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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28號

上訴人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上訴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總經理蕭敏男之女,蕭敏男於民國91年1月21日遭被上訴人解職。蕭敏男離職前,被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30日及89年12月31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載明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23紙與如附表編號24號之支票1紙(以上2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242,270元,詎蕭敏男竟趁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便,劃除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支票受款人後,將系爭支票全數轉存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蕭敏男曾於90年1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2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然系爭帳戶內尚有2,642,270元(計算式:75,242,270-72,600,000=2,642,270,下稱系爭款項),迄未匯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義務,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享有利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該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而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使用控制,自行保管系爭帳戶,知悉前述匯入與匯出款項間差額2,642,270元,留存在系爭帳戶內,自非屬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2,27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2,27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利息部分則自90年7月20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9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之父蕭敏男向上訴人借用,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交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資金,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營事項有關,在在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係63年出生,於88、89年間僅25、26歲,於88年間始留學歸國,直至88年12月30日才至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任職工作,顯然不可能有資力於系爭帳戶內調度數千萬元之資金。且附表所示支票款項於兌現之同日,旋即支付第三人蕭添進及渠子女蕭芳玫、蕭志明,而上訴人與蕭芳玫、蕭志明、蕭添進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亦無任何理由支付或匯款前開款項予蕭添進等三人,此係被上訴人公司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給付工具,上訴人並非上述款項之受領人,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並非前開利益之受領人。縱認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然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內資金使用狀況並不知情,為善意受領人,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曾於90年2月20日提領現金購買第一銀行350萬元、2,568,400元之本票分別支付第三人蕭芳玫、蕭志明;及於90年5月10日領取現金250萬元、750萬元匯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蕭添進之帳戶內,前開金額合計為16,068,400元,已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2,642,270元,故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可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如認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然於89年6月21日出借系爭帳戶時,帳戶內有本息1099元,至91年1月21日蕭敏男經被上訴人解職時,系爭帳戶內有1,815,064元,相減後,系爭帳戶多出1,813,695元,亦應在此範圍內負返還之責。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蕭添進、蕭敏男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政男三人是兄弟關係,蕭芳玫、蕭志明為蕭添進之子女,又蕭敏男為上訴人之父親,89、90年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91年1月21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解任。此有戶籍謄本及蕭敏男解職公告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1、10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12月30日及89年12月31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載明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23紙與如附表編號24號之支票1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242,270元。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支票受款人經劃除後,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全數轉存入系爭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8月26日一桃園字第00483號函暨其檢附之附表所示24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1至32頁)。

㈢、於90年1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2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送款簿影本各1紙可考(見士林地院卷第33、34頁)。

㈣、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蕭敏男於91年1月23日,由其配偶陳寶秀自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提領存款35萬美元及97萬4608.45美元2筆存款,計132萬4608.45美元(折算為新臺幣4640萬1034元),並轉入蕭敏男所有之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被上訴人4,640萬1,034元,及自9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該事件業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本院98年重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蕭敏男之上訴而定讞(下稱另案定讞判決),有本院98年重上字第1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5至42頁)。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蕭敏男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將附表所示支票全數存入系爭帳戶,但僅匯回被上訴人7,260萬元,尚有2,642,270元未匯回,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私人帳戶由自己管理使用為原則,該帳戶之款項,如無特別情事,應認係該人所有,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私人帳戶內如有他人之財產,不能識別而混合時,應認為該帳戶所有人所有。本件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兌現存入系爭帳戶75,242,27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得掌控、管理、使用系爭帳戶而受領該等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雖事後返還被上訴人7,260萬元,尚有2,642,270元未還,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未返還之系爭款項,仍欠缺法律上原因。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係其父蕭敏男向之借用(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6至7行),系爭款項與其無關,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同意出借,顯係同意並授權蕭敏男使用系爭帳戶,則蕭敏男以系爭帳戶為資金之進出,自屬上訴人所知,系爭帳戶於出借後,將涉入多方財產存提,法律關係趨複雜多端,基於自己責任原則,系爭帳戶所涉法律責任,上訴人自難脫責。如法律行為涉及善意第三人時,自非得以上訴人與其父之借用關係,對抗該第三人。故本件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對於上訴人言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系爭帳戶非其使用,系爭款項與其無關云云,資以對抗被上訴人公司,洵無可取。至於上訴人與其父如何清算,係屬別一問題。

㈢、上訴人另稱系爭帳戶係其父借用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云云。惟蕭敏男於89年及9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準此,若非蕭敏男之總經理職權範圍內之行為,即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本件蕭敏男於91月1月21日解職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一,被上訴人有自己之帳戶,參前揭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可稽,蕭敏男應知被上訴人有多個不同帳戶甚詳,故系爭帳戶應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用,況蕭敏男在另案主張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前揭7260萬元係借予被上訴人之週轉金,有另案定讞判決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5至42頁),以蕭敏男於該案主張為據,系爭帳戶如屬被上訴人公司所用,又何須自系爭帳戶提款72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多此一舉,益證系爭帳戶非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應係蕭敏男家屬之私人帳戶,而另案定讞判決亦同此認定,參該等判決可詳。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係蕭敏男所借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云云,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有自己之帳戶,業如前述,又無不能使用自己帳戶之情事,則蕭敏男如以系爭帳戶為公司款項之進出,自非屬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範圍,上訴人聲稱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帳戶內之資金與被上訴人業務營運相關,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稱是蕭政男出面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系爭帳戶非其管理使用云云,並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士林地院卷第12至32頁)其上所載之受款人雖遭刪除,但於刪除處均經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蕭添進蓋用渠印章,以及舉系爭帳戶曾於90年2月20日提領現金購買第一商業銀行350萬元、2,568,400元之支票並於同日分別支付予蕭芳玫、蕭志明;和於90年5月10日領取現金250萬元、75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蕭添進之帳戶等情為本,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份、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自稱係蕭政男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其所借,顯與本院所稱系爭帳戶係其父所借矛盾,由前開蕭敏男另案定讞判決之主張觀之,難認系爭帳戶係蕭政男所借。又上訴人所提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固可證明有自系爭帳戶支付前揭款項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述自系爭帳戶支付前揭款項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是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

㈤、又蕭敏男為上訴人之父,本可隨時、一次、短期、長期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然上訴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之,蕭敏男亦可每次借用後即歸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不失仍在上訴人可得掌控管領而享有,且上訴人之父存提系爭帳戶款項,有可能為自己、亦可為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以系爭帳戶為資金流動,即使蕭敏男借用系爭帳戶,亦非不得由上訴人使用,則系爭帳戶內之利益仍應歸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曾於90年2月20日提領現金購買第一商業銀行350萬元、2,568,400元之支票並於同日分別支付予蕭芳玫、蕭志明;及於90年5月10日領取現金250萬元、75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蕭添進之帳戶內,以上金額合計達16,068,400元,已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已無返還義務云云。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帳戶雖借予蕭敏男,上訴人仍得管控,詳如前述,因此,系爭帳戶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存入與尚有2,642,270元未匯回之事實,理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匯回之7,260萬元及尚未匯回之2,642,270元,均非小數目。上訴人於受領時即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系爭帳戶時,即得以知悉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並非善意受領人,即使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仍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間如附表所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1月11日一桃園字第00111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89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利息,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末稱於89年6月21日出借系爭帳戶時,帳戶內有本息1099元,至91年1月21日蕭敏男被上訴人解職時,系爭帳戶內1,815,064元,相減後,系爭帳戶僅多出1,813,695元,亦應在此範圍內負返還之責云云。惟不當得利返還係自受領時,非自蕭敏男解職時起算,上訴人以蕭敏男解職之系爭帳戶餘額返還,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2,270元,及自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證人蕭添進、陳寶秀,以證實系爭帳戶非上訴人使用,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入系爭帳戶日│發 票 日│
├──┼─────┼────────┼──────┼────┤
│1   │ED0000000 │        819,274 │    90.02.20│89.12.31│
├──┼─────┼────────┼──────┼────┤
│2   │ED0000000 │        751,747 │    90.02.20│89.12.31│
├──┼─────┼────────┼──────┼────┤
│3   │ED0000000 │         16,233 │    90.02.20│89.12.31│
├──┼─────┼────────┼──────┼────┤
│4   │ED0000000 │        509,250 │    90.02.20│89.12.31│
├──┼─────┼────────┼──────┼────┤
│5   │ED0000000 │        525,000 │    90.02.20│89.12.31│
├──┼─────┼────────┼──────┼────┤
│6   │ED0000000 │        769,808 │    90.02.20│89.12.31│
├──┼─────┼────────┼──────┼────┤
│7   │ED0000000 │        315,000 │    90.02.20│89.12.31│
├──┼─────┼────────┼──────┼────┤
│8   │ED0000000 │      1,157,519 │    90.02.20│89.12.31│
├──┼─────┼────────┼──────┼────┤
│9   │ED0000000 │      1,157,426 │    90.02.20│89.12.31│
├──┼─────┼────────┼──────┼────┤
│10  │ED0000000 │         24,361 │    90.02.20│89.12.31│
├──┼─────┼────────┼──────┼────┤
│11  │ED0000000 │         25,658 │    90.02.20│89.12.31│
├──┼─────┼────────┼──────┼────┤
│12  │ED0000000 │      2,525,723 │    90.05.10│89.12.31│
├──┼─────┼────────┼──────┼────┤
│13  │ED0000000 │      3,554,916 │    90.05.10│89.12.31│
├──┼─────┼────────┼──────┼────┤
│14  │ED0000000 │        136,500 │    90.05.10│89.12.31│
├──┼─────┼────────┼──────┼────┤
│15  │ED0000000 │        309,750 │    90.06.05│89.12.31│
├──┼─────┼────────┼──────┼────┤
│16  │ED0000000 │         13,650 │    90.06.05│89.12.31│
├──┼─────┼────────┼──────┼────┤
│17  │ED0000000 │        870,450 │    90.07.20│89.12.31│
├──┼─────┼────────┼──────┼────┤
│18  │ED0000000 │        819,000 │    90.07.20│89.12.31│
├──┼─────┼────────┼──────┼────┤
│19  │ED0000000 │      1,050,000 │    90.06.05│89.12.31│
├──┼─────┼────────┼──────┼────┤
│20  │ED0000000 │        927,614 │    90.06.05│89.12.31│
├──┼─────┼────────┼──────┼────┤
│21  │ED0000000 │        183,750 │    90.06.05│89.12.31│
├──┼─────┼────────┼──────┼────┤
│22  │ED0000000 │      1,316,297 │    90.05.10│89.12.31│
├──┼─────┼────────┼──────┼────┤
│23  │ED0000000 │      2,463,344 │    90.05.10│89.12.31│
├──┴─────┼────────┼──────┼────┤
│      1~23合計 │     20,242,270 │            │        │
├──┬─────┼────────┼──────┼────┤
│24  │   367800 │     55,000,000 │    89.12.30│89.12.30│
├──┼─────┼────────┼──────┼────┤
│    │     合計 │     75,242,27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