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許宏維
- 法定代理人
- 張吟如
- 原告
- 陳詩薇
- 原告
- 陳詩閑
- 原告
- 陳冠瑜
- 上3人法定代理人
- 陳俊魁
- 上3人法定代理人
- 張栯榳
- 原告
- 張 容
- 原告
- 張 量
- 上2人法定代理人
- 張家馨
- 上2人法定代理人
- 陳慧玲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顯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育承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柏儒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而伊等對張明福之繼承權,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被選任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與繼承人間具有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遺產管理人之存在非僅為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亦係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而有為繼承人之利益管理遺產之義務,且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於102年1月29日伊等向被告通知承認繼承時,被告竟否認伊等之繼承權,並拒絕為財產之移交。且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漏未注意訴外人即債權人柯鳳珠所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349號債權憑證及85年度票字第14691號民事裁定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時效依法為3年,而柯鳳珠於87年度換發債權憑證之3年後即90年間,已罹於消滅時效,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亦應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後即95年間罹於除斥期間,是柯鳳珠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825萬6621元債權(本金390萬元、執行費用2萬7300元、利息432萬9321元)已逾時效,詎被告竟未為伊等之利益對柯鳳珠主張時效抗辯,而全數給付完畢,致伊等受有原本得主張時效抗辯之財產損害,被告應對委任人即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然逾5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向債權人清償,自屬侵害原告之時效利益。又本件本金債權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則柯鳳珠自無利息債權,被告漏未注意上情,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令柯鳳珠無法律上原因獲得432萬9321元,造成原告之同額損害,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認為本金債權存在且有利息,利息亦應為年息5%,並非6%。為此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66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張明福於100年3月14日死亡後,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替原告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裁定准予備查。原告雖於102年1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之拋棄繼承無效,然因被告並非司法機關,對於原告是否為張明福之繼承人身分尚有疑義,遂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發函建請原告逕向法院訴請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被告之做法自屬妥適。而時效消滅完成,僅債權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非該債權不存在,是該被告縱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亦難謂債權人之損害。且柯鳳珠取得本院85年度票字第14691號本票裁定後,復取得本院核發之85年度民執字第18967號債權憑證與87年度民執字第6137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97年度民執字第92349號債權憑證,此期間,張明福是否有債務承認之事由,亦應查證。又張明福同時開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係針對同筆債權所為之擔保,而非以抵押權擔保本票之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390萬元借款債權,其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10月29日,因此自85年10月29日以後柯鳳珠始得請求張明福清償上開抵押之390萬元借款債權,因此該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自85年10月29日開始計算,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原應算至100年10月29日罹於消滅時效,然因張明福於100年3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選定起6個月內消滅時效不完成。被告於101年2月13日經本院選定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因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90萬元借款債權於101年2月13日起6個月內(即至101年8月13日)消滅時效不完成,而柯鳳珠於101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抵押權,並請求優先分配,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90萬元,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無抵押權是否逾越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原告認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票債權,於95年該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顯為誤認。本件柯鳳珠與張明福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遲延利息欄固記載「無」,然僅係指無約定遲延利率,而無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言,非為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有關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其年息6%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在擔保之列;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為借款債權,則年息5%之遲延利息,亦在擔保之列。被告係經法院選任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其目的在於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繼承人利益而為管理財產,自非替繼承人處理事務之委任人可比。且被告乃國家機關,業務為國有財產之管理、出租與出售,強制執行並非被告之專業,消滅時效之完成與否與如何中斷、是否中斷,乃專業法律之業務,被告依柯鳳珠以法院合法之程序執行張明福之財產,而清償債務,本件本票債權即令罹於時效,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法律上無強制遺產管理人應行使時效抗辯之規定,非屬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被告未為時效抗辯,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法情事,原告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之祖父張明福於10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替原告等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裁定准予備查。
(二)被告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等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繼承權存在。
(四)張明福生前曾簽發發票日為82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85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1紙予柯鳳珠,並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設定同額抵押權予柯鳳珠。
(五)本院85年度票字第14691號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柯鳳珠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核發85年度民執辰字第18967號債權憑證、87年度民執辰字第6137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民執辰字第92349號債權憑證。
(六)柯鳳珠於101年3月20日以前開97年度民執辰字第9234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251號)就張明福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予以扣押,並主張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得就土地徵收補償部分,優先受償。柯鳳珠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為執行費用2萬7300元、本金390萬元、利息423萬9321元,合計825萬662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張明福之繼承人,而被告經本院選任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且張明福生前曾簽發發票日為82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85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柯鳳珠,並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設定同額抵押權與柯鳳珠。而柯鳳珠於101年張明福死亡後,聲請對張明福之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對於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償,金額分別為執行費用2萬7300元、本金390萬元、利息423萬9321元,合計825萬662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101年度司執辰字第28251號執行命令、97年度民執辰字第92349號債權憑證及101年度司執辰字第28251號函(見本院卷第7-14頁、18 -1 9頁、21頁)附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836號、97年度執字第9234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8251號卷宗可佐,且被告對上開主張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可信。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柯鳳珠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146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無結果後,於86年3月26日核發85年度民執辰字第18967號債權憑證,其於87年、97年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無結果後,換發87年度民執辰字第6137號、97年度民執辰字第92349號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系爭債權憑證於87年換發債權憑證後,柯鳳珠遲至97年間始再對張明福聲請執行,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柯鳳珠至遲應於90年間聲請執行,然柯鳳珠遲至97年始再對張明福聲請執行,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惟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其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10月29日,柯鳳珠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85年10月29日始得行使,消滅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29日起算,原應算至100年10月29日罹於消滅時效,然因張明福於100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選定起6個月內消滅時效不完成。被告於101年2月13日經本院選定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卷查明,因此本件借款債權於101年2月13日起6個月內(即至101年8月13日)消滅時效不完成,柯鳳珠仍得向張明福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借款。又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利息之約定,惟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規定於本票準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認張明福與柯鳳珠間借款之利息為6%,並無不合。本件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屬債務人之權利,債務人亦可能考慮與借款人之情誼而不拒絕履行,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會主張時效抗辯,況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90萬元,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縱未主張時效抗辯,並非可即認違反債務人之意思。又被告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且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未指明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178條規定之行為,又縱有違反,原告之權利亦無受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66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