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 上訴人
- 陳仁訓
- 上訴人
- 陳敬中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維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仁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陳仁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被上訴人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司促字第1829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648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惟全未受償,並經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1518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查詢上訴人陳仁訓之不動產資料,始知上訴人陳仁訓已於103年4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陳敬中,並於同年5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上訴人陳仁訓於94年間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於財務困難,竟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陳敬中,致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㈡上訴人陳敬中提出之貸款交易明細係上訴人陳敬中所有,應認係由上訴人陳敬中使用之貸款,與上訴人陳仁訓無關。另國稅局不可能要求一般民眾繳納或轉帳高於稅款之金額,故上訴人陳敬中主張代繳上訴人陳仁訓所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款等,應非屬實。另上訴人二人係於104年3月始簽訂贈與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早於103年5月15日即已完成,故該贈與契約書之內容應係事後杜撰,並非真實。況且子女本有照顧父母之義務,倘認本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無異鼓勵債務人脫產於本應照顧之一方。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乃一般贈與行為,確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聲明:⒈上訴人陳仁訓、陳敬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陳敬中就前項土地於103年5月15日,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簡稱台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明細,借款人是上訴人陳敬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仁訓也有使用,並非事實。
⒉依一般社會常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金額,通常低於不動產之價值。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30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500萬元,上訴人卻稱不動產之價值只有100多萬,顯與常情有違。
㈣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二人於93年10月20日曾共同向臺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共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其中上訴人陳仁訓支用402,800元(計算式:250,000+220,000+50,000+60,000+15,000+80,000-80,000-125,000-16,000+23,000-73,000-16,200+15,000=402,800),餘由上訴人陳敬中支用,並約定各自負擔本金及利息,按比例存入存摺帳號供銀行扣款,惟上訴人陳仁訓自93年12月起,即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致無法償還該筆款項,上訴人陳敬中除負擔加重對上訴人陳仁訓之扶養義務外,並代為償還全部貸款及利息;另上訴人陳仁訓需錢花用,經上訴人陳敬中授權由其臺中商銀帳戶提領,亦為交付方式之一。此外,上訴人陳仁訓於104年1月23日另向上訴人陳敬中借款175,289元,用以繳納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計算式:80,395+84,366+10,528=175,289),並經上訴人陳敬中於103年1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0,323元代為繳納上開費用,故上訴人陳敬中亦為上訴人陳仁訓之債權人。
㈡另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上訴人陳敬中因贈與而受領系爭不動產後,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清償後尚有餘額,就該清償餘額範圍之內應免除對上開二筆款項之償還借款請求權(即清償上開借款),並應善盡最大義務照顧上訴人陳仁訓,故系爭不動產移轉,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自有對價關係,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換言之,上訴人陳仁訓之積極產財雖減少,惟其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於上訴人陳仁訓之資力並無影響。
㈢又上訴人陳仁訓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逾30年,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已登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且曾於96年、102年歷經三次查封,嗣均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均以有害及債權為其構成要件,被上訴人94年即取得執行名義,迄今將近10年,茲系爭土地既經三次查封拍賣無實益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存在,惟其竟未透過系爭土地受償,自不能謂上訴人二人間之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㈣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陳敬中業已清償台中商銀之借款,自得向上訴人陳仁訓請求各自分攤部分,由此可知,上訴人陳敬中確實為上訴人陳仁訓之債權人。
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為300萬元,似嫌率斷。實則該不動產於102年間曾遭扣押,經法院鑑價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預估淨值僅為96萬0959元。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㈥上訴人陳仁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述上訴理由及聲明,均同上。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陳仁訓、陳敬中為父子關係。
㈡上訴人陳仁訓於9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69,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訴人陳敬中曾於104年1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代上訴人陳仁訓繳納其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合計175,289元。
㈣依台中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中北屯字第1040000276號函資料顯示,93年10月20日向該行貸款80萬元之申貸人為上訴人陳敬中,該筆貸款已於98年10月20日清償完畢。上訴人陳仁訓並無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貸之資料。
㈤系爭不動產,於88年9月2日曾由上訴人陳仁訓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陳秀雪,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另於103年1月28日由上訴人陳仁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葉繡生,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上開抵押權設定均尚未塗銷。
㈥上訴人陳仁訓於103年5月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敬中。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仁訓之債權?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仁訓尚積欠信用卡借款169,648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全未受償,經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1518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5月15日,上訴人陳仁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登記予上訴人陳敬中,而上訴人陳仁訓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登記予上訴人陳敬中後,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51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5頁),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讓與乃附負擔之贈與,並非單純無償行為,又上訴人陳敬中不僅負有扶養上訴人陳仁訓之義務,且已代償上訴人陳仁訓之其他債務,減少上訴人陳仁訓之消極財產,並且要負擔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曾共同向臺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80萬元,被告陳仁訓支用402,800元,餘由被告陳敬中支用,並約定各自負擔本金及利息,被告陳敬中除負擔加重扶養義務外,並代被告陳仁訓償還其全部款項及利息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台中商銀行查詢結果,93年10月20日向該行貸款80萬元之申貸人為上訴人陳敬中,該筆貸款已於98年10月20日清償完畢;惟上訴人陳仁訓並無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貸之資料等情,有該行104年12月18日中北屯字第1040000276號函一份在卷足參。
⒉雖上訴人主張,該筆80萬元之借款,其中402,800元係由上訴人陳仁訓支用,並提出以上訴陳仁訓之筆跡所書寫,自該銀行撥款戶提領現金或匯款入陳仁訓或訴外人陳珊美帳戶之提款單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57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提款單及匯款單顯示:該銀行撥款帳戶於93年10月20日各提領25萬元及6萬元,並於同日分別匯款25萬元及6萬元至上訴人陳仁訓帳戶及訴外人陳珊美帳戶;同日另提領現金5萬元;再於93年12月23日提領現金15,000元。故上訴人陳敬中主張由上訴人陳仁訓支用之款項,依證卷資料顯示,亦僅有375,000元,與上訴人陳敬中所主張之402,800元並不相符。
⒊又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陳敬中並自承對上訴人陳仁訓有扶養義務,故上訴人間實與同財共居之親屬無異,故前開款項之支用,亦有可能僅係上訴人陳敬中以上訴人陳仁訓之名義匯款而支用。況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陳仁訓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而向上訴人陳敬中支用該筆貸款,故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陳敬中應善盡最大義務照顧上訴人陳仁訓,故系爭不動產移轉顯有對價關係,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等語。惟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上訴人陳仁訓既為上訴人陳敬中之父親,上訴人陳敬中本即應盡法定扶養義務,要不能以其對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換言之,上訴人陳敬中為上訴人陳仁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本即有扶養上訴人陳仁訓之義務,其獨自接養上訴人陳仁訓並負擔扶養相關責任及費用,所增加承擔者,為其他兄弟姊妹之扶養義務,此基於親情孝道及法定義務所為承擔,豈可認與其取得系爭房地為兩相對酬而互為對價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共設定2筆抵押權,其中第1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第2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故上訴人陳敬中受贈該不動產後,即負有實質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之責。然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經鑑價結果,市值僅為126萬7000元,此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3724號卷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審閱無訛。衡情,市值僅126萬餘元,豈有可能設定高達總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之理。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真實,以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屬可疑。
㈥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陳仁訓於104年1月23日向上訴人陳敬中借款175,289元,用以繳納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此業據上訴人陳敬中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摺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贈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陳敬中)受贈不動產後,因該不動產仍有抵押權之設定,若於清抵押權後尚有剩餘,應於該餘額內免除對甲方93年10月20日台中商業銀行連帶借款(新台幣40萬2,800元及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104年1月23日借款代繳中區國稅局所得稅及罰鍰(新臺幣17萬5,239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清償上開借款)。」(原審卷第55頁)。然上訴人陳敬中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03年5月5日,上訴人並自承該贈與契約書簽訂之實際日期為103年3月(參原審上訴人之答辯㈡狀,原審卷第92頁),衡情,豈有可能在103年3月間即知悉上訴人陳敬中將於104年1月23日代償上訴人陳仁訓所積欠之稅款,而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作為對價?由此益證,該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之對價,確實是上訴人事後拼湊所為,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為附負擔之贈與。
㈦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仍屬無償契約、單務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足參。另「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或有償契約。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雙務或有償契約不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故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即使認為屬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甚明。
㈧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仁訓積欠被上訴人前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陳仁訓之債權人。茲上訴人陳仁訓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行為移轉予上訴人陳敬中,致上訴人陳仁訓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仁訓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敬中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敬中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仁訓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並命上訴人陳敬中回復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霧峰區 │萬斗六段│1053-140│ 林 │ 735 │ 全部 │ ├─┼───┼────┼────┼────┼──┼──────┼────┤ │2 │臺中市│霧峰區 │萬斗六段│1053-143│ 林 │ 2081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