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9號
- 原告
- 高金澤
- 原告
- 高晏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金次
- 被告
- 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林秀雲
邱宗明
邱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增建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16.58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分別有所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且尚未清算終結,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此情亦經到庭之邱林秀雲陳明,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邱林秀雲、邱宗明、邱敏雄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林秀雲所有,而座落其上之同段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於90年11月4日經由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2026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買受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於90年11月4日拍定時,並無增建部分存在,惟邱林秀雲竟於93年9月13日系爭房屋點交前,將斯時尚為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如94年7月4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無償不定期限供被告公司於其上增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是系爭增建物並未列入併同拍賣,因而未經原告拍定取得。嗣原告復於103年6月24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邱林秀雲竟於10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略以:伊持有土地所有權期間,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6.58平方公尺係無償無定期供被告公司增建房屋,告知原告不得侵占或損壞等語。然本件原告業已先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其與邱林秀雲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拆屋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增建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16.58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完整且得單獨使用,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故與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是故,被告公司之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所載,非為無權占有。
㈡、又依被告公司所提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4)工建使字第500號所示,被告公司確實在該工建使字第500號使用執照及建造獲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林秀雲之基地使用同意權。而基地使用同意為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及使用執造之基礎,原地主邱林秀雲既有授與基地使用同意權予被告公司,則系爭增建物已有基地使用權,又係取得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而上開權利並未因拍賣而除去,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對系爭土地即非無權使用。被告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有基地使用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自承其於90年11月4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土地係於相隔13年後之103年6月24日所拍賣取得,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所為系爭增建物之基地使用同意權,乃轉為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故原告無權對於系爭增建物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林秀雲所有,而系爭房屋即其上同段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則原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於90年11月4日經由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2026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又邱林秀雲於93年9月13日系爭房屋點交前,提供斯時尚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償不定期限供被告公司增建系爭增建物,故系爭增建物並未列入併同拍賣而由原告取得。嗣後,原告復於103年6月24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另林秀雲有於10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略以:伊持有土地所有權期間,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6.58平方公尺無償無定期供被告公司增建房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111頁)、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又被告公司所增建之系爭增建物,確係座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16.58平方公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闡明後,兩造並均陳稱無須重複測量,引用原告所提之附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故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其面積、範圍,亦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均為原告拍賣取得,而系爭增建物則為被告所興建,且座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乙節,業據前述,則被告公司自應就其所興建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公司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完整,有可使用之獨立面積為單獨使用,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故其與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被告公司之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所載,非為無權占有;又依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4)工建使字第500號所示,被告公司確實在該使用執照及建造獲土地所有權人邱林秀雲之基地使用同意權,原地主邱林秀雲既有授與基地使用同意權予被告公司,則系爭增建物已有基地使用權,又係取得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且上開權利並未因拍賣而除去,系爭增建物對系爭土地即非無權使用;再原告自承其於90年11月4日拍定並買受系爭房屋時,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土地係於相隔13年後之103年6月24日由原告拍賣取得,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公司就系爭增建物之基地使用同意權,已轉為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故原告無權對於系爭增建物為拆屋還地之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增建物照片、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4)工建建字第500號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件為證。然查,被告公司所提上開物證資料,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增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現仍有合法占有權源。且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依該條規定可知,其前提必須土地與建築物本同屬一人,之後因拍賣致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始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所自承,系爭增建物乃被告公司經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林秀雲之同意所興建,則被告公司與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林秀雲,乃分屬不同人格,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將之混為一談,自屬誤會。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縱被告公司興建系爭增建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林秀雲確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興建使用,然系爭土地嗣後既經原告拍定取得,被告公司所辯,亦無從認定其所興建之系爭增建物對於原告嗣後取得之系爭土地現確仍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之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增建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16.58平方公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被告公司雖曾於103年9月22日答辯狀中請求本院通知邱林秀雲、蔡美賢、葉水龍為證,惟被告公司上開聲請,無非為證明邱林秀雲確曾同意提供斯時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公司興建系爭增建物,惟上情縱屬實,亦無礙本院之判斷,自無通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