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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異議人
李鳳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16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

20號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復對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

104年3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再對裁定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4條第二、三項則分別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同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為何104年3月26日裁定要在公告處公告。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㈡異議人對本院104年2月13日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為何未重新分案,仍由原合議庭處理。

㈢異議人已於104年3月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開庭通知。原支付命令明顯違法。

三、關於上開異議意旨㈠:按法院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公告上雖有異議人之姓名,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蒐集時,得免予同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告裁判,乃法院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行為,是以本院對於異議人姓名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四、關於上開異議意旨㈡:按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小額案件依法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其終審,是對於地方法院民事庭之第二審裁定不服,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判,而無同法第486條第1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上開異議意旨㈢:本院104年2月13日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裁定,已係小額程序所為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0,不得抗告,異議人不服仍於104年3月19日提出抗告,自非合法,故本院合議庭再於同年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異議程序處理,惟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換言之,仍應準用對於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定不得再抗告之同法第436條之30規定,以本件異議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本件異議。此與異議人是否收受另案開庭通知,全然無關,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不合法,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依同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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