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5號
- 原告
- 林靜華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興律師
- 被告
- 瑪露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秀勇
- 被告
- MARUSHU CHINA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杜岱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關係企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MARUSHU CHIN A CO.,LTD.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持股20%之股東,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前身為民國86年6月設立之丸周有限公司,另為方便與國外客戶交易,丸周有限公司自88年起即以被告MARUSHU CH INA CO.,LTD.名稱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即OBU,丸周有限公司轉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後仍繼續使用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作為與客戶交易之境外公司。詎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設立境外公司之方式操作四角貿易,將屬於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收入,留在境外公司,損害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股東,致原告股東之權利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確定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存在,加以保護之必要。且如經確認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與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之營業收入即有可分配之股東權益歸屬,顯然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存在。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及被告MARUSHUCHINA CO.,LTD.雖否認關係企業關係存在,惟自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支出傳票及存簿存摺記載觀之,舉凡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支付之廠商貨款、股東紅利、獎金薪資尾款、員工薪資尾款、旅遊費用、員工國外出差支出花費或信用卡帳單等,均由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結兌外匯再轉為新台幣付款,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及員工均可自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之營業收入結兌外匯轉為新台幣而得利益,原告亦然。再由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亦足證明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與被告MARUSH U CHINA CO.,LTD.之股東皆相同且持股比例一致,被告MARUSHU CHINACO.,LTD.與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間有人事、業務、財務之控制關係,故可推估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及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對外稱係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境外公司,且與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資金上調撥係依股東間持股比率作為匯款金額依據,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關係企業之認定原則。綜上,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及被告MARUSHUCHINA CO.,LTD.均否認關係企業關係存在,而原告認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及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間關係企業關係存在,是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而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是否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MARUSHU CHINA CO.,L TD.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共同以:丸周有限公司、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及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乃係相互獨立之3家公司,不僅股東成員不同,彼此設立資金來源不同,獲利模式亦不盡相同,雖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業務多係承繼自丸周有限公司,而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則將其公司相關業務委由丸周有限公司或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處理,然彼此間不具相互投資關係。原告主張確認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需就被告間存有控制及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另以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MARUSHU CH INA CO.,LTD.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然該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鑑定,且鑑定結果多所謬誤,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況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經我國政府認許,應無適用我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規範之餘地。此外,原告起訴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是否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對於原告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股東一事,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股東權益及法律上地位何來不安之危險?顯然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似主張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為被告MARUSHU CHINA CO., LTD.之控制公司,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將部分營業收入留在境外公司,損害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則係控制公司受有損害,與公司法第369條之4至第369條之7規範,欲保護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之意旨不符,故即便確認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及被告MARU SHU CHINA CO.,LTD.間具有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亦無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僅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股東,其相關權利僅能針對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就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與其他公司有任何投資、買賣等關係,均無直接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者,依法雖非不得提起,但仍必須原告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家公司間,具有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3所稱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存在。按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369條之3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是本件確認之訴首應審酌者,即在於原告就被告2家公司間,是否屬於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3所稱關係企業一事,究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定義,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然。
2.必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訴,以防濫訴之弊。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如不請求法院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即為原告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3.必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因各種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或現實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使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非係以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登記之負責人杜岱玲係人頭,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進行國外交易而設之OBU公司,然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傳票記載之盈餘分配、OBU定存結售轉匯及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增資皆由股東周秀勇、段魯臺及原告等3人依持股比率分配,分別為57%、23%、20%,與丸周有限公司及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之股權比例一致,故原告依其在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20%持股比例,得以對被告MARUSHU CHINACO.,LTD.營收有20%分配權益等為其依據。惟按我國公司法第1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本件被告MARUSHUCHINA CO.,LTD.既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並未依照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亦未依公司法第七章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申請認許,則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有無我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相關法律之適用,已屬有疑。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MARUSHUCHINA CO.,LTD.有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相關法律之適用,惟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他公司相互間得獨立存在而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固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明定。但各有限公司之股東雖得依其股東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卻不得本於其股東身分對其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行使股東權。易言之,公司之股東對其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並無自己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直接請求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依照我國公司法規定,縱使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然兩者既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控制公司之股東即不得逕行對從屬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因此,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瑪露洲公司與被告MARUSHUCHINA CO., LTD.具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惟兩者既為獨立存在之法律主體,原告亦無從以其在被告瑪露洲公司20%之持股比例,逕主張其對被告MARUSHU CHINA CO., LTD.之營收有20%分配權益,是原告所主張其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即被告MARUSHUCHINA CO.,LTD.拒絕分配盈餘給原告),顯非能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MARUSHU CHINA CO.,LTD.為被告瑪露洲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