詐騙所得之支票,被告陳怡君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被告陳怡君於96、97年間,出借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給訴外人陳慈玲(原名陳奕文,為被告陳怡君之姑姑,葉毓騏之母親)使用,其後為葉毓騏使用。被告陳怡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於105年5月10日以被告陳怡君、葉顓毓確實不知悉且亦未參與葉毓騏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陳怡君並非自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陳怡君係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通知後,始知葉毓騏利用被告陳怡君帳戶兌領詐騙所得之支票,另依證人葉毓騏證詞可知,被告陳怡君於受領原告之支票款項時,皆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故縱使法院認定本件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怡君僅就知悉時帳戶內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而被告陳怡君上開郵局帳戶曾匯款71萬8180元至原告帳戶,且被告陳怡君上開郵局帳戶目前餘額僅為49元。

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應負舉證之責:依證人葉毓騏證詞可證,被告陳怡君郵局帳戶內兌現之款項皆由證人葉毓騏匯回給原告,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收受葉毓騏所匯款之金額,則何來之損害,足證原告未受有損害,至為灼然。況且,被告陳怡君郵局帳戶確有匯至原告帳戶金額為71萬8180元,此部分原告未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陳怡君帳戶匯款至葉毓騏之帳戶26萬7000元,惟葉毓騏使用其他帳戶返還予原告 188萬4320元(扣除前開匯回金額71萬8180元),故被告陳怡君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對所受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葉顓毓部分:

㈠原告之給付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與被告葉顓毓間並無給付關係,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⒈原告給付支票 6紙予被告葉顓毓係依據馬路視覺形象設計所開立之發票而付款,足證原告給付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最高法院 63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觀之,在原告未撤銷與馬路視覺形象設計間之法律行為前,原告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以其與被告葉顓毓間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未合。

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此種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中,原告(受指示人)依馬路視覺形象設計之指示,給付予被告葉顓毓(領取人),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受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受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與被告葉顓毓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被告葉顓毓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葉顓毓受有不當得利81萬5000元,被告葉顓毓否認之。依證人葉毓騏證稱:被告葉顓毓有把全部的金額交給伊,帳戶中還有一張未兌現的支票應該在伊這裡等語可知,被告葉顓毓係將帳戶內兌現之原告支票款項及未兌現之支票交付予證人葉毓騏,故被告葉顓毓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㈢退步言,被告葉顓毓非自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縱使法院認定本件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葉顓毓僅就知悉時,帳戶內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原告起訴事實係以葉毓騏詐騙原告,並利用被告葉顓毓帳戶兌現詐騙所得之支票,被告葉顓毓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被告葉顓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28號、104年度偵字第12612號偵查後,於105年5月10日以被告葉顓毓確實不知悉且亦未參與葉毓騏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葉顓毓非自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葉顓毓係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通知後,始知葉毓騏利用被告葉顓毓帳戶兌領詐騙所得之支票,另依證人葉毓騏證詞可知,被告葉顓毓於受領原告之支票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故縱使法院認定本件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葉顓毓僅就知悉時,帳戶內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而被告葉顓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目前餘額僅為159元。

㈣原告應就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依證人葉毓騏證詞可證,所有被告葉顓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兌現之款項,皆由證人葉毓騏匯回給原告,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收受葉毓騏所匯款之金額,則何來之損害,足證原告未受有損害,至為灼然。

(三)原告主張否認指示關係,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適法可取:

㈠原告主張與馬路視覺形象設計及肯拓企業社間未曾有指示給付關係等語,惟原告係依原證2、3之付款報單上所載之金額與發票而開立支票交給葉毓騏,客觀上已有給付之意思及給付行為。又被告陳怡君及被告葉顓毓帳戶內所兌現之支票,亦與前開付款報單上之金額與發票相符,故原告主張欠缺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㈡原告以高秉瑜及李慧清於他案中證稱不知情或依葉毓騏之指示所為,此部分被告否認,蓋原告另對高秉瑜及李慧清等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但卻於本事件中主張高秉瑜及李慧清均不知情或僅依葉毓騏指示開立發票,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若原告認為高秉瑜根本不知情或李慧清僅係依葉毓騏指示,則為何仍提起刑事告訴,故原告此主張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職是以觀,原告在尚未證明對價關係不存在時,自不屬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意旨所謂對價關係與補償關係同時欠缺之情形,算無前開判決之適用。

(四)由證人李慧清(即肯拓企業社之負責人)證詞足知,李慧清明知無廣告物製作,仍開立發票交付予證人葉毓騏,再由證人葉毓騏持 102年7月12日及同年6月30日之發票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始基於承攬契約而為付款,故原告係意思表示不自由,而非無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在未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葉毓騏於 102年5月至7月間,以變造之付款報單向原告請款,並於該報單內記載原告應開立以被告陳怡君或被告葉顓毓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詐騙原告開立分期支票,作為支付不具任何原因關係之款項,其中葉毓騏共填載 7張變造之付款報單,並於每張付款報單均備註「支票抬頭︰陳怡君」字樣,後由原告簽發22張支票,於被告陳怡君帳戶內兌現之支票共15張,金額共 292萬7500元,其餘7張則由原告收回作廢,另葉毓騏填載1張變造之付款報單,由原告簽發6張支票,金額共97萬8000元,其中5張支票金額共81萬5000元之款項,均於被告葉顓毓帳戶內兌現,其餘1張票號CNA4503089號、發票日102年10月30日、金額16萬3000元之支票原本,已由被告葉顓毓事後交還予葉毓騏,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領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當利統計表、原告健身俱樂部付款報單(廠商名稱分別為肯拓企業社、馬路視覺形象設計)、肯拓企業社、馬路視覺形象設計開立的統一發票、原告應付票據狀況表、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支存歷史交易明細、原告簽發載明憑票支付陳怡君之票號WGA5015553、WGA5015556、WGA5015557、WGA5015558、WGA5015561、WGA5015574、WGA5015575號支票影本、不當得利金額暨支票資訊綜合整理表(詳本院卷㈠第12至45、148 頁)為證,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6月5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514號函檢送之票號 KX0117205、KX0117206、KX0117207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3年6月6日(103)國世《中港》字第 1030000079號函檢送之票號BA2095003、BA2095004、BA2095005、BA2095006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3年6月10日中霧峰字第1030000087號函檢送之票號WGA5015548、WGA5015549、WGA5015551、WGA5015552、WGA5015554、WGA5015555、WGA5015559、WGA501556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3年6月11日中竹南字第1030000040號函檢送之票號CNA4503084、CNA4503085、CNA4503086、CNA4503087、CNA4503088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詳本院卷㈠第56至84頁)附卷可稽。另證人葉毓騏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肯拓企業社的發票是我拜託李慧清幫我開的,我跟他說我都有做活動,需要發票跟公司報帳,但是活動廠商不一定都有發票,所以請她幫我開發票;馬路視覺形象設計的發票是我自己開的,原證三馬路視覺形象設計的發票都不是真實交易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在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103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以被告身分陳稱:「(關於你使用馬路視覺形象設計發票章及開立相關不實發票的事實部分,是否也都承認?)因為發票章跟發票都是我去跟會計師領取、保管的,所以我承認。」;「(你跟馬路視覺形象設計有何關係?)我沒有在這家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但是我負責保管發票章及發票。因為我先生高秉瑜在發票、稅這部分沒有搞清楚,所以都是我負責保管,一直放在我身上,高秉瑜都不知道。李慧清是我配合的公司,她不知道我做的事,我跟她講什麼,她就是配合、提供我發票。李慧清等於被我欺騙,拿到那些發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26頁);證人李慧清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肯拓企業社的負責人,我沒有跟原告約定要將總共56萬元的款項支付給被告陳怡君,我跟馬路視覺形象設計高秉瑜認識很久了,因為葉毓騏是他老婆,葉毓騏跟我借發票,說是因為幫原告公司辦一些活動,很多廠商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跟我借發票讓她可以去請款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在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 12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有承認開發票的部分,實際上我沒有跟原告(亦為本件原告)交易,不清楚發票的用途。」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210頁)。而葉毓騏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請領費用過程,發現公司核銷制度有漏洞,認以竄改公司付款報單方式,公司不易查核而有利可圖,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 1月20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接續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寫其業務上作成之付款報單內容及金額,並取得行銷主管簽核後,在經核准之付款報單內,捏造不實活動名目及塗改填寫不實之支出金額,連同個人消費發票向原告財務部門請款 323萬1462元而行使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及支票交付葉毓騏 323萬1462元。葉毓騏因請款發票金額不足以檢附核銷,遂擬另行取得不實發票,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高秉瑜、李慧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葉毓騏(高秉瑜將馬路視覺形象設計之發票交予葉毓騏)、李慧清接續開立馬路視覺形象設計、肯拓企業社之發票,供葉毓騏向原告申請核銷,致原告財務部門陷於錯誤,以開立支票或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付予馬路視覺形象設計618萬8565元、肯拓企業社208萬8100元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葉毓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高秉瑜、李慧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1692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全卷(含偵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實務上亦已陸續獲得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據上,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葉毓騏於 102年5月至7月間,以變造之付款報單向原告請款,並於該報單內記載原告應開立以被告陳怡君或被告葉顓毓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詐騙原告開立分期支票,作為支付不具任何原因關係之款項,其中葉毓騏共填載 7張變造之付款報單,並於每張付款報單均備註「支票抬頭︰陳怡君」字樣,後由原告簽發22張支票,於被告陳怡君帳戶內兌現之支票共15張,金額共 292萬7500元,另葉毓騏填載1張變造之付款報單,由原告簽發6張支票,於被告葉顓毓帳戶內兌現之支票共 5張,金額共81萬5000元,被告陳怡君、葉顓毓無端獲得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陳怡君、葉顓毓之受利益,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原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怡君、葉顓毓返還上開款項。

(四)被告雖猶辯稱原告係因馬路視覺形象設計及肯拓企業社開立發票,方開立支票清償相關款項,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馬路視覺形象設計及肯拓企業社間,原告之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指示人)依馬路視覺形象設計或肯拓企業社(指示人)之指示,給付與被告陳怡君、葉顓毓(領取人),係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受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受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與被告陳怡君、葉顓毓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惟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可資參照。然依證人葉毓騏、李慧清之證詞可知,原告會簽發支票並在被告陳怡君、葉顓毓的帳戶內兌現,係由葉毓騏以變造之付款報單向原告請款,並於該報單內記載原告應開立以被告陳怡君或被告葉顓毓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實則原告與肯拓企業社、馬路視覺形象設計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肯拓企業社、馬路視覺形象設計亦未曾指示原告付款給被告陳怡君、葉顓毓,其間並不存在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與被告陳怡君、葉顓毓間,雖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怡君、葉顓毓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上開利益,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二者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陳怡君、葉顓毓均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成立不當得利。

(五)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陳怡君、葉顓毓均抗辯其等並非自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係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通知後,始知葉毓騏利用其等帳戶兌領詐騙所得之支票,被告陳怡君並提出原告委託天遠律師事務所劉立恩律師於102年10月4日寄發之臺北榮星郵局第1556號存證信函(詳本院卷㈠第220至226頁)為證。又葉毓騏雖以被告陳怡君、葉顓毓之上開帳戶兌現支票,原告亦以被告陳怡君、葉顓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陳怡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我的郵局帳戶在95、96年間,就借給姑姑陳羿文(即陳慈玲,為葉毓騏的母親)使用,當時姑姑說她的信用有問題,我沒在使用郵局帳戶,我不知道葉毓騏請原告開支票抬頭是用我的名義等語;被告葉顓毓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辯稱:當時姊姊葉毓騏說她是公司員工,支票抬頭不方便寫她的名字,要借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的帳戶使用,我想說自己的姊姊有需要,所以當下沒問那麼多,我自己沒在用該銀行帳戶,葉毓騏說上班走不開,有請我幫忙將支票提示兌領,後來款項就交給葉毓騏等語;該案被告陳慈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之前我有卡債,所以跟陳怡君借郵局帳戶使用,後來我放著沒在用,我跟葉毓騏說你愛用的話拿去用,沒有告知陳怡君,後來葉毓騏沒空,所以叫我幫她在支票後面背書簽署陳怡君名字,去銀行提示兌領等語。本院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6月 5日彰營字第1041800341號函檢送之被告陳怡君局號:008100-7號、帳號:200598-4號帳戶,於97年9月1日至102年9月18日客戶歷交易清單(詳本院卷㈡第75至79頁),可知該帳戶於102年6月前之交易僅有少數存款及卡片提款資料,至102年6月13日起方有代收票據之紀錄,且觀諸辦理交易之經辦局代碼均在臺中市北屯或北區等地區,與陳慈玲、葉毓騏之居住地吻合,而非被告陳怡君居住地及工作地之彰化地區,顯見該帳戶確係供陳慈玲、葉毓騏所用無訛。另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該帳戶至少於98年前就已借陳慈玲使用,亦難認被告陳怡君明知葉毓騏於102 年後以該帳戶作為向原告請領款項之用或有任何預見之可能性,且葉毓騏係檢具馬路視覺形象設計或肯拓企業社發票向原告請領款項,並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然被告陳怡君、葉顓毓與馬路視覺形象設計或肯拓企業社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內部作業並未對被告陳怡君、葉顓毓與馬路視覺形象設計、肯拓企業社間有無任何關係,予以詳加確認,顯然內部作業存有相當疏失。又縱依證人葉毓騏證稱:被告葉顓毓之支票,是因為我那時候在原告公司上班,我請款出來的支票。我告訴被告葉顓毓說,這些支票之前我先付給我的活動廠商,公司現在要付給我,不能用我的名字,我必須找一個可以幫我收支票的人,我找被告葉顓毓去幫我兌現給我等語,亦僅能認定被告葉顓毓誤信葉毓騏所言,以為上開支票本即為原告要開給葉毓騏,用以支付葉毓騏為原告代墊的款項,只因為不能用葉毓騏的名字,故由被告葉顓毓將個人名義借給葉毓騏供原告開票之用,此在有互信基礎的親人間,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縱被告葉顓毓未再進一步查證,而認其有相當疏失,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葉顓毓於受有利益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葉毓騏及自己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陳怡君、葉顓毓抗辯其等並非自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係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通知後,始知葉毓騏利用其等帳戶兌領詐騙所得之支票等情,堪予採信。而原告既係102年10月4日始委託天遠律師事務所劉立恩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而被告陳怡君帳戶餘額於102年9月18日僅餘49元(葉毓騏於102年6月13日以被告陳怡君帳戶代收上開支票前餘額為 365元),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104年6月5日彰營字第1041800341號函檢送之被告陳怡君局號:008100-7號、帳號:200598-4號帳戶97年9月1日至102年9月18日客戶歷交易清單(詳本院卷㈡第75至79頁)可稽,足認葉毓騏以被告陳怡君帳戶代收上開支票所受利益,業經提領而不復存在,被告陳怡君帳戶既係供葉毓騏使用,而最後一筆71萬8180元,係匯回原告帳戶以清償葉毓騏詐騙原告的款項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怡君上開帳戶內的款項,均係葉毓騏所提領無訛,被告陳怡君在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其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又被告葉顓毓帳戶餘額於102年10月1日僅餘12元(102年 5月30日代葉毓騏託收上開支票前餘額為984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4年 6月2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710號函檢送之被告葉顓毓帳號0897-50-012249-9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詳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可稽,足認葉毓騏以被告葉顓毓帳戶代收上開支票所受利益,亦經提領而不復存在,而被告葉顓毓既係提供上開帳戶供葉毓騏使用,其代葉毓騏將支票在自己帳戶提示兌領後,款項亦已交給葉毓騏,業如前述,被告葉顓毓在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其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從而,其等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均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自應向葉毓騏請求,始為正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君應給付原告 29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顓毓應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28號、104年度偵字第12612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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