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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辛○○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壬○○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子○○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丑○○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代理人
劉羿存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寅○○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祖父寅○○於民國100年3月14日過世,因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誤認被繼承人寅○○並無財產可供繼承,故替原告等辦理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0年司繼字第658號裁定准予備查,惟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等之不利益辦理拋棄繼承,縱經法院備查,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之規定及我國實務見解,應為無效,原告等之繼承權仍存在。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被繼承人寅○○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等受領,惟被告拒絕交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被告管領中,被告否認原告繼承人之地位,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繼承人寅○○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3日准予徵收,台中市政府遲至100年3月15日始函公告徵收補償事,然寅○○係於同年月14日往生,已非權利義務之體,該徵收補償之處分依法應向其繼承人為之,惟仍以寅○○為受送達人,且係由與寅○○無同居人或受雇人關係之羅悅萍簽收之補充送達及後續寄存於霧峰郵局為寄存送達,依法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因行政機關有上開之瑕疪,致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誤認被繼承人寅○○無該補償金可供繼承,故替原告等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等因此無法繼承祖父寅○○之遺產即徵收補償金,實屬冤枉。

(三)、被告抗辯繼承權非特有財產不足採,原告等所享有之繼承權,本即因繼承所發生之權利,自為特有財產,原告等之父母處分該特有財產,因而違反原告等之利益,自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效之處分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100年間已於100年度司繼字658號聲明拋棄繼承,鈞院業已備查在案,其後又以錯誤為由,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經鈞院裁定駁回。在另案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起繼承權存在的訴訟,亦經鈞院將該訴訟駁回,故原告主張繼承權存在無理由,該判決有說明原告是屬於動機錯誤,因他們認為被繼承人的債務大於所遺財產,且有簽立切結書。

(二)、未成年人必已繼承始有因繼承而取得特有財產,其後才有民法第1088條之適用可能,故於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情形頭,根本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適用之可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人之父母代原告拋棄繼承無效,法律適用顯有違誤。原告等人之父母均自承於拋棄繼承之時係認為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於拋棄繼承後始發現被繼承人有徵收補償金得以領取之利益,是原告等人之父母非為原告之不利益而拋棄繼承,當無疑義,且形式上並無瑕疵。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父母為原告等之鳥利益而拋棄繼承,則原告與其等父母就繼承之利害關係顯屬對立,應由原告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原告成年後,對原告等人之父母起訴確認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始能讓繼承之效力達到合一確定之效果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為其等之祖父,寅○○於100年3月14日死亡,應於子輩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寅○○之遺產,而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替原告等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可參;是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查本件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18日為原告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原告等雖於同年月23日以書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惟經本院函覆不生撤回效力之旨;惟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等特有財產,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非為原告等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主張其等法定代理人誤認被繼承人寅○○並無財產可供繼承,替原告等辦理拋棄繼承,係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之,應為無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等提起對於被繼承人寅○○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實體訴訟,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法定代理人誤認被繼承人寅○○並無財產可供繼承,替原告等辦理拋棄繼承,係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之,應為無效,其等仍為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被告管領中,被告以無從審究拋棄繼承是否無效,在法院判決繼承權是否存在前,函覆原告等無法領取被繼承人寅○○之遺產之情,有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被告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收受入帳通知單、繳款書等件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女子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處分」,應不問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法律上之處分亦不問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均包括在內,故代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子女之利益為準,否則無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參照)。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為子女利益外,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縱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1、本件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等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之效力問題,倘拋棄繼承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則原告提起實體訴訟,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寅○○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有理由;故應於實體訴訟中調查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18日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時,是否為原告等之利益而拋棄(即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及該『處分』是否為子女利益之,應斟酌拋棄繼承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

2、另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雖有使用、收益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既為處分行為,則乙代丙拋棄其繼承房屋之權利,即係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第一五六三號判決所謂「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出自史尚寬氏著繼承法論第二九九頁,惟按此一論矣,是否妥適,且因而易致人誤認繼承之拋棄行為,非處分行為,而僅屬一種「意思表示」,不能無疑。蓋繼承之制度緣於與被繼承人間有法定身分之人,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生繼承之放果,唯為尊重繼承人之自由意志,賦予拋棄與否之權利,是之所謂「否認」云云,用語似欠斟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可參)。次按我國民法當然繼承主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等弟妹即被繼承人寅○○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午○○、未○○聲明拋棄繼承時,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意旨,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等及午○○之長子申○○承受被繼承人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辯以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情形,無因繼承而取得特有財產,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適用之可能之詞,洵未足取。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寅○○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乃積極遺產大於消極遺產;且被繼承人寅○○係於100年3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查:

1、被繼承人寅○○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3月15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042582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計30天,徵收公告向「寅○○」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予以書面通知,寄存於霧峰郵局,以及建築改良物住址「臺中市○里區○○街○○○號」送達,經該址卯○○(送達證書載同居人)於100年3月16日簽收;嗣於100年4月15日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訂期於期滿後第15天即100年4月27日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發放徵收補償費共計11,605,577元,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4月19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068789號函,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被徵收人土地登記簿記載「寅○○」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予以書面通知,寄存於霧峰郵局,及以建築改良物住址「臺中市○里區○○街○○○號」予以郵寄通知,惟於100年4月20日蓋印上訴人之一「辰○○」印章以「拒收」為由退回,嗣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8月15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158063號公告公示送達等情,有(原霧峰鄉公所)辦理霧峰鄉公一公園開闢工程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查,及上開台中市政府函文、退件信封、上揭台中市政府公告等影本可參(均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確認繼承權存在卷第68、79-94頁)。

2、復被繼承人於82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巳○○,經巳○○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事件裁定由被告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嗣巳○○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上開徵收補償費債權予以扣押,本院於101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1年4月25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辰字第28251號執行命令,再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收受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後,即於101年5月9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10075109號函知承辦國庫保管專戶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解繳,該行受命於101年5月16日以豐存字第1010001928B號函報已開立8,256,621元支票逕送本院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各單位函文及國庫專戶領款單等影本在卷可按(均見均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確認繼承權存在卷第95-99及104-106頁)。

3、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繼承人寅○○死後之遺產價值係大於負債,原告等繼承之利益超過所負之債務,本件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具狀為原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並非已確知被繼承人寅○○之消極遺產遠大於積極遺產,應認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替原告聲請拋棄繼承,客觀上顯非為原告等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誤認被繼承人寅○○並無財產可供繼承,故替原告等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尚堪採信。本件原告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父母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或代原告等為聲明拋棄繼承,違反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係非為原告之利益而代為及允許拋棄繼承權,依前揭說明,此代為及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實體法律關係上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之父母於拋棄繼承後,始發現被繼承人有徵收補償金得以領取之利益,原告等人之父母非為原告之不利益而拋棄繼承之詞,並非可信。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等聲明拋棄繼承權,復於本件主張其為原告等之不利益而拋棄繼承,其等與原告利益相衝突,應由原告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原告成年後,對原告等人之父母起訴確認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始能讓繼承之效力達到合一確定之效果等詞。惟查,本件訴訟為確認原告等與被繼承人寅○○間之繼承權存在,無論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為何,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寅○○之繼承權在案,從而,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指利益衝突而禁止代理之情形,自無為原告選定特別代理人之情形,被告前揭抗辯,亦非足取。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